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後銀行給客戶推薦理財產品,須符合一項規定,否則虧錢需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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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後銀行給客戶推薦理財產品,須符合一項規定,否則虧錢需賠償

文/龍小林

在銀行買理財時,可能會因為出於對銀行的信任,從而購買銀行理財經理推薦的產品。但也正是這樣,有些人就可能會買到自己並不想買的產品,而且虧了錢銀行也不會負責,畢竟合同上就有寫明是自負盈虧,想維權都無門,只能吃這個啞巴虧。不過,這種局面或許即將迎來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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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後銀行給客戶推薦理財產品,須符合一項規定,否則虧錢需賠償

文/龍小林

在銀行買理財時,可能會因為出於對銀行的信任,從而購買銀行理財經理推薦的產品。但也正是這樣,有些人就可能會買到自己並不想買的產品,而且虧了錢銀行也不會負責,畢竟合同上就有寫明是自負盈虧,想維權都無門,只能吃這個啞巴虧。不過,這種局面或許即將迎來改變。

以後銀行給客戶推薦理財產品,須符合一項規定,否則虧錢需賠償

近日,有一樁理財市場的訴述案件進入公眾視野,一位女士在某銀行購買了一隻股票基金,在3年左右的時間共虧了57萬。正常來說在銀行買理財,虧了錢需自己承擔,但這位女士卻不服,便將銀行告上了法院。而法院的判決結果也是大出人意料,居然是判這位女士贏了官司,銀行需賠償所有損失加利息,這是為什麼呢?

這家銀行之所以會被判賠投資者的理財損失,主要是因為它沒有做好一件事,那就是沒有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測評等級來推薦相應的產品。銀行在對該投資者做風險測評時,得出的結果是屬於穩健型、不願接受虧損的,可銀行卻給該投資者推薦了一款高風險的股票基金。就因為這樣,銀行對投資者購買理財出現虧損負有全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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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後銀行給客戶推薦理財產品,須符合一項規定,否則虧錢需賠償

文/龍小林

在銀行買理財時,可能會因為出於對銀行的信任,從而購買銀行理財經理推薦的產品。但也正是這樣,有些人就可能會買到自己並不想買的產品,而且虧了錢銀行也不會負責,畢竟合同上就有寫明是自負盈虧,想維權都無門,只能吃這個啞巴虧。不過,這種局面或許即將迎來改變。

以後銀行給客戶推薦理財產品,須符合一項規定,否則虧錢需賠償

近日,有一樁理財市場的訴述案件進入公眾視野,一位女士在某銀行購買了一隻股票基金,在3年左右的時間共虧了57萬。正常來說在銀行買理財,虧了錢需自己承擔,但這位女士卻不服,便將銀行告上了法院。而法院的判決結果也是大出人意料,居然是判這位女士贏了官司,銀行需賠償所有損失加利息,這是為什麼呢?

這家銀行之所以會被判賠投資者的理財損失,主要是因為它沒有做好一件事,那就是沒有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測評等級來推薦相應的產品。銀行在對該投資者做風險測評時,得出的結果是屬於穩健型、不願接受虧損的,可銀行卻給該投資者推薦了一款高風險的股票基金。就因為這樣,銀行對投資者購買理財出現虧損負有全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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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後銀行給客戶推薦理財產品,須符合一項規定,否則虧錢需賠償

其實像這位女士的這種情況,以前有很多人都遇到過,但鮮有能從銀行拿回損失的。相信很多人都希望這位女士的情況不是個例,這樣以後在銀行買理財時就會放心多了,試想如果銀行推薦不當就需要賠償損失,銀行還敢亂推薦嗎?事實上,這種情況在以後或將成為常態。

近日,最高法院發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徵求意見稿)》,在會議紀要的第五部分“關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有規定:發行人、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可以看出,有了這項法律規定之後,理財產品的賣方如果是給投資者的是不適當的產品,一旦出現虧損就有賠償責任,這是不是跟上方的女士遇到的情況相同呢?

而且,在確定賣方是否盡到適當性義務時,賣方還需要提供相關的證據,而非投資者提供證據。如果賣方機構僅以投資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就稱已經盡了告知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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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後銀行給客戶推薦理財產品,須符合一項規定,否則虧錢需賠償

文/龍小林

在銀行買理財時,可能會因為出於對銀行的信任,從而購買銀行理財經理推薦的產品。但也正是這樣,有些人就可能會買到自己並不想買的產品,而且虧了錢銀行也不會負責,畢竟合同上就有寫明是自負盈虧,想維權都無門,只能吃這個啞巴虧。不過,這種局面或許即將迎來改變。

以後銀行給客戶推薦理財產品,須符合一項規定,否則虧錢需賠償

近日,有一樁理財市場的訴述案件進入公眾視野,一位女士在某銀行購買了一隻股票基金,在3年左右的時間共虧了57萬。正常來說在銀行買理財,虧了錢需自己承擔,但這位女士卻不服,便將銀行告上了法院。而法院的判決結果也是大出人意料,居然是判這位女士贏了官司,銀行需賠償所有損失加利息,這是為什麼呢?

這家銀行之所以會被判賠投資者的理財損失,主要是因為它沒有做好一件事,那就是沒有根據投資者的風險測評等級來推薦相應的產品。銀行在對該投資者做風險測評時,得出的結果是屬於穩健型、不願接受虧損的,可銀行卻給該投資者推薦了一款高風險的股票基金。就因為這樣,銀行對投資者購買理財出現虧損負有全部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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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後銀行給客戶推薦理財產品,須符合一項規定,否則虧錢需賠償

其實像這位女士的這種情況,以前有很多人都遇到過,但鮮有能從銀行拿回損失的。相信很多人都希望這位女士的情況不是個例,這樣以後在銀行買理財時就會放心多了,試想如果銀行推薦不當就需要賠償損失,銀行還敢亂推薦嗎?事實上,這種情況在以後或將成為常態。

近日,最高法院發佈《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徵求意見稿)》,在會議紀要的第五部分“關於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有規定:發行人、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可以看出,有了這項法律規定之後,理財產品的賣方如果是給投資者的是不適當的產品,一旦出現虧損就有賠償責任,這是不是跟上方的女士遇到的情況相同呢?

而且,在確定賣方是否盡到適當性義務時,賣方還需要提供相關的證據,而非投資者提供證據。如果賣方機構僅以投資者手寫了諸如“本人明確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損失風險”等內容就稱已經盡了告知說明義務的,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以後銀行給客戶推薦理財產品,須符合一項規定,否則虧錢需賠償

有了這項規定後,相信以後銀行在給客戶推薦理財產品時,不僅不敢亂推薦,而且還會人認真地瞭解客戶想要買什麼類型的產品,然後推薦適當的產品。而所謂的適當性,指的是金融產品與客戶的財務狀況、投資目標、風險承受水平等之間的契合程度。可見銀行在給客戶找適當性產品時,也得費一番心思,萬一推薦的產品被判定為適當性不符,銀行就麻煩了。

這項規定,對於在購買理財中處於信息弱勢地位的投資者來說,無疑是一項保護。有了這麼一項保護措施,投資者就應該用好它,但也不能濫用。想要用好這項規定,首先是要在投資者測評中儘量填寫自己的真實信息,如果是投資者故意提供虛假信息導致其購買的產品不適當的,買方機構是不擔責的;其實是在自己的權利受到損害時,要敢於拿起法律武器來維權,不能白白地吃啞巴虧。

審核:李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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