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遺囑 不是立了就有效'

精神病 法律 不完美媽媽 刑法 山西 山西新聞交通頻道 2019-09-04
""所謂遺囑 不是立了就有效

律師簡介

許李博,男,漢族,山西弘韜律師事務所專職律師。

擅長領域:民間借貸糾紛、金融借款糾紛等民商事訴訟、刑事辯護及執行案件。

許李博律師在承辦律師業務中,秉承響應有速度,專業有高度,服務有溫度的理念,讓法律化繁為簡,始終把當事人的合法利益擺在首位。

母親去世 房產成爭議焦點

蘇家姐弟的母親陳老太早年喪偶,共生育子女3個。從2016年4月開始,陳老太因患偏執性精神病在精神病院住院治療。直至同年10月25日,院方應陳老太的兒子阿偉的要求同意陳老太請假出院,並出具證明確認“患者目前病情已穩定,情緒方面表現已穩定,猜疑消失,無胡言亂語情況,意識清醒,自知力部分恢復,本次住院療效好轉。”同年11月12日,山西某律師事務所兩名律師為陳老太代書遺囑一份,將陳老太名下市中心某號3樓南間、後間、走道間和晒搭房屋產權歸其兒子阿偉繼承。在立遺囑時,還有陳老太單位兩名職工在場作見證。事後,不到半年陳老太再次因精神病,又住進精神病醫院治療, 2018年3月陳老太去世。

2018年7月,遠在美國的蘇女士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繼承母親留下的房產。陳老太的另外一個兒子,則明確表示放棄對涉案房產的繼承。

法院判定遺囑無效

蘇女士訴稱,該房屋未曾析產。而弟弟阿偉提供的遺囑是母親在已患精神病期間所立。在患精神疾病的情況下,母親屬法律上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該遺囑屬無效遺囑。因此其要求繼承母親身後遺留下的房產。

對此,阿偉辯稱,母親生前立有遺囑,將該房屋留給自己繼承。在立遺囑時,相關醫院出具了證明,證明母親有立遺囑的能力的。涉案房屋應按照遺囑繼承,故姐姐起訴的請求沒有道理,法院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在陳老太立遺囑時,仍系精神病患者。該病患者作出的對其重大財產身後處置行為,在法律上對她的民事行為能力判別有嚴格要求。法院判決,陳老太所立遺囑應歸無效。陳老太的合法財產,應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按照法定繼承進行分割。考慮到陳老太另外一兒子明確表示放棄繼承,法院遂判決由蘇家姐弟各半繼承陳老太的遺產。

遺囑是否有效?遺囑能力是關鍵

山西弘韜律師事務所律師許李博表示,訂立遺囑是指遺囑人生前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按照法律規定的方式,對其遺產或者其他事務所作的個人處分,並於遺囑人死亡時產生效力的法律行為。公民可以通過訂立遺囑的方式改變繼承人的繼承範圍、繼承順序與繼承份額。根據我國繼承法的規定,遺囑形式共分為五種,分別是公證遺囑、自書遺囑、代書遺囑、錄音遺囑及口頭遺囑。

這起案件是關於遺囑能力判斷的典型案例。所謂遺囑能力,是指被繼承人依據法律享有的,在生前通過訂立遺囑自由處分自己財產的資格。我國《繼承法》沒有正面規定公民的遺囑能力,但該法在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中卻規定了自然人的遺囑能力,即“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所立的遺囑無效。”依照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年滿18週歲的公民為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16週歲以上不滿18週歲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視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但是,需要明確的是,在關於遺囑能力的判斷中,還應當關注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精神病患者,所設立遺囑的效力問題。對於這個問題曾經出現過不同的觀點。有觀點認為,精神病人在診斷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之前,在他精神正常的時候,應當為有遺囑能力。只有在被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時,才不具有遺囑能力。還有的觀點認為,精神病患者在治癒後能夠正確表達自己的意思時所立的遺囑,或者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神志清醒時所立的遺囑,經嚴格審查確屬代表本人意思的,就應當承認其具有遺囑能力。

許李博律師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於當事人就遺囑人立遺囑時神志是否正常發生爭議時,應當由主張遺囑有效的一方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而且從原則上講,精神病患者的所謂“在他精神正常的時候”是不容易確定的,故其所立遺囑一般應認定為無效。基於此,人民法院認為醫院出具的陳老太當時屬階段性好轉的出院小結,在其內容上僅反映患者的意識、語言表達等情況,而對患者是否能辨認自己行為目的、後果等並未涉及。另外,在遺囑代書人及見證人的當庭陳述中,對立遺囑時是否知道患者系精神病人說法不一,則更無法證明患者在立遺囑時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據此,法院判定,陳老太所立遺囑應歸無效。

患有這些疾病的遺囑人應當予以重視,最好在立遺囑前對行為能力進行司法鑑定,在確認具有安全民事行為能力後再訂立遺囑。

山西晚報記者 郭衛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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