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搭順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傷殘 責任誰來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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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駕駛私家車拉單位同事參加私人聚餐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使車上乘車人克某受傷致殘,新疆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丁某、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中心支公司應當承擔克某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的賠償責任。頭屯河區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丁某賠償克某醫療費18268.50元、誤工費44940元、護理費25125.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0元、營養費2000元、殘疾賠償金154805元、鑑定費1400元、交通費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100元,共計255539.03元;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中心支公司在丁某駕駛私家車承保的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賠償克某殘疾賠償金2000元。

2016年12月25日中午,丁某駕駛私家車拉單位同事去參加私人聚餐,其沿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頭屯河公路由北向南行駛至勤坪街路口,越過道路中央黃色雙實線左轉彎時與由範某駕駛沿頭屯河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的小型客車發生碰撞,致丁某車上乘車人克某、楊某、李某、王某受傷。該事故經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頭屯河區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丁某負此事故全部責任,範某、克某、楊某、李某、王某無責任。

事故發生當日,克某被送往烏魯木齊市頭屯河區中心醫院治療,同日,轉院至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45天,住院醫療費63267.72元,出院醫囑全休3個月,住院及全休期間陪護一人,加強營養。2017年5月8日至2018年7月26日期間,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醫院出具疾病證明書,醫囑全休14個月。2017年11月27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醫院出具疾病證明書,醫囑載明如無特殊情況,克某終身攜帶內固定。2017年12月1日,經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道路交通事故鑑定中心委託新疆恆正司法鑑定中心鑑定,克某車禍致骨盆骨折產道變形,不能自然分娩評定為八級傷殘;坐骨神經損傷致相應肌群肌力4級評定為十級傷殘,克某支付鑑定費1400元。

2018年3月8日,因雙方對賠償事宜未達成協議,克某將丁某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訴至頭屯河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丁某賠償克某各項損失共計317540.31元,其中包含醫藥費27193.78元、誤工費44940元、陪護費25125.5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5400元、營養費10800元、傷殘賠償金190681元、鑑定費1400元、交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判令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丁某予以賠償並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在審理過程中,丁某申請對克某的傷殘等級進行復核鑑定,法院委託新疆交通科學研究司法鑑定中心進行了鑑定,鑑定意見載明克某車禍致骨盆多發粉碎性骨折,女性骨產道變形,不能自然分娩評定為八級傷殘;坐骨神經損傷致相應肌群肌力4級評定為十級傷殘。克某系烏魯木齊經濟技術開發區(頭屯河區)某社區工作人員,因車禍未正常上班,其單位扣發其部分收入。丁磊駕駛的車輛登記所有人是其父親,事故中兩輛車均在被告平安財保烏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因事故系丁某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的,平安財保烏支公司在該車交強險無責任限額內的10000元已賠償給克某,丁某支付住院醫療費45627.72元。交通事故中楊某、李某、王某身體均受到傷害,但明確表示放棄賠償,損失由其自行承擔,不要求參加訴訟。

頭屯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丁某駕車違反交通安全法規,造成傷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丁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克某無責任,事實清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四十八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承擔賠償責任。第四十九條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中,丁某駕駛車輛違反交通法規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克某系乘車人,故侵權人丁某應該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丁父作為車輛的所有人,本次事故中無過錯,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分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財產損失賠償限額以及被保險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無責任的賠償限額。該車在平安財保烏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故由平安財保烏支公司在交強險無責任限額12000元範圍內予以賠償。對方車所有人範某無責任,在本案中不承擔賠償責任。

庭審中,丁某辯稱本案系“好意同乘”,要求克某對其損失承擔部分責任。法院認為,“好意同乘”即通常所說的“搭順風車”,是一種善意施惠行為,其實質就是助人為樂。應當肯定車輛保有者行為的初衷,他們樹立起了誠信友愛的社會風氣。但在本案中,丁某僅出示了一份《情況說明》,不能證實其行為是否屬於“好意同乘”;其次,即使本案“好意同乘”成立,也不能作為駕駛員與車主要求受害人承擔責任的理由,如果造成的損害是由於好意同乘者的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導致的,可以考慮免除或者減輕駕駛員與車主的民事責任,否則該好意同乘者應作為一般受害人得到賠償。本案中,丁某未向法院出示克某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的證據,故丁某的辯稱理由法院不予採納。

綜上所述,頭屯河區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之規定作出上述判決。宣判後,克某不服一審法院判決,提出上訴。近日,二審法院維持原判。(王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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