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妨害協警單獨執法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靈臺縣 交通 刑法 服裝 轎車 寶雞 甘肅 陝西 南寧西鄉塘區檢察院 2019-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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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妨害協警單獨執法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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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妨害協警單獨執法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判決:妨害協警單獨執法不構成妨害公務罪



1、協警單獨執法,不具有單獨執法權,不構成妨害公務罪主體。

2、正式民警帶領下的協警,可以構成妨害公務罪主體。

甘肅省靈臺縣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5)靈刑初字第72號

公訴機關靈臺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甲,男,漢族,1972年8月5日生。

靈臺縣人民檢察院以靈檢公訴刑訴(2015)54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妨害公務罪,於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1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靈臺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紅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李某及其辯護人高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民事部分已處理)。

靈臺縣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

危險駕駛罪

2015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酒後駕駛甘LL0768號小型普通客車,從靈臺縣方圓賓館出發,沿南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星辰賓館門前路段時,與臨時停放在路邊的甘L65970號”吉利”牌小型轎車尾部發生碰撞。肇事後李某駕車繼續前行約500米後至靈臺縣城果菜市場門前路段時,車輛自動熄火。經陝西省寶雞市公安交通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李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08.31mg/100ml,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經靈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妨害公務罪

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甘LL0768號普通客車與甘L65970號轎車發生碰撞後車輛受損嚴重,繼續前行約500米後至靈臺縣城果菜市場門前路段時,車輛自動熄火無法前行。靈臺縣交通警察大隊接到”110”指揮中心指令後,指派工作人員張某某、左某立即趕赴現場,隨後其他民警也趕到現場。被告人李某當時坐在駕駛員位置,趴在方向盤上處於昏睡狀態,車頭部位冒著濃煙及蒸汽。為防止發生二次事故,張某某表明交通警察大隊工作人員身份後勸李某下車,要求其到交通警察大隊接受調查,但李某拒不配合,對民警大聲叫罵,並抓住左某衣服撕扯,致其衣服右腋下處撕裂長度為12釐米,並朝其腿部連踢三腳。張某某勸說時,被告人李某朝張某某臉部打了兩拳,致張某某顏面部挫傷。持續約1小時候後,被告人李某在民警及朋友共同勸解下,才配合民警在靈臺縣交通警察大隊進行了酒精含量測試和血樣提取。

公訴機關認為,上述事實有被告人供述、證人證言、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鑑定意見等證據材料在案證實,被告人李某亦供認。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輛,對不特定的他人生命健康、財產構成威脅,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以暴力方法阻礙靈臺縣交通警察大隊民警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危險駕駛罪、妨害公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特將被告人李某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被告人李某對起訴書指控其犯危險駕駛罪無異議;認為他當時處於醉酒狀態,對發生妨害公務的事情不清楚,請求從輕處罰。

辯護人意見(略)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1時30分許,被告人李某酒後駕駛苗磊所有的甘LL0768號小型普通客車從靈臺縣方圓賓館出發,沿南環路由西向東行駛至星辰賓館門前路段時,與臨時停放在路邊的任某某所有的甘L65970號”吉利”牌小型轎車尾部發生碰撞,致兩輛車受損。肇事後李某駕車繼續前行約500米後至靈臺縣城果菜市場門前路段時,車輛自動熄火。靈臺縣交通警察大隊接到”110”指揮中心指令後,指派工作人員張某某、左某立即趕赴現場,被告人李某當時坐在駕駛員位置趴在方向盤上處於昏睡狀態,車頭部位冒著濃煙及蒸汽。為防止發生二次事故,張某某表明交通警察大隊工作人員身份後勸李某下車,要求其到交通警察大隊接受調查,李某拒不配合,對民警叫罵,並抓住左某衣服撕扯,致其衣服右腋下處撕裂長度為12釐米,並朝其腿部連踢三腳。張某某勸說時,被告人李某朝張某某臉部打了兩拳,致張某某顏面部挫傷。隨後其他民警也趕到現場,進行勸解,持續約1小時後,被告人李某在民警及朋友共同勸解下,才配合民警在靈臺縣交通警察大隊進行了酒精含量測試和血樣提取。經陝西省寶雞市公安交通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李某血液中檢出乙醇含量為208.31mg/100ml,屬於醉酒駕駛機動車。經靈臺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李某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

