寶馬司機換車胎換到'4年胎' 法院:按3倍賠償

法律 轎車 BMW 汽車配件 中國經濟網 2019-04-08

來源:法制日報

(原標題:換輪胎換到個“4年胎”三倍獲賠)

轎車輪胎爆胎,本就覺得倒黴的劉先生沒想到,汽配公司給他更換的竟是庫存了4年的“新胎”,協商未果後,劉先生將汽配公司訴至法院。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對此案審理後,一審認定汽配公司的行為構成欺詐,判令退回更換輪胎貨款1350元,並按3倍賠償劉先生4050元。

2017年7月,劉先生的寶馬車輪胎爆裂,便找到京市某汽車配件銷售有限公司要求更換新胎,並付款1350元。然而,換胎次日劉先生髮現這條胎並不新,經權威鑑定更換的輪胎生產日期為2013年第8周。劉先生稱,輪胎屬於橡膠製品,放置3年後橡膠品質必然老化,依照國家規定根本就不應該銷售這種超長庫存胎。當他找到汽配公司要求更換真正的新胎後,沒想到對方卻以各種藉口拒絕更換。無奈之下,劉先生訴至法院,認為汽配公司的行為屬於故意欺詐,以次充好,要求退回更換輪胎貨款並按3倍賠償,同時賠償務工損失1000元,合計6400元。

對此,汽配公司辯稱,換胎時天色已黑,安裝過程中劉先生提出輪胎有些發舊,店長表示看著有點舊但並不影響使用,所以在劉先生同意的情況下安裝。汽配公司認為公司沒有違反任何規定,且劉先生也沒有提出相應的法律規定證明不能銷售庫存胎,故不同意其訴請。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國內貿易行業標準“輪胎理賠技術規範”中規定,理賠期限(包括未使用的和正常使用狀態下的輪胎)按輪胎生產日期計算,3年內為理賠有效期限;國內貿易行業標準“輪胎營銷管理規範”中則明確,輪胎經銷企業不應經銷不能理賠的輪胎。法官認為,由於輪胎這種橡膠產品的老化會導致其拉伸、硬度、耐磨等方面的物理性能發生明顯變化,上述行業標準與一般情況下輪胎使用壽命的限度相關聯,體現了輪胎經銷行業對產品質量把控的一般共識。因而3年以上的庫存輪胎不屬於正常售賣的輪胎範圍,除非經銷商向消費者事先明示並在承擔質量保證責任的情況下議價銷售。

本案中,汽配公司在沒有明示的情況下,向劉先生銷售2013年第8周生產的輪胎,銷售日期早已超出了3年理賠期限,因而不符合輪胎經銷的行業標準。該項標準雖然是輪胎經銷企業的營銷管理規範,不是輪胎產品質量規範,但該項規範與輪胎性能、質量決定的輪胎使用壽命存在因果關係,可以參照適用。因此,汽配公司出售給劉先生的庫存胎,是安全使用壽命遠低於正常銷售標準的輪胎,屬於質量瑕疵輪胎。汽配公司在沒有明示的情況下,銷售庫存時間超過3年的輪胎,存在安全隱患,構成欺詐。

據此,法院按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作出如上判決。

服務有欺詐理應按要求賠償

“該案明確了銷售超過理賠期限的庫存輪胎時,經銷商未履行告知義務情況下應負賠償責任。”主審法官表示,在沒有強制性的法律法規或國家標準明確規定輪胎出廠以後的銷售期限的情況下,應當按照行業標準確認經銷商的義務。

按照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標準化管理委員會於2013年7月發佈的國家標準“家用汽車產品三包主要零件種類範圍與三包憑證”,輪胎屬於三包責任中的“易損耗零部件範圍”,三包憑證應當記載生產日期、三包有效期等內容。汽配公司在銷售時,沒有向劉先生提供輪胎的三包憑證,亦沒有明示三包憑證上應當記載的信息,違反了上述規定。

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規定,經營者向消費者提供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有效期限等信息,應當真實、全面,不得作虛假或者引人誤解的宣傳;經營者對消費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和使用方法等提出的詢問,應當作出真實、明確的答覆。汽配公司作為長期從事輪胎銷售的企業,對於消費者提出的“外觀陳舊”的質疑,應當作出詳盡、清晰的解釋,明確告知輪胎的生產日期、理賠期限、質保期限及相關責任的規定。而在本案中,汽配公司的銷售人員答覆“是新的不影響使用”,這顯然與消保法關於告知義務的規定不符,損害了劉先生的知情權。

根據消保法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3倍。法律上的欺詐包括作為和不作為兩種方式,其中不作為是指存在告知義務的前提下而故意隱藏事實的行為。本案中,汽配公司故意隱瞞輪胎存放時間過長的信息,直接導致劉先生作出“同意換胎”的錯誤判斷,因而構成欺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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