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定行賄189.5萬為何最終免予刑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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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認定行賄189.5萬為何最終免予刑事處罰

當事人信息:

公訴機關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王某,男,1968年3月28日出生於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犯行賄罪於2016年3月24日被羈押,同年4月8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審理經過: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檢刑訴〔2017〕45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賄罪、介紹賄賂罪一案於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轄的決定,本院於當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次日向被告人王某送達了起訴書副本,於同年6月27日、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檢察員張紅、杜邈、檢察官助理盧楠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王某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2017年8月8日,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建議本案延期審理,並於同年9月8日,建議對本案恢復審理。本院於同日決定恢復審理並重新計算審理期限;因案情複雜,經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批准,延長審理期限三個月。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行賄罪

2009年至2012年間,被告人王某為在其本人職務晉升、事件處理等事項中謀取不正當利益,多次給予時任某公司某部某股權管理處主任、中國某銀行董事王某1(另案處理)賄賂款共計人民幣600餘萬元。

二、介紹賄賂罪

2011年間,被告人王某為幫助其朋友馬某1的親屬安排工作,介紹其向時任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綜合部光大股權管理處主任、中國某銀行董事王某1行賄人民幣20萬元。

被告人王某於2016年3月25日被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查獲歸案。

針對上述指控的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書證、證人證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證據,認為被告人王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併為此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賄賂,情節特別嚴重;向國家工作人員介紹賄賂,情節嚴重,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應當以行賄罪、介紹賄賂罪追究王某的刑事責任。

公訴機關當庭發表的公訴意見為:

首先,在案證據證明王某1屬於國家工作人員,具有相應職務、職權便利。被告人王某通過王某1的職務行為謀取了不正當利益,具有行賄的主觀故意,故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構成行賄罪,行賄金額為609.5萬元。

其次,王某在行賄人馬某1與國家工作人員王某1之間進行引薦、溝通,促使行賄與受賄得以實現。在王某的引薦、溝通下,馬某1與王某1之間的行受賄行為已經實現,王某具有介紹賄賂的主觀故意。故王某構成介紹賄賂罪,且情節嚴重。

此外,公訴機關還提出:

第一,本案系“多因一果”的關係,王某與王某1雖存在情人關係,但王某給予錢款的行為與王某1的職務行為存在相當的因果關係,主要體現在王某給予錢款與王某1的職務行為存在對應性。在案證據證明王某第一次給予王某1189.5萬元是在某銀行即將舉行“公推”期間,王某向王某1請託在領導面前推薦自己的同時,主動向王某1提出購房款可由其解決;王某第二次給予王某1120萬元是王某剛剛到濟南上任的期間,王某主動給予王某1一筆錢作為王某1女兒出國留學費用;王某第三、四次給予王某1共計70萬元正值“齊魯事件”處理期間;王某第五次給予王某1230萬元時“齊魯事件”已經處理完畢,為了表示感謝,王某又一次給予的錢款。王某每一次實施給予財物的行為都對應著謀利事項,除此以外,王某與王某1並無大額經濟往來,謀利與給予財物之間的對應性明確,權錢交易特徵突出,應當認定為行賄款。

第二,從王某的角度分析,王某給予王某1的上述幾筆錢款均系王某向他人的借款。王某已將銀行卡交由王某1使用,但仍多次借款給王某1,王某的行賄意圖十分突出。

第三,從王某1的角度分析,王某1雖與王某交往初期已離婚,但二人始終未結婚,雙方財產也未混同。在王某1的催促下,王某兩次起訴離婚,均主動撤訴。根據王某1在偵查階段的供述,隨著兩人交往的加深,王某1也逐漸認識到了王某的行賄目的。

一審請求情況

王某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不持異議,但提請法庭充分考慮他與王某1之間的情人關係,對其從輕處罰。

王某辯護人對起訴書指控的介紹賄賂罪沒有異議,但對指控的行賄罪,提出:王某給予王某1錢款系基於二人的情人關係,王某1為王某職務晉升、免遭處罰而提供的幫助行為,是基於情人關係互為提攜幫助,雙方之間並不存在權錢交易,故王某不構成行賄罪。

本院查明:

經審理查明:

一、王某給予王某1錢款的事實

2007年,時任中國某銀行(以下簡稱某銀行)太原分行行長助理的被告人王某與王某1相識。2009年七八月,王某與王某1確定情人關係,雙方約定各自辦理離婚手續後結婚。王某還把其銀行卡交給王某1,將工資、獎金等收入轉入該銀行卡中供王某1使用。

2009年底至2010年初,王某向王某1請託,為其在職務提拔中謀取不正當利益,后王某1利用擔任某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公司)綜合部光大股權管理處主任、某銀行董事一職所形成的便利條件,分別向中共某銀行委員會書記、某銀行董事長唐某,中共某銀行委員會副書記、紀委書記林某請託,為王某在職務晉升中謀取了不正當利益。期間,王某分多次給予王某1錢款共計人民幣189.5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

