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馬店市大氣汙染防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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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防治大氣汙染,改善大氣環境質量,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汙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氣汙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汙染防治。

第三條【政府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大氣汙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大氣汙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大氣汙染防治的財政投入,加強環境執法、監測能力建設,建立和完善網格化監管體系和責任考核機制,組織協調各行政職能部門做好大氣汙染防治與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職責做好轄區內大氣汙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部門職責】市、縣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大氣汙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相關職能部門按照分工履行各自職責。

第五條【公眾責任】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遵守大氣汙染防治法律法規,採取有效措施,履行大氣環境保護義務,防止、減少大氣汙染,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鼓勵、支持社會團體和公眾參與大氣汙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網格化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全面覆蓋、責任到人的原則,建立和完善大氣汙染防治網格化管理機制。

第七條【人工監測平臺】重點排汙單位應當建設符合要求的人工監測平臺,自動監測設備因故障或者檢修暫停運行的,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向本轄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同時啟動手工監測,並在故障排除或者檢修完成後立即恢復運行。

第八條【環保信用制度】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企事業單位環保信用評價及約束機制,在政府採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工作中,將環保信用評價結果及企事業單位環境信息作為考量因素,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九條【車輛限行規定】市、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市大氣環境質量狀況和不同類別機動車排氣汙染的程度,按照應急預案的響應等級對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區域、通行時間的交通管制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採取機動車限行措施,全市限行車牌號碼應當一致。

重汙染天氣結束後,應當及時解除相應的應急措施,並向社會公告。

第十條【錯峰生產】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根據大氣汙染防治需要,可以提出工業企業錯峰生產建議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佈實施。

第十一條【專家指導】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生態環境保護專家庫,對環境有影響的規劃項目及重大決策應當經過專家論證,組織專家定期對重點排汙企業巡查指導。

第十二條【聯防聯控機制】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縣區人民政府開展大氣汙染聯合防治,建立大氣汙染預警聯動應急響應機制,定期召開聯席會議,協商解決大氣汙染防治重大事項。

第十三條【智慧環保】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建立大氣汙染防治大數據平臺,負有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將大氣汙染防治信息錄入大數據平臺,並保障有關單位能夠共享大氣汙染防治相關信息。

大氣汙染防治信息應當及時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目標考核】實行環境空氣質量目標責任制度。市人民政府對各縣區環境空氣質量改善目標、大氣汙染防治任務完成情況實施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考核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節工業汙染防治

第十五條【產業集聚】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集約、集聚、環保的要求,科學合理規劃工業佈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大氣重汙染工業項目。

對城市建成區內的水泥、鑄造、製藥、化工、玻璃等高排放、高汙染項目,應當限期搬遷、升級改造或者轉型、退出。

第十六條【淘汰落後產能】市、縣區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對區域內國家、省明令淘汰或者擬淘汰的落後產能、工藝設備、生產線進行登記、限期淘汰,並向社會公佈。

禁止審批國家、省明令淘汰或者擬淘汰的落後產能、工藝設備、生產線項目。

第十七條【惡臭氣體管理】化工、製藥、生物發酵、飼料加工、造紙、皮革加工、垃圾處理、醫療廢物處理、汙水處理以及其他排放惡臭氣體的單位,應當按照規定設置合理的防護距離,安裝淨化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措施,有效防止惡臭氣體排放。

第十八條【揮發性有機物控制】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全市所有揮發性有機物排放單位建立清單臺賬,確定重點控制單位名單,並向社會公佈。

揮發性有機物重點控制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省級技術標準安裝、使用揮發性有機物汙染防治設施,減少廢氣排放。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的作業。

第二節燃煤和其他能源汙染防治

第十九條【煤炭總量控制】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上級人民政府煤炭消費總量控制規劃和削減目標,制訂本級煤炭消費總量控制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煤炭市場管理】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煤炭市場的監督管理,推廣使用潔淨型煤,支持電代煤、氣代煤、清潔能源等項目建設,並制定獎勵或者補貼政策。

第二十一條【燃煤單位管控】燃煤電廠和其他燃煤單位應當採用清潔生產工藝,配套建設除塵、脫硫、脫硝等裝置,或者採取技術改造以及其他措施減少大氣汙染物排放。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城市建成區供熱站和供熱管網建設,發展集中供熱和熱電聯產,降低能源消耗。

第三節揚塵汙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施工揚塵防治】在城市建成區內,施工現場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現場攪拌混凝土、配置砂漿,預拌混凝土、砂漿生產企業無法生產、供應的特種或者少量的混凝土、砂漿除外,但應當採取防塵措施;

