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關係中保證人如何行使追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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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關係中保證人如何行使追償權?

生活中,由於人際交往、工作需要等因素

越來越多的人成為了借貸關係中的保證人

而很多保證人並不明確身上所負擔的責任

履行保證責任後的追償舉步維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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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關係中保證人如何行使追償權?

不同情形下保證人追償時遇到的問題

如何行使追償權?

所謂保證人的追償權,是指保證人履行債務之後,有權向主債務人請求返還。《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據此確認了保證人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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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保證人的追償權,是指保證人履行債務之後,有權向主債務人請求返還。《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據此確認了保證人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

借貸關係中保證人如何行使追償權?

法律作出此種規定的原因在於,雖然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是其依保證合同所應承擔的義務,但畢竟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是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保證人為了主債務人的利益而遭受了損失,從公平和等價交換原則出發,應當賦予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追償的權利。

一般而言,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第一,保證人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保證人所清償的債務並非自己的債務,而是代主債務人承擔的債務,因此,在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或者承擔保證責任後,其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

第二,債務人因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全部或部分免責。這就是說,在保證人清償債務以後,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因此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保證人必須履行了主債務人全部或者部分的債務,如果債務不是因保證人的履行,而是因主債務人履行或者不可抗力,或者因債權人免除而消滅的,保證人都不應當享有求償權。

第三,保證人未放棄追償權。追償權是保證人享有的權利,保證人對該權利享有處分權,可以放棄行使。因此,在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後,只要其沒有放棄追償的權利(如表示不再行使追償權),則依據法律規定享有追償的權利。為了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應當允許保證人進行追償。

第四,追償權的範圍不應當超過主債權的範圍。《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從該規定來看,保證人所行使的求償權究竟應當以主債權的範圍為限,還是以保證人實際承擔責任的範圍為限,並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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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保證人的追償權,是指保證人履行債務之後,有權向主債務人請求返還。《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據此確認了保證人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

借貸關係中保證人如何行使追償權?

法律作出此種規定的原因在於,雖然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是其依保證合同所應承擔的義務,但畢竟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是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保證人為了主債務人的利益而遭受了損失,從公平和等價交換原則出發,應當賦予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追償的權利。

一般而言,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第一,保證人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保證人所清償的債務並非自己的債務,而是代主債務人承擔的債務,因此,在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或者承擔保證責任後,其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

第二,債務人因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全部或部分免責。這就是說,在保證人清償債務以後,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因此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保證人必須履行了主債務人全部或者部分的債務,如果債務不是因保證人的履行,而是因主債務人履行或者不可抗力,或者因債權人免除而消滅的,保證人都不應當享有求償權。

第三,保證人未放棄追償權。追償權是保證人享有的權利,保證人對該權利享有處分權,可以放棄行使。因此,在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後,只要其沒有放棄追償的權利(如表示不再行使追償權),則依據法律規定享有追償的權利。為了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應當允許保證人進行追償。

第四,追償權的範圍不應當超過主債權的範圍。《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從該規定來看,保證人所行使的求償權究竟應當以主債權的範圍為限,還是以保證人實際承擔責任的範圍為限,並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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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關係中保證人如何行使追償權?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3條規定:“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範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依據這一規定,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範圍應當以主債權為限,只能在主債權的範圍內主張追償權,即使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的範圍,保證人也只能在主債權的範圍內主張清償。在許多情況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可能大於主債權,因為保證人除清償主債權外,還需要就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承擔保證責任。

對於連帶保證責任,按照《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已經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和向其他保證人的追償權之間是選擇關係還是有先後順位並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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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作出此種規定的原因在於,雖然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是其依保證合同所應承擔的義務,但畢竟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是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保證人為了主債務人的利益而遭受了損失,從公平和等價交換原則出發,應當賦予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追償的權利。

一般而言,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第一,保證人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保證人所清償的債務並非自己的債務,而是代主債務人承擔的債務,因此,在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或者承擔保證責任後,其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

第二,債務人因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全部或部分免責。這就是說,在保證人清償債務以後,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因此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保證人必須履行了主債務人全部或者部分的債務,如果債務不是因保證人的履行,而是因主債務人履行或者不可抗力,或者因債權人免除而消滅的,保證人都不應當享有求償權。

第三,保證人未放棄追償權。追償權是保證人享有的權利,保證人對該權利享有處分權,可以放棄行使。因此,在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後,只要其沒有放棄追償的權利(如表示不再行使追償權),則依據法律規定享有追償的權利。為了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應當允許保證人進行追償。

