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公然將測謊意見作為判案參考依據的判決書(合法嗎)'

刑法 不完美媽媽 秦明生死語者 民法 林州 骨折 南寧西鄉塘區檢察院 2019-08-11
"

來源:裁判文書網

本文僅供交流學習,若來源標註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刪除

一份公然將測謊意見作為判案參考依據的判決書(合法嗎)

"

來源:裁判文書網

本文僅供交流學習,若來源標註錯誤或侵犯到您的權益,煩請告知刪除

一份公然將測謊意見作為判案參考依據的判決書(合法嗎)

一份公然將測謊意見作為判案參考依據的判決書(合法嗎)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林州市人民檢察院。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嶽一X,男,1958年1月4日出生。

被告人嶽某成,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傷害罪於2009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審,2010年8月23日被逮捕。現押林州市看守所。

審理經過:

林州市人民檢察院以林檢刑訴(2010)第13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嶽某成犯故意傷害罪,於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在訴訟過程中,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嶽一X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合併審理。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李博出庭支持公訴。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嶽一X、被告人嶽某成及其辯護人郭峰到庭參加訴訟。期間延期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一審請求情況:

公訴機關指控:2009年7月9日晚,被告人嶽某成在林州市任村鎮任村村張一X家門口,將被害人嶽一X打傷,致其左9、10、11肋骨骨折。經林州市公安局法醫鑑定,被害人嶽一X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嶽某成的供述;被害人嶽一X的陳述;證人楊一X等人的證言;視聽資料;鑑定結論及相關書證等證據在卷予以證實,足以認定。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嶽某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請依法判處。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嶽一X訴稱:1、依法追究被告人嶽某成的刑事責任;2、依法判令被告人嶽某成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失費等一切費用共計5.5萬元。並當庭提供戶口簿一份證實其出生於1958年1月4日系農業戶口,林州市中心醫院票據10張合計3926.11元,林州市仟喜堂醫藥門市部票據11張合計820元,鑑定費680元,交通費108張合計1066元。

一審答辯情況:

被告人嶽某成辯稱:其沒有打被害人,也不存在賠償。

被告人嶽某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是:本案中,被告人主觀上沒有犯罪的故意,客觀上沒有實施故意傷害的行為。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2009年7月9日下午,林州市任村鎮任村村民張一X(系被告人嶽某成舅母)與被害人嶽一X因生活瑣事發生爭吵,當晚,被害人嶽一X到張一X家繼續理論該事,因言語不和,嶽一X與張一X王一X(系被告人嶽某成之母)在家門口發生對罵進而揪拽,楊一X(系被害人嶽一X之妻)、嶽二X(系被告人嶽某成之姐)、及被告人嶽某成聞訊後相繼趕到現場發生揪打,毆打中被告人嶽某成用拳頭將被害人嶽一X後腰肋部打傷,致其左側9、10、11肋骨骨折。經林州市公安局法醫鑑定,被害人嶽一X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受傷後嶽一X在林州市中心醫院自2009年7月10日至2009年8月19日住院40天,支付醫療費為4746、11元,鑑定費680元,交通費1066元。

2010年6月9日經安陽中意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鑑定,被害人嶽一X傷殘等級構成十級傷殘。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被告人嶽某成供述:其四叔嶽一X和其三舅媽張一X生氣時其在場。其聽見房子後邊有人在吵架,還沒有到生氣現場時,在路上就聽到了其四叔嶽一X、母親王一X、張一X、三姐嶽二X幾個人在哭亂成一片。其到現場看到我舅媽張一X已躺在地上,嶽一X站在張一X身邊,其母和其三姐站在其四叔身邊,他們相互罵著,其怕打著其母親,過去把其母親及三姐推開了,並叫三姐打110電話。四叔在邊上說岳三X家兒子(即嶽某成)你打死我吧。其啥也沒說就回家了。其回到家後,其妻子問其打四叔沒有,其說沒有打,其妻子說四叔說的是你打了四叔。其到生氣的現場,時間很短。不清楚是誰打的四叔。嶽一X和其母親及姐在一起吵時,其怕被打住母親,去拉時,也許和我四叔有身體接觸,但其絕對沒有動手打他的。其四叔平時身體不是很好,腰平時經常纏著一條圍巾。前幾年其四叔去給人家幹活兒,從架子板上跌下過。

