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萬的房子老公私自60萬賤賣 妻子怒了接著購房的也怒了'

購房 法律 重慶 上游新聞 2019-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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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期間,未經妻子同意丈夫擅自賣房,江津區法院判決不構成表見代理,駁回購房人要求出賣人履行過戶義務的請求。近日,上游新聞·重慶晨報記者瞭解到,該案二審已經維持了原判,該判決已經生效。

欠下債務 男方私自賣掉夫妻的一套房產惹官司

石某與彭某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在江津區濱江新城購置了一套100平方米左右的房屋。這套房屋登記在了女方彭某的名下。

然而,石某因欠吳某30萬元債務,在未經彭某的同意下,石某持結婚證及私自填寫委託人為彭某的《委託書》,與吳某簽訂《抵押房屋買賣合同》,將該套房屋以60萬元的價格出賣給吳某,其中30萬元用於欠款衝抵房款。

得知消息後,彭某不同意出賣房屋,導致該房屋一直無法過戶。

事後,吳某起訴到了江津區法院,以石某代彭某在《抵押房屋買賣合同》上簽名、按印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為由,要求石某、彭某履行過戶義務。

購房人起訴法院要求過戶被駁回

江津區法院審理後認為,吳某與石某簽訂《抵押房屋買賣合同》前,明知案涉房屋登記在彭某名下系夫妻共有財產,在彭某未親自到場簽訂合同且無特殊原因的情況下,未採用合理方式如打電話等對石某是否有權代理彭某進行核實,也無證據證明彭某之前曾委託石某處理過類似的重大事務,僅憑石某持有的與彭某的結婚證、委託人為彭某的委託書就輕信其有權代理彭某,顯然具有過失。

另吳某並未實際支付第一筆購房款30萬元,而是用之前石某欠吳某的債務進行抵充,同時,吳某未舉證證明石某欠吳某的債務為石某、彭某的夫妻共同債務,故其行為極有可能損害彭某的合法權益,難謂善意。

最後,石某與吳某簽訂《抵押房屋買賣合同》時案涉房屋價值約80萬元,而交易價格60萬元明顯過低,損害了彭某的利益。

去年4月,江津區法院依法作出一審判決,吳某主張石某的行為對彭某構成表見代理不能成立,駁回購房人要求出賣人履行過戶義務的請求。

一審判決後,吳某不服,上訴至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在審理後,依法維持原判。

目前,該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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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釋法:

表見代理是一種廣義的無權代理,該法律制度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善意且無過失的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故成立表見代理應當符合特定的構成要件。

江津區法院審理本案的法官介紹,房屋系價值較大的不動產,出賣夫妻共有房屋屬於對夫妻共有財產作重大處理,依法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任何一方無權擅自決定。因此,除一方確因外出、生病、無法離崗等特殊原因不能親自簽訂合同而必須委託另一方代簽外,房屋買賣合同應當由夫妻雙方共同簽訂。

夫妻任何一方持有結婚證都符合情理,不能當然認為持證一方就有權代理另一方處理重大家事,委託書上委託人的簽名也完全可能不是本人所籤。

同時,相對人明知出賣人系用遠低於市場價的夫妻共同財產清償個人債務,嚴重損害夫妻另一方的利益,難謂善意。

因此,本案中的相對人(購房人)存在過失且非善意,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八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

上游新聞·重慶晨報記者 徐勤 實習生 李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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