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度」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轉增是否徵個稅仍為資本市場待解之惑'

"
"
「深度」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轉增是否徵個稅仍為資本市場待解之惑

對於很多上市公司在上市前的股份制改制過程中,涉及到資本公積、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是否要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問題,這麼多年來一直是資本市場關注的焦點。從目前我們蒐集到的相關IPO公司披露的招股說明書來看,對於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實收資本或股份,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總體來看,大家都沒有太大的爭議,對於盈餘公積和未分配例如轉增,肯定要按股息、利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只是對於何時繳納的問題,有些地區為了鼓勵企業上市,緩解企業在轉股環節繳納個稅無現金納稅能力,通過地方性的文件或稅務局備案的方式允許這部分個人所得稅遞延到上市後某個時間(比如取得現金股利或轉讓股票)後繳納。

但是,對於資本公積轉增實收資本或股本的部分,特別是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部分轉增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大家還是存在很大的爭議。就如最近大家看到了,最近三隻松鼠(股票代碼:300783.SZ)2019年6月3日公佈了《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關於公司首次公開發行人民幣普通股股票(A股)並在創業板上市的補充法律意見書(一)》中,中倫律所認為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轉增不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

"
「深度」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轉增是否徵個稅仍為資本市場待解之惑

對於很多上市公司在上市前的股份制改制過程中,涉及到資本公積、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是否要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問題,這麼多年來一直是資本市場關注的焦點。從目前我們蒐集到的相關IPO公司披露的招股說明書來看,對於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實收資本或股份,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總體來看,大家都沒有太大的爭議,對於盈餘公積和未分配例如轉增,肯定要按股息、利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只是對於何時繳納的問題,有些地區為了鼓勵企業上市,緩解企業在轉股環節繳納個稅無現金納稅能力,通過地方性的文件或稅務局備案的方式允許這部分個人所得稅遞延到上市後某個時間(比如取得現金股利或轉讓股票)後繳納。

但是,對於資本公積轉增實收資本或股本的部分,特別是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部分轉增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大家還是存在很大的爭議。就如最近大家看到了,最近三隻松鼠(股票代碼:300783.SZ)2019年6月3日公佈了《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關於公司首次公開發行人民幣普通股股票(A股)並在創業板上市的補充法律意見書(一)》中,中倫律所認為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轉增不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

「深度」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轉增是否徵個稅仍為資本市場待解之惑

那麼,對於資本公積的資本溢價部分轉增註冊資本或股本,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呢,為什麼這個問題爭議這麼多年還是有很大的不同意見,我想,我們需要從現行的稅法規定和徵稅邏輯這兩個角度去探討。

一、資本公積中溢價轉增是否應徵個稅的稅法規定梳理

對於資本公積中的溢價轉增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我們可以先系統梳理一下現行稅法的規定,來看看對於這個問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這麼多年來究竟是什麼一個態度。我們通過一個表格進行了梳理:

"
「深度」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轉增是否徵個稅仍為資本市場待解之惑

對於很多上市公司在上市前的股份制改制過程中,涉及到資本公積、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是否要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問題,這麼多年來一直是資本市場關注的焦點。從目前我們蒐集到的相關IPO公司披露的招股說明書來看,對於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實收資本或股份,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總體來看,大家都沒有太大的爭議,對於盈餘公積和未分配例如轉增,肯定要按股息、利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只是對於何時繳納的問題,有些地區為了鼓勵企業上市,緩解企業在轉股環節繳納個稅無現金納稅能力,通過地方性的文件或稅務局備案的方式允許這部分個人所得稅遞延到上市後某個時間(比如取得現金股利或轉讓股票)後繳納。

但是,對於資本公積轉增實收資本或股本的部分,特別是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部分轉增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大家還是存在很大的爭議。就如最近大家看到了,最近三隻松鼠(股票代碼:300783.SZ)2019年6月3日公佈了《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關於公司首次公開發行人民幣普通股股票(A股)並在創業板上市的補充法律意見書(一)》中,中倫律所認為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轉增不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

「深度」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轉增是否徵個稅仍為資本市場待解之惑

那麼,對於資本公積的資本溢價部分轉增註冊資本或股本,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呢,為什麼這個問題爭議這麼多年還是有很大的不同意見,我想,我們需要從現行的稅法規定和徵稅邏輯這兩個角度去探討。

