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士注射麻醉藥物致患者死亡,一審被判10年有期徒刑丨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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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士注射麻醉藥物致患者死亡,一審被判10年有期徒刑丨醫法匯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轉載請註明來源>

案例簡介

被告人鄭某(女)系甲醫院的護士,未取得麻醉師和醫生執業資格。婦產科醫生李某安排助理醫師楊某給被害人做人流手術,被告人鄭某給患者靜脈推注丙泊酚,手術結束後患者昏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鑑定,被害人系因在人流手術過程中靜脈推注麻醉藥丙泊酚導致呼吸抑制而死亡。

本案被告人鄭某具有護士執業資格,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無麻醉醫師執業資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某犯非法行醫罪。由於非法行醫罪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起刑點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本案的關鍵點就在於具有護士執業資格的鄭某是否符合非法行醫罪的犯罪主體,能否以最高法定刑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醫療事故罪作為抗辯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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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士注射麻醉藥物致患者死亡,一審被判10年有期徒刑丨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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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被告人鄭某(女)系甲醫院的護士,未取得麻醉師和醫生執業資格。婦產科醫生李某安排助理醫師楊某給被害人做人流手術,被告人鄭某給患者靜脈推注丙泊酚,手術結束後患者昏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鑑定,被害人系因在人流手術過程中靜脈推注麻醉藥丙泊酚導致呼吸抑制而死亡。

本案被告人鄭某具有護士執業資格,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無麻醉醫師執業資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某犯非法行醫罪。由於非法行醫罪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起刑點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本案的關鍵點就在於具有護士執業資格的鄭某是否符合非法行醫罪的犯罪主體,能否以最高法定刑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醫療事故罪作為抗辯理由

護士注射麻醉藥物致患者死亡,一審被判10年有期徒刑丨醫法匯

法律簡析

一、關於非法行醫罪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非法行醫罪,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從事醫療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根據《執業醫師法》的規定,醫師是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醫學專業人員。醫師分為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刑法》非法行醫罪中的“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應當是按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取得執業醫師資格並經衛生行政部門註冊的醫學專業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二)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三)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四)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二、關於醫療事故罪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構成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嚴重不負責任":(一)擅離職守的;(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三)未經批准擅自開展試驗性醫療的;(四)嚴重違反查對、複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範、常規的;(七)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

三、非法行醫罪與醫療事故罪犯罪主體的區別

非法行醫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可以是一般的公民,也可以是具有醫療技術,但未取得合法行醫資格的人。還可以是具有行醫資格,但不具有從事特定醫療業務資格的人。而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主要是指醫務人員。關於醫務人員的範圍,目前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人民法院出版社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釋》一書,醫務人員包括:1、醫療防疫人員,如中醫、西醫、衛生防疫、寄生蟲防治、地方病防治、職業病防治和婦幼保健人員;2、藥劑人員;3、護理人員;4、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如檢驗、理療、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營養技術等專業人員。此外,醫療單位中其他負有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權益而必須實施某種行為的特定義務,由於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這種義務以致造成嚴重後果的人員,也可以構成醫療事故罪的主體。如急救中心救護車司機,無故不出車或者不及時出車,延誤搶救時機,造成病人死亡的,也應依照醫療事故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被告人鄭某具有執業護士資格,在診療過程中違規給被害人推注麻醉藥丙泊酚造成被害人死亡,應當符合醫療事故罪的犯罪主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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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簡介

被告人鄭某(女)系甲醫院的護士,未取得麻醉師和醫生執業資格。婦產科醫生李某安排助理醫師楊某給被害人做人流手術,被告人鄭某給患者靜脈推注丙泊酚,手術結束後患者昏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鑑定,被害人系因在人流手術過程中靜脈推注麻醉藥丙泊酚導致呼吸抑制而死亡。

本案被告人鄭某具有護士執業資格,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無麻醉醫師執業資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某犯非法行醫罪。由於非法行醫罪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起刑點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本案的關鍵點就在於具有護士執業資格的鄭某是否符合非法行醫罪的犯罪主體,能否以最高法定刑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醫療事故罪作為抗辯理由