2010年9月,王某向朋友李某1借款120萬元,匯入由王某1掌握的其名下的銀行卡中。王某1應王某的要求,將該款匯入王某1母親李某某的賬戶後提取了現金。

2009年2月至2010年11月,某銀行濟南分行下屬支行在辦理兩筆業務過程中違規操作,造成16.7億元資金損失風險和案件風險(以下簡稱“齊魯事件”)。2010年12月,公安機關調查相關案件時,“齊魯事件”爆發,某銀行隨即開展調查工作。時任中共某銀行濟南分行委員會副書記(主持工作)的王某面臨被追究相關責任的風險。王某遂向王某1請託向唐某、林某及中國銀行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股份制銀行部處長孫某說情,在“齊魯事件”的處理中對其免於或從輕追責。王某1應王某的請託,幫助王某向上述人員說情,並將其參加相關會議得知的“齊魯事件”的調查處理信息實時告知王某。2012年1月,王某因“齊魯事件”受到通報批評,扣減績效工資3萬元的問責處理。

2011年8月,王某向王某1轉賬匯款30萬元;同年10月,王某向王某1轉賬匯款40萬元。

2011年和2012年,王某先後兩次起訴離婚,但均以撤訴告終。2012年9月,王某向他人借款230萬元,通過轉賬方式給予王某1。2012年10月,王某與王某1結束情人關係。

二、王某介紹王某1收受馬某1錢款的事實

2005年7月,某銀行聘請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從事年度審計工作。此後,某銀行每年都對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年度工作進行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經管理層、董事會審議後決定是否續聘。2007年,王某1作為某公司派駐的董事進駐某銀行,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宋某定期向董事彙報審計工作時跟王某1相識。

2011年,被告人王某為幫助其朋友馬某1的親屬馬某2進入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介紹馬某1向王某1請託。王某1經王某的介紹後,接受馬某1的請託,向宋某打招呼,安排請託人馬某1的親屬馬某2進入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為此,馬某1給予王某1錢款20萬元。

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被抓獲歸案。

針對指控的上述事實,公訴機關當庭宣讀、出示了以下證據:

1.證人王某1的證言:2007年6月,其回太原過節,某銀行太原分行行長安排了副行長王某接待其,其與王某就此相識。此後,王某時常去看望其父母,來北京找其喝茶聊天。2009年8月,其與王某約會,王某向其表白,其與王某確定了情人關係。其與丈夫分居了,王某也說他會離婚。2009年,王某說他妻子趙某1同意離婚,但此後王某又說趙某1反悔了,離婚的事只能擱置。

2009年下半年,王某說想參加總行的公推,就是公開推選一些人進入後備人才池子,總行用人的時候就從池子裡選。其問是否需要其和老唐說說,王某說行。其向唐某彙報工作時說王某是其的山西老鄉,各方面都不錯,如果有機會能否優先考慮一下。唐總說要按程序來。王某讓其再跟其他人說說,其就跟總行的林某說了,林某也說要按程序來。期間王某給了其200萬元,因為當時其跟高某準備離婚,約定再買一套房子落在其的名下。其在萬柳看好一套房子,總價600萬元,高某出400萬元,還差200萬元。王某說他把太原的別墅賣掉,可以幫其出200萬元。其怕高某知道王某,就說向山西一個煤老闆借了200萬元,等其貸了款再還錢。高某怕承擔共同債務,就讓其把借的房款打進他的賬戶,等貸款下來他再還,其就讓王某把100萬元轉到高某的賬戶。王某是通過劉某的賬戶轉的,王某還通過這個賬戶給其轉了80萬元。其買房後辦理了貸款,就讓高某把100萬元轉回劉某的賬戶,當天王某又把100萬元轉給了其。其當時想過王某給其錢是因為其在領導面前推薦他,他想讓其幫他升職,但王某否認,說就是想跟其結婚,其就放鬆了警惕。2010年四五月,王某說他被分到濟南分行任行長。

王某剛去濟南就任不久,給其打電話說濟南分行因為票據詐騙損失了很多錢,銀監會要追責,讓其跟唐某說說,別把他免職。其便去找了唐某,表示王某是後來的行長,“齊魯事件”主要發生在前任行長任職期間,責任應該劃分清楚。唐某說要看調查組的調查結果。王某讓其再跟其他人說說,其又跟林某說了要分清責任,林某也說要等調查結果出來。王某又讓其去找銀監會的孫某,其也去跟孫某表示這事主要是前任行長任期內發生的,要劃分清楚責任。孫某也說要等調查結果出來。開會時其也幫王某說話,說要劃清責任,董事會聽取案件彙報時,其也第一時間把會議消息傳遞給王某。後來此事的處理結果只是給了王某一個處分,沒有免職。2010年8月,王某給了其120萬元,說是賣海南房子的第一筆錢,給其女兒出國留學用。他讓其把錢轉到其母親李某某的賬戶裡,說直接轉到其的卡上不安全。