一、資本公積中溢價轉增是否應徵個稅的稅法規定梳理

對於資本公積中的溢價轉增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我們可以先系統梳理一下現行稅法的規定,來看看對於這個問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這麼多年來究竟是什麼一個態度。我們通過一個表格進行了梳理:

「深度」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轉增是否徵個稅仍為資本市場待解之惑

以上就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涉及資本公積轉增實收資本或股本是否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相關的所有文件。另外還有一個與此相關的特別文件我們後面說。

從文件的具體規定來看,最開始國稅發[1997]198號的文件寫的比較模糊,就是規定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於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稅。但是,隨後,稅務總局包括財政部和稅務總局聯合發的文,都表明了這樣一個態度,就是在個人所得稅中,資本公積轉增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僅限於股票溢價發行形成的資本公積,這個政策意圖在國稅函[1998]289號、國稅發[2010]54號和總局2015年80號公告中都有清晰的表述。同時,鑑於只有股份制上市公司上市發行才有溢價,因此所有非上市公司用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轉增實收資本或股本,那都是應該要徵收個人所得稅的。

所以,從我們對財政部和總局的文件規定梳理來看,政策規定還是清晰的。政策制定者生怕納稅人錯誤理解,後期在國稅發[2010]54號、總局2015年80號公告中都特別標註,我那個不徵稅的資本公積轉增僅限於以股票發行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

但是,為什麼對於這個問題,資本市場上不同的主體(包括企業、律師、券商)等還是有不同意見呢,說明這個政策本身還是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結合《公司法》和《個人所得稅法》,我們也認為這個規定存在難以服眾之處。

二、資本公積轉增的個人所得稅徵稅邏輯探討

在基於現行政策規定的探討後,我們應該結合《公司法》和《個人所得稅法》,從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的來源來探討一下,對其轉增徵收個人所得稅的法理和邏輯上的缺陷。

我們通過一個案例來說明一下:

假設甲個人和M公司2016年分別出資10萬和40萬註冊成立一家科技公司S,甲個人佔20%,M公司佔80%。此時,在設立之初,S公司沒有任何資本公積。

2019年,該公司經營了3年後,由於經營前景較好,乙個人希望加入。雙方談妥後,大家對M公司的估值達成了一致意見,S公司估值2000萬,乙個人希望取得20%的股權。鑑於公司正處於發展之際,大家商議乙個人通過增資方式入夥。對於乙方增資取得20%股權需要投入的資金,雙方計算邏輯如下:

假設乙個人需要增資投入的資金為X,基於S公司估值為2000萬

X/(2000+X)=20%,經解得X=500。

即基於雙方認可的S公司2000萬的估值,一個人取得20%的股權需要增資投入500萬的資金。

但是,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對於股東方的股權比例,是在公司實收資本中約定的,原先甲個人投入10萬,M公司投入40萬,公司實收資本合計50萬。此時,乙個人加入,需要佔20%的比例,投入的500萬資金不可能全部進實收資本,此時進入實收資本的金額應該這樣計算:

假設進入實收資本的金額為Y

Y/(Y+50)=20%,經解得Y=12.5萬。

因此,乙個人增資500萬進入S公司,其中12.5萬進入實收資本,487.5萬進入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

"
「深度」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轉增是否徵個稅仍為資本市場待解之惑

對於很多上市公司在上市前的股份制改制過程中,涉及到資本公積、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是否要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問題,這麼多年來一直是資本市場關注的焦點。從目前我們蒐集到的相關IPO公司披露的招股說明書來看,對於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實收資本或股份,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總體來看,大家都沒有太大的爭議,對於盈餘公積和未分配例如轉增,肯定要按股息、利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只是對於何時繳納的問題,有些地區為了鼓勵企業上市,緩解企業在轉股環節繳納個稅無現金納稅能力,通過地方性的文件或稅務局備案的方式允許這部分個人所得稅遞延到上市後某個時間(比如取得現金股利或轉讓股票)後繳納。

但是,對於資本公積轉增實收資本或股本的部分,特別是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部分轉增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大家還是存在很大的爭議。就如最近大家看到了,最近三隻松鼠(股票代碼:300783.SZ)2019年6月3日公佈了《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關於公司首次公開發行人民幣普通股股票(A股)並在創業板上市的補充法律意見書(一)》中,中倫律所認為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轉增不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

