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波三折的“泰山大帝”註冊商標爭議案

法律 泰山 東嶽大帝 道教 民主與法制網 2017-06-07

山東萬佳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萬佳公司)擁有一件“泰山大帝”商標,泰山石膏公司卻對該商標提出爭議申請,請求撤銷該商標。此後,該案一波三折歷經商標爭議及行政訴訟。最終,最高人民法院對該案進行了再審並作出再審判決。

“泰山大帝”註冊商標產生爭議

第3011175號“泰山大帝”商標(即爭議商標)由山東省泰安泰山元帥紙面石膏板廠於2001年11月5日申請註冊,2003年3月21日核准註冊,核定使用在第19類石膏板商品上。2008年7月2日,該商標經核准轉讓與山東北新建材有限公司。2010年4月14日,該商標經核准轉讓與萬佳公司。

2013年5月17日,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石膏公司)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下稱商評委)提出爭議申請,請求撤銷“泰山大帝”商標的註冊。其主要理由為:爭議商標有害於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間信仰,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提供者的資質產生誤認,加之萬佳公司具有極強的主觀惡意,萬佳公司的行為嚴重擾亂我國正常的商標管理秩序和市場經濟秩序,並損害相關公眾的合法利益。根據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爭議商標應予以撤銷。

泰山石膏公司向商評委提交了如下主要證據:泰安市民族與宗教事務局出具的說明、關於泰山大帝的網絡報道、萬佳公司惡意申請的商標、企業國有產權進場交易書、“泰山及圖”馳名商標的證據等。

萬佳公司則答辯稱:爭議商標依法使用,不構成對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間信仰的危害,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維持爭議商標註冊。

萬佳公司向商評委提交了如下主要證據:“泰山大帝”“東嶽大帝”的網絡搜索、撤銷“泰山大帝”爭議材料、萬佳公司榮譽證書、爭議裁定書、商標使用證據等。

2014年4月14日,商評委作出商評字[2014]第051795號《關於第3011175號“泰山大帝”商標爭議裁定書》(簡稱第051795號裁定)。

該裁定認定:泰山石膏公司提交的證據證明,“泰山大帝”也被稱為“東嶽泰山大帝”“泰山神”,全稱為“東嶽泰山天齊仁聖大帝”,為道教眾神之一,是道教山東泰山地區獨有的神靈名稱,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傷害宗教人士的感情,從而產生不良影響。且萬佳公司也位於山東境內,應當知曉“泰山大帝”的宗教意義以及其註冊為商標易產生的不良社會影響,故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據此,商評委依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裁定撤銷爭議商標的註冊。

一審法院判決撤銷爭議商標註冊

萬佳公司不服第051795號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起訴稱:爭議商標依法使用,並不構成對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間信仰的危害。商評委僅僅根據泰安市民族與宗教事務局出具的證明,就認定“泰山大帝”作為商標使用容易傷害宗教人士感情,產生不良社會影響,明顯不符合客觀事實和法律規定。爭議商標已經註冊使用十多年,沒有傷害過宗教感情或者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相反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益和公眾的積極評價。請求法院依法撤銷第051795號裁定。

一審訴訟過程中,萬佳公司提交了其在商標評審中未提交的關於道教的書籍資料以及“泰山大帝”商標註冊信息。泰山石膏公司提交了其在商標評審中未提交的中國知網上的文章和論文、商標轉讓公告、萬佳公司及山東北新建材有限公司的工商檔案查詢。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已於2014年5月1日施行,鑑於本案第051795號裁定的作出時間處於2001年商標法施行期間,因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2001年施行)第八十四條的規定,本案應適用2001年商標法進行審理。

關於爭議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該條款涉及的標誌,是指對我國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的標誌,而判斷爭議商標是否能夠註冊應具體考量我國的歷史文化傳統及社會背景等因素。