2011年11月,王某在太原起訴離婚,但最後撤訴了。2012年4月,其讓王某在北京起訴離婚,最後他又撤訴了。其就知道王某是在騙其,不會離婚,他就是想利用其的職位幫他升職,保住行長的位置。2011年後其就不再搭理王某,開始跟別人相親。王某不斷求其,其又和他斷斷續續交往了一段時間。2012年其徹底知道王某是在利用其,不可能跟其結婚。2012年9月,其和王某分手,王某給了其200萬元,說是賣海南房子的尾款,作為其和女兒的生活費。其想其幫了他這麼大忙,沒有其哪有他的今天,就說200萬元不夠,讓他再給點,王某又給了30萬元。除了上述幾筆大錢外,王某還給過其他名下的2張銀行卡,把他平時的工資和獎金零零散散地轉給其。

2011年夏天,王某說他朋友張總親戚的兒子大學畢業,想在北京找工作,能否安排一下。其說能進宏源證券,因為其是宏源證券的董事。其讓王某把簡歷發給其,其把簡歷給了宏源證券的高某1或胡某,說是其的遠方親戚,希望在同等條件下優先考慮這個男孩。8月23日,王某向其的某銀行賬戶轉了30萬元,說是張總給的現金,出了事他扛著,其把錢用於購買理財。之後沒過兩個月,王某說讓其幫忙為張總的女兒在北京找工作,最好能解決北京戶口。其說解決戶口只能進某銀行,就讓王某把簡歷發給其,其找了某銀行的邱火發行長,說是親戚的孩子,看能否進某銀行,最好能解決北京戶口。邱行長說他去找人力資源部說說。10月24日,王某往其的某銀行賬戶裡存了40萬元,說是張總的感謝費,其把錢用於購買理財。

2010年七八月,王某向其介紹馬某1。王某說馬某1的外甥準備回國,讓其幫忙找工作。馬某1說他外甥想進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其說認識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的合夥人宋某,讓他把簡歷發給其。其跟宋某說了此事,宋某說可以,讓人先考試。後馬某1的外甥入了職。辦事期間,王某說不能白安排工作,要讓馬某1給錢,之後馬某1就提出要給其錢,讓其打點關係。他轉賬給的錢,不是20萬元就是30萬元。過了半個月或一個月,其跟王某鬧矛盾,因為馬某1是王某的朋友,其有點害怕,就把馬某1叫到辦公室,說他之前打的錢不安全,銀行有痕跡。馬某1說他知道體制內的人是擔心轉賬痕跡,早就把現金準備好了。其帶著馬某1去某銀行,給馬某1的賬戶轉了20萬元,馬某1把20萬元現金給了其。其把現金拿回家,一個禮拜後把錢存到卡里。

2.證人唐某(時任中共某銀行委員會書記、董事長)的證言:2009年底,王某1向其彙報工作時說她的老鄉王某在太原分行當副行長,能力比較強,準備參加今年的“公推”,如果進入後備幹部庫,總行有什麼機會能否優先考慮王某。其表示總行選人用人是有程序的,一切得按程序來,先等他進了後備幹部庫再說。2010年初,某銀行濟南分行發生了一起票據詐騙案,稱之為“齊魯事件”。王某1說“齊魯事件”主要是在前任行長任期內發生的,王某是後來的行長,是否應當劃清責任,其表示調查組會查清楚的。

3.證人林某(時任中共某銀行委員會副書記、紀委書記)的證言:王某1第一次跟其提到王某時是說她到太原調研時發現一個幹部叫王某,在太原幹得不錯,對零售業務很有思路,建議其安排時間聽他彙報工作。2010年,王某1第二次跟其提到王某,說王某已經進入某銀行的後備人才庫,她向唐某推薦過王某,希望其也可以支持一下。2010年發生的“齊魯事件”牽扯到了某銀行濟南分行,涉案金額20多億元。總行黨委和經營班子高度重視,銀監會的意見是嚴肅處理責任人。王某1要求總行要向某公司派的專職董事做彙報,所以六位專職董事聽過案件情況的彙報。在研究問責意見時,總行討論過兩種處理意見,一種意見是把前任行長王某11和現任行長王某都免職,一種意見是隻把前任行長王某11免職,因為案件主要是在王某11任上發生的,只有最後一筆詐騙是在王某到任後發生的。經過討論,總行決定把王某11免職,內部處理王某。

4.證人孫某(銀監會股份制銀行部處長)的證言:“齊魯事件”牽扯到了某銀行濟南分行。濟南分行行長王某曾來銀監會說明情況。銀監會的態度是從嚴處理,把前任行長和現任行長都免職,但這個事件是交給某銀行內部處理的,銀監會沒有對該案出具相關處理意見的書面材料。其知道某銀行最後對前任行長王某11免職處理了,但對王某怎麼處分的就不知道了。在銀監會的調查過程中,王某1曾對其表示王某剛去濟南不久,“齊魯事件”主要發生在前任行長任期內,應當分清責任處理。王某1在某銀行的董事會上也提到王某是後來的行長,責任小,應該區別考慮。

5.證人高某(王某1前夫)的證言:2009年底,其和王某1離婚。離婚時,其和王某1打算再買一套房子,落在王某1的名下。王某1看上了萬柳新新家園的一套房子,房款約五六百萬元。其出了約400萬元。當時王某1出差,她讓其幫她交90萬元定金,其沒有那麼多錢,王某1說她去借。其的賬戶就收到了從山西轉來的100萬元,其將90萬元轉給了房主。後其把100萬元還給了那個山西的賬戶。