「深度」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轉增是否徵個稅仍為資本市場待解之惑

那麼,對於資本公積的資本溢價部分轉增註冊資本或股本,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呢,為什麼這個問題爭議這麼多年還是有很大的不同意見,我想,我們需要從現行的稅法規定和徵稅邏輯這兩個角度去探討。

一、資本公積中溢價轉增是否應徵個稅的稅法規定梳理

對於資本公積中的溢價轉增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我們可以先系統梳理一下現行稅法的規定,來看看對於這個問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這麼多年來究竟是什麼一個態度。我們通過一個表格進行了梳理:

「深度」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轉增是否徵個稅仍為資本市場待解之惑

以上就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涉及資本公積轉增實收資本或股本是否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相關的所有文件。另外還有一個與此相關的特別文件我們後面說。

從文件的具體規定來看,最開始國稅發[1997]198號的文件寫的比較模糊,就是規定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於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稅。但是,隨後,稅務總局包括財政部和稅務總局聯合發的文,都表明了這樣一個態度,就是在個人所得稅中,資本公積轉增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僅限於股票溢價發行形成的資本公積,這個政策意圖在國稅函[1998]289號、國稅發[2010]54號和總局2015年80號公告中都有清晰的表述。同時,鑑於只有股份制上市公司上市發行才有溢價,因此所有非上市公司用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轉增實收資本或股本,那都是應該要徵收個人所得稅的。

所以,從我們對財政部和總局的文件規定梳理來看,政策規定還是清晰的。政策制定者生怕納稅人錯誤理解,後期在國稅發[2010]54號、總局2015年80號公告中都特別標註,我那個不徵稅的資本公積轉增僅限於以股票發行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

但是,為什麼對於這個問題,資本市場上不同的主體(包括企業、律師、券商)等還是有不同意見呢,說明這個政策本身還是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結合《公司法》和《個人所得稅法》,我們也認為這個規定存在難以服眾之處。

二、資本公積轉增的個人所得稅徵稅邏輯探討

在基於現行政策規定的探討後,我們應該結合《公司法》和《個人所得稅法》,從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的來源來探討一下,對其轉增徵收個人所得稅的法理和邏輯上的缺陷。

我們通過一個案例來說明一下:

假設甲個人和M公司2016年分別出資10萬和40萬註冊成立一家科技公司S,甲個人佔20%,M公司佔80%。此時,在設立之初,S公司沒有任何資本公積。

2019年,該公司經營了3年後,由於經營前景較好,乙個人希望加入。雙方談妥後,大家對M公司的估值達成了一致意見,S公司估值2000萬,乙個人希望取得20%的股權。鑑於公司正處於發展之際,大家商議乙個人通過增資方式入夥。對於乙方增資取得20%股權需要投入的資金,雙方計算邏輯如下:

假設乙個人需要增資投入的資金為X,基於S公司估值為2000萬

X/(2000+X)=20%,經解得X=500。

即基於雙方認可的S公司2000萬的估值,一個人取得20%的股權需要增資投入500萬的資金。

但是,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對於股東方的股權比例,是在公司實收資本中約定的,原先甲個人投入10萬,M公司投入40萬,公司實收資本合計50萬。此時,乙個人加入,需要佔20%的比例,投入的500萬資金不可能全部進實收資本,此時進入實收資本的金額應該這樣計算:

假設進入實收資本的金額為Y

Y/(Y+50)=20%,經解得Y=12.5萬。

因此,乙個人增資500萬進入S公司,其中12.5萬進入實收資本,487.5萬進入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

「深度」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轉增是否徵個稅仍為資本市場待解之惑

通過這幾步計算我們可以看出,在引入乙個人後,S公司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487.5萬元,並非S公司賺取的稅後利潤,而是來源於乙個人的資本性投入。進一步來看一下,在引入乙個人前和引入乙個人後,甲個人、M公司和乙個人持有S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

"
「深度」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轉增是否徵個稅仍為資本市場待解之惑

對於很多上市公司在上市前的股份制改制過程中,涉及到資本公積、盈餘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股本,是否要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問題,這麼多年來一直是資本市場關注的焦點。從目前我們蒐集到的相關IPO公司披露的招股說明書來看,對於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實收資本或股份,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總體來看,大家都沒有太大的爭議,對於盈餘公積和未分配例如轉增,肯定要按股息、利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只是對於何時繳納的問題,有些地區為了鼓勵企業上市,緩解企業在轉股環節繳納個稅無現金納稅能力,通過地方性的文件或稅務局備案的方式允許這部分個人所得稅遞延到上市後某個時間(比如取得現金股利或轉讓股票)後繳納。