2、被害人嶽一X陳述:2009年7月9日晚8時左右,其去找張一X。因為今天下午在地裡給其家拔了幾棵玉米苗,下午在地裡就吵吵了幾句,張一X家和其家是前後排,其去找張一X理論,才和張一X沒說幾句話。其大嫂王一X就進來了,說其多種了他家二閨女的地了。這時張一X也罵起我來了。於是我們就在張一X家院子裡亂罵開了。後來其看也說不成個什麼事,於是其就從張一X家院子往街走。剛出來張一X家街門。我家侄女嶽二X、侄子嶽某成就在街站著。於是他們一塊圍著我罵。這時其媳婦楊一X過來拽著我就往東走。嶽某成就用拳頭朝我後腰部戳了兩三拳,嶽某成用拳頭戳了其左邊後肋骨部,其家侄女嶽二X也用手打我。其被嶽某成戳倒在地上後,其媳婦楊一X就趕快往東跑。其家侄女嶽二X就一把拽住我媳婦的上衣將她摔在地上,其對媳婦說趕快報警。嶽二X罵我媳婦不要臉,後來其媳婦才從地上起來報了警。派出所的工作人員也來了。當時王一X、嶽某成、嶽二X、楊一X、張一X、王二X都在場了。後來其就躺在地上了,其一直說廣成你這回可把我打重了。嶽某成妻子馬XX過來用手指著其說:“四叔,你要說是廣成把你打成這樣了,其非找幾個人弄死你。她說罷就走了。其身上的傷是侄兒嶽某成用拳頭戳的,嶽二X也打我了,主要就是嶽某成打的。這次受傷之前幾年,任村鎮上蓋信用社樓時,其軟組織損傷過,但沒有骨折,其受傷前一直在工地幹活。其的腰怕涼,腰部常圍著一條圍巾。

3、證人楊一X(嶽一X妻子)證言:其丈夫嶽一X從地裡回來說張一X拔了其家地裡的玉米苗了。天快黑的時候,其丈夫去找張一X說拔玉米苗的事,其丈夫是被嶽某成用拳頭打的,嶽二X也打了。嶽某成用拳頭朝其丈夫的後腰部打了。他用拳頭戳了其丈夫兩三拳,嶽二X也用手打其丈夫了,其親眼看到的。其怕被打著,就趕快跑,剛跑了兩步,嶽二X就一把拽住其的上衣衣服一下子把我摔倒在地上了。其躺在地上一時起不來,嶽二X、嶽某成、王一X、張一X、張一X的女兒等人在罵我們,我停了一會兒,起來回到其家找手機報了警。其丈夫後腰部很疼,先到任村衛生院拍片,結果片子不清,後來又去林州市中心醫院拍了片子,片子上顯示有兩根肋骨斷了,沒有明顯的外傷。

4、證人嶽二X證言:2009年7月9日晚上,在其三舅家門口,張一X、其母親王一X和其四叔嶽一X在對罵,後其四叔嶽一X用拳頭朝張一X胸部揣了一拳,張一X也去揪拽其四叔,然後他們就揪打起來了,其看他們揪打起來,其就往跟走去扯架,這時其母親王一X也出來去護張一X,楊一X就往其母親跟前走,其怕他們打住其母親,其就一把抓住楊一X的上衣,把楊一X推在一邊了,後來她就站起來去打我三妗子張一X,這時其四叔嶽一X就把張一X揣打在地上了,其母親王一X讓其趕快打報警電話,其打過報警電話後,其四叔嶽一X就故意躺在地上,其四叔還讓其四嬸子楊一X也打報警電話。後其兄弟媳婦馬XX也就過來了,緊接著其兄弟嶽某成和我四叔家的二女兒都才過來了,其兄弟嶽某成還說不知道丟人敗興。張一X胸部右邊受了傷,被其四叔用拳頭揣的都是黑青。其打過報警電話後,其四叔就故意躺在地上了。

5、證人王二X證言:2009年7月9日傍晚,其聽有人叫門,就去開街門了,其一看是鄰居嶽一X,他說其母親張一X給他家拔了地裡的玉米了,其母親張一X說沒有給他家拔玉米,嶽一X和其母親張一X就在院子裡吵起來了,吵了一陣子,其三姑王一X就過來了,三姑王一X到我家後,對其母親張一X說你和他說不清,把其母親張一X往外推,這時,嶽一X就罵其三姑王一X、母親張一X、後三姑王一X就和嶽一X在我家院子裡相互罵。後來,其母親張一X就用手推著嶽一X讓他出去,出來後嶽一X戳了其母親兩拳,並將其母親打倒在其家門口的地上,嶽一X想走,其母親就抱著嶽一X的腿不讓他走,他偏要走,一邁步就倒在了地上。嶽某成和嶽一X是否有身體接觸其沒看清楚,嶽某成啥時候到現場的其也不知道。

