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學法丨組織男人賣淫如何界定'

刑法 法律 同性戀 東友律師事務所 2019-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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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學法丨組織男人賣淫如何界定

某地的一次掃黃打非行動中,打掉了一個專門組織男性向男同性戀者進行賣淫的組織。該組織的頭目系當地黑惡勢力的重要領導者之一,所領導的該同性戀賣淫團伙人員眾多,造成的社會影響極其惡劣。可是在對該頭目定罪之時卻產生了爭議,組織男人賣淫是否可以構成刑法的組織賣淫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引誘、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同時,本法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2015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九),對我國現行刑法作出修改。根據修正案,組織賣淫罪死刑罪名被取消。該罪名侵犯的主要客體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及社會道德風尚。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為。關於組織賣淫的行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91年9月4日下發過《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但是仍舊未對“賣淫”行為作出界定;隨後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聯合下發了《關於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其中第九個問題是這樣問答的:“對《決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應當怎樣理解?(一)組織、協助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二)《決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數(含本數)”。這樣一來,似乎就把組織賣淫罪中“賣淫”行為的主體可以限定為男人了。但是關於該《解答》對於賣淫問題是否採用了類推解釋一直存有爭議。

筆者認為,隨著社會的發展及思想觀念的進化,對於某些特定詞語的理解和解釋也應當與時俱進。我們可以看到,所謂“賣淫”,是指為獲取物質報酬(金錢、禮物等),以交換的方式有代價地或有接受代價之約地與不固定的對象發生的性行為。簡單理解為收費的性行為;也有學者認為係為滿足不特定人員的性慾,以收受物質報酬為交換方式,與不特定人發生性行為的行為。可是,無論以哪種解釋,都未限定性交易雙方的性別;從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來看,無論哪種性交易方式,均侵害了本罪的犯罪客體,嚴重的擾亂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敗壞了社會道德風尚。而將“賣淫”行為僅僅限定於異性之間或者男女之間,是一種自我束縛、裹足不前,對於刑法的立法本意及法律詞語不能與時俱進的表現。我們不能總活在古法古訓裡,不能將一切與古代或者原先不同、詞義已經發生變化的解釋統統定性為“類推解釋”。筆者堅持認為,凡是符合立法本意、符合現階段客觀情況、未超出普通人客觀預期的解釋,適可以認定為合理的擴大解釋,不能一概的否定。

文丨王珂律師 刑事業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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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引誘、容留等手段,糾集、控制多人從事賣淫的行為。同時,本法規定,組織賣淫罪是指以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2015年8月29日,全國人大常委會表決通過了刑法修正案(九),對我國現行刑法作出修改。根據修正案,組織賣淫罪死刑罪名被取消。該罪名侵犯的主要客體客體是社會治安管理秩序及社會道德風尚。在客觀方面則表現為行為人實施了組織、策劃、指揮他人賣淫的行為。關於組織賣淫的行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1991年9月4日下發過《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但是仍舊未對“賣淫”行為作出界定;隨後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聯合下發了《關於執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禁賣淫嫖娼的決定>的若干問題的解答》,其中第九個問題是這樣問答的:“對《決定》中提到的“他人”、“多人”、“多次”應當怎樣理解?(一)組織、協助組織、強迫、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中的“他人”,主要是指女人,也包括男人。(二)《決定》和本《解答》中的“多人”、“多次”的“多”,是指“三”以上的數(含本數)”。這樣一來,似乎就把組織賣淫罪中“賣淫”行為的主體可以限定為男人了。但是關於該《解答》對於賣淫問題是否採用了類推解釋一直存有爭議。

筆者認為,隨著社會的發展及思想觀念的進化,對於某些特定詞語的理解和解釋也應當與時俱進。我們可以看到,所謂“賣淫”,是指為獲取物質報酬(金錢、禮物等),以交換的方式有代價地或有接受代價之約地與不固定的對象發生的性行為。簡單理解為收費的性行為;也有學者認為係為滿足不特定人員的性慾,以收受物質報酬為交換方式,與不特定人發生性行為的行為。可是,無論以哪種解釋,都未限定性交易雙方的性別;從立法本意和立法目的來看,無論哪種性交易方式,均侵害了本罪的犯罪客體,嚴重的擾亂了社會治安管理秩序,敗壞了社會道德風尚。而將“賣淫”行為僅僅限定於異性之間或者男女之間,是一種自我束縛、裹足不前,對於刑法的立法本意及法律詞語不能與時俱進的表現。我們不能總活在古法古訓裡,不能將一切與古代或者原先不同、詞義已經發生變化的解釋統統定性為“類推解釋”。筆者堅持認為,凡是符合立法本意、符合現階段客觀情況、未超出普通人客觀預期的解釋,適可以認定為合理的擴大解釋,不能一概的否定。

文丨王珂律師 刑事業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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