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環境保護審判十大案例公佈,邢臺兩案入選

河北環境保護審判十大案例公佈,邢臺兩案入選

日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公佈了環境保護審判十大案例,邢臺法院審理的兩件環境保護案件入選,分別為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檢察院訴寧波緊固件有限公司等被告民事公益訴訟案和邢臺市橋西區人民法院審理的檢察院訴高彥周等被告人汙染環境案。其中,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檢察院訴寧波緊固件有限公司等被告民事公益訴訟案,系河北檢察機關首例提起的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為全省審理此類案件探索了有益經驗,在全省法院環境資源審判培訓班上做了專題介紹。

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10月,趙建輝、遊月鋒以深澤縣鑫源化工有限公司名義與邢寧公司洽談處理廢鹽酸業務。邢寧公司為降低處理廢鹽酸成本,在明知趙建輝、遊月鋒無處置危險廢物資質的情況下,仍將本公司產生的廢鹽酸以每噸300元的低價(正規公司處置費每噸3,000元)交由趙建輝、遊月鋒處理。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8日,趙建輝、遊運莊用與遊月鋒、案外人趙建峰合夥購買的冀JH7217/冀JU896掛罐車,先後九次從邢寧公司運出廢鹽酸407,520千克,傾倒進石家莊晉州市小樵鎮泥安村村北800米、深澤縣耿莊街道辦事處耿莊村南300米之間的路西坑塘水面內。2014年11月30日,趙建輝、遊運莊第十次運輸44,960千克廢鹽酸途中,被公安機關查獲。經專業檢測,涉案罐車裝載廢液PH值酸性較強,超出儀器監測範圍。法院認為,邢寧公司生產過程中產生、處置的廢鹽酸屬於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邢寧公司明知趙建輝、遊月鋒不具有危險廢物處置資質,為了降低費用,以正常處置價格十分之一的低價,將本公司產生的廢鹽酸交給趙建峰、遊月鋒處理,並以與趙建輝、遊月鋒簽訂虛假購買液鹼合同、假稱趙建輝所運廢鹽酸為氯化亞鐵的形式,掩蓋其違法處置廢鹽酸的行為。且罔顧《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汙染環境防治法》第五十三條的規定,在長達一個多月的時間內,對趙建輝、遊運莊先後十次從其公司外運廢鹽酸的行為,不記錄、不檢查、不向環保部門報備。在公安機關偵查期間所形成的趙建輝、遊運莊、遊月鋒的供述及邢寧公司李志強、宋香峰、張敬賓、任紅、孟凡磊等公司職員的陳述,均證實:邢寧公司具有違法處置廢鹽酸的主觀故意,客觀上與趙建輝、遊月鋒、遊運莊三人的違法傾倒廢鹽酸汙染坑塘水面行為緊密銜接,共同導致了環境汙染的結果,應該承擔對坑塘水面環境汙染進行修復的賠償責任。已經生效的邢臺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6)冀0591刑初116號刑事判決書、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冀05刑終141號刑事裁定書均認定,邢寧公司單位構成汙染環境罪,故邢寧公司應當承擔因汙染環境罪而造成的環境汙染侵權責任。邢寧公司違法將廢鹽酸低價銷售給趙建輝在先,被告趙建輝、遊月鋒、遊運莊購得廢鹽酸運到坑塘傾倒在後,兩者行為直接結合,共同導致了本案坑塘水面汙染,構成共同侵權。被告邢寧公司應和被告趙建輝、遊月鋒、遊運莊共同承擔環境侵權連帶責任。遂判決:一、被告邢臺市寧波緊固件有限公司、被告趙建輝、遊月鋒、遊運莊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傾倒坑塘水面407,520千克危險廢物(廢鹽酸)所造成的生態環境損害賠償金2,399,477.76元、鑑定費125,000元,總計人民幣2,524,477.76元支付至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賬戶;二、被告邢臺市寧波緊固件有限公司、趙建輝、遊月鋒、遊運莊對上述總賠償金額2,524,477.76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法院審理查明,2014年間被告人高彥周經營的隆堯凱美通橡膠製品廠(下稱凱美通橡膠廠)通過網絡發佈廣告信息,被告人蘇士林所在公司(現名稱為西安泰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泰達公司)經營醫用廢棄輸液瓶的回收處置加工銷售,蘇士林與高彥周取得聯繫後,雙方商定由泰達公司給凱美通橡膠廠提供醫用輸液瓶橡膠蓋。泰達公司分別於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7日、2015年4月16日三次向凱美通橡膠廠銷售“碎橡膠”,泰達公司記載出庫數量分別為23,910公斤、33,040公斤、24,850公斤。凱美通橡膠廠收貨後作為原料生產再生橡膠,但沒有相關賬目和入庫記載。2015年11月7日有關部門對凱美通橡膠廠進行了檢查,發現該廠露天堆放含有一次性醫療手套、輸液器、注射器、針頭等的醫療廢物,經稱重一次性手套為945公斤,其餘7.10噸。環保部門認定凱美通橡膠廠非法處置醫療廢棄物,對該廠作出了行政處罰。法院認為,被告人高彥周經營的企業在使用橡膠輸液瓶蓋作為原料生產再生橡膠製品中,發現原料中存在醫療廢物,該物品屬於國家列入危險廢物名錄的廢物,高彥周應當預見到不當處置會造成環境汙染,但其違反國家關於環境保護的規定,指令工人隨意露天堆放,經稱重危險廢物達八噸以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環境汙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二)規定,應認定為嚴重汙染環境,被告人高彥周行為構成汙染環境罪。被告人高彥周供認所查獲的醫療廢物系被告人蘇士林所在企業供應的橡膠輸液瓶塞中夾帶,但不能提供證據佐證;被告人蘇士林承認三次向被告人高彥周企業供貨,但稱均為碎橡膠輸液瓶蓋,沒有夾帶醫療廢物。通過分析被告人高彥周供述,其在蘇士林供貨時間、數量、付款時間等方面不確定一致;其經營的企業對於所購原料無書面記載,企業員工也不能證明醫療廢物來源。通過分析被告人蘇士林供述,三次向高彥周企業供貨的情況與其所在公司賬目記載及相關證人證言證明一致,其供述的所在公司回收、加工、銷售環節等情況與公司員工證言相符,無證據證明蘇士林從該公司運出醫療廢物。公訴機關指控蘇士林犯罪僅有同案被告人高彥周供述,高經營的企業存放的醫療廢物是否蘇士林運送,並不具有排他性,即不能排除醫療廢物有其他來源的可能,故合議庭認為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蘇士林有罪。被告人高彥周非法處置醫療廢物的方式系在本企業存放,沒有造成汙染土地、水源等實際危害,到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且系初犯,予以從輕處罰。遂判決:一、被告人高彥周犯汙染環境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二、被告人蘇士林無罪。

責任編輯:邢砝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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