6、證人王一X證言:2009年7月9日傍晚,其到了其弟媳張一X家,到門口就聽見嶽一X和張一X在吵架。其進去勸架了,嶽一X連其一塊罵了,其也罵嶽一X,其怕在院子裡生開氣,其把張一X推倒了街門外邊,嶽一X也出來了街門外邊,嶽一X在街上又和張一X罵起來了,正罵著嶽一X用拳頭打了張一X右前胸好幾下,張一X就躺在門口的街上,抱著嶽一X的腿不讓他走,後其家三女兒嶽二X、兒子嶽某成陸續過來了。其叫嶽二X打110,其家兒子嶽某成也說打110,說完後,嶽一X想跑,拔不開腿,被張一X抱著他就倒在了地上,隨後嶽一X的妻子楊一X也過來了。嶽二X、嶽某成前天晚上和嶽一X沒有身體接觸。

7、證人張一X證言:2009年7月9日下午其去高家墳地裡幹活了。後來嶽一X也上到高家墳地裡,嶽一X罵我給他家拔了九畝地裡的玉米,其說我就沒拔,嶽一X就又罵其,並且對其說到家後我非扇死你,嶽一X罵著其就回去了。其回家後,嶽一X就來其家了。嶽一X問其為什麼給他家拔玉米,並大吵大鬧。在吵鬧時,其姐姐王一X就來其家了,就這樣三個人就在其家院子裡亂罵。王一X怕嶽一X打其,就去拽其,其對嶽一X說:“你給我出去”。其就往門外推嶽一X,其剛到街門口時嶽一X就用拳頭朝其胸部揣打了一拳,其也就拽住嶽一X,就和嶽一X楸拽在一塊了,後來嶽一X就又打了其四拳頭,他就把其揣打在地上了。後來,嶽二X報警了,嶽一X就躺在地上了。當時其女兒在家,具體誰在那裡就記不清了。

8、證人嶽三X證言:其父親2009年7月9日晚8時左右,下班回家,剛走到其家房子後面時看到在路邊站著許多人,其母親楊一X說“趕快再給110打個電話,你爸爸叫嶽某成給打住了”,其給110打過電話後,也到生氣的現場,王一X,張一X、張一X家女兒都在現場。派出所的工作人員問了問其父親是怎麼回事,對現場進行了拍照登記,當時父親就站不起來,他不能站,抬著他才把他抬回家了。到家後,其爸爸後腰部疼的受不了,後到任村衛生院拍片,醫生說拍片不清你們到市醫院看看,又到林州市中心醫院,結果片子顯示其父親的肋骨骨折了。他平時身體不錯,整天在家打打工,在地裡幹活。

9、證人李一X證言:2009年7月9日晚飯後,其去嶽一X家,見他在床上躺著,嘴裡喊肋骨疼。他媳婦說他和別人生氣,被打住了。當時嶽一X的二嫂陳XX、三哥嶽四X都在場。後來嶽一X哭喊肋骨疼的受不了,其才和他的家人架著嶽一X往車上送。嶽一X前幾天還和我丈夫在一塊幹活,身體不錯。

10、證人陳XX證言:2009年7月9日晚,其在張一X家門口東邊,王一X、嶽二X也在張一X家門口,在那個衚衕內站了許多人。當時派出所的工作人員也在場,問嶽一X什麼部位受了傷,對情況進行了登記。其看大嫂王一X在場,其和嶽四X、嶽一X家女婿把嶽一X抬到家。後到任村衛生院,又到中心醫院。那天晚上就拍了片,片子出來後說是兩根肋骨骨折了。到現場時,聽到派出所問嶽一X什麼部位受傷了,嶽一X說肋骨部位疼,嶽一X說是廣成打的他。嶽一X身體不錯,他整天去地裡幹活,沒有什麼部位骨折過,他整天種著好幾畝地。

11、證人嶽五X證言:其聽說岳一X被人毆打,但是沒有去他們生氣的現場,就在他們生過氣兩三天後,其家侄兒嶽某成到飯店裡給其說:“我四叔一直說我打他了,但是我真沒打他,我四叔條件不好過不去,我能給他出個錢幫幫他。”