第四,追償權的範圍不應當超過主債權的範圍。《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從該規定來看,保證人所行使的求償權究竟應當以主債權的範圍為限,還是以保證人實際承擔責任的範圍為限,並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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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3條規定:“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範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依據這一規定,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範圍應當以主債權為限,只能在主債權的範圍內主張追償權,即使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的範圍,保證人也只能在主債權的範圍內主張清償。在許多情況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可能大於主債權,因為保證人除清償主債權外,還需要就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承擔保證責任。

對於連帶保證責任,按照《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已經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和向其他保證人的追償權之間是選擇關係還是有先後順位並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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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

但按照這一規定,已經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應當在先,即須先向債務人追償,於追償不能的範圍內向其他保證人進行追償。這既有利於最終解決糾紛,也能切實提高訴訟的效率。應當注意的是,如果已經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則不存在向債務人追償的問題。如果已經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則須先行向債務人追償,然後才能向其他保證人追償。

連帶保證人的追償權的行使是以其依法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為必要。保證人的追償權不同於債權人對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請求權。保證人的追償權是在其依法履行了保證責任後產生的要求對該債務最終分擔的一種請求權。此種權利的產生是以保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債務人的債務為前提的,這與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權利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權利。

因此,債權人是否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不影響保證人追償權的行使。保證人的追償權的訴訟時效從該權利產生後並知道可以行使該權利時起算。保證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保證責任期間對保證人的追償權不適用。所以即使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向其他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也有權向其他保證人追償。

保證人追償權的範圍,按照《擔保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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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保證人的追償權,是指保證人履行債務之後,有權向主債務人請求返還。《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據此確認了保證人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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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第一,保證人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保證人所清償的債務並非自己的債務,而是代主債務人承擔的債務,因此,在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或者承擔保證責任後,其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

第二,債務人因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全部或部分免責。這就是說,在保證人清償債務以後,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因此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保證人必須履行了主債務人全部或者部分的債務,如果債務不是因保證人的履行,而是因主債務人履行或者不可抗力,或者因債權人免除而消滅的,保證人都不應當享有求償權。

第三,保證人未放棄追償權。追償權是保證人享有的權利,保證人對該權利享有處分權,可以放棄行使。因此,在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後,只要其沒有放棄追償的權利(如表示不再行使追償權),則依據法律規定享有追償的權利。為了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應當允許保證人進行追償。

第四,追償權的範圍不應當超過主債權的範圍。《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從該規定來看,保證人所行使的求償權究竟應當以主債權的範圍為限,還是以保證人實際承擔責任的範圍為限,並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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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這一規定,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範圍應當以主債權為限,只能在主債權的範圍內主張追償權,即使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的範圍,保證人也只能在主債權的範圍內主張清償。在許多情況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可能大於主債權,因為保證人除清償主債權外,還需要就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承擔保證責任。

對於連帶保證責任,按照《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已經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和向其他保證人的追償權之間是選擇關係還是有先後順位並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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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

但按照這一規定,已經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應當在先,即須先向債務人追償,於追償不能的範圍內向其他保證人進行追償。這既有利於最終解決糾紛,也能切實提高訴訟的效率。應當注意的是,如果已經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則不存在向債務人追償的問題。如果已經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則須先行向債務人追償,然後才能向其他保證人追償。

連帶保證人的追償權的行使是以其依法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為必要。保證人的追償權不同於債權人對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請求權。保證人的追償權是在其依法履行了保證責任後產生的要求對該債務最終分擔的一種請求權。此種權利的產生是以保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債務人的債務為前提的,這與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權利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權利。

因此,債權人是否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不影響保證人追償權的行使。保證人的追償權的訴訟時效從該權利產生後並知道可以行使該權利時起算。保證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保證責任期間對保證人的追償權不適用。所以即使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向其他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也有權向其他保證人追償。

保證人追償權的範圍,按照《擔保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真強普法

借貸關係中保證人如何行使追償權?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

這一規定,是對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所以不適用於承擔了保證責任的連帶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情形。

我們認為,不管是人保還是物保,某一擔保人承擔了完全責任之後,其他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消滅,即其他擔保人得到了利益,那麼,得到的利益就應該相互補償。

而且,擔保人之間的相互追償權是基於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至於擔保人之間是否相識、是否知道有其他擔保存在,是否在訂立合同時有與其他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意思在所不問。實踐中,有時擔保合同是債權人與數名擔保人分別訂立,部分擔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並不知道其他擔保人的存在,對此,其在承擔責任後如果知悉了其他擔保人的存在,仍可主張追償。當然,該追償權應當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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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作出此種規定的原因在於,雖然保證人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是其依保證合同所應承擔的義務,但畢竟保證人對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是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保證人為了主債務人的利益而遭受了損失,從公平和等價交換原則出發,應當賦予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追償的權利。