6.證人趙某1(被告人王某之妻)的證言:2009年或2010年,其感覺王某有第三者了,但不知道是誰。王某提過離婚,但每次都是通過短信或者郵寄一張協議書,他還起訴過兩次,兩次訴訟的傳票其都沒有收到,都是王某通知其的,其說很忙,去不了,王某也沒有再勸其,只是說不去就算了。

7.證人李某1(被告人王某朋友)的證言:其不認識王某1,但是經常聽王某提到北京總行的王主任,應該就是王某1。2010年9月,王某說某銀行總行王主任買房子著急用錢,向其借錢。其給王某的賬戶轉了120萬元。王某借錢時沒有打借條,沒有抵押,後來也沒有還錢。

8.證人王某12(山西達康鑄業有限公司副總經理)的證言:2009年冬天,王某說北京有個領導需要錢買房,向其借200萬元,其沒有答應。過了一段時間,王某又催其,說那個領導買房子著急用錢,讓其趕緊借他。其答應了。其朋友劉某想把她的錢存在其公司賺利息,其就跟劉某說其朋友要借200萬元,讓她直接把錢給王某。劉某跟王某並不認識。後其聽劉某說她給王某轉錢時扣掉了一點利息,轉了190多萬元。其無意中聽王某提到那個領導姓王,也是山西人,好像是個女的,挺有能力的。王某說兩年之後還款,利息按銀行貸款利息算。其跟王某沒有簽過借款協議或借條。

2011年,王某沒有還錢,說上次買房子的領導有一個不錯的理財項目,回報率能有12%到15%,他把之前的錢連本帶息一起轉到了理財項目裡,一年之後會把本金和理財回報一起歸還。其告訴了劉某,劉某同意了。2012年秋天,王某又讓其再給他200萬元購買理財,到時會給其理財回報。其讓人把200萬元現金存到了司機李某2的銀行卡里,把銀行卡給了王某。其跟王某沒有簽訂理財協議,都是口頭說的。此後王某還是沒有還錢,其替王某還給劉某210萬元。其的理財到期王某也沒有給錢。

9.證人劉某的證言:2009年,王某12說王某想向其借200萬元,利息按銀行貸款利息計算,期限兩年。其去了王某的辦公室,說是王某12讓其拿錢給他的,把銀行卡給了王某。王某12說王某需要200萬元,但其的銀行卡里不足200萬元了,就約好不足的部分算作利息提前扣掉。其沒有向王某要過借條,王某12說這筆錢他作擔保。到期後,王某沒有還錢,王某12說要把之前那筆錢轉到一個理財項目裡,回報率12%到15%,期限一年,到期後連本帶息一起還給其。理財到期後,王某12還給其210萬元現金。

10.證人李某2(曾任山西達康鑄業有限公司司機)的證言:王某12曾讓其用身份證辦了一張建設銀行卡,辦好後其把銀行卡給了王某12。

11.證人郭某(某銀行濟南分行六樓前臺)的證言:其幫王某辦過存取款、交費、轉賬等業務。偵查人員向其出具的2011年10月24日王某1賬戶存入一筆40萬元的存款憑證,憑證背面的字是其應王某的要求寫的。其不認識王某1。

12.證人張某1(臨邑縣青源集團董事長)的證言:王某曾向其借30萬元或50萬元,其把王某給其的賬號給了公司財務徐某,讓她找出納張某2把錢轉過去。兩三個月後,王某還錢了。

13.證人徐某(曾任臨邑縣青源集團財務)的證言:2012年下半年,張某1把王某1的賬戶給其,讓其給王某1轉30萬元。其不認識王某1,其問張某1王某1是否是公司客戶,張某1說不是,是借款。張總個人需要給人轉錢時,一般都是用出納張某2的卡進行轉賬。張某2做憑證時,錢款用途一般都是默認“還款”。

14.證人張某2(曾任臨邑縣青源集團出納)的證言:2012年,財務科長徐某給了其一張紙,上面寫著王某1的名字和銀行賬號,讓其向這個賬號匯款,憑證上寫“還款”。

15.證人趙某2(山西普大煤業集團董事長)的證言:其通過某銀行業務經理吳斌在太原買過長島國際小區的一套房子,後來得知這個房子是某銀行領導王某的。其讓公司的財務人員薛某代為辦理的購房手續。

16.證人薛某(山西普大煤業集團財務)的證言:2009年,其老闆趙某2說要買長島國際的一套別墅,讓其幫他把房款匯給賣家。其用個人賬戶向賣家王某匯了320萬元。

17.證人馬某1的證言:其通過朋友認識了王某。2010年或2011年,王某向其介紹王某1是總行的董事,某公司的人,權力挺大。其便向王某1請託幫其外甥馬某2介紹工作。其問王某1辦成此事需要多少錢,王某1說大概需要20萬元。後其問過王某,20萬元少不少,王某說差不多。過了一段時間,王某1打電話讓其去北京一趟。王某1說她需要給人家錢,其就要了王某1的賬號,讓其姐姐給王某1匯了20萬元。幾個月後,王某1讓其拿著20萬元現金去北京找她,其去了王某1的辦公室,把20萬元現金交給她。后王某1帶其去了某銀行營業部,從她的賬戶給其的賬戶轉了20萬元。

