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陵法院知識產權司法保護典型案例(一)

知識產權 法律 揚州 昆明 經濟 酒店 揚州市廣陵區人民法院 2019-04-27

昆明永春泉酒店有限公司訴揚州開發區永春泉汗蒸館侵害商標權糾紛案

基本案情

原告昆明永春泉酒店有限公司成立於2011年,在國家商標局申請了“永春泉”商標的全類註冊,第9802608號、9802622號、19054151號、19054175號四個“永春泉”註冊商標都屬原告所有,分別核定使用在不同的類別上。2017年5月,原告通過調查發現,被告揚州開發區永春泉汗蒸館在門頭店招、店內裝潢、網銷平臺及微信公眾號中單獨使用或與圖形、“汗蒸館”等其他文字組合使用了“永春泉”字樣,經原告書面告知侵權後仍不停止使用,侵權故意明顯,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權行為,即在經營活動中不能單獨或突出使用“永春泉”字樣,並由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萬元及維權合理費用77790元。

法院審理

法院審理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將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為企業的字號在相同或者類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構成商標侵權。從被告在門頭店招、霓虹燈、店內更衣櫃門鎖以及在店內部分廣告宣傳牌與微信公眾號上使用“永春泉”字樣的具體方式看,均不屬於對企業名稱的規範完整使用,而是構成對字號的突出使用。被告提供的服務本質上是沐浴業,與原告第9802622號、第9802608號服務商標的核定使用服務項目構成相同或類似服務。原告的“永春泉”商標最早的也只是2012年9月28日註冊,尚不具有高知名度,但“互聯網+”時代人流、物流、信息流越來越快捷,相關公眾對商品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可能性呈增大傾向,以及基於為通過實際使用已逐步累積起一些商標知名度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預留一定發展空間的考慮,應當認定被告的突出使用行為足以在市場上產生混淆、誤認。被告雖具有侵害原告第9802622號、第9802608號兩個“永春泉”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但性質與情節不屬嚴重,原告所主張的維權開支明顯偏高,不完全合理。據此,法院判決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註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並賠償原告經濟損失3萬元和維權合理開支4.2萬元。

點評

本案充分考慮到當前信息時代人、物、信息流動速度加快的特點,以及為勤勉經營的註冊商標專用權人預留一定發展空間的因素,依法認定了被告突出使用企業字號的行為足以在市場上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從而依法對原告註冊商標給予了有力保護,規範了市場經營秩序。同時,法院通過於法有據、入情入理的分析,指出了原告在本案中的部分主張缺乏合理性,被告侵權的性質與情節不屬嚴重,較好地兼顧了的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案件判決後,雙方當事人均服判息訴,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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