12、證人嶽四X證言:嶽一X是其四弟。他二女兒打電話告訴其:我父親被廣成打了,快過來吧。其接過電話沒多久,其二嫂陳XX就過來對其家說:嶽一X家二閨女打電話說岳一X被廣成打住了。我們就一塊到嶽一X被打的地方(張一X家門口東邊),我四弟嶽一X躺在張一X家門東南邊,張一X在地上坐著,大嫂王一X也在那。嶽一X說廣成用拳頭朝他身上戳了兩三下,其勸雙方趕快回去。侄女嶽二X說叫我四叔把我三妗子打死吧。其說你們把你四叔打死呀。四弟躺在地上不能動,後來和二嫂、嶽一X家女婿、還有一個鄰家把他抬走了。嶽一X成天干活沒有啥毛病。十幾年前嶽一X在東環路幹活時摔過,但休息了幾天就又去上工了,後來就一直幹活。

13、證人楊二X證言:7月9日下午,其去地裡幹活時就聽嶽一X說誰給他拔玉米苗了,他問張一X時,張一X承認給他拔了兩三棵,但不是全部他拔的。他們吵吵了以後嶽一X就走了。

14、證人嶽三X(系被告人嶽某成之父)證言:其不管嶽一X是啥原因受的傷,其願意出錢幫他。昨天調解時嶽一X夫婦非要其承認打住他了,但其不知道廣成是否打他了。

15、證人王三X證言:其和嶽一X在一起幹活,他啥活都幹,身體狀況不錯。

16、證人張二X證言:2009年7月9日下午,嶽一X在家找到我,對其說張一X拔玉米苗,我非得去找她說說,還勸嶽一X說不要生氣。

17、證人嶽六X證言:2009年7月9日20時30分左右,嶽三X打電話說其四叔被人打住了。

18、證人張三X(系任村村主任)證言:嶽一X被傷害一事,在2009年10月22日調解時其和村支書張四X、嶽一X的大哥嶽三X、二哥嶽五X、三哥嶽四X都在場了。其聽嶽三X說當時生氣時他沒有在現場,不知道嶽某成打嶽一X沒有,嶽一X聽他哥這麼一說,嶽一X又講了一下他們生氣的經過,後來嶽一X的二哥、三哥給嶽一X作思想工作,嶽一X他三哥說:嶽三X不承認嶽某成打他了,他不接受調解。

19、證人張四X(系任村村支書)證言:嶽一X和嶽三X兩家調解的事是嶽三X叫我們去的,嶽一X也叫了我們,把我們叫到了派出所。調解過程中其和村主任張三X、派出所所長楊三X、嶽三X、嶽五X、嶽四X、嶽一X及其妻子楊一X都在場了。嶽一X說岳三X的兒子嶽某成打了他,嶽三X說沒有在場沒有見,嶽一X說就是嶽某成打了他,如果不承認打了,就不調解,後來也沒有說成。

20、書證:接處警登記表:出警民警劉XX、李二X,到現場見到報警人楊一X其丈夫嶽一X和張一X躺在街上,嶽一X稱被嶽某成打後腰兩三拳,張一X稱被嶽德德打在右腋下前側,雙方被打均無外傷,無青、紅紫,看不出有紅腫等現像;‚林州市公安局110指揮中心接處警單:報警電話13460934344,報案人嶽二X,報警時間2009年7月9日20:31:49,案情簡記:嶽一X和張一X生氣。受令時間7月9日20:36:26,受令單位:任村所;ƒ被告人嶽某成戶籍證明一份,證實被告人嶽某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

21、鑑定結論:林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室(林)公(傷)鑑定(法活)字[2009]1261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中醫院X光片示:左9、10肋骨折。檢驗所見:傷者未見明顯外傷。複閱傷者中醫院、人民醫院X光片:左9、10、11肋骨折。被鑑定人嶽一X左9、10、11肋骨折,其損傷程度構成輕傷。‚林州市公安局物證鑑定室(林)公(傷)鑑定(法活)字[2009]1257號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張一X右腋窩皮下出血,其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微傷。

22、勘驗筆錄:2009年7月9日21時勘驗民警:劉XX、李二X。20時35分,接110指揮中心指令,出警到現場見到報警人楊建梅其丈夫嶽一X和張一X躺在張一X家門口東側前排房後牆根處的路上,嶽一X稱被嶽某成打後腰兩三拳,張一X稱被嶽德德打在右腋下前側,雙方被打均無外傷,無青、紅紫,紅腫等現象。

23、視聽資料:報警錄音資料。

24、其他材料:鐵道警官高等專科學校心理測試中心(2009)010號心理測試報告:被測人嶽某成對案件相關問題:“案發時,你是打嶽一X了嗎?”的否定回答未通過本次測試。

被告人當庭申請,並經法庭允許,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如下:

1、證人張一X證言:雙方是因為玉米苗的事生氣的,嶽一X也打其了,其在公安偵查階段的供述屬實,其和嶽一X面對面,其摟著他的腿,嶽一X往後撤來,之後他就跌倒在了地上,派出所的人來之後檢查雙方都沒有外傷。

