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參考》:如何審查判斷DNA鑑定意見的關聯性及被告人的翻供

刑法 亳州 秦明生死語者 安徽 高青常家司法所 2019-06-18

康文良故意殺人案

——如何審查判斷DNA鑑定意見的關聯性及被告人的翻供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康文良,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農民。2010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殺人罪被逮捕。

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康文良犯故意殺人罪,向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被告人康文良及其指定辯護人提出:康文良受到刑訊逼供才在偵查階段作出有罪供述,認定康文良故意殺人的證據不足,請求宣告康文良無罪。

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2010年9月4日凌晨,被告人康文良到本村村民徐某某(被害人,女,歿年41歲)家附近,發現徐某某家堂屋西間南側窗戶未關嚴,遂產生與徐某某發生性關係之念,便翻窗入室。徐某某被驚醒後從臥室出來,發現康文良後與之廝打,康文良用馬紮(用繩子編制的木板凳)猛擊徐某某頭面部數下,又將徐某某推倒在地扼住頸部致徐死亡。

經法醫鑑定,徐某某系被他人用木質鈍器打擊頭面部致重度顱腦損傷合併機械性窒息死亡。

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康文良採用暴力手段剝奪徐某某的生命,其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公訴機關指控罪名成立。對康文良提出其在偵查階段的供述系刑訊逼供,徐某某不是其殺害的辯解及其辯護人的無罪辯護意見,經查,偵查機關同步錄音錄像及檢察機關相關證明證實在偵查階段公安機關未採取非法手段對康文良進行訊問,康文良的有罪供述與證人證言、馬紮上檢出康文良與徐某某混合DNA的鑑定意見、法醫鑑定意見等證據相互印證,足以認定康文良故意殺害徐某某的犯罪事實,相關辯解及辯護意見與事實不符,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以故意殺人罪判處康文良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康文良以受到刑訊逼供才在偵查階段作出有罪供述,認定其作案證據不足為由,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宣告其無罪。

安徽省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本案有充分證據證明被害人徐某某系他殺,對物證馬紮上的DNA的鑑定意見能夠認定康文良接觸過徐某某家的馬紮,康文良在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的有罪供述部分細節與在案證人證言印證,有一定證據證明康文良殺害徐某某的犯罪事實,但還有待進一步證明,建議二審法院在進一步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公正裁決。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發回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再次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康文良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告人康文良以認定其作案證據不足為由,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宣告其無罪。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並依法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認為,第一審判決、第二審裁定認定被告人康文良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不核准康文良死刑,發回安微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將本案發回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理,第三次以故意殺人罪判處被告人康文良死刑,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被告人康文良以認定其作案證據不足為由,向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請求宣告其無罪。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認定被告人康文良犯故意殺人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裁定撤銷原判,宣告康文良無罪。

二、主要問題

1.如何審查判斷DNA鑑定意見的關聯性?

2.如何審查判斷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和翻供?

三、裁判理由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複核權後,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不予核准、發回重審,下級法院經重審宣告無罪的案件。對本案及案件審理過程進行全面深入地剖析和總結,既有值得借鑑的經驗,也有需要反思的教訓,給人諸多啟示。

(一)審查認證DNA鑑定意見,不僅要審查其客觀性、合法性,更要審查其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以及關聯程度

在顛覆“口供為王”的刑事司法理念變革中,對DNA鑑定意見、物證、書證等客觀性特徵更為突出的證據的證明作用的認識得到顯著提升。在很多刑事審判人員看來,那是客觀的“不變”證據,但沒有認識到DNA鑑定意見相對於言詞證據而言,雖客觀性、合法性可以得到較高程度的保障,但關聯性及關聯程度需要審判人員認真深入地審查認證,尤其不能將DNA鑑定意見與案件事實存在的一般關聯性當作排他性,從而作為定案的依據。

本案現場破壞嚴重,現場情況廣為周圍村民知曉。案發之初,徐某某的親屬以為徐是高血壓病發作後摔倒死亡,故沒有及時報警和保護現場,包括鄰居康文良在內的眾多村民進入現場或到場圍觀、議論,現場包括徐某某遇害位置、死亡時的身體狀態、頭面部流血、屍體旁邊有損壞的馬紮、馬紮上沾有大量血跡、發現屍體的人是爬西窗進入徐家、徐家其他門窗被反鎖等情況均為村民所知曉。村民從現場情況已經推斷出徐某某是被現場的馬紮擊打頭面部致死。在案發及偵查之初,沒有發現指向康文良作案的證據,在現場馬紮上檢出康文良DNA的鑑定意見出來後,才鎖定康文良為重要嫌疑人予以羈押。