18.證人馬某3(馬某1之姐)的證言:2011年6月,其讓馬某1幫其兒子馬某2找工作。後馬某1向其介紹王某1就是給馬某2安排工作的領導。其跟王某1說馬某2想去四大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王某1說可以,但是需要20萬元。次日上午,其向王某1的賬戶轉了20萬元。8月,馬某2參加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的考試,9月正式入職。王某1沒有把20萬元退給其。

19.證人宋某(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的證言:2005年,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開始負責某銀行的審計工作。2007年,某銀行重組,某公司派駐幾位股權董事進駐某銀行,王某1是某公司的股權董事之一,其需要定期向股權董事彙報審計工作,就此跟王某1相識。2011年,王某1給其打電話推薦馬某2進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其說先讓孩子參加考試看看。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新錄用人員的程序是先向人事部門投簡歷報名,人事部門先根據簡歷看一下基本素質,如果素質可以的,就會通知筆試,筆試通過後面試,兩輪面試通過的就可以錄用了。2011年9月,馬某2入職。其公司是通過投標方式獲得某銀行的業務約定書。按照公司治理程序和財政部要求,業務約定書是一年一簽,每年某銀行的董事會和股東會都需要對會計師事務所的審計合同進行審批和續簽,所以雖然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中了標,但是某銀行的董事會和股東會也可以決定更換其公司。

20.某銀行監察保衛部出具的《關於推薦王某為後備幹部有關情況的說明》、2010年測評情況、分行考核情況、黨委會紀要、幹部任免審批表、《關於王某任職的通知》、《關於王某、王某11同志職務任免的通知》,某銀行人力資源部出具的《工作聯繫函》證明:2010年度某銀行進行的高管人員後備幹部推薦選拔工作於2010年1月開展推薦工作,於3月開展公佈工作,王某進入後備幹部名單,此後陸續升任某銀行濟南分行行長。

21.某銀行監察保衛部出具的《齊魯案件相關情況說明》、某銀行紀委會議紀要(2011)、《關於對王某問責的決定》、《某銀行關於對大連分行客戶資金被騙案件及濟南分行櫃檯業務風險事件整改情況的報告》等證明:“齊魯事件”爆發於2010年12月6日,同月,某銀行濟南分行向總行彙報了相關情況,總行成立小組開展排查工作。經總行黨委、紀委研究,給予王某通報批評的問責處理,並扣減績效獎金3萬元。

22.銀行賬戶交易明細、轉賬憑條、存款憑條等證明:2009年11月27日至12月8日,王某通過劉某賬戶及自己的賬戶向王某1轉賬共計189.5萬元;2010年9月16日,李某1向王某的賬戶轉賬120萬元,后王某的賬戶向李某某王某1母親的賬戶轉賬120.8萬元,王某1將該款存入自己名下的銀行賬戶,並用於購買理財;2011年8月23日,王某向王某1賬戶轉賬30萬元;2011年11月24日,郭某向王某1賬戶存款40萬元;2012年9月16日,李某2賬戶向王某1賬戶轉賬200萬元,王某為代理人並簽字;同月27日,張某2賬戶向王某1賬戶轉賬30萬元。

23.北京市海淀區不動產登記事務中心出具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申請書、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專用稅收繳款書等證明:2009年11月27日,王某1購買海淀區萬柳萬泉新新家園房產一套。

24.中共某銀行委員會組織部出具的唐某、林某的任職經歷表、工作聯繫函以及銀監會全國性股份制商業銀行監管部出具的《在職證明》證明唐某、林某、孫某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

25.某銀行計劃財務部出具的《工作聯繫函》證明:2005年7月,某銀行聘請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擔任年度審計工作,每年對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年度工作進行評價,並根據評價結果,經管理層、董事會審議通過後續聘。

26.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人力資源部出具的情況說明證明:馬某2於2011年9月19日入職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

27.銀行賬戶交易明細、個人業務憑證、某銀行電匯憑證、個人存取款憑條證明:2011年6月1日,馬某3向王某1匯款20萬元,2011年11月2日,王某1向馬某1匯款20萬元,同月9日,王某1自櫃檯存入20萬元。

28.中國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紀檢監察部(以下簡稱中投公司紀檢)提供的營業執照、全國企業信用公示、公司章程等書證證明:某公司系國有獨資公司,接受國務院授權,對國有重點金融企業進行股權投資,以出資額為限代表國家依法行使對國有商業銀行等重點金融企業出資人的權利和義務,實現國有金融資產保值增值。