一般而言,保證人行使追償權應當具備如下條件:

第一,保證人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保證人所清償的債務並非自己的債務,而是代主債務人承擔的債務,因此,在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或者承擔保證責任後,其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

第二,債務人因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而全部或部分免責。這就是說,在保證人清償債務以後,債務人對債權人的債務因此而全部或部分消滅。保證人必須履行了主債務人全部或者部分的債務,如果債務不是因保證人的履行,而是因主債務人履行或者不可抗力,或者因債權人免除而消滅的,保證人都不應當享有求償權。

第三,保證人未放棄追償權。追償權是保證人享有的權利,保證人對該權利享有處分權,可以放棄行使。因此,在保證人代主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後,只要其沒有放棄追償的權利(如表示不再行使追償權),則依據法律規定享有追償的權利。為了維護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應當允許保證人進行追償。

第四,追償權的範圍不應當超過主債權的範圍。《擔保法》第31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從該規定來看,保證人所行使的求償權究竟應當以主債權的範圍為限,還是以保證人實際承擔責任的範圍為限,並不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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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關係中保證人如何行使追償權?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43條規定:“保證人自行履行保證責任時,其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範圍的,保證人只能在主債權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依據這一規定,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範圍應當以主債權為限,只能在主債權的範圍內主張追償權,即使實際清償額大於主債權的範圍,保證人也只能在主債權的範圍內主張清償。在許多情況下,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範圍可能大於主債權,因為保證人除清償主債權外,還需要就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等承擔保證責任。

對於連帶保證責任,按照《擔保法》第十二條的規定,已經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和向其他保證人的追償權之間是選擇關係還是有先後順位並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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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關係中保證人如何行使追償權?

《擔保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

但按照這一規定,已經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向債務人的追償權應當在先,即須先向債務人追償,於追償不能的範圍內向其他保證人進行追償。這既有利於最終解決糾紛,也能切實提高訴訟的效率。應當注意的是,如果已經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承擔的是一般保證責任,則不存在向債務人追償的問題。如果已經履行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承擔的是連帶責任保證,則須先行向債務人追償,然後才能向其他保證人追償。

連帶保證人的追償權的行使是以其依法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為必要。保證人的追償權不同於債權人對保證人之保證責任請求權。保證人的追償權是在其依法履行了保證責任後產生的要求對該債務最終分擔的一種請求權。此種權利的產生是以保證人向債權人履行了債務人的債務為前提的,這與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的權利是兩種完全不同的權利。

因此,債權人是否向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不影響保證人追償權的行使。保證人的追償權的訴訟時效從該權利產生後並知道可以行使該權利時起算。保證合同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保證責任期間對保證人的追償權不適用。所以即使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未向其他保證人主張保證責任,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也有權向其他保證人追償。

保證人追償權的範圍,按照《擔保法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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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關係中保證人如何行使追償權?

《擔保法》解釋第三十一條:“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後果。”

這一規定,是對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所以不適用於承擔了保證責任的連帶保證人行使追償權的情形。

我們認為,不管是人保還是物保,某一擔保人承擔了完全責任之後,其他擔保人的擔保責任消滅,即其他擔保人得到了利益,那麼,得到的利益就應該相互補償。

而且,擔保人之間的相互追償權是基於公平正義的基本要求,至於擔保人之間是否相識、是否知道有其他擔保存在,是否在訂立合同時有與其他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意思在所不問。實踐中,有時擔保合同是債權人與數名擔保人分別訂立,部分擔保人在訂立合同時並不知道其他擔保人的存在,對此,其在承擔責任後如果知悉了其他擔保人的存在,仍可主張追償。當然,該追償權應當受到訴訟時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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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貸關係中保證人如何行使追償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二條:同一債務有兩個以上保證人的,保證人應當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沒有約定保證份額的,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保證人都負有擔保全部債權實現的義務。已經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或者要求承擔連帶責任的其他保證人清償其應當承擔的份額。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連帶共同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沒有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任何一個保證人承擔全部保證責任。

連帶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債務人不能追償的部分,由各連帶保證人按其內部約定的比例分擔。沒有約定的,平均分擔。

第二十一條:按份共同保證的保證人按照保證合同約定的保證份額承擔保證責任後,在其履行保證責任的範圍內對債務人行使追償權。

第三十八條: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保證人或者物的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當事人對保證擔保的範圍或者物的擔保的範圍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承擔了擔保責任的擔保人,可以向債務人追償,也可以要求其他擔保人清償其應當分擔的份額。

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物的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或者被撤銷,或者擔保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滅失而沒有代位物的,保證人仍應當按合同的約定或者法律的規定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後怠於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擔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來源網絡

山西真強律師事務所整理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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