本案除了康文良在偵查階段的有罪供述外,認定其作案的證據主要是從現場的馬紮上檢出了其和徐某某的混合DNA。而且,公安機關在獲悉該鑑定意見後,訊問康文良是否接觸過徐家的馬紮,康文良作出了否定回答。明確表示他不僅案發前後沒有接觸過徐家的馬紮,而且根本沒見過徐家的馬紮。按照一般邏輯,上述證據可以推斷出在凶器馬紮上檢出的康文良的DNA便是其作案時所遺留,可以作為定案的重要證據。

一審法院對該DNA鑑定意見高度重視,在第一次一審和第二次一審期間先後就康文良沒有受傷流血,如何能檢出其DNA,以及馬紮上的混合圖譜中是否僅檢出康文良和徐某某的基因分型,是否可以排除包含其他人的DNA的問題電話諮詢了公安部物證鑑定中心法醫,得到的答覆是:不是隻有血跡才能檢出DNA,非血跡,如汗液、細胞等也能檢出DNA,專業上叫接觸DNA;從馬紮上檢出的混合圖譜中能看出康文良和徐某某的基因分型,看不出其他人的DNA分型,但看不出不等於不包含,只是概率較低。一審法院根據鑑定和諮詢意見以及康文良關於“不僅案發前後沒有接觸過徐家馬紮,而且根本不知道徐家有馬紮”等供述,認定在凶器馬紮上檢出的其DNA便是其作案時遺留,並以此作為關鍵的定案依據判處康文良死刑。

最高人民法院複核階段對本案中的DNA鑑定意見,特別是其關聯性進行了重點審查,並綜合案件其他證據,認為不能依據該鑑定意見得出上述具有排他性的唯一結論,主要理由是:

1.康文良家與徐某某家是對過鄰居,徐家的馬紮曾出借給其他鄰居使用,馬紮本身是能隨意搬動之物,按照農村人經常搬動馬紮或小凳隨地而坐的生活習慣,難以全面徹底排除作為鄰居的康文良接觸徐家馬紮的可能性。

2.康文良在審判階段辯解稱,案發前一兩個月,其路過徐某某家門口徐要把借他家的鐵鍬還給他,叫他在門口坐一會兒,他不知道當時坐的是不是涉案馬紮。現有證據無法排除康文良當時曾接觸該馬紮的可能性。

3.康文良的上述辯解與其在偵查階段關於不知道徐某某家有馬紮,更沒接觸過徐家馬紮的供述相矛盾,但不能據此就認定其沒有見過、接觸過徐家馬紮:一是接觸馬紮是生活中的小事,未留下深刻記憶也屬正常;二是徐某某被發現遇害時,康文良也到場圍觀,知道馬紮是作案凶器,因此其在偵查階段聲稱自己從未見過、接觸過徐家馬紮,不排除基於避禍心理,對馬紮避而遠之,以免引火燒身。

4.一審法院的兩次諮詢未針對康文良“在案發前一兩個月曾接觸過馬紮”的辯解進行。在複核階段,承辦法官就涉案混合DNA能否檢出先後附著的時間,以及接觸DNA能在物體表面保存多久的問題進一步諮詢了公安部出具該鑑定意見的鑑定人員,得到的答覆是:保存時間取決於保存條件等因素,有的汗斑、唾液可以保存幾個月甚至幾年,他們曾從一枚菸頭上檢出嫌疑人幾年前留下的唾液;康文良和徐某某先後接觸馬紮,也可能從馬紮上檢出該兩人的混合DNA,且檢驗不出附著的先後順序。因此,DNA鑑定意表明康文良曾經接觸過馬紮,而不能從科學層面否定康文良有關案發前一兩個月曾接觸過馬紮的辯解。故該鑑定意見與案件事實的關聯性很弱。

5.證據材料顯示,可以確定案發後至少有三人接觸過涉案馬紮,而DNA鑑定卻未檢出該三人的DNA,說明在馬紮上未檢出DNA並不代表未接觸馬紮。也就是說,如果另有真凶,雖然使用了馬紮作案,也可能檢不出其DNA,這從另一方面說明該DNA鑑定意見對證明案件事實不具有排他性。

