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張青雲
近日,宜城市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因水汙染引起的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因原告沒有舉證證明實際損失價值,宜城法院綜合養魚及交易習慣、水庫租金等因素判決被告賠償因養豬場排汙而給原告造成的水汙染損失8萬元。
劉某承包榮河水庫從事漁業養殖經營,其承包的水庫東側新建了一家養豬場。2018年1月22日15時許,劉某發現水庫大量死魚,當即向宜城市公安局、宜城市環保局、宜城市水產局報案,同時通知了正在向水庫排汙的養豬場承包人龔某。龔某立即停止了排汙行為。接案後,宜城市環境監測站對榮河水庫的水質抽樣監測,監測認定水中氨氮指標嚴重超過《漁業水質標準》的規定。因此,劉某認定龔某承包的豬場直接向水庫排汙造成水質汙染魚死亡的直接原因,隧將龔某起訴至法院,要求賠償經濟損失。
法院受理後,高度重視。為查清案情,承辦法官李邊防率合議庭實地走訪、調查。經審理,原、被告對汙染事實無異議,但對養殖魚死亡的實際損失產生了重大爭議,因劉某未對死魚損失進行計量,雖然在訴訟中提交了財產損失評估報告,但該報告是評估基準日的魚量價值的評估,並非水庫受到汙染導致死魚的價值。考慮到劉某損失嚴重,法官綜合養魚及交易習慣,承包租金等因素,酌定劉某的損失為8萬元。一審宣判後,劉某不服,上訴於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襄陽中院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予以維持。目前,判決已生效。
水汙染不僅會造成財產損失,還汙染自然環境。排汙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依法進行排汙淨化處理,做到達標排放。否則,將會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造成嚴重後果的,還可能承擔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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