(二)禁止採用乾式方法切割各類瓷磚、石板材等裝飾塊件;

(三)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禁止土石方作業、建築物拆除施工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汙染的施工。

第二十三條【道路揚塵防治】運輸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漿等散裝、流體物料的,應當採取密閉或者其他措施,不得洩漏、遺撒。

對國道、省道、城區道路加大機械化清掃力度,禁止使用吹風清掃、輪式掃把等清掃方式,抑制道路揚塵汙染。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車輛沖洗場所,對穿越城區國道、省道的運輸車輛進行免費清洗。

第二十四條【場所揚塵防治】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廢棄物等場所應當採取密閉措施,不能進行密閉的,應當採取圍擋、覆蓋、噴淋等降塵、抑塵措施。

停車場、汽車站等公共場所,應當採取硬化、清掃等降塵、抑塵措施。

第二十五條【礦產揚塵防治】礦產資源開採、加工企業應當採用減塵工藝、技術和設備,採取灑水噴淋、運輸道路硬化等措施,防治揚塵汙染,並按照《駐馬店市山體保護條例》有關規定,對破損的山體進行修復治理。

第二十六條【城市清潔行動】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機關、企事業單位、鄉鎮、街道辦事處、社區、居民小區,定期開展城市清潔行動,建立城市清潔工作臺賬,對活動開展情況進行檢查、評比和通報。

第四節機動車及非道路移動機械汙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暢通工程、綠色出行】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擴大公共交通網點,完善公共交通基礎設施,提高公共交通出行比例;優化市區道路設置和管理,保障道路暢通,減少機動車怠速和低速行駛造成的汙染。

實行公交優惠或者免費制度,開展城市無車日活動,引導公眾綠色、低碳出行。

第二十八條【新能源車】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推廣應用新能源機動車,併為單位和個人使用新能源機動車提供便利。

城市建成區、景區的公共交通應當使用新能源機動車。

第二十九條【重型柴油貨車管控】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繞城公路建設,在城市進出口處科學規劃建設物流園、產業園、批發市場、停車場,限制重型柴油貨車進入城區。

第三十條【非移機械編碼登記】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對非道路移動機械進行編碼登記,實施排放控制區管理,管控高排放非道路移動機械,減少汙染物排放。

第三十一條【非道路移動機械汙染排放管理】非道路移動機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定期對作業機械進行維修養護和排放檢測,保證作業機械達到規定的排放標準。

(二)對超標排放且經維修或者採用排放控制技術後仍不達標的機械,應當停止使用。

第三十二條【農機作業防塵】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鼓勵政策,引導農用機械生產企業對大型收割機、粉碎機、脫粒機等農用機械配備降塵、防塵設施,減少農機作業揚塵。

第三十三條【油品質量控制】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階段性標準的汽油、柴油、煤油、渣油、重油等燃料油。

禁止無證加油站、流動加油車銷售燃料油。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新建儲油儲氣庫。已建成的,應當限期搬遷。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轉致條款】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五條【有毒有害氣體作業防治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從事露天噴漆、噴塗、噴砂、製作玻璃鋼以及其他散發有毒有害氣體作業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六條【施工工地汙染防治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在城市建成區內現場攪拌混凝土和配置砂漿的,採用乾式方法切割各類瓷磚、石板材等裝飾塊件的,氣象預報風速達到四級以上時仍進行土石方作業、建築物拆除施工以及其他可能產生揚塵汙染施工的,由市、縣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治。

第三十七條【場所揚塵防治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易產生揚塵的物料、廢棄物等場所,未採取密閉、圍擋、覆蓋、噴淋等降塵、抑塵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停業整治。

第三十八條【礦山汙染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礦產資源開採和加工企業未按照規定採取抑塵措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第三十九條【非道路移動機械汙染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使用超標排放的非道路移動機械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處5000元罰款。

第四十條【油品質量控制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階段性標準的汽油、柴油、煤油、渣油、重油等燃料油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無證加油站、流動加油車銷售燃料油的,由市、縣區市場監督管理、應急管理、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查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工作人員責任】市、縣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網格化監管職責的;

(二)負有大氣環境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沒有將大氣汙染防治相關信息錄入公共信息共享平臺的;

(三)審批國家或者省明令淘汰或者擬淘汰的落後產能、工藝設備、生產線項目的。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參照執行】市人民政府設立的各類開發區管理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權的管理範圍,履行本條例規定的大氣汙染防治責任。

第四十三條【施行時間】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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