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借款展期後未重新簽署擔保協議,原擔保是否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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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民商事裁判規則

作者:唐青林 李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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閱讀提示:借款合同的變更在實踐中經常發生,只要符合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禁止性規定(一般也不會違反),變更後的借款合同對借貸雙方當然的發生效力。但由於借款關係經常伴隨另一擔保關係,除非在變更借款合同時雙方同步辦理了擔保合同變更或者重新訂立了擔保合同,否則單一的借款合同變更極易導致原擔保關係失效,使債權發生脫保的風險。但應當明確的是,並不是所有的主借款合同變更均會導致從擔保合同失去效力,在經擔保人同意、擔保人重新提供擔保或者變更主借款合同並未加重擔保人責任,甚至是減輕了債務人和擔保人的還款責任的情況下,擔保責任不應當然免除。

裁判要旨


貸款展期僅只是變更了原借款合同的還款期限,並未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借款人以其真實意思表示承諾原擔保合同繼續擔保展期後的債務的,即使雙方未重新簽署擔保協議原擔保權仍然有效。

案情簡介


1、2009年7月林某委託工行泉州洛江支行向清源公司發放貸款2700萬元,年利率6.318%,貸款期限2009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10月30日止。

2、清源公司以其在建工程為貸款提供最高額抵押擔保,擔保的主債權為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間2700萬元額度。

3、後因清源公司資金緊張,借款人、銀行和貸款人三方簽訂《委託貸款展期協議》,貸款展期至2010年1月31日,但未重新簽署擔保合同。

4、在借款原約定的期限屆滿時,清源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申請辦理貸款展期,在該決議書中,清源公司股東一致同意展期後的貸款擔保,仍按照原《最高額抵押合同》執行。

5、一審泉州市中院和二審福建省高院均認定,即使三方簽訂了《委託貸款展期協議》,工行泉州洛江支行仍有權依照原《最高額抵押合同》行使優先受償權。

6、清源公司不服二審判決,申請再審,認為《最高額抵押合同》中明確約定抵押人所擔保的主債權期間,《委託貸款展期協議》簽訂後,沒有續簽抵押合同合同,故工行洛江支行已喪失對抵押物的抵押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再審申請,認定工行洛江支行仍享有優先受償權。

裁判要點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清源公司和工行洛江支行就案涉借款簽訂《貸款展期協議》但未重新簽署擔保協議,原《最高額抵押合同》對展期後的貸款是否仍然有效。最高法院再審時主要從兩方面論證:1、雖然簽訂展期協議,但展期協議下並未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只是對原借款合同的還款期限做了變更,故展期後的債權仍屬於《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2、原借款期限屆滿時,清源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申請辦理貸款展期,在該決議書中,清源公司股東一致同意展期後的貸款擔保,仍按照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執行。綜上可知,在展期協議下未產生新的債權且借款人明確同意仍適用原擔保協議的情況下,最高法院並未拘泥於是否簽署新擔保協議這一形式要件,而是從借貸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出發認定原最高額抵押協議仍然有效,工行洛江支行仍享有優先受償權。

實務經驗總結


結合最高法院的判例可知,並不是所有的借款合同變更而未同步進行擔保合同的變更均導致原擔保關係失效,有些情況下即使未重新簽署擔保協議,原擔保協議對借貸雙方仍然具有拘束力:

1、事後同意型:雖未重新簽訂擔保協議,但借款人在實際履行中明確承諾原擔保合同繼續為變更後的借款合同提供擔保。如主文案例中,借款公司在原合同約定的期限屆滿後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申請辦理貸款展期。在決議書中,股東一致同意展期後的貸款擔保,仍按照原最高額抵押合同執行。最高法院結合雙方真實的意思表示和雙方的履行情況,認定銀行仍然享有的最高額抵押權。

2、事前同意型:擔保合同明確約定主合同變更無需通知擔保人,該變更不影響抵押人承擔擔保責任。後文延伸閱讀中的案例二,借貸雙方明確在最高額抵押合同和最高額擔保合同中約定主合同變更無須通知抵押人和保證人,故案涉授信合同變更還款期限的約定對抵押人和保證人應承擔的擔保責任並無影響,原擔保合同對擔保人仍然具有拘束力。

3、借款合同變更但變更的內容並未加重擔保人的擔保責任,相反一定程度上減輕借款人的還款壓力,也減輕了擔保人的擔保負擔的情況下,不應一律免除擔保人的擔保責任。後文延伸閱讀中的案例一,借貸雙方變更了借款合同的還款期限和還款方式,顯著的減輕了借款人的還款壓力以及隨之可能產生的逾期還款罰息和複利,但借款人仍未按變更後的合同履行義務。根據《擔保法解釋》第三十條的規定,主合同變動減輕債務人債務但債務人並未實際履行變動後內容的情形,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因此該種情形下保證人的責任不應免除。

相關法律法規


《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九條 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佔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0〕44號)

第三十條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判決


以下是本案判決書中“本院認為”部分,最高法院就借款展期後是否免除擔保責任問題的論述:

