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等貸款公司對外放款易被認定為無效的幾種情形

P2p等貸款公司對外放款易被認定為無效的幾種情形

本文章為餘金龍律師原創,歡迎轉發。如用於商業目的之轉載,請聯繫作者授權。

目前在民間金融領域,債權投資(也即民間借貸)可謂獨領風騷。各種形式的放貸都有,有的直接放貸(即出借人與借款人都為真實借款合同雙方),有的間接放貸(即為了規避某些放貸風險,而採取委託第三人放款)。據筆者所知,除了具有放貸資質的實體能以公司名義放款之外(如銀行、具有小貸資質的貸款公司),其他民間放貸機構只能以某個關聯自然人的名義對外進行放貸,比如公司法定代表人、股東亦或是員工、以及其他與公司有著關聯關係的自然人。筆者在常年辦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結合實務經驗,現對目前市場上一些沒有取得放貸資質的公司(如P2p公司、投資類公司以及各類無資質貸款公司)在對外放貸過程中容易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的幾種情形:

第一種情形:放貸公司直接以公司名義放貸。法院認定傾向:無效。

以前法院對企業之間的拆借以及企業對外放貸的效力傾向是認定為無效的,後來,隨著國家層面對於民間金融的放開以及企業融資成本的增長,法院逐漸對於企業借貸的效力予以認可,但是認可的也是有前提條件的:1.企業對外放貸是基於偶然的資金週轉;2.企業對外放貸不是以收取貸款利息為主要業務來源;3.無合同法第53條規定的無效情形。早期的放貸公司一般對外放貸直接以公司名義放貸,諸如某某投資公司直接與貸款人簽訂借款合同,在發生糾紛後起訴法院。法院也不一定因此判決該借款合同無效,而是基於審查如下事實:1.該放貸公司是否以放貸作為主要營業收入;2.該放貸資金是否為自有資金;3、該貸款公司以往的放貸記錄是否已有多次;4.借款交付的事實以及利息計算有誤超出法定上限。以上事實法庭調查下來,綜合予以認定是否為以貸款為主業,如該公司被法院認定為專業放貸公司,則法院一般會以違法合同法關於無效合同的規定第53條: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具體時間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未經中國人民銀行依法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金融機構或者擅自從事金融業務活動。”的規定。該行為同時擾亂了國家的金融秩序,影響國家宏觀金融政策的運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規定。但是,公司企業可以通過銀行委託貸款的形式對外放貸,這是國家認可的。

第二種情形:放貸公司以其在職員工名義進行放貸。法院認定傾向:區別對待。

1.法院查不出放貸公司與員工的勞動關係且無其他關聯證據佐證放貸公司與該員工的關係的,法院認定傾向:有效。

筆者曾代理一家p2p公司的到期債務的催收代理案件。連續代理了6件案件,該案中,貸款公司均以其公司一名員工的名義對外放款。法院一般對待此類案件以民間借貸糾紛為案由。庭審中,法院對於借款人與貸款人的身份信息以及關係進行了審查核實,因無法查實該員工的真實身份,且自然人放貸的話,法院一般不會要求出借人提供放貸資金系其自有資金。儘管對方律師主張,借款人與該員工所屬的公司簽訂過個人借款諮詢服務協議,主張出借人系由貸款公司控制,借款應被認定為貸款公司放貸行為,最後,因對方無法證明出借人與貸款公司(中介方)存在著關聯關係,法院遂認定借款合同為有效合同。

2.法院查實放貸公司與名義出借人(員工或者是股東)存在著勞動關係或者投資人關係的,法院認定傾向:無效。

此類情形,如果名義出借人(即放貸公司的股東或者員工)出借的資金系其賬戶直接轉給貸款人的,因為有直接的銀行轉賬流水,再加上被告也未對原告與背後的放貸公司的關係提出質疑,所以法院一般不會再審查名義出借人與背後公司的關係,從而直接認定借款行為系民間借貸性質,合法有效。但是如果名義出借人只是對外簽訂借款合同,而放款環節卻是由背後的貸款公司直接放貸給貸款人。法院在針對此種情形時一般重點審查名義出借人與背後的貸款公司的關係(包括調取社保記錄或者工商登記的股東名冊以證明之間的關聯關係)。故,一些p2p、貸款類公司在對外放貸時,一般不以名義出借人賬戶放貸而是用公司直接走賬或者以法定代表人名義走賬,儘管事後在面對法庭調查時可以說是委託出借,即名義出借人委託其對貸款人放款,這樣也不會對法院認定產生多大的影響,只要法院查明瞭名義出借人與貸款公司關係的話,任何答辯都是蒼白的,法院會以合同法第53條第三款規定:以合法的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為由,判決借款合同無效。

第三種情形:放貸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名義進行放貸。法院認定傾向:區別對待。

1.經過法庭審查,認定確係法定代表人個人對貸款人的借款,且出借資金系法定代表人個人自有資金,法院認定傾向:有效。

一般法院也不會主動去審查出借人與某某貸款公司什麼關係,但如果整個借款案件的過程中,出現貸款公司的痕跡,比如中介此次貸款、走賬亦或是其他授權行為,再加上被告提起質疑,法院才會去審查關係以及出借資金的來源。實務中,只要貸款公司未在涉案借款中有過任何參與行為,法院一般都會認定合法有效。至於貸款人質疑如無證據佐證,法院都會判決有效。

2. 經過法庭審查,認定雖然法定代表人個人名義對貸款人的借款,但系背後的實際放款人是貸款公司,或者在放貸過程中存在著其他違法違規行為,如變相提前扣除利息或者違反計取高利息。法院認定傾向:無效。

該種情況一般在整個借貸過程或者還息過程中,背後的貸款公司有著參與行為,比如參與放款/參與收取利息/參與中介或者其他行為,法院在審理過程中,一般會要求出借人提供貸款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也有的法院自行查證,如查實名義出借人與貸款公司有著某種聯繫,法院一般還會在審查名義出借人是否系偶然放貸還是有過放貸記錄,最後綜合認定是否是其個人放貸行為還是公司放貸行為.如果法院認定系公司貸款行為則一般判決無效,

以上具體分析了p2p等貸款公司對外放貸的法律效力以及在司法實務中的具體裁判。但是筆者在具體承辦各項債務糾紛時,還有一種情況也是要引起廣大貸款類公司注意的:就是目前市場上大多數貸款公司是以自然人名義對外放貸的,而且在法院認定時,一般也會認定為合法有效的民間借貸關係。但是最近有的法院逐漸建立一種叫“職業放貸人”記錄,具體為某一區域法院,如市級法院或者省級法院內部系統建立放貸人案例統計制度,如在區域內法院發現某原告在本系統內有過一定數量的放貸案例,則審判法院需要重點審查該放貸人是否為職業放貸人或者背後有無職業放貸機構,且在庭審中法院要重點審查放貸資金來源、出借過程以及雙方關係、利息標準等事實,綜合認定借款合同效力。這也給貸款機構敲響了警鐘,在今後的放貸操作過程中注意避免。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