29.中國共產黨中投公司委員會組織部提供的《幹部任免審批表》、中投公司紀檢提供的《關於任某某、王某1任職的通知》、《中國某銀行2007年第一次臨時股東大會決議》、《會議紀要》、某銀行提供的《王某1任職情況介紹》、某公司出具的《關於光大金控、某銀行和光大實業董事會構成方案和董事人選情況的說明》等書證證明:2005年,王某1至某公司工作。2007年9月至2012年2月,王某1任某公司綜合部光大股權管理處主任,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任某公司銀行機構管理二部副主任;其間2007年11月至2012年5月,任某公司派往某銀行董事。

30.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供的民事訴狀、開庭筆錄、談話筆錄、撤訴申請書等證明:2012年2月,王某向朝陽區人民法院起訴離婚,趙某1缺席審判。王某當庭表示曾於2011年12月在太原起訴離婚,後撤訴。法庭告知王某第二次起訴與第一次起訴相隔時間不滿6個月,不予受理,王某表示撤訴。

31.立案決定書、拘留證、逮捕證等證明了本案的法律手續。

32.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檢察院反貪汙賄賂局出具的到案經過、工作說明載明王某被抓獲到案的情況。

33.戶籍材料證明被告人王某的身份情況。

34.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及其提交的申辯材料載明:2008年,王某1回太原老家,分行行長讓其負責接待王某1,其與王某1就此相識。後其每次回京都會約王某1喝茶,逢年過節都會去看望王某1父母。2009年清明節,其與王某1見面,王某1哭訴她丈夫欺負她,她要離婚。2009年夏天,其與王某1確定了情人關係。2009年冬天,王某1和她丈夫吵架後到太原找其,說要嫁給其,其和王某1約定各自離婚。2009年12月,王某1辦理了離婚手續。王某1一直催其離婚,但其妻子趙某1精神狀態不好,不能受強烈刺激,其沒敢當面說這件事。後其在太原起訴離婚,趙某1沒有去,就沒有離成。王某1為其在北京找了律師又起訴離婚,趙某1到庭了,但突然昏了過去,這次離婚又不了了之。王某1看其一直沒有離婚,認為其在騙她。2012年下半年,其和王某1分手。

2009年底,其跟王某1說總行要舉行“公推”,即後備幹部選拔,其知道王某1跟唐某、林某等人關係不錯,讓她在這些領導面前推薦其,王某1答應了。后王某1說她跟幾位領導推薦過其了。其到任濟南後發生了“齊魯事件”,林某說要把其免職,銀監會也說要嚴肅處理兩任行長。其託王某1打探消息。王某1在參加有關追責的會議時給其發短信通報會議情況,讓其根據領導的態度和討論隨時改變工作內容和方法。其還讓王某1找銀監會的孫某說情。其聽說王某1在唐某面前也為其說過好話,說其剛到任不久,這次責任不能全怪其。最後其的處理結果是給予年終處分。如果沒有王某1幫忙說情,打探消息,估計結果不會這樣。

2009年底,王某1跟高某離婚,約定離婚前買下萬柳的一套房子,落在王某1名下。王某1手頭沒有那麼多錢,讓其幫忙,其通過劉某的賬戶轉給王某1不到200萬元。錢是向王某12借的,劉某把銀行卡送來,其把錢轉給了王某1。2010年,其讓李某1打給其120萬元,其轉給了王某1,王某1用這筆錢買了理財產品。其沒有告訴王某1錢款的真實來源,只說是其三亞房子的賣房款。其在海南三亞確實有一套房子,在其妻子名下。其在太原也有一套別墅,2009年以320萬元的價格賣給了趙某2。2012年,王某1說有一個理財產品回報率很高,其問王某12是否投資,王某12就給了其200萬元,其把錢通過王某12司機李某2的賬戶轉給了王某1,讓她買理財。王某1說買理財還缺一點錢,其又給了王某130萬元。除了上述幾筆錢,其還把名下的2張銀行卡交給王某1,不定期地把工資、獎金轉到卡里。

2011年,馬某1說他姐姐的孩子留學回來,想在北京找工作,讓其和王某1打招呼。其跟王某1說了此事,她答應先幫忙問問。過了一段時間,馬某1問王某1什麼時候來北京,他想問問他外甥工作的事情,其就幫他聯繫了王某1。王某1說在北京見面,馬某1和他姐姐就去了北京。後馬某1說他外甥的工作辦成了,去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其問了王某1,王某1說她和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的一個合夥人比較熟,就安排馬某1的外甥參加了考試,後馬某1的外甥就被錄取了。馬某1剛開始找其時說找工作要是需要錢打點關係儘管開口。後馬某1說他給了王某120萬元作為感謝,還問其20萬元行不行,其表示知道了。過了一段時間,王某1打電話說馬某1不靠譜,用轉賬的方式給她轉錢,她把錢給馬某1退回去了。其給馬某1打電話,馬某1說他會親自去跟王某1道歉。

上述證據,經庭審舉證、質證,本院對言詞證據中相互印證的部分及其他證據均予以確認。

根據本案的事實和證據,針對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1.關於認定王某給予王某1的錢款是行賄款還是情人間贈予款的認定標準問題