另查明,被害人任某某停放的甘L65970轎車被李某駕駛的甘LL0768號小型普通客車碰撞後,車輛受損嚴重,形成費用,被告人李某與被害人任某某在交警部門達成23000元的和解協議並已履行,被害人任某某出具書面諒解書,請求不再追究被告人李某任何責任。被害人張某某、左某均系靈臺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協警,張某某系”三支一扶”基層服務項目人員,不佔編制。被害人張某某經靈臺縣人民醫院診斷顏面部挫傷,被害人左某上衣右腋下衣縫處撕裂長度為12釐米,被告人李某支付了張某某醫療費,賠償了左某衣服損失費,並取得了該二人書面諒解,請求對被告人李某從輕處罰。

證據摘錄(略)

本院認為,被告人李某醉酒後駕駛機動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財產安全陷入危險狀態,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為,其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被害人張某某、左某在處警過程中,雖然遭到被告人李某的辱罵、毆打,但二人系協警,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和受委託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事業編制人員執行行政執法職務人員身份,而協警作為輔助警力,不具有獨立執法權,必須在在編人員帶領下開展工作。本案中無確實充分證據證實二名協警在在編警察帶領下執法,二協警單獨執法程序違法,故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罪名成立,應予確認,犯妨害公務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駕駛機動車輛,造成交通事故且負事故全部責任,血液酒精含量達到200mg/100ml以上,應從重處罰。辯護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的行為構成危險駕駛罪,賠償了被害人經濟損失,有從輕處罰情節及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的辯護意見成立,均予以採納。事故發生後,被告人李某如實供述,自願認罪,賠償了被害人任某某車輛維修費、張某某醫療費、左某衣服損失費,並取得了三人書面諒解,有悔罪表現,可酌情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險駕駛罪,判處拘役五個月,緩刑十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15000元;(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罰金已繳納)。

二、被告人李某的行為不構成妨害公務罪,宣告無罪。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平涼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 張靈萍

審判員 李 鋒

審判員 孫晰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 羅 偉


正式民警帶領下的協警符合妨害公務罪主體


本案案號:(2014)滬鬆刑初字第1154號

案例編寫人:王宇展、徐世亮、孫建保(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

來源:上海法院網

裁判要旨

妨害公務罪關注的重點在於公務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務主體是否受到妨害,聯防隊員雖然不具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身份,但其協助警察執法的行為屬於公務行為。

案情

2014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王某海酒後駕車載被告人單某梅至上海市松江區九亭鎮,遇到民警帶領聯防隊員臨檢酒駕。經酒精測試,初步確定王某海系酒後駕駛。民警、聯防隊員擬對王某海作進一步檢查。王、單二人試圖逃逸,並以拉扯、踢打、撕咬等方式阻礙執法。其間,王某海咬傷聯防隊員趙某左手拇指,致其受輕微傷。後單某梅被控制並被傳喚至派出所。王某海於次日向公安機關投案自首。

裁判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被告人王某海、單某梅以暴力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其行為均已構成妨害公務罪。被告人王某海有自首情節,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單某梅到案後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王某海、單某梅能自願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據此,以妨害公務罪分別判處被告人王某海有期徒刑十個月,判處被告人單某梅有期徒刑十個月,緩刑一年。 一審判決後,被告人未提出上訴,檢察院亦未提出抗訴。

