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轉讓保險未做變更登記 發生交通事故現車主是否有權索賠

汽車保險 交通 法律 西部法制經濟 西部法制經濟 2017-09-17

2016年10月,田某從甲汽車銷售公司購買家用小汽車一輛,在車管所辦理了車輛過戶手續,但未到保險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田某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向保險公司索賠。保險公司以涉案車輛投保時的投保人是甲汽車銷售公司,其與田某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係,且車輛性質從企業非營運車輛變更為家庭自用車,使用性質發生變更、使用風險增大為由,拒賠商業險。庭審中,保險公司又成田某不具有起訴資格,應當以甲汽車銷售公司作為原告起訴。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甲汽車銷售公司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公司出具保險單,載明瞭車輛的廠牌型號、發動機號、車輛識別代碼等,保險期間自2016年4月29日15時30分起至2017年4月30日0時0分止。甲汽車銷售公司在保險單投保人聲明處蓋章,認可收到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保險單所附責任免除條款第九條規定,“下列原因導致的被保險機動車的損失和費用,保險人不負責賠償……(五)被保險機動車被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被保險人、受讓人未及時通知保險人,且因轉讓、改裝、加裝或改變使用性質等導致被保險機動車危險程度顯著增加” 。

2016年10月,田某從甲汽車銷售公司購買該保險車輛,12月8日辦理了車輛轉移登記手續。田某及甲汽車銷售公司未通知保險公司,也未去保險公司處辦理車輛轉讓有關的保險變更登記。2017年1月14日,田某駕駛保險車輛發生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交警大隊認定,田某承擔此次事故的主要責任。事故發生後,田某通知了保險公司,該保險公司出具兩輛事故車輛的估損單。後保險公司作出機動車損險保險拒賠通知書。

法院經審理後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一、原告田某主體是否適格;二、被告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是否成立、應否賠償田某保險金。

關於焦點一,原告主體適格,理由如下: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原告須與本案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原投保人甲汽車銷售公司已將保險車輛及附隨的保險單有償轉讓給本案原告田某,雙方買賣關係合法,且田某已經實際佔有支配該保險車輛,田某又因使用該保險車輛發生了保險合同約定範圍內的保險事故,因此田某對保險車輛具有直接利害關係。其次,保險車輛的發動機號及車輛識別代碼(車架號)未因車輛的轉讓而發生變更,且由於保險合同標的轉移導致了保險合同主體的變更,該車附隨的保險利益實際上也隨之轉移給原告田某所有。田某是受讓該保險車輛的主體,在事實上具有了保險合同當事人的主體資格。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和義務。

關於焦點二,被告保險公司拒賠的理由不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九條及“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示範條款”中責任免除條款第九條第(五)項雖然規定了保險標的轉讓的,被保險人或受讓人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如未履行通知義務的,因轉讓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從保險法立法目的來看,我國保險法之所以規定保險車輛轉讓需變更車輛保險合同,其宗旨在於,方便保險企業對保險車輛規範管理,防止冒領保險金或騙保,而不是以此來免除保險人的賠償責任。本案中,被保險車輛轉讓後,保險合同沒有更改,不能成為被告免責的理由。其次,甲汽車銷售公司在為保險車輛投保時,使用性質為企業非營運用車,田某購買車輛後使用性質為家庭自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實田某取得並使用車輛顯著增加了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第三,保險公司關於責任免除條款第九條第(五)項是其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在訂立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之規定,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對於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格式條款無效。被告保險公司以該免責條款作為拒賠的依據,也違背了我國合同法的公平原則。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了保險事故,造成兩車受損,被告保險公司對兩車作了定損,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公司應當賠償田某保險金。(高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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