最高法院認為:“關於工行洛江支行是否就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本院認為,按照《最高額抵押合同》第1.1條的約定,抵押擔保的主債權,是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間(包括該期間的起始日和屆滿日)2700萬元額度內的債權。本案《委託貸款借款合同》約定的借款,發生於2009年7月24日,屬於最高額抵押期限內產生的債權,借款本金2700萬元,未超過抵押擔保的額度。雖然三方當事人於2009年10月30日簽訂《委託貸款展期協議》,約定將該貸款期限向後順延三個月,但展期協議並未發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故展期後的債權仍屬於《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的擔保範圍。且在借款原約定的期限屆滿時,清源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申請辦理貸款展期,在該決議書中,清源公司股東一致同意展期後的貸款擔保,仍按照本案《最高額抵押合同》執行。雖然清源公司作為抵押人,工行洛江支行作為抵押權人,未就展期後的抵押問題另行簽訂新的抵押合同,但從雙方的意思表示和實際履行情況看,應當認為,清源公司同意繼續以《最高額抵押合同》項下抵押物為展期後的借款提供擔保,而工行洛江支行亦接受了該擔保。因此清源公司以《委託貸款展期協議》簽訂後,工行洛江支行與清源公司沒有續簽抵押合同因而喪失對抵押物的抵押權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最高額抵押合同》第8.2條約定,抵押權的實現,可以通過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將抵押物拍賣、變賣後取得的價款優先受償,或將抵押物折價抵償債務的方式實現,該約定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一審、二審判決認定工行洛江支行對本案抵押物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正確,清源公司所持抵押權人就抵押物不享有優先受償權的再審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信。”

案件來源


林一菱與泉州市豐澤區清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上訴案[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閩民終字第244號];泉州市豐澤區清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王德利與王德瑞與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洛江支行、林一菱一般借款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629號]

延伸閱讀


有關借款合同變更後是否擔保人繼續承擔擔保責任的問題,以下是我們在寫作中檢索到與該問題相關的最高法院案例及裁判觀點,以供讀者參考。

1、借貸雙方簽署補充協議變更了還款時間和還款方式,但案涉借款合同的變更實際上是延長了還款期限,減輕了借款人的還款壓力,相應的也減輕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風險,因此保證人的保證責任不應免除。

案例一: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雞西分行與葫蘆島宏達鉬業有限公司、雞東縣金場溝礦業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655號]

最高法院認為:“(二)關於借款合同條款變更是否影響保證責任承擔的問題。宏達鉬業公司認為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簽訂《補充協議》變更了還款時間和方式,加重了金場溝公司的還款負擔,從而加重了宏達鉬業公司的保證責任。本院認為,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簽訂《補充協議》將《借款合同》中償還本金的時間由2011年至2014年期間每年的6月30日償還本金2500萬元,變更為2011年至2013年期間每年6月30日償還本金500萬元,12月31日償還本金2000萬元,2014年6月25日償還2500萬元。還款計劃進行上述調整實際上是延長了金場溝公司的借款使用時間,放寬了還款期限,減輕金場溝公司的還款壓力,以及隨之可能產生的逾期還款罰息和複利,且金場溝公司並未按該《補充協議》約定的期限履行還款義務,屬於《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條規定的主合同變動減輕債務人債務以及債務人並未實際履行變動後內容的情形,根據法律規定,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另外,宏達鉬業公司與雞西建行之間的《保證合同》第5條約定,雞西建行與金場溝公司協議變更主合同條款的,保證人同意對變更後主合同項下的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無論依照法律規定抑或保證合同的約定,宏達鉬業公司均仍需承擔保證責任。”

2、最高額抵押合同和最高額保證合同均約定主合同變更無需通知抵押人和保證人,該借款合同變更不影響抵押人和保證人承擔擔保責任。故此,案涉授信合同變更還款期限的約定對抵押人和保證人應承擔的擔保責任並無影響。

案例二:九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浦聯房地產發展公司、浙江泰舜建設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終89號]

最高法院認為:“二、浦聯公司關於其不應承擔擔保責任的理由不成立。(一)浦聯公司關於九江銀行騙取其對3.18借款合同提供擔保的主張不成立。2012年3月7日,九江銀行與浦聯公司即簽訂了《最高額抵押合同》,約定泰舜公司與九江銀行在一定期限內連續發生的所有債務,浦聯公司自願以自有財產為九江銀行債權提供抵押擔保,抵押最高本金限額為人民幣8000萬元。2013年3月7日,九江銀行與浦聯公司簽訂《展期協議》,將抵押期間展期至2015年12月31日。該抵押已經辦理了抵押登記。3.18借款合同形成的九江銀行對泰舜公司的債權,在前述抵押期間內,即使不另行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浦聯公司也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為泰舜公司提供擔保是浦聯公司真實的意思表示。(二)《最高額保證合同》上載明的簽訂時間為2015年3月1日,浦聯公司依據對常偉生的調查筆錄和九江銀行工作人員的住宿信息主張該合同的簽訂時間不是3月1日,而是3月20日。常偉生為浦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與浦聯公司有直接利害關係;有關住宿信息即使能夠證明九江銀行的工作人員在3月20日去了上海,也不能證明案涉保證合同是3月20日簽訂的。故本院對浦聯公司二審中提交的第二組證據材料不予採信,浦聯公司關於其受欺詐在3月20日簽訂了案涉保證合同的主張不成立。(三)按照《最高額抵押合同》第十六條第三款和《最高額保證合同》第十一條的約定,主合同變更無需通知抵押人和保證人,該變更不影響抵押人和保證人承擔責任。據此,《公司授信協議》變更還款期限的約定,對浦聯公司應承擔的責任並無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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