綜上,在馬紮上檢出康文良和徐某某的混合DNA,只能表明康文良曾經接觸過該馬紮,不能得出康文良使用該馬紮殺害徐某某的唯一結論。

(二)對於被告人曾做過有罪供述,後又翻供的,要高度重視審查翻供理由和有罪供述的證明力

在刑事司法實踐中,有時仍然存在過於相信和重視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收集的有罪證據和提出的有罪指控,包括不盡規範的情況說明,而忽視被告方的辯解、辯護意見;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後,對其後來的翻供不加認真審查,簡單地視為狡辯;只注重有罪供述與其他證據的印證情況,而忽視其中不能印證以及供述不自然、不合理的部分,為錯誤認定案件事實埋下隱患等問題。

本案中,被告人康文良在審判階段開始翻供,否認作案,並對原先所作有罪供述進行解釋,辯護人始終為其做無罪辯護。三次一審和第二次二審均認為康文良的翻供不成立,依據是公安機關出具了沒有刑訊逼供的證明,訊問時製作了同步錄音錄像,入所身體檢查記錄顯示康文良健康無損傷,在審查起訴階段仍承認有罪等。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發現,本案只有一次供述有同步錄音錄像;康文良供述其在作出有罪供述前已被羈押於刑事偵查部門多日,受到變相刑訊逼供,公安機關對此未予正面迴應;康文良稱其將公訴人當成偵查人員,所以在審查起訴階段也不敢改變原有供述。而且,康文良的有罪供述不穩定,證明力不強,具體表現如下:

1.供述不能得到其他證據印證或者前後供述不一致。例如,康文良供稱喝酒後去徐家作案,但其兒子和妻姐均證明康文良自妻子臥病在床到病死期間(本案發生於該時間段內)沒有喝過酒;康文良供稱被徐某某發現後被徐用馬紮砸了後背,但經人身檢查,康文良身體沒有傷痕;康文良供稱作案後手上沾血爬西窗逃離徐家,回家後關門再去洗手,而在徐家西窗上沒有提取到康文良的指紋、血跡,在康家大門上也沒有提取到血跡;康文良第次供認時稱潛入徐家是為了偷竊棉被,後供稱是想與徐某某發生性關係;康文良起初供稱用馬紮砸了幾下徐某某就倒地,而後則供稱徐某某躲避被砸,他隨後追打。

2.供述逐步與在案證據相印證。康文良在接受三次詢問和第一次訊問時未承認作案,其最初幾次供稱用馬紮砸徐某某三下,後來才供稱連續砸擊,不知砸了多少下,與屍檢鑑定意見顯示徐某某屍體頭面部有十六處創傷、全身共有數十處傷痕的情況基本印證;第一次供認時沒有提到掐徐某某脖子,後來才做此供述,與屍檢鑑定意見關於徐某某重度顱腦損傷合併扼頸窒息死亡的意見相印證;第一次供認時沒有提到徐家有一閃一閃的亮光,第二次供認時提到徐家西窗玻璃沒關嚴,窗戶縫有閃爍的亮光,第三次供認時又提到徐家屋內有一閃一閃的燈光,不知從哪個地方發出的,這與證人康桂亭、楊玉真在康文良供述之前即證明案發後他們在徐家東屋拔下了徐某某正在充電的萬能充電器存在印證之處。

3.案件的部分重要情節得不到康文良供述或與康有關聯的證據印證。從現場勘驗和屍檢情況來看,徐某某進行了較為激烈的搏鬥,行為人身上應當沾染血跡,而在現場沒有提取到康文良指紋、鞋印等關聯性痕跡物證,在康文良的家中和衣服上沒有提取到可疑血跡,案發當晚與康文良居住的兒子、妻姐均證明未聽見康文良離家出去,也未看見康文良在次日洗過衣服等情況。

綜上,康文良的供述與其他證據之間有相當一部分得不到印證,對關鍵性情節的供述呈現出與已在案證據逐漸印證的特點,有的供述不自然、不合理,自始就能得到印證的供述則是康文良到現場圍觀時就已經看見或者聽到的內容,上述供證關係和供證的印證情況嚴重影響了康文良有罪供述的證明力。

本案中,除關聯性弱的DNA鑑定意見和證明力弱的有罪供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康文良作案。最高人民法院經複核,以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發回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重新審判。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經重新審判,最終宣告康文良無罪。

撰稿: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肖 鳳

審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管應時


來源:《刑事審判參考》,第115集。

作者: 肖鳳(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