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銷機構建行被判賠57萬,怎麼賣金融產品要負法律責任的時代到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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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來說,投資者投資資管產品要自負盈虧。但今年8月份,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的一份民事裁判書,轟動了資管圈。

事情是這樣的。2015年,王女士在建設銀行北京恩濟支行購買了價值96.6萬元的股票型基金,但截至2018年3月28日贖回,該產品已虧損57萬元。於是,王女士一張訴狀將建設銀行恩濟支行告上法院,要求判令建設銀行恩濟支行向王女士賠償虧損57萬元等。

在一審中,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判定建設銀行恩濟支行賠償原告王女士損失57萬元,案件受理費也由建設銀行承擔。

建設銀行恩濟支行不服,進行上訴,要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一審全部訴訟請求。但在二審中,法院維持原判。建設銀行恩濟支行繼續上訴,2019年8月份,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其再審申請。

“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時代到來。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發佈了《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徵求意見稿)》(下稱“會議紀要”)稱,發行人、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下稱“賣方機構”)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雖然上述文件還沒有正式生效,但無疑是體現未來司法政策的風向標文件。會議紀要中關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中的六條意見,對於統一實踐中普遍存在的金融機構在金融產品銷售環節的‘賣者盡責’義務的認定和賠償責任的確定問題,具有重要意義。”北京盈科律師事務所合夥人唐春林對第一財經記者表示。

建設銀行被判向基民全賠

根據裁判文書網的公開內容顯示,投資者王女士稱,由於她收入不高,風險承受能力較低,故一直明確要求只購買保本型且為建設銀行恩濟支行發行的理財產品。但2015年6月建設銀行工作人員向王女士推銷一款產品,在工作人員的指示下,王女士購買了價值96.6萬元的產品。

“在整個操作購買的過程中,建設銀行恩濟支行的工作人員均未告知及解釋該理財產品系股票型基金,且為第三方發行的產品,亦未進行相關的風險評估和合同簽訂等事項。”王女士稱。

2016年初,王女士需要用款,向建設銀行恩濟支行要求贖回購買的理財產品,但告知已虧損30餘萬元,此時王女士才知悉其購買的理財產品系第三方發行的高風險產品。後截至2018年3月28日贖回,該產品已虧損57萬元。

王女士認為,建設銀行恩濟支行在明知她風險承受能力較低的情況下,違反了她的意志,並違反相關的操作規程,欺騙她購買第三方發行的高風險理財產品導致巨大損失。

建設銀行恩濟支行辯稱,王女士起訴的案由是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糾紛,但恩濟支行和王女士之間根本不存在金融委託理財合同關係,因此恩濟支行不是金融委託理財合同的當事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最後法院認定,首先,建設銀行恩濟支行向王女士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涉訴基金的招募說明書中載明“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不保證最低收益”、該基金為“較高風險”品種,該基金的上述特點與王女士在風險評估問卷中表明的投資目的、投資態度等風險偏好明顯不符,應屬於不適宜王女士購買的理財產品。

同時,建設銀行恩濟支行也沒有按照金融監管的要求由王女士當面確認是客戶主動要求瞭解和購買產品並妥善保管相關記錄。建設銀行恩濟支行主動向王女士推介該基金,存在重大過錯。

其次,建設銀行恩濟支行未向王女士說明涉案基金的運作方式和風險情況,其推介行為存在明顯不當,沒有盡到提示說明義務,應認定建設銀行恩濟支行具有侵權過錯。另外,王女士購買涉訴基金時在《證券投資基金投資人權益須知》、《投資人風險提示確認書》上簽字,但上述須知和確認書的內容系通用的一般性條款,未有關於王女士本次購買的基金的具體說明和相關內容。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稱,建設銀行恩濟支行在向王女士推介涉訴基金過程中,存在明顯不當推介行為和重大過錯,若無建設銀行恩濟支行的不當推介行為,王女士不會購買涉訴基金,相應損失亦無從發生。

最後,認定建設銀行恩濟支行的過錯行為與王女士的損失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在此情況下,王女士要求建設銀行恩濟支行賠償其前述損失的57萬元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建設銀行恩濟支行不服原判,進行上訴。二審維持原判,除賠償原告王女士損失57萬元,此外,還賠償相應利息損失。

二審之後,建設銀行恩濟支行仍然不服,繼續提出再審。8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稱,建設銀行恩濟支行對王女士的投資風格及風險承受能力應為明知,但卻向王女士主動推介了“風險較大”的“經評估不適宜購買”的理財產品,其行為存在重大過錯,違反了作為基金代銷機構應當承擔的適當性義務,建設銀行恩濟支行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的適當性,一般是指金融中介機構所提供的金融產品或服務與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目標、風險承受水平、財務需求、知識和經驗之間的契合程度。

賣者機構不盡責、就要賠償損失

北京高院此次作出的判決可能並非個案,對於資管行業而言,賣者需盡“適當性義務”應該是一個方向性的趨勢。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會議紀要稱,在審理髮行人、銷售者以及賣方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因銷售各類高風險權益類金融產品和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提供服務而引發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將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並在此基礎上形成自主決定作為應當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

上述會議紀要稱,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在購買金融產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務過程中遭受損失的,金融消費者既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銷售者承擔賠償責任,還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唐春林稱,會議紀要從法律依據上明確了金融監管部門制定的部門規章及規範性文件中關於確定金融產品推介、銷售服務過程中的具體規定,可以作為衡量金融機構適當性義務的重要依據,極大地解決了法律和行政法規等對於金融機構的具體義務和履行標準規定不明的問題。

此外,從責任承擔上,唐春林稱,明確了違反適當性義務,致使金融消費者在對產品風險缺乏充分的認知進行認購導致的損失,應當由金融產品發行人、銷售機構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從根本上解決了問題發生後,各家機構之間相互推誘、拒不承擔責任的問題。

會議紀要還稱,在案件審理中,涉及依法分配舉證責任,賣方機構僅以金融消費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主張其已經盡了告知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這對於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標準進行了細化。要求金融機構應當根據產品的風險和金融消費者的實際狀況,綜合一般人能夠理解的客觀標準和金融消費者能夠理解的主觀標準來確定告知說明義務。金融機構通過格式合同、制式範本等方式進行推介的行為,將得到遏制。”唐春林稱。

唐春林表示,從證明責任上,會議紀要明確了對於適當性義務的履行應當由金融賣方機構承擔舉證責任。解決了要求金融消費者自己舉證在客觀上幾乎不可能實現的難題。

對於金融機構而言,此後的確要完善自身推介、銷售、管理水平,在誠實守信、平等協商的基礎上開展金融業務,消除過往因不實推介而在廣大民眾心中存在的不良印象,與金融消費者建立互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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