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人違章作業死亡誰擔責?

工人違章作業死亡誰擔責?

案情簡介

2012年4月24日,在某中建局總包、廣東某建築公司分包的動力中心及主廠房工程工地上,動力中心廠房正在進行抹灰施工,現場使用一臺JGZ350型混凝土攪拌機用來拌制抹灰砂漿。上午9時30分左右,由於從攪拌機出料口到動力中心廠房西北側現場抹灰施工點約有200米左右的距離,兩臺翻斗車進行水平運輸,加上抹灰工人較多,造成砂漿供應不上,工人在現場停工待料。身為抹灰工長的文某非常著急,到砂漿攪拌機邊督促拌料。因文某本人安全意識不強,趁攪拌機操作工去備料而不在攪拌機旁的情況下,私自違章開啟攪拌機,且在攪拌機運行過程中,將頭伸進料口邊查看攪拌機內的情況,被正在爬升的料斗夾到其頭部後,人跌落在料斗下,料斗下落後又壓在文某的胸部,造成頭部大量出血。事故發生後,現場負責人立即將文某急送醫院,經搶救無效,於當日上午10時左右死亡。經調查組查明,本次事故屬責任事故,產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文某違章作業。擅自操作攪拌機,負主要責任,因其已死亡,故不予追究。分包單位和總包單位主要負責人對施工現場監管不力,應負領導責任。事故定性後,文某的家屬要求廣東某建築公司對文某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理由是其在工作中死亡,應為工傷事故,廣東某建築公司則認為,文某存在違章作業,不應認定工傷,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

無奈,文某的家屬只好到當地勞動行政部門提出認定工傷的申請,當地勞動部門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認定文某屬於工傷。因廣東某建築公司沒有給文某繳納工傷保險,應自行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律師解析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14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和第15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的規定,工傷保險實行“無過錯補償”原則,這一原則的核心內容是,無論工傷的引起是否因勞動者本人的過錯、用人單位的過錯以及第三人的過錯,勞動者均應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因為勞動者是現代化生產帶來的危險因素的直接承受者,遭受工傷,使他們的勞動能力、經濟收入甚至生命受到損失,生活遇到困難,這些都無法準確定價。而工傷保險待遇僅僅是對勞動者經濟、健康和勞動能力損失的一定補償。

因此,只要勞動者沒有《工傷保險條例》第16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規定的情形,均應被認定為工傷。

工傷認定後,勞動者或者家屬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獲得賠償。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