但是,對於資本公積轉增實收資本或股本的部分,特別是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部分轉增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大家還是存在很大的爭議。就如最近大家看到了,最近三隻松鼠(股票代碼:300783.SZ)2019年6月3日公佈了《北京市中倫律師事務所關於公司首次公開發行人民幣普通股股票(A股)並在創業板上市的補充法律意見書(一)》中,中倫律所認為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轉增不應該繳納個人所得稅:

「深度」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轉增是否徵個稅仍為資本市場待解之惑

那麼,對於資本公積的資本溢價部分轉增註冊資本或股本,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呢,為什麼這個問題爭議這麼多年還是有很大的不同意見,我想,我們需要從現行的稅法規定和徵稅邏輯這兩個角度去探討。

一、資本公積中溢價轉增是否應徵個稅的稅法規定梳理

對於資本公積中的溢價轉增是否需要繳納個人所得稅,我們可以先系統梳理一下現行稅法的規定,來看看對於這個問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這麼多年來究竟是什麼一個態度。我們通過一個表格進行了梳理:

「深度」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轉增是否徵個稅仍為資本市場待解之惑

以上就是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涉及資本公積轉增實收資本或股本是否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相關的所有文件。另外還有一個與此相關的特別文件我們後面說。

從文件的具體規定來看,最開始國稅發[1997]198號的文件寫的比較模糊,就是規定股份制企業用資本公積金轉增股本不屬於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轉增股本數額,不作為個人所得,不徵收個人所得稅。但是,隨後,稅務總局包括財政部和稅務總局聯合發的文,都表明了這樣一個態度,就是在個人所得稅中,資本公積轉增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僅限於股票溢價發行形成的資本公積,這個政策意圖在國稅函[1998]289號、國稅發[2010]54號和總局2015年80號公告中都有清晰的表述。同時,鑑於只有股份制上市公司上市發行才有溢價,因此所有非上市公司用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轉增實收資本或股本,那都是應該要徵收個人所得稅的。

所以,從我們對財政部和總局的文件規定梳理來看,政策規定還是清晰的。政策制定者生怕納稅人錯誤理解,後期在國稅發[2010]54號、總局2015年80號公告中都特別標註,我那個不徵稅的資本公積轉增僅限於以股票發行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

但是,為什麼對於這個問題,資本市場上不同的主體(包括企業、律師、券商)等還是有不同意見呢,說明這個政策本身還是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結合《公司法》和《個人所得稅法》,我們也認為這個規定存在難以服眾之處。

二、資本公積轉增的個人所得稅徵稅邏輯探討

在基於現行政策規定的探討後,我們應該結合《公司法》和《個人所得稅法》,從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的來源來探討一下,對其轉增徵收個人所得稅的法理和邏輯上的缺陷。

我們通過一個案例來說明一下:

假設甲個人和M公司2016年分別出資10萬和40萬註冊成立一家科技公司S,甲個人佔20%,M公司佔80%。此時,在設立之初,S公司沒有任何資本公積。

2019年,該公司經營了3年後,由於經營前景較好,乙個人希望加入。雙方談妥後,大家對M公司的估值達成了一致意見,S公司估值2000萬,乙個人希望取得20%的股權。鑑於公司正處於發展之際,大家商議乙個人通過增資方式入夥。對於乙方增資取得20%股權需要投入的資金,雙方計算邏輯如下:

假設乙個人需要增資投入的資金為X,基於S公司估值為2000萬

X/(2000+X)=20%,經解得X=500。

即基於雙方認可的S公司2000萬的估值,一個人取得20%的股權需要增資投入500萬的資金。

但是,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對於股東方的股權比例,是在公司實收資本中約定的,原先甲個人投入10萬,M公司投入40萬,公司實收資本合計50萬。此時,乙個人加入,需要佔20%的比例,投入的500萬資金不可能全部進實收資本,此時進入實收資本的金額應該這樣計算:

假設進入實收資本的金額為Y

Y/(Y+50)=20%,經解得Y=12.5萬。

因此,乙個人增資500萬進入S公司,其中12.5萬進入實收資本,487.5萬進入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

