關於房屋徵收案件中法院不予受理的處理問題

法律 法制 社會 徵地拆遷律師王慶 徵地拆遷律師王慶 2017-10-30

關於房屋徵收案件中法院不予受理的處理問題

關於房屋徵收案件中法院不予受理的處理問題

2014年行政訴訟法進行了修改,在吸收《司法解釋》相關規定的同時,亦對1989年行政訴訟法進行了相應的修改,主要反映在以下五個方面:

一是確立了口頭起訴制度。該法第五十條規定:“起訴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起訴狀,並按照被告人數提出副本。書寫起訴狀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起訴,由人民法院記入筆錄,出具註明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告知對方當事人。”

二是建立立案登記制度。該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款規定:“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訴狀時對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  對當場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規定的起訴條件的,應當接收起訴狀,出具註明收到日期的書面憑證,並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書應當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對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三是一次性告知和釋明。該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起訴狀內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錯誤的,應當給予指導和釋明,並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不得未經指導和釋明即以起訴不符合條件為由不接收起訴狀。”

四是強化立案責任。該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規定: “對於不接收起訴狀、接收起訴狀後不出具書面憑證,以及不一次性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起訴狀內容的,當事人可以向上級人民法院投訴,上級人民法院應當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五是加強了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立案監督的力度。該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當事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人民法院認為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審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級人民法院立案、審理。”

需要說明的是,《若干解釋》第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符合該法的相關規定。該法施行後,《行政訴訟法解釋》第一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應當立案,依法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 對當事人依法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一律接收起訴狀。能夠判斷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當場登記立案;當場不能判斷是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接收起訴狀後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七日內仍不能作出判斷的,應當先予立案。 起訴狀內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應當一次性全面告知當事人需要補正的內容、補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內補正並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登記立案。當事人拒絕補正或者經補正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不予立案,並載明不予立案的理由。 當事人對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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