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式立法!河北發佈非煤礦山治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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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集和編纂主要圍繞凹凸棒石、石英、碳酸鈣、膨潤土、硅藻土、高嶺土、滑石、長石、螢石、石墨、重晶石、白雲石、菱鎂礦、石膏、硅灰石、雲母、珍珠岩、沸石、蛭石、等重點礦種相關單位/企業信息、產品及技術介紹,聯繫人:劉莉 18201667615(微信),張棟 13521444038(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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徵集和編纂主要圍繞凹凸棒石、石英、碳酸鈣、膨潤土、硅藻土、高嶺土、滑石、長石、螢石、石墨、重晶石、白雲石、菱鎂礦、石膏、硅灰石、雲母、珍珠岩、沸石、蛭石、等重點礦種相關單位/企業信息、產品及技術介紹,聯繫人:劉莉 18201667615(微信),張棟 13521444038(微信)

正式立法!河北發佈非煤礦山治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日前,河北省司法廳發佈《河北省非煤礦山治理條例(徵求意見稿)》,以進一步加強非煤礦山治理工作。該條例適用於省行政區域內非煤礦山建設生產過程中的生態環境治理和廢棄礦山的修復,公開徵求意見時間截止至2019年8月29日。

《河北省非煤礦山治理條例》

(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加強非煤礦山治理,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範圍】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煤礦山建設生產過程中的生態環境治理和廢棄礦山的修復,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非煤礦山,是指能源礦產、水汽礦產之外的金屬和非金屬礦產礦山。主要包括冶金、建材、化工和黃金等礦產礦山。

第三條【基本原則】非煤礦山治理應當踐行綠水青山就是金山銀山的理念,堅持生態優先、綠色發展,遵循科學規劃、源頭控制、防治結合和全程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及部門職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煤礦山治理工作的領導,組織編制非煤礦山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專項規劃,落實治理主體責任,制定治理工作的政策措施,及時協調解決非煤礦山治理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工信、財政、水利、科技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非煤礦山治理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責任主體】按照“誰破壞、誰治理”的原則,非煤礦山企業承擔新建和生產礦山的治理工作。

廢棄礦山的修復,由當地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非煤礦山企業可以採取“專業化治理”方式,將礦山治理交由第三方,提高治理效率和質量。

第六條【綠色礦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綠色礦山建設規劃,按照綠色礦山標準,推進非煤礦山轉變發展方式,打造綠色礦山。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加大技術改造投入,提升技術裝備,加強科技創新,利用新技術、新工藝、新方法實行保護式開採,減少礦山開採對生態環境的破壞。

第二章 建設預防

第七條【採礦許可】嚴格落實礦產資源開採許可制度。未經依法申請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采礦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採礦產資源。

第八條【控制開發範圍】禁止在生態保護紅線內、永久基本農田、城鎮開發邊界內、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質遺蹟保護區、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和鐵路高速公路國道兩側各1000米範圍內新批非煤礦產資源開發項目。

第九條【行業發展規劃】省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編制全省非煤礦山行業發展規劃, 根據礦產資源分佈和非煤礦山企業建設生產情況對非煤礦山行業發展進行統籌安排,並將礦山治理作為規劃的重要內容,保證非煤礦山建設生產和治理工作協調發展。

第十條【項目管理】非煤礦山建設項目依法實行核准或者備案管理。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的建設項目,實行核准管理,項目涉及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政府職責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當商請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或者當地政府在7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審查意見;未列入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的非煤礦山建設項目,實行備案管理。

第十一條【編制方案】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嚴格按照相關規範標準編制包含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土地復墾和水土保持等內容在內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治理綜合方案,報有關部門審查同意後,向社會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二條【環境影響評價】非煤礦山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不得開工建設。

第十三條【工程建設要求】非煤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文件,應當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應急管理等部門依法加強對設計文件編制工作的監督管理。

非煤礦山的安全、水土保持、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竣工驗收】非煤礦山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前,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驗收過程和驗收結果的監督檢查。

第三章 生產治理

第十五條【開採原則】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照“邊開採、邊治理、邊恢復”的原則開採礦產資源,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六條【治理恢復基金】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賬戶,繳存治理恢復基金,專項用於礦山治理恢復。

非煤礦山企業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年度提取和使用計劃,按照國家稅收管理、企業財務管理等相關規定,規範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七條【生產技術工藝】非煤礦山企業不得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設備。

鼓勵非煤礦山企業開發先進、節能、高效的技術、工藝、設備,其研發費用依法稅前列支並加計扣除。

第十八條【科學開採】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循環經濟發展要求統籌規劃,制定合理的開發利用方案,採用合理的開採順序、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礦產資源的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減少廢石、尾礦、粉塵、廢水等廢棄物和汙染物的產生量、排放量和貯存量。

第十九條【揚塵防治措施】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嚴格控制粉塵和氣態汙染物的排放,對易產生揚塵的作業和相關場所,應當採取下列防塵、抑塵、降塵和收塵措施:

(一)鑿巖、穿孔作業採用溼式作業方式和帶有收塵淨化裝置的鑿巖設備,並根據需要設置通風設施;

(二)爆破作業選擇合理的參數和方法,減少二次爆破量;

(三)破碎、篩分、切割作業採用塵源密閉、局部抽風和安裝除塵裝置等方式;

(四)礦石和廢石堆場採取遮蓋、灑水等措施;

(五)礦石、廢石運輸車輛應當採取密閉或者遮蓋等措施;

(六)礦石加工區實行圍擋封閉;

(七)礦區運輸道路作硬化處理或者採取灑水等措施;