「深度」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轉增是否徵個稅仍為資本市場待解之惑

通過這幾步計算我們可以看出,在引入乙個人後,S公司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487.5萬元,並非S公司賺取的稅後利潤,而是來源於乙個人的資本性投入。進一步來看一下,在引入乙個人前和引入乙個人後,甲個人、M公司和乙個人持有S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

「深度」資本公積中資本溢價轉增是否徵個稅仍為資本市場待解之惑

在引入乙個人進行工商處理,大家確定了持股比例後,考慮到公司實收資本金偏低,三方股東決議將資本公積-資本溢價中的487.5萬元全部轉入實收資本,大家按比例取得轉增的實收資本,持股比例不變:

借:資本公積-資本溢價 487.5萬元

貸:實收資本 487.5萬元

那此時,對這個資本公積-資本溢價轉增行為,甲個人和乙個人是否需要按股息、利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呢。如果按照我們上面梳理的財政部和總局政策規定來看,答案是肯定要繳納個人所得稅的。但是,大家為什麼對這一點存在很大的意見,認為不合理,甚至不合法呢,其實我們認為,對於資本公積-資本溢價轉增徵收個稅,如下幾個問題,財稅部門一直沒有給資本市場的參與者一個合理的解釋:

第一:什麼是股息、利息、紅利所得,《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一直以來都沒有一個解釋。那從《公司法》和常理來看,既然是股息,那必須來來自於公司賺取的繳完企業所得稅後的利潤,不管這個賺取的收益是積極經營賺取的,還是接受外部捐贈、政府補助獲得的,必須是以公司的名義賺取的。而資本公積中的資本溢價根本就不是公司賺取的(你總不能認為資本公司中的資本溢價是股東對公司的捐贈吧,這種錯誤的觀點肯定是站不住腳)。既然,資本公積-資本溢價不是公司賺取的稅後利潤,對他的轉增按股息徵稅的法理何在。即使《個人所得稅法》賦予財政部和稅務總局解釋權,但這個解釋權的行使也要基於基本的法理。

第二:對於乙個人按股息、利息、紅利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是在稅收徵管實踐中,大家最無法接受,也是爭議最大的。我乙個人當初投了500萬,一部分進了S公司的實收資本,另一部分進了S公司的資本公積-資本溢價,這麼做是基於《公司法》以及維持持股比例符合要求的做法。487.5萬元的資本公積-資本溢價是乙個人真金白銀投入的,我投入後,大家股權比例達標後,共同轉實收資本。我乙個人才投入的錢,轉實收資本就讓我乙個人按股息、利息、紅利繳納個人所得稅,這個豈不是一件非常滑稽的事情。

所以,我們在針對這個問題和部分基層稅務機關法規科溝通時,大家也覺得這樣的徵稅規定毫無道理,自己也無法說服自己,更加無法說明納稅人。因此,有些案例中對於這種乙個人在轉增環節就沒徵稅了,因為你確實無法給人家一個合理的徵稅解釋。有些人說,我對於轉增的部分(487.5*20%)徵收了個人所得稅,也給你增加後期計稅基礎。但是,乙個人實在想不通,我就投了500萬,持有20%股權的計稅基礎就是500萬,你為什麼平白無故的把其中的487.5*20%認定我股息,然後把我持有股權的計稅基礎從500萬增加到597.5萬,因為整個過程中公司沒有額外賺取利潤,個人沒有額外投入任何資金,這個股息從哪兒冒出來的,這個成本增加又是從哪兒冒出來呢?

可能這種情況在某些特定情景下實在說不過去,所以,我們突然看到國家稅務總局發了這麼一個文件《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投資者收購企業股權後將原盈餘積累轉增股本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23號):

1名或多名個人投資者以股權收購方式取得被收購企業100%股權,股權收購前,被收購企業原賬面金額中的“資本公積、盈餘公積、未分配利潤”等盈餘積累未轉增股本,而在股權交易時將其一併計入股權轉讓價格並履行了所得稅納稅義務。股權收購後,企業將原賬面金額中的盈餘積累向個人投資者(新股東,下同)轉增股本,有關個人所得稅問題區分以下情形處理:

(一)新股東以不低於淨資產價格收購股權的,企業原盈餘積累已全部計入股權交易價格,新股東取得盈餘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不徵收個人所得稅。

