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一男子有償搶票被批捕 屬代購還是倒賣火車票

每遇出行高峰,往往一票難求。井岡山一男子劉某瞄準這一“商機”,通過搶票軟件,為有需要的旅客有償搶購火車票。僅今年春節前後,他便有償購票累計705張,票面價值累計25萬餘元。因涉嫌倒賣火車票的違法行為,劉某被公安機關刑拘,並於今年3月被江西南昌鐵路運輸檢察院批捕。

劉某的有償購票行為是代購還是倒賣,引發業界討論。一方觀點認為其屬於典型的非法倒賣行為,另一方則認為其存在合理性,未必違法。還有專家表示,根據相關法律條文,有償購票確涉嫌違法,但該法律條文出臺於2006年,明顯與現在的移動互聯網時代脫節,建議重新界定倒賣車票罪的法益。

江西一男子有償搶票被批捕 屬代購還是倒賣火車票

用搶票軟件有償幫人購票被拘

劉某原先就職於浙江一家電腦公司,經常利用自己的專業技能幫同事、朋友網上搶購火車票,沒想到成功率還挺高。隨著越來越多人找他幫忙搶票,他萌生了“代購”收費的念頭。

去年年底,劉某決定回老家井岡山“創業”,並以2萬元包年的形式購買了搶票軟件。隨後,他開始在網上發佈代搶購火車票廣告,專門做起“代購”火車票的生意。

若與旅客達成一致意見後,旅客便將身份證號碼、12306賬號密碼發送給劉某,購票成功後,旅客可自行登入12306網站付費,不會支付的旅客也可委託劉某代付。

找劉某搶票的“顧客”,所購通常都是長途票。春運車票難搶,對於成功購到票的“顧客”,劉某會按乘車距離或票面價格收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勞務費用,如未購到票則不收費。

通過這樣的方式,劉某在今年春節前後通過搶票軟件累計有償購票705張,票面價值累計25萬餘元。

在網上發佈的搶票廣告信息,為劉某招攬諸多“顧客”的同時,也引來了警方關注。2月12日,劉某因涉嫌特大網絡倒賣火車票違法行為被贛州鐵路公安部門刑拘。

被公安機關羈押後,劉某始終不認罪,他認為自己的行為僅僅是有償代購火車票,而非倒賣火車票。

是代購還是非法倒票?

中間人持乘車人的有效身份證件替乘車人有償購票的行為,是否構成倒賣車票犯罪?此案引發了業界討論。有人認為劉某涉嫌倒賣車票罪,即使不認定為本罪也難逃非法經營之嫌。也有人主張劉某的行為系民事代理行為,不構成犯罪。

江西贛中律師事務所律師曾慶鴻是劉某的辯護律師。在接受《新法制報》記者採訪時,他表示該案應屬於一般民事代理行為,不屬於倒賣車票行為,不構成犯罪。

曾慶鴻介紹,自2011年6月1日起我國火車票開始實行實名制後,即使是熟悉網絡應用的劉某,其代購車票時,也必須獲得旅客的身份信息,之後再以旅客的身份信息去登錄12306網站,以一名普通旅客的身份去和其他旅客一樣不停地刷屏競爭,才能買到想要的車票。

“而倒賣的特徵,是低價購入再高價賣出。劉某並無先買後賣的行為,自始至終都是替委託人購買,不符合倒賣一詞應有之意。”曾慶鴻認為,劉某真正出售的其實是自己的勞務,即網上代購、取票的行為,並非非法出售火車票,不應認定為犯罪。

江西師範大學政法學院副院長、教授顏三忠則持不同意見。他認為,倒賣車票罪中的“倒賣”應理解為“出賣”或“販賣”。雖然日常生活中常見的倒賣車票是事先倒入車票,但“倒入”只是表面的構成要件要素,“倒賣”的“賣”,才是本罪的實行行為。

“也就是說,行為人事先與他人達成出賣車票的合意、再倒入車票,屬於倒賣行為;尋找買家達成出賣車票合意的行為(名義上的出售行為),屬於倒賣車票罪的實行行為。這樣,劉某的代購行為同樣可以被認定為倒賣。”顏三忠說。

樂安縣人民法院法官晏城則認為,一方面,既可以認為劉某提供的是有償代理服務,並收取報酬,這種臨時委託代理關係(或服務合同關係)並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應以普通民事案件處理;但另一方面也可以認為,劉某存在以盈利為目的加價賣出車票的實際行為,根據刑法相關規定,劉某確涉嫌倒賣車票罪。

此外,晏城表示,倒賣車票的票面累計金額或非法獲利數額符合非法經營罪的起刑點時,也可以非法經營罪追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與平臺加價搶票性質是否一致?