護士注射麻醉藥物致患者死亡,一審被判10年有期徒刑丨醫法匯

法律簡析

一、關於非法行醫罪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非法行醫罪,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從事醫療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根據《執業醫師法》的規定,醫師是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醫學專業人員。醫師分為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刑法》非法行醫罪中的“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應當是按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取得執業醫師資格並經衛生行政部門註冊的醫學專業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二)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三)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四)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二、關於醫療事故罪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構成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嚴重不負責任":(一)擅離職守的;(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三)未經批准擅自開展試驗性醫療的;(四)嚴重違反查對、複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範、常規的;(七)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

三、非法行醫罪與醫療事故罪犯罪主體的區別

非法行醫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可以是一般的公民,也可以是具有醫療技術,但未取得合法行醫資格的人。還可以是具有行醫資格,但不具有從事特定醫療業務資格的人。而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主要是指醫務人員。關於醫務人員的範圍,目前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人民法院出版社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釋》一書,醫務人員包括:1、醫療防疫人員,如中醫、西醫、衛生防疫、寄生蟲防治、地方病防治、職業病防治和婦幼保健人員;2、藥劑人員;3、護理人員;4、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如檢驗、理療、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營養技術等專業人員。此外,醫療單位中其他負有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權益而必須實施某種行為的特定義務,由於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這種義務以致造成嚴重後果的人員,也可以構成醫療事故罪的主體。如急救中心救護車司機,無故不出車或者不及時出車,延誤搶救時機,造成病人死亡的,也應依照醫療事故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被告人鄭某具有執業護士資格,在診療過程中違規給被害人推注麻醉藥丙泊酚造成被害人死亡,應當符合醫療事故罪的犯罪主體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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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鄭某身為醫院的護士,未取得麻醉師和醫生執業資格,在為被害人做人流手術時注射麻醉藥丙泊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嚴重結果,其行為構成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鄭某上訴提出,她是醫院的護士,是按照醫院安排並遵照醫囑注射的丙泊酚,是履行職務行為,不構成非法行醫罪,應構成醫療事故罪。

人民檢察院意見是,丙泊酚是麻醉藥,應由受過訓練的麻醉師或者加強監護病房的醫生給藥,護士不能獨立注射,認定鄭某構成醫療事故罪於法無據,應認定鄭某構成非法行醫罪;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鄭某給被害人推注麻醉藥丙泊酚,按照該藥的使用說明,應當由受過訓練的麻醉師或加強監護病房的醫生給藥,鄭某明知自己不具有上述資質,仍給被害人推注丙泊酚,明顯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鄭某嚴重違規推注丙泊酚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醫院在診療活動中存在明顯過錯,且不具有無法預見和無法避免的免責情形。被害人的死亡系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過失造成的一起醫療事故;上訴人鄭某在診療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其行為符合醫療事故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認為鄭某構成醫療事故罪的上訴理由予以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定罪、量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改判鄭某犯醫療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採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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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鄭某(女)系甲醫院的護士,未取得麻醉師和醫生執業資格。婦產科醫生李某安排助理醫師楊某給被害人做人流手術,被告人鄭某給患者靜脈推注丙泊酚,手術結束後患者昏迷,經搶救無效死亡。經法醫鑑定,被害人系因在人流手術過程中靜脈推注麻醉藥丙泊酚導致呼吸抑制而死亡。

本案被告人鄭某具有護士執業資格,未取得醫師執業證書,無麻醉醫師執業資格,區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鄭某犯非法行醫罪。由於非法行醫罪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起刑點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此本案的關鍵點就在於具有護士執業資格的鄭某是否符合非法行醫罪的犯罪主體,能否以最高法定刑僅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醫療事故罪作為抗辯理由