(二)新股東以低於淨資產價格收購股權的,企業原盈餘積累中,對於股權收購價格減去原股本的差額部分已經計入股權交易價格,新股東取得盈餘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對於股權收購價格低於原所有者權益的差額部分未計入股權交易價格,新股東取得盈餘積累轉增股本的部分,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徵收個人所得稅。

這個文件也是蠻有意思,必須要100%自然人持股,且必須這些自然人必須100%全部轉讓了股權,那為什麼99%就不可以,沒有答案。同時從文件的規定來看,既要放,又要防止避稅。因此,這個特殊的文件在現實中能用的幾乎很少,估計很多人都忘記有這個文件了。

第三,對於M公司而言,這筆轉增是不徵收企業所得稅的。因為國稅函[2010]79號文規定:被投資企業將股權(票)溢價所形成的資本公積轉為股本的,不作為投資方企業的股息、紅利收入,投資方企業也不得增加該項長期投資的計稅基礎。應該講企業所得稅的79號文寫的是非常正確的,資本公積中的溢價,不管是股票發行溢價還是其他非上市情況中投資者投入的溢價,這部分溢價轉增都不屬於股息所得,股東不繳納企業所得稅,也不增加股權的計稅基礎。那總局就需要給資本市場一個合理的解釋,個人所得稅和企業所得稅都是所得稅,為什麼企業所得稅對於資本公積中的溢價轉增(不管是股票發行溢價還是其他溢價)都不認定為股息所得,而在個人所得稅中非要把股票發行溢價形成的資本公積轉增不認定為股息,其他就認定為股息,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在這方面的差異在哪?似乎對於什麼是股息所得的認定,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不應該有差異。

第四,對於甲個人(原股東)涉及到資本公積-資本溢價轉增徵收個人所得稅雖有爭議,但爭議相對小。有人認為,你看,甲就投入了10萬,現在引入外部投資者後,雖然其持股比例下降了(從20%降低到16%),但一轉增,其股權份額從10萬份增加到了88萬份,他不是取得了78萬的所得嗎。對這個問題,我們認為有如下幾個事情需要闡述,第一甲真的賺了嗎?如果整個交易是公允的(即基於雙方對S公司2000萬估值是合理的),不存在甲賺了。因為甲原先持股20%,可以按20%的比例分享未來公司的收益,但是,引入了乙個人後,甲的持股比例下降到了16%,實際上甲多得的這部分是犧牲了部分未來獲取S公司的收益為代價。

好了,那第二個問題就來了,有人認為那按照這個邏輯,在增資環節,如果不對甲按股息徵收個人所得稅,就應該按股權轉讓徵收個人所得稅(即我們以前專門寫文章探討過的,很多PE基金反映的投資環節,部分稅務局要徵收所謂的“浮盈稅”問題)。這個問題,我們以前寫過文章專門分析過,實際上從所得的性質界定以及何為所得的實現,兼顧與保護資本的形成稅制角度出發,對於合理的公允的增資行為,是不存在徵收股權轉讓個人所得稅的。所以,對這個資本公積轉增,對於原股東也不應該按股息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

其實,上面這些困惑和質疑也是我們這幾年來服務很多擬上市公司上市過程中,大家和券商、律師、稅務機關多次溝通的問題。從證監會發審委的意見來看,他們可能對這這類資本公積轉增的稅收問題屬於日常問題肯定關注,但是對於這類專業問題究竟徵還是不徵合理不做判斷,其一般做法就是要求企業提供當地稅務機關的意見,或者大股東給予承諾擔保。

當然,如果是考慮到增資環節存在不公允,涉及利益輸送,從而對資本公積-資本溢價轉增一律徵收個人所得稅,我們認為這個做法就不妥,不能把反避稅的措施當做一般性的政策規定執行,導致對合理不合理的一棒子打死。同時,這部分轉增即使不徵收個人所得稅,後期只要把轉讓環節關注,也不會出現逃稅問題。

因此,從稅收政策的確定性和合理性而言,針對大家反映比較強烈的資本公積-資本溢價轉增徵收個人所得稅的問題,財稅部門應該給資本市場中大家存在的共同困惑一個解釋,保護資本的形成也是鼓勵創業、創新,促進資本市場健康發展的稅制是大家共同期望的。


提問:怎樣才能每天及時收到這種免費又專業的好文章?!

回答:只需點擊右上角“+關注”即可!

「理個稅」提供最新最專業個稅資訊及籌劃與綜合管理服務。

"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