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徵收中不履行法定職責之訴訟

法律 房產 徵地拆遷律師王慶 徵地拆遷律師王慶 2017-09-05

房屋徵收中不履行法定職責之訴訟

房屋徵收中不履行法定職責之訴訟

導讀:關於不作為行為的內涵,法律人對此理解頗有爭議,主要分歧在於,對行政機關實體上拒絕的答覆行為是否屬於不履行法定職責或義務行為有不同的理解。所謂:“不作為”是指行為人消極地不去實施自己應當實施的行為。行政機關及基工作人員明確拒絕履行或者部分拒絕履行法律賦予其應當履行的責任或者義務具有積極的性質,屬於不正確作為責任的範疇,不應將這類積極性質的行政行為,劃入“不作為”行政行為的範疇之列。

行政機關在行政管理過程中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義務,將會使行政相對人的某些權利或者義務不能實現或者只能部分實現。就是說,該行為是對行政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在房屋徵收中,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機關不履行法定職責或義務的可訴性主要有以下三類:

1、不履行給付補償費用或交付安置房屋。它是指政府作出補償決定或簽訂補償協議後,未按照決定或者協議確定的時間履行給付全部徵收補償費用或者交付安置房屋。

2、不履行行政獎勵行為。行政獎勵是行政主體給予對國家和社會作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物質或者精神利益的行政行為。行政獎勵行為是為了實現行政管理目的而實施的行政行為,行政相對人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獎勵行為健兒其合法權益,符合行政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若行政機關不給予行政獎勵的,作為行政相對人可以依法起訴,法院應當予以受理。

3、不履行監督處理違反《徵收條例》規定的行為。根據《徵收條例》第七條第一款和第三十條的規定,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違反《徵收條例》規定的行為,有權核實、處理。有關人民政府、房屋徵收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舉報人違反《徵收條例》規定的行為,不核實處理或者拖延處理或不予實質性處理的,舉報人可以提起行政訴訟。違反《徵收條例》規定的行為主要有:(1)採取暴力、威脅或者違反規定中斷供水、供熱、供氣、供電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徵收人搬遷;(2)採取暴力、威脅等方法阻礙依法進行的房屋徵收與補償工作;(3)貪汙、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徵收補償費用的(4)禁止建設單位參與搬遷活動;(5)提供的安置房屋不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等。

解讀:1、上級人民政府根據《徵收條例》第六條的規定,對房屋徵收與補償實施工作所作的監督行行、指導行為和星宿機關依據《徵收條例》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所實施的監察行為,分別屬於內部監督行政行為、內部指導行政行為和內部監察行政行為,根據2014年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和《若干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這三類內部行政行為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類似有最高人民法院發 布的指導性案例,案號:(2016)最高法行申87號行政裁定

案由:不予受理行政複議決定。該案例要旨內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也可以向行政機關隸屬的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訴、控告,但與以直接救濟行政相對人權利為目的的複議和訴訟制度有所不同,申訴或控告可以成為啟動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內部監督的線索,不直接和必然啟動內部監督程序。是否啟動內部監督程序以及程序啟動後做出如何處理,屬於行政機關內部管理範疇,原則上不屬於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受理範圍。只有在上級行政機關撤銷或者改變原行政行為以及作出新的影響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的行政行為時,這種內部監督行為才外化為可複議和訴訟的行政行為。”

3、被徵收人在實踐,肯定會遭到違法徵收行為,只有符合上述所列舉的情形,可依法提起訴訟,促使相關部門介入處理,這也是本文提供給被徵收人最有價值的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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