護士注射麻醉藥物致患者死亡,一審被判10年有期徒刑丨醫法匯

法律簡析

一、關於非法行醫罪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規定,非法行醫罪,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擅自從事醫療活動,情節嚴重的行為。非法行醫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或者單處罰金;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造成就診人死亡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根據《執業醫師法》的規定,醫師是取得執業醫師資格,經註冊在醫療、預防、保健機構中執業的醫學專業人員。醫師分為執業醫師和執業助理醫師,《刑法》非法行醫罪中的“醫生執業資格的人”應當是按照《執業醫師法》的規定,取得執業醫師資格並經衛生行政部門註冊的醫學專業人員。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行醫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認定為“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非法行醫”:(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醫師資格從事醫療活動的;(二)被依法吊銷醫師執業證書期間從事醫療活動的;(三)未取得鄉村醫生執業證書,從事鄉村醫療活動的;(四)家庭接生員實施家庭接生以外的醫療行為的。

二、關於醫療事故罪的法律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規定,醫療事故罪,是指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行為。構成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的規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嚴重不負責任":(一)擅離職守的;(二)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三)未經批准擅自開展試驗性醫療的;(四)嚴重違反查對、複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六)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範、常規的;(七)其他嚴重不負責任的情形。

三、非法行醫罪與醫療事故罪犯罪主體的區別

非法行醫罪的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是指未取得醫生執業資格的人,可以是一般的公民,也可以是具有醫療技術,但未取得合法行醫資格的人。還可以是具有行醫資格,但不具有從事特定醫療業務資格的人。而醫療事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主要是指醫務人員。關於醫務人員的範圍,目前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根據人民法院出版社周道鸞、張軍主編《刑法罪名精釋》一書,醫務人員包括:1、醫療防疫人員,如中醫、西醫、衛生防疫、寄生蟲防治、地方病防治、職業病防治和婦幼保健人員;2、藥劑人員;3、護理人員;4、其他專業技術人員,如檢驗、理療、病理、口腔、同位素、放射、營養技術等專業人員。此外,醫療單位中其他負有為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權益而必須實施某種行為的特定義務,由於不履行或者不認真履行這種義務以致造成嚴重後果的人員,也可以構成醫療事故罪的主體。如急救中心救護車司機,無故不出車或者不及時出車,延誤搶救時機,造成病人死亡的,也應依照醫療事故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本案被告人鄭某具有執業護士資格,在診療過程中違規給被害人推注麻醉藥丙泊酚造成被害人死亡,應當符合醫療事故罪的犯罪主體規定。

護士注射麻醉藥物致患者死亡,一審被判10年有期徒刑丨醫法匯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人鄭某身為醫院的護士,未取得麻醉師和醫生執業資格,在為被害人做人流手術時注射麻醉藥丙泊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嚴重結果,其行為構成非法行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罰金人民幣一萬元。鄭某上訴提出,她是醫院的護士,是按照醫院安排並遵照醫囑注射的丙泊酚,是履行職務行為,不構成非法行醫罪,應構成醫療事故罪。

人民檢察院意見是,丙泊酚是麻醉藥,應由受過訓練的麻醉師或者加強監護病房的醫生給藥,護士不能獨立注射,認定鄭某構成醫療事故罪於法無據,應認定鄭某構成非法行醫罪;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鄭某給被害人推注麻醉藥丙泊酚,按照該藥的使用說明,應當由受過訓練的麻醉師或加強監護病房的醫生給藥,鄭某明知自己不具有上述資質,仍給被害人推注丙泊酚,明顯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範、常規。鄭某嚴重違規推注丙泊酚的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醫院在診療活動中存在明顯過錯,且不具有無法預見和無法避免的免責情形。被害人的死亡系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在診療活動中過失造成的一起醫療事故;上訴人鄭某在診療活動中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其行為符合醫療事故罪的構成要件,故對認為鄭某構成醫療事故罪的上訴理由予以採納。原判認定事實清楚,審判程序合法,但定罪、量刑不當,本院予以糾正,改判鄭某犯醫療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採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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