2、證人王二X證言:其在公安偵查階段的證言屬實。證實嶽一X打其母親張一X了,報警後嶽一X害怕就要跑,自己跌了。

3、證人王一X證言:其當庭作證是為了證明其兒子嶽某成沒有打嶽一X。當時是張一X摟著嶽一X的腿,他往後一撤就跌倒了。

4、證人嶽二X證言:其在公安偵查階段的證言屬實。證實嶽一X在那站著仰面就跌倒了,他當時和張一X在一起揪拽。其打110時嶽某成在場,嶽一X還沒有倒地,他跌倒後嶽某成就走了。

5、證人馬XX證言:證實其親眼所見,嶽某成沒打嶽一X。楊一X說岳某成打嶽一X是不對的,當時她不在現場。張一X躺在地上躺著摟著嶽一X的腿,嶽某成讓其母親走,其母親不走,嶽某成就走了。嶽一X使勁後撤,就仰面倒地了。嶽一X倒地時嶽某成不在現場了。

6、證人嶽五X證言與其在公安偵查階段供述一致。

7、證人嶽三X證言:其證實生氣時其不在現場,曾給嶽一X說和調解過程。是在嶽某成被拘留後說和的,那次說和是其個人行為,不是嶽某成授權的。

針對上述證人當庭證言結合其他公訴機關提供證據證據分析如下:

1、針對證人張一X的證言,其在案件調查最初階段的2009年7月10日的詢問筆錄中沒有闡述“在揪拽中抱住嶽一X的腿”,但在2010年3月1日的詢問中才開始敘說這一情節,結合在公安階段被告人嶽某成的供述中也沒有見證“當時張一X抱住了嶽一X的腿”,證人嶽二X的證言中只是說明了嶽一X是故意躺在地上,證人王二X證言所證“其打過110後,嶽一X害怕要跑自己跌倒了”,而被害人嶽一X和其妻子楊一X二人在陳述中均未提及這一情節,因此,證人之間的陳述事實存在矛盾,證人與被害人之間也存在矛盾,而這種矛盾得不到合理解釋,因此,本院對“張一X抱著被害人腿,致使其跌倒”的事實無法確認。

2、證人嶽二X證言中所證實了“嶽一X故意躺在地上後,才相繼馬XX、嶽某成才趕到現場”,馬XX當庭證言證實“被告人嶽某成走後,嶽一X才摔倒的”,因此,二人證言存在相互對立的矛盾。故證言都不予採信。

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為證實其損失,當庭提供如下證據。

1、嶽一X戶口簿複印件一份,證實其出生於1958年1月4日系農業戶口。

2、林州市中心醫院醫療費票據十張合計3926、11元,林州市仟喜堂藥店票據十一張合計820元,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嶽一X因受傷支出醫療費情況。

3、傷殘等級鑑定費680元,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受傷後進行傷殘等級評定支出的鑑定費用情況。

4、交通費108張合計1066元,證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嶽一X因受傷乘車支出情況。

5、安陽中意法醫臨床司法鑑定所於2010年6月9日作出了豫安中意司鑑所[2010]臨鑑字第0118號鑑定書,鑑定結論為被鑑定人嶽一X被打傷致左胸第9、10、11肋骨骨折,構成十級傷殘。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認證,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嶽某成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人輕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

對被告人嶽某成及其辯護人提出的關於被害人嶽一X的傷不是被告人所為的意見,經查,本案查明事實有被害人陳述及其妻楊一X的直接證據指證,有出警民警的報案記錄、嶽四X證言所證實案發當時被害人就稱被嶽某成打傷以及當晚診斷為肋骨骨折的事實形成證據鎖鏈,結合王三X、陳XX、嶽三X、嶽五X所證被害人被打之前天天下地幹活的身體狀況及公安機關對被告人的測謊“案發時你是否打嶽一X來嗎”的否定回答沒有通過的意見,另考慮案發後調解過程,本院可以確定審理查明事實具有客觀性、真實性、關聯性,可以排除被害人的傷情繫其跌倒所致的意見。

因此,林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控其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對被告人嶽某成辯解意見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因被告人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造成的經濟損失,零六個合理部分應當予以賠償,現確認如下損失:醫療費4746.11元、酌情賠償誤工費144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00元、交通費1066元、營養費400元、護理費1044.8元,殘疾賠償金8908元,合計人民幣32444.91元。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嶽某成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2年2月7日止。)

二、被告人嶽某成於判決生效後三十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嶽一X經濟損失人民幣32444.91元。

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嶽一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