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闆謊稱公司實行不定時工作制,不存在補償和加班費 工資表洩露實情 公司還員工公道

2019-04-30 作者:□本報記者 趙新政 來源:

談起自己公司的朱老闆,湯稼禾不光一百個不贊成,還有一肚子抱怨。他說,雖然老闆比他有錢、有關係,但沒有誠信,僅憑這一點,老闆的生意就做不大,跟著這樣的人幹不會有出息,越早離開越好!

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他剛來時覺得老闆很友善,既安排工作又安排住宿,讓他省去不少租房費用。後來,他發現老闆經常要求他和同事加班,但儘量少給或不給加班費。有人問起這事,老闆先說公司實行不定時工作制,沒有加班,也不存在加班費。後來,見唬不住人了,又改口說這是行業慣例。

“在公司,一切都是老闆說了算。再加上很多人不懂法,他怎麼說都行!”湯稼禾說,最不應該的是,老闆到法院還這樣說。在法官追問下,公司的工資發放表洩露了實情,因此公司被判令賠償湯稼禾加班費等23740元。

無故辭退貨車司機

卻不支付加班工資

已過不惑之年湯稼禾,因家庭困難於2014年5月18日來北京打工。經朋友介紹,江蘇一家在北京施工的建築公司同意他到單位當大貨車司機,主要從事渣土、建築材料運輸作業。

由於是初來乍到,湯稼禾不知道同行的工資水平及工作狀態,所以,一切都聽從公司安排。朱老闆看他老實本分,就交待後勤在職工宿舍給他安排食宿,平時有工作就上班,沒工作就在宿舍等著,啥時候叫啥時候到。

湯稼禾說,在外邊吃飯的開支比老家高多了,要是再花錢租房,一年下來攢不了幾個錢。剛開始,公司給他的日工資是75元,2015年90元,2016年110元。說起這樣計算工資的原因,老闆的理由是方便,幹一天的活給一天的錢,不幹活就沒錢。

儘管工資不高,每月平均才2392.5元,但湯稼禾很滿足。他覺得這些錢是活錢,每月到頭就有,花起來比較方便,比種地來錢快。

不過,這種日子也不長久。2017年1月17日,公司突然通知不讓他幹了。他找老闆問原因,老闆說:工地沒活了,大家都走了,等有活時再叫他回來。

湯稼禾認為,公司這樣叫他走不合適,應當給他一些補償費用。公司人事經理問他要什麼費用,他說要支付一部分離職補償費用,還有平時和節假日期間上班的加班費。

然而,人事經理說:“平時幹活,每月都開工資了,大家已經錢款兩清,誰也不欠誰,不存在補償、加班費之類的事情。”

謊稱實行不定工時

老闆企圖矇混過關

“出來打工前,我不太清楚什麼是標準工時,什麼是加班。在這裡幹了2年多時間,我也知道這些事情了。”湯稼禾說,當他提出離職補償、支付加班費等要求時,朱老闆立即予以回絕。

朱老闆的理由是:“你們這些專職司機,工作性質比較特殊,一直實行的是不定時工時制。公司也沒有要求你們與普通員工一樣坐班,有出車任務才上班,沒有出車任務就在宿舍休息,因此不存在加班,當然也就沒有加班費了。”

湯稼禾不信老闆的話,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申請仲裁,請求裁決公司向其支付在職期間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費、解除勞動關係經濟補償金等費用。

仲裁庭審中,公司主張湯稼禾系其貨車司機,依據企業慣例適用不定時工時制。湯稼禾對此不予認可,主張不定時工時制需經行政審批。經仲裁員詢問,公司表示無不定時工時制審批文件。

湯稼禾說,他在職期間存在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其中,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間休息日加班112天,法定節假日加班9天。為證明該主張,他提交了2014年至2016年工資明細表及工資條、個人往來明細賬。此外,還有他自己記錄的出勤明細表。

工資明細表顯示,2015年及2016年湯稼禾的出勤日天數分別為314天、321天。湯稼禾自行統計的出勤明細表,記載了他自2014年5月入職至2017年1月期間的出勤情況。

公司對湯稼禾關於加班的主張不予認可,對其提交的工資明細表的真實性認可,但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其出具的出勤明細表也不認可。

公司表示,按照法律規定,員工要求支付加班費需由其提供加班的證據,現湯稼禾沒有證據證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實,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此外,湯稼禾系自動離開公司的,在其主動離職的情況下,公司不應向其支付任何經濟補償。

工資明細洩露實情

仲裁裁決支付費用

為證明自己是被公司無故辭退的,湯稼禾提交了短信記錄、錄音資料。其中,短信記錄的內容是:對方告訴湯稼禾:“請你今年不要去了。”發送短信的手機機主是公司辦公室主任張某。

湯稼禾提交的錄音資料顯示:其代理律師與張某通話,核實上述短信內容。

公司對錄音資料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經仲裁員釋明,仍表示不就錄音的真實性及完整性申請司法鑑定。

公司辯稱,儘管短信內容是張某所為,但繫個人行為,公司並未指示張某發送該短信,且張某僅系公司普通行政人員。

仲裁委認為,對於加班費爭議,首先應當明確湯稼禾所適用的工時制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包括不定時工時制在內的特殊工時制度一般需經行政審批方能適用,故在公司未進行相應行政審批的情況下,主張依據公司慣例適用不定時工時制,缺乏法律依據,應當認定湯稼禾適用標準工時制。

對於加班費的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9條規定:“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湯稼禾提交的工資明細表顯示,其年度出勤日高於正常年度工作日,故可據此推定湯稼禾存在加班情形。

參照《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關於用人單位至少保存兩年工資支付記錄的相關規定,仲裁委認為,公司應提交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間的考勤資料。由於其不提交該資料,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後果,故對湯稼禾主張的上述期間的加班情況予以採信。

經核定,湯稼禾在上述期間存在休息日加班110天,法定節假日加班9天,故公司應依法向湯稼禾支付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間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13840元。

根據湯稼禾提交的錄音資料及手機短信,結合張某身份及短信內容,可以認定湯稼禾非自動離職。經核算,湯稼禾所要求的離職補償金額9900元不高於法律規定,故對此予以確認。據此,仲裁機構作出了相應裁決。

不服裁決提起訴訟

法院確認公司無理

仲裁裁決後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訴訟。

公司的訴訟理由是:依據法律規定,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的是湯稼禾而非公司。工資支付記錄不能證明湯稼禾存在加班的事實。因仲裁裁決僅憑藉工資表推斷湯稼禾存在加班明顯不當、湯稼禾的出勤日雖高於正常年度工作日,但不是所有在公休日和節假日上班的情形都屬於加班並應當支付加班費,故請求判決公司無需支付相應費用。

法院認為,公司在應當舉證而不舉證或不能舉證的情況下,依法應承擔不利後果,本案的情形是公司沒有舉證,故應駁回其請求。據此,作出了與裁決內容一致的判決。

法院判決後公司又提起上訴。4月26日,法院終審判決駁回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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