(八)其他控制粉塵和氣態汙染物的排放措施。

第二十條【水汙染防治】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汙染。

對採礦活動中產生的汙水,應當採取措施進行淨化處理、循環利用,實現達標排放。

第二十一條【固體廢物治理】非煤礦山企業應當採取集中收集處理等措施,對產生的尾礦、廢石等固體廢物設置專用貯存場所進行統一處置。

尾礦、廢石等固體廢物貯存設施停止使用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環境保護規定進行封場,防止造成環境汙染和生態破壞。

第二十二條【尾礦庫修復】非煤礦山企業應當科學建設尾礦庫並加強日常維護,防止壩體坍塌、洪水漫頂等事故發生。

尾礦庫閉庫後,壩體和壩內應當按照尾礦庫所處地區氣象條件、尾礦汙染物毒性、植被恢復方式、土源情況進行不同厚度覆土,因地制宜進行植被恢復和綜合利用。位於乾旱風沙區、不具備植被恢復條件的尾礦庫,應當覆蓋砂石等材料。

第二十三條【礦區生態環境優化】非煤礦山企業的開採活動應當與復墾、恢復植被等生態修復同步進行,對露天採場、廢石場、尾礦庫的永久性坡面進行穩定化處理,防止水土流失和滑坡。

第二十四條【節約用地】非煤礦山開採,應當節約用地。耕地、草原、山林因採礦受到破壞的,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進予以恢復。

第二十五條【礦山治理義務】 礦山關閉前非煤礦山企業應當完成礦山治理義務,未履行礦山治理義務的,由自然資源等部門責令其限期整改;對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不得批准其申請新的採礦許可證或者申請採礦許可證延期、變更、註銷,不得批准其申請新的建設用地。

對拒不履行礦山治理義務的非煤礦山企業,設區的市或者縣(市、縣)自然資源、生態環境部門可以指定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就其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訴訟。

第四章 廢棄礦山修復

第二十六條【修復原則】廢棄礦山修復按照宜林則林、宜耕則耕、宜草則草、宜建則建、宜景則景的原則,通過修復綠化、轉型利用、自然恢復等措施進行。

第二十七條【資金籌集】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大資金投入,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廢棄礦山的修復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採用PPP等多種形式,吸引社會資金參與礦山跡地的修復。

第二十八條【修復綠化】對廢棄礦山進行修復綠化應當運用工程、生物等技術,採取拉臺覆土綠化、採坑回填覆土綠化等方式進行。修復後的植被覆蓋率應當不低於當地同類土地植被覆蓋率,並與周邊自然景觀相協調。

不得使用外來有害植物進行植被恢復。已採用外來植物進行植被恢復造成危害的,應當採取人工剷除、生物防治、化學防治等措施及時清理。

第二十九條【轉型利用】鼓勵廢棄礦山修復與土地開發、旅遊、養老、養殖和種植等產業融合發展。

對具有觀賞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廢棄礦山,有關部門可以依法申請為礦山公園。鼓勵非煤礦山企業參與礦山地質公園的建設、經營和管理。

第三十條【自然恢復】對於坡度過大,不利於水土保持,貧瘠不易植被生長,不宜採取修復綠化方式修復的廢棄礦山的坡面,可以自然恢復。但廢棄礦山的坡面位於交通幹線兩側、城鎮居民區周邊、景區景點等可視範圍的,應當採取掛網噴播、種植藤本植物等方式修復。

第三十一條【後期管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修復後的廢棄礦山維護工作的監督管理,並明確責任單位和責任人進行後期管護,保持和鞏固治理成果。

第五章 服務與保障

第三十二條【財稅支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預算安排、建立專項資金、財政貼息和投資補助等方式,加大對非煤礦山治理財稅政策支持力度。

第三十三條【金融扶持】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創建綠色金融扶持政策,對非煤礦山治理重點工程項目給予信貸支持,提供配套金融服務,並支持符合條件的非煤礦山企業採用資本市場掛牌上市、發行企業債券、公司債券、中期票據、中小微企業私募債和短期融資券等方式直接融資。

第三十四條【信息服務平臺】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非煤礦山行業信息化建設,利用物聯網、雲計算、大數據等現代信息技術,建立非煤礦山行業服務平臺,為非煤礦山的治理和市場建設提供服務。

第三十五條【統計調查】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非煤礦山治理工作統計調查制度,及時調查、收集、分析、彙總相關信息,為非煤礦山治理的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提供依據。

第三十六條【整合重組】鼓勵資金雄厚、技術先進的大型企業,對生產技術工藝設備落後、資源綜合利用水平低、汙染物排放不達標的非煤礦山企業進行整合重組,提高辦礦規模及礦產資源節約集約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的水平。

第三十七條【聯合懲戒】推進非煤礦山企業誠信系統建設,將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計提情況、非煤礦山企業治理工作完成情況等納入信用評價標準,利用信用信息共享平臺依法依規對嚴重失信行為採取聯合懲戒措施。

第三十八條【第三方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支持高等學校、科研單位、有關行業協會和企業為非煤礦山治理提供專業化服務。

第三十九條【投訴、舉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發現的非煤礦山治理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非煤礦山行業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併為舉報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法律責任一】違反本條例規定,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負有非煤礦山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非煤礦山治理監督管理職責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法律責任二】 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開採礦產資源的,由自然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採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以相當於礦石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法律責任三】 非煤礦山建設項目開工建設前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由生態環境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根據違法情節和危害後果,處建設項目總投資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恢復原狀;對建設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三條【法律責任四】非煤礦山企業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技術、工藝和設備的,由項目核准或者備案機關、有關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使用的設備,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四十四條【法律責任五】非煤礦山企業未採取防塵、抑塵、降塵和收塵措施的,由有關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其停工停產整治。

第四十五條【法律責任七】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其他法律、法規對行政處罰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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