第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人王某1、趙某1、李某1等人的證言及王某起訴離婚的相關書證證明2009年七八月至2012年10月,王某1與王某存在情人關係,二人還約定各自離婚後與對方結婚。現有證據顯示,王某1於2009年底與丈夫離婚,在王某1的催促下,王某於2011年和2012年分別兩次起訴離婚,雖王某兩次起訴離婚均以撤訴告終,但現有證據足以證明王某1與王某在起訴書指控期間存在情人關係,且王某1主觀上具有與王某組建家庭的意圖。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人王某1的證言及銀行賬目交易明細證明王某1與王某存在情人關係期間,王某將其銀行卡交由王某1使用,並在該段時間將自己的工資、獎金轉入該卡中供王某1花銷。

上述事實證明:王某1與王某存在情人關係,且王某存在基於該情人關係給予王某1錢款的可能性。

第二,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人王某1、唐某、林某等人的證言及王某的職務晉升材料等書證證明在王某1與王某存在情人關係期間,王某1應王某的請託,利用其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王某在職務晉升等事項中謀取不正當利益,並在該段時間內收受王某給予的大額錢款。

上述事實證明:王某1與王某存在情人關係期間,王某亦存在基於行賄故意通過王某1職務上的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後,給予王某1錢款的可能性。

第三,證人薛某、趙某2的證言及銀行賬目交易明細證明王某名下的確有一套位於山西的房屋,並以320萬元的價格於2009年出售。上述事實證明王某名下確有房屋可以出售,王某給予王某1的數筆大額錢款系在王某的經濟能力承受範圍內。故王某是選擇將自有財產給予王某1還是選擇在有還款能力的情況下,先行借款,將借款給予王某1,均系王某基於當時情況所做之自主選擇,無法據此推定出王某是否具有行賄的主觀故意。

第四,王某1在偵查階段的供述證明王某1對於王某給其數筆大額錢款與其的職位、職權及其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謀利具有一定關係是有所認識的,但王某1的上述供述亦均提及其收受王某給予的錢款時也夾雜著二人的感情糾葛。公訴機關當庭亦認可本案始終交織著個人感情和權錢交易。故根據王某1關於其收受王某財物既有感情因素也有權錢交易因素的供述,無法準確判斷王某1所收受的每一筆大額錢款時主要是基於感情因素還是權錢交易因素。同理,王某給予王某1的每一筆大額錢款時亦無法單獨憑藉王某1或王某的供述予以判斷是基於感情因素還是權錢交易因素。

綜上,在案證據證明在王某1與王某存在情人關係期間,王某同時具有基於二人感情因素給予王某1錢款及基於行賄故意給予王某1錢款的可能性。因此,判斷王某是基於何種原因給予王某1錢款,即認定王某給予王某1的錢款為行賄款還是情人之間的贈予款應同時考慮以下兩個方面:其一,王某是否實施了請託行為,王某1是否實施了謀利行為和受財行為;其二,請託行為,謀利行為和受財行為是否具有較為明顯的對應性。如果王某給予王某1錢款的同時伴隨著相應的請託事項和謀利行為,二者的聯繫緊密且明顯,可以認定此時王某給予王某1錢款的主要目的是行賄;反之,如果王某給予王某1錢款時並未有明確的請託、謀利事項與之相對應,王某具有因感情因素而給予王某1錢款的可能性,故無法認定王某是基於行賄故意而給予的該筆錢款,即無法認定該筆錢款是行賄款。

2.對於王某數次給予王某1錢款之刑法評價問題

第一,被告人王某於2009年11月和12月給予王某1共計189.5萬元的行為構成行賄罪。首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人王某1、唐某、林某、高某等人的證言及某銀行監察保衛部出具的《關於推薦王某為後備幹部有關情況的說明》、黨委會紀要、幹部任免審批表、銀行賬目交易明細等證據證明2009年底,應王某的請託,王某1利用其職權、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向唐某、林某提出請託,為王某在人事提拔任用過程中獲取不正當的競爭優勢謀取利益。后王某進入後備幹部名單,並升任某銀行濟南分行行長。在同一時間,2009年11月和12月,王某給予王某1錢款189.5萬元。該起事實中,同時存在了請託、謀利行為和給予財物行為,且二者在時間上具有較強的對應性。其次,王某作為一名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成年人,對於其向王某1提出請託和同一時間內給予王某1大筆錢款之間是否具有一定聯繫應當有所認識。故王某實施的上述行為已滿足了前文所述的認定標準,應當以行賄罪定罪處罰。對於辯護人所提王某給予王某1189.5萬元不構成行賄罪之辯護意見,本院不予採納。此外,本院亦注意到在該段時間,王某已與王某1建立情人關係,王某1按照此前與王某的約定,與丈夫離婚,王某給予王某1該筆錢款亦含有部分幫助王某1離婚購房所用的目的。與一般的權錢交易相比較,該起事實中,王某的主觀故意雖仍是行賄,但不可否認,其中亦摻雜了部分感情因素,主觀惡性相對較輕,本院在定罪量刑時會酌予考慮。

