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下車位權屬案”在鄭州一小區公開重審 開發商、業委會再度交鋒'

""“地下車位權屬案”在鄭州一小區公開重審 開發商、業委會再度交鋒

“地下車位權屬案”在鄭州恆通新城小區公開庭審

河南商報記者王訪賢/攝

河南商報首席記者孫科記者陳媛媛

8月9日下午3點,頂著炎熱的天氣,百餘人來到鄭州恆通新城小區內一處空地上,半小時後,法院將在這裡公開庭審一起案件。

時間回到兩年前,因停車位歸屬問題,小區業委會與開發商對簿公堂,由於案件具有很大代表性,一時間,引發社會熱議。

此案經過一審業委會敗訴、二審發回重審後,兩個星期前,由於旁聽人數太多,又遇到延期開庭……如今,法庭被搬到小區院內,歷經兩個小時庭審後,有了最新進展。

最新

“地下車位權屬案”迎來重審

9日下午3點半,庭審準時開庭,前來旁聽的還有其他小區的居民。

2017年6月,因為將開發商(鄭州恆通置業有限公司)還沒有銷售出去的375個停車位和16個車庫拿回,開發商將深圳市恆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鄭州分公司、深圳市恆博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鄭州市鄭東新區恆通新城小區業主委員會告上法庭。

2018年9月,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的一審民事判決書顯示,三被告敗訴,被要求立即停止侵權。隨後,該小區業委會又上訴至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原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裁定撤銷一審判決,發回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重審。

原本,此案原定於2019年7月23日,在高新區法院重審。但因為旁聽人數遠遠大於庭審現場所能容納的人數,未能開庭,雙方進行了庭前質證。

這之後,該小區業委會接到法院通知,此案重審地點被定在了恆通新城小區內的廣場上。最終,案件經過兩個小時的庭審,法官宣佈休庭,未當庭宣判。

新證據

開發商:新證據能證明其對停車位擁有所有權

業委會:真實性有問題,已申請進行鑑定

這次開庭,原告鄭州恆通置業有限公司提交了一組新證據——“工程竣工驗收意見表”。

原告代理律師表示,該意見表上印有建設工程設計公司、監理公司等公章,以及相關人員簽名,能夠證明涉案地下停車場是由他們建設的,停車位的所有權也應該歸他們。

被告恆通新城小區業委會不認同上述說法,他們對意見表的真實性提出疑問,“我們去權威部門調取了意見表,但是權威部門出具的意見表編號、人員簽名,與原告提供的不一致。”業委會代理律師稱,他們已申請對相關印章、簽名進行鑑定。

另一被告、小區前物業代理律師表示,意見表不具備完整性。

問答環節 開發商、業委會“正面交鋒”

庭審進行到一半,原、被告進行了問答。

原告問物業:被告對外出租車位受誰委託?是否同意歸還涉案車位?

物業公司:對於這個問題沒法答覆,原告應先確認車位是誰的。

原告問業委會:佔有使用地下車位的依據是什麼?

業委會:原告應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對涉案車位擁有所有權。

被告業委會問原告:涉案地下停車場是否取得建築工程許可證?

原告:取得了涉案停車場規劃許可證,並且停車場也是由原告建設的。

被告業委會問原告:涉案地下停車位在銷售時有無取得主管部門預售許可?

原告:整個鄭州地下停車位都沒有產權證,因此,無法辦預售許可。

答辯環節

原告

地下工程“誰投資、誰所有”地下車位所有權應歸開發商

原告(開發商)代理律師認為,涉案車位歸原告所有。

首先,他們認為地下停車場是由原告出資建設的,根據物權法相關規定,本案所涉及的地下停車場屬於原告因建設而原始取得的物權。

其次,代理律師表示,原告與恆通新城業主在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合同補充協議”第十條明確約定地下車庫、車位所有權歸原告所有。

再次,原告在地下建設的地下車庫所有權使用的土地使用權與小區業主購買商品房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權並不重疊;根據《城市地下空間開發利用管理規定》第二十五條關於“地下工程應本著‘誰投資、誰所有、誰受益、誰維護’的原則,允許建設單位對其投資開發建設的地下工程自營或者依法進行轉讓、租賃”的規定,本案所涉地下停車場由恆通公司投資建設,自然歸恆通公司所有和受益。

此外,原告代理律師表示,原告提供的鄭州恆通置業公司鑑證報告、房屋建築面積測繪成果書,證明地下車位、車庫成本是單獨核算的,沒有計入住宅商品房的建設成本中。而且,地下停車位面積也沒有計入小區住宅商品房的面積公攤,地下停車場為專有部分而非小區的共有部分。

被告

開發商應提供地下車位權屬證明

但被告代理律師認為,涉案地下車位依法不屬於原告所有。

他表示,首先在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終沒有提供相應的權屬證明,其所提供的證據僅僅只能證明涉案地下車位由其建設。

其次,針對所稱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被告代理律師表示,根據人民防空法規定,人防工程採取“三同時”原則,即同時規劃、同時設計、同時建設。恆通新城小區於2011年開工建設,2013年竣工驗收,原告提交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票據是2013年開具的。而根據《關於規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收費的規定》第一條規定,防空地下室建設所需資金,納入建設項目投資計劃,原告所支付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設費用已經納入了整個恆通新城小區的開發建設成本之中。客觀事實上,原告又無形中將應當列入恆通新城小區規劃的防空地下室通過繳納易地建設費的方式予以免除,侵害了全體業主的合法權益。

並且,代理律師認為,原告提交的其與部分業主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的“合同補充協議”第十條的約定,系無效條款,不對被告產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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