火車票實名制的實施和網絡購票的普及,催生出諸多互聯網搶票手段。曾慶鴻認為,劉某通過有償購票的行為,和購票平臺有償搶票性質一致,都是通過利用第三方搶票軟件“撿漏”,以速度提升搶票成功率。

而目前,通過這種方式提供有償搶票服務的網絡平臺還不少,其中不乏知名網站。記者體驗時發現,如攜程網、飛豬網、高鐵管家,以及接入微信購票小程序的“同程藝龍”等購票平臺,均是利用第三方軟件搶票,並以加速包、加油包等形式收取10元至40元不等的搶票費用。

“春運票緊張,至少要加三四十元才能迅速搶到票。”南昌的李女士經常出差,常用“高鐵管家”購票。她告訴記者,加錢越多,搶票速度越快。

“如果購票平臺有償搶票不算犯罪,那麼,我的當事人劉某有償幫人購票也不應認定為犯罪。”曾慶鴻說。

江西華贛律師事務所律師郭宏山告訴記者,劉某有償代購和購票平臺有償搶票很難直接判斷是否一致,但相同點比較多,用的都是第三方搶票軟件,“若搶票軟件沒有相關的經營資質,對國家的經營管理秩序造成侵害,理論上可以歸為非法經營罪的打擊範疇。”

“認定有償購票或有償搶票是否構成犯罪,不在於其是否介入了技術因素,而在於其是否剝奪了他人的購票機會。”顏三忠說,從實質上分析,搶票人利用技術手段獲取緊缺票源,並謀取不合理經濟利益,擾亂市場秩序,侵害了一般消費者的公平購票、享受公共福利的權利,與“黃牛”加價行為有著相似性。

他認為,在一定程度上,無論是劉某,還是搶票平臺,都可以認定為披著互聯網馬甲的“黃牛”。

相關法律條文出現滯後應修改

4月下旬,記者從劉某的辯護律師處獲悉,3月18日,劉某已被南昌鐵路運輸檢察院批捕,尚未開庭審理。

事實上,有償購票是否屬倒賣行為,業界一直存在爭議。

南昌鐵路公安工作人員表示,警方對於倒賣車票的認定,是根據1999年9月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倒賣車票刑事案件有關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的規定,高價、變相加價倒賣車票或者倒賣坐席、臥鋪簽字號及訂購車票憑證,票面數額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2000元以上的,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倒賣車票情節嚴重”。

2006年,鐵道部、發改委、公安部、工商總局聯合發佈了一項《關於依法查處代售代辦鐵路客票非法加價和倒賣鐵路客票違法犯罪活動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該《通知》明確指出,“不具備代辦鐵路客票資格的單位和個人,為他人代辦鐵路客票並非法加價牟利的”,屬於倒賣鐵路客票的違法犯罪行為,如果確實構成犯罪,應追究刑事責任。

由此可見,無論是劉某,還是第三方購票平臺,其“有償購票”行為均未獲得鐵路部門同意代辦,顯然是“非法加價”,按此《通知》即屬違法。但採訪中,多位法律界人士向記者表示,這一規定出臺於2006年,彼時火車票購買環節還未出現第三方網站和第三方平臺,而進入移動互聯網時代後,有關法律條文出現滯後,應作相應修改。

 重新界定倒賣車票罪的法益

5月7日,記者致電12306客服,工作人員表示,鐵路部門並未授權任何第三方平臺代購火車票,平臺購票時也是以普通旅客身份登錄12306網站,利用技術手段不斷更新信息,第一時間獲取票源變化。至於其有償搶票行為是否涉嫌違法,應由公安機關判斷。

記者查閱資料時發現,早在2014年6月,全國人大代表章聯生便提出建議修改相關法規,重新界定倒賣車票罪的法益。

他提出,隨著火車票實名制的推行,在懲治倒賣車票犯罪方面,出現了一些新的情況和問題,需要考慮《解釋》的修改完善問題。建議對代購車票加收費用,但未超過鐵路系統異地售票手續費的行為不宜處罰。章聯生就《解釋》第一條提出具體修改方案:“以超出鐵路系統異地售票手續費或者客票銷售服務費的價格,高價、變價、變相加價倒賣車票或者倒賣坐席、臥鋪簽字號及訂購車票憑證,票面數額在5000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數額在2000元以上的,以及單張加價超過50元以上、且票面數額在2000元以上或者非法獲利額在1000元以上的,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倒賣車票情節嚴重’。”

隨後,最高法院回覆稱,章聯生提出的打擊高價倒賣車票行為的建議,並就《解釋》第一條提出的具體修改方案,有助於進一步劃清高價倒賣車票與代購車票之間的界限,劃清罪與非罪的界限,為最高法院修改完善《解釋》的有關規定提供了有益指導。

郭宏山認為,隨著車票購買方式從線下向線上轉移,倒賣車票罪也要進行符合互聯網時代的客觀解釋。“最重要的,是要規定有償購票有一定的手續費比例限制,與高價牟利、擾亂火車票公益屬性的‘黃牛黨’區分開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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