第二,被告人王某於2010年9月給予王某1120萬元的行為不構成行賄罪。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人王某1的證言及銀行賬目交易明細證明2010年9月,王某給予王某1120萬元的期間,王某並未向王某1提出任何請託,王某1亦未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謀取利益。王某1在偵查階段關於其收受王某該筆錢款是因為王某兒子出國,王某亦要為自己女兒出國預留費用的供述與王某的當庭供述相印證,存在一定合理性。故在王某僅實施了給予王某1財物,而並未向王某1提出請託,且無法排除該筆錢款系二人商議日後供王某1女兒出國留學所用之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不應認定為構成行賄罪。故公訴機關指控王某行賄120萬元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對於辯護人所提王某給予王某1120萬元不構成受賄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第三,被告人王某於2011年8月和10月給予王某1共計70萬元的行為不構成行賄罪。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人王某1、唐某、林某、孫某等人的證言及相關書證證明2010年12月,公安機關調查相關案件時,“齊魯事件”爆發。王某向王某1請託向相關領導說情免於或從輕追責,王某1遂應王某的請託,幫助王某向上述人員說情,並將其參加某銀行董事會得知的“齊魯事件”的相關調查信息實時告知王某。2012年1月,王某因“齊魯事件”受到通報批評,扣減績效工資3萬元的問責處理。在此期間,王某於2011年8月給予王某130萬元,於2011年10月給予王某140萬元。該起事實中,請託事項和給予財物行為在時間上具有一定重合性,但在案證據證明王某1主觀上並不認為上述70萬元是其幫助王某在“齊魯事件”中被從輕追責之謀利行為的不正當報酬,即王霞缺乏收受王某行賄款的主觀故意,客觀上亦缺乏二者存在對應性的證據。王某1在偵查階段的數次供述均稱其應王某的請託,利用職務便利幫助王某朋友的孩子入職宏源證券和某銀行,為此收受王某轉交的王某朋友給予的好處費30萬元和40萬元。王某在偵查階段的供述對王某1所提的情況予以否認,但亦未提及其給王某170萬元與王某1幫其就“齊魯事件”免於組織追責之間存在關聯。現有證據無法充分證明王某主觀上明知上述70萬元系其向王某1請託,幫助逃避組織追責而給予的不正當報酬,客觀上亦缺乏請託行為與給予財物行為的對應性,且亦無法充分排除該筆錢款是否涉及其他違法違紀事項之合理懷疑。故公訴機關指控王某向王某1行賄70萬元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對於辯護人所提王某給予王某170萬元不構成行賄罪之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第四,被告人王某於2012年9月給予王某1230萬元的行為不構成行賄罪。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人王某1的證言及銀行賬目交易明細證明2012年9月,王某給予王某1230萬元時,王某並未向王某1提出任何請託,王某1亦未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謀取利益。王某1在偵查階段關於其收受王某該筆錢款是因為二人即將分手,王某給予其的分手費亦存在一定合理性。故在王某僅實施了給予財物,而未向王某1提出請託,王某1亦未利用職務便利為王某謀利,且無法排除該筆錢款系二人分手費用之合理懷疑的情況下,不應認定為構成行賄罪。故公訴機關指控王某行賄230萬元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對於辯護人所提王某給予王某1230萬元不構成行賄罪的辯護意見,本院予以採納。

3.對於王某介紹王某1收受馬某1錢款之刑法評價問題

在案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證人王某1、馬某1、馬某2、宋某的證言及相關馬某2入職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的書證證明王某為幫助馬某1的親屬馬某2進入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工作,向其介紹了王某1。后王某1應馬某1的請託,向與某銀行具有業務合作關係的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合夥人宋某提出安排馬某2進入該所工作的要求。宋某向會計師事務所相關人員打過招呼後,馬某2進入該所工作,為此,王某1收受馬某1給予的錢款20萬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規定: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既包括利用本人職務上主管、負責、承辦某項公共事務的職權,也包括利用職務上有隸屬、制約關係的其他國家工作人員的職權。在案證據證明王某1既不具有主管、負責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招錄工作的職權,與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宋某亦沒有職務上的制約、隸屬關係,且宋某亦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在案證人王某1、宋某的證言及某銀行計劃財務部出具的《工作聯繫函》證明王某1作為某銀行董事,對與某銀行存在合作關係的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具有一定的制約,但該種制約應認定為平等民事主體之間的業務制約關係,並非刑法意義上的隸屬、制約關係。王某1並不具有安排請託人的親屬進入畢馬威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的職權,故王某為幫助馬某1謀取不正當利益,介紹馬某1向不具有相應職權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未滿足介紹賄賂罪的構成要件,依法不構成介紹賄賂罪。故公訴機關指控王某犯介紹賄賂罪的證據不足,本院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謀取不正當利益併為此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賄賂款189.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行賄189.5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雖具有通過行賄謀取職務提拔的從重情節,但鑑於本案的具體情況,本院認為被告人王某所犯行賄罪情節輕微,且到案後能夠如實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對其免予刑事處罰。根據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被告人王某犯行賄罪,免予刑事處罰。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來源:裁判文書網、刑事備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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