評析

聯防隊員的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身份給本案的認定製造了一些迷惑。顯然,如果王、單二人致傷的對象是民警,則無疑構成妨害公務罪。反之,如果並無民警參與執法,王、單二人僅僅只是致傷聯防隊員,則確定不構成妨害公務罪。那麼,當聯防隊員協助民警執法時受到執法對象的暴力侵害,執法對象的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罪呢?對此,答案應當是肯定的。理由如下: 1.從被妨害的客體來看,妨害公務罪關注的重點應當在於公務是否受到妨害,而非公務執行主體是否受到了妨害。 立法者在刑法中設立妨害公務罪,當然有出於保障公務執行主體人身安全的考量,但更主要的還是為了保障公務行為得以順利完成。其動意在於通過對行為人暴力、威脅行為的規制,保障公務執行主體履職盡責的權威性與效率性等。公務受到妨害與公務執行主體受到妨害是兩個並非完全等同的概念。對此,可以從兩個方面來加以理解。一方面,妨害公務的表現形式多樣,不僅可以是對執行主體人身自由的限制或者身體健康的傷害,還可以是毀損執行標的、扣押執行工具等。因而,如果妨害行為所針對的對象並非公務執行主體,而是與公務相關的其他載體,那麼仍然屬於妨害公務。例如,毀壞火災現場正在使用中的消防車輛。另一方面,如果公務的執行主體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受到了外來因素的人為干擾,但這種干擾並非針對公務本身,不會對公務的執行產生不利影響,那麼並不構成妨害公務。例如,盜竊正在執行滅火任務的消防員身上與消防無關的財物。因而,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妨害公務,僅僅單純地考察執行主體是否受到妨害,未必能夠得出正確結論,只有全面聚焦公務行為本身,才能作出正確判斷,進而實現立法者設立妨害公務罪的初衷。 2.從公務的執行主體來看,協助警察執行公務的聯防隊員與警察具有“一體性”,不能將二者割裂開來和區別看待。 聯防隊員與警察之間這種臨時的“一體性”是以酒駕臨檢這項具體的公務為紐帶來維繫的。二者執行的是同一項任務,雖然這項公務可以包括攔停車輛、檢查證件、酒精測試、現場警戒、控制行為人等多個環節或多項內容,但各項具體內容均屬酒駕臨檢這項公務的組成部分之一,公務的整體性不可分割,在這裡有且僅有一項公務。如果將聯防隊員的行為與警察的行為分開來看待,認為妨害警察的行為是妨害公務,而妨害聯防隊員的行為不是妨害公務,這就人為、機械地割裂了酒駕臨檢這項公務的整體性。公務的不可分割性決定了聯防隊員與警察之間身份上的“一體性”。酒駕臨檢的公務屬性以及聯防隊員的非公務身份決定了聯防隊員不能獨自、獨立地行使酒駕臨檢這項公務,而只能協助警察執行。因而,聯防隊員的協助行為具有依附性,依附於警察的行為而成為公務的一部分,這一行為並不具有獨立評價的意義。 3.聯防隊員的參與,並沒有改變酒駕臨檢行為的公務屬性。 不妨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妨害公務罪中幾類公務的執行主體統稱為特定主體。誠然,公務的具體內容往往由特定主體來完成,但這並不意味著公務中的任何一項事務都必須由特定主體親力親為,易言之,因種種原因使然,完全可以將公務中的某些非關鍵性具體事務交由特定主體之外的其他人員實施,由其協助特定主體履行職責。在此情形下,公務的屬性並不因為其中某項或某些具體事務非由特定主體實施而發生改變。就酒駕臨檢而言,當聯防隊員與警察一起執行該項任務時,這種履職行為仍然屬於公務。如果受到外來人為因素的干擾與妨礙,無論這種干擾與妨礙針對的是聯防隊員,還是警察,抑或是其他對象或載體,說到底,都是妨害酒駕臨檢這項公務的執行,都屬於妨害公務的行為。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轉自:刑事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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