本案中,由在案證據可知,五嶽大帝是指東嶽泰山大帝、南嶽衡山大帝、西嶽華山大帝、北嶽恆山大帝和中嶽嵩山大帝。其信仰源於中國古代的山川崇拜,表現了人們對於高峻雄偉、神祕莫測的山巒的恐懼和敬畏。其中,“東嶽泰山大帝”又稱為“泰山大帝”,為道教眾神之一,其不但被歷代帝王封禪或詔封,同時在民間百姓和道教信眾中長期受到供奉和膜拜,具有極高的宗教地位。萬佳公司及爭議商標原申請註冊人均位於山東,應當知曉“泰山大帝”的宗教意義,其將“泰山大帝”申請註冊為商標並進行使用,容易傷害宗教人士、道教信眾的宗教感情,從而產生不良影響。因此,爭議商標已構成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商評委據此裁定爭議商標予以撤銷的結論正確,應予支持。對於萬佳公司認為爭議商標已經註冊多年,通過長期宣傳和使用未造成不良影響的訴訟主張,一審法院認為,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為絕對禁止條款,其並未規定具有不良影響的商標通過使用能夠獲得註冊的除外情形,因此,萬佳公司的上述訴訟主張缺乏法律依據。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維持第051795號裁定。一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萬佳公司負擔(已交納)。

二審認定“泰山大帝”商標不違反商標法

萬佳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及第051795號裁定,判令商評委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理由為:(一)爭議商標並非宗教名詞,道教中的神為“東嶽大帝”或者“泰山神”,沒有證據證明“泰山大帝”即為“東嶽大帝”,商評委及一審法院相關認定錯誤。(二)爭議商標的使用並未產生不良影響,爭議商標已經註冊使用十多年,沒有傷害宗教感情或者產生不良社會影響。相反,爭議商標經使用已經建立較高的市場聲譽,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益和社會公眾的積極評價。(三)泰山石膏公司曾以爭議商標與“泰山及圖”商標構成近似商標為由提起過爭議申請,該申請未得到商評委的支持,泰山石膏公司又借用商標法的公共利益條款為自己謀私利,藉機打擊市場上的競爭對手,明顯具有惡意。

商評委、泰山石膏公司服從一審判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基本一致。

二審訴訟過程中,萬佳公司提交了《泰安市志》《泰安地區志》《中國神怪大辭典》《泰山信仰與中國社會》《泰山岱廟考》《道家文化》等刊物書籍的摘頁,用以證明在泰安市官方記載及與宗教有關的書籍中,均未出現“泰山大帝”的宗教神靈稱謂,爭議商標的註冊和使用並未產生不良影響。泰山石膏公司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認可,但認為與本案缺乏關聯性。

另查明,泰山石膏公司於2008年12月8日以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為由,向商評委提出撤銷註冊申請,商評委作出商評字[2010]第10872號爭議裁定書,裁定對爭議商標予以撤銷。萬佳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在訴訟期間,商評委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交了裁定錯誤的說明,萬佳公司申請撤回起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2011年9月5日,商評委作出商評字[2011]第20788號爭議裁定書,以泰山石膏公司提出撤銷申請超過五年期限且相關爭議理由缺乏依據為由,裁定對爭議商標予以維持註冊。該裁定已生效。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本案適用2001年修正的商標法進行審理。根據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焦點問題為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不良影響”情形。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其中,“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是指商標的文字、圖形或者其他構成要素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的影響。

有害於宗教信仰、宗教情感或者民間信仰的標誌一般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判斷上述標誌是否有害,應考慮該標誌是否真實、確定地在宗教領域為信仰者或崇拜者使用或直接關聯,客觀上對宗教信仰、宗教情感或者民間信仰等社會公共利益產生影響。根據查明的事實,在山東省當地宗教信仰中確有“東嶽大帝”或“泰山神”稱謂,並無正式確定將“泰山大帝”作為神靈稱謂的國家官方記載。泰山石膏公司提交的說明、網絡報道等證據缺乏歷史考證,且上述報道主要系文學杜撰,無其他證據印證。同時,萬佳公司提交了泰山石膏公司真實性認可的《泰安市志》《泰安地區志》等涉宗教書籍,在對“東嶽大帝”或“泰山神”記載介紹中,均未提及“泰山大帝”,至少可以證明“泰山大帝”與上述神靈稱謂並非唯一對應或客觀存在。綜合考慮在案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泰山大帝”真實、確定地在宗教領域為信仰者或崇拜者使用或直接關聯。一審法院及商評委認定“泰山大帝”即為道教山東泰山地區獨有的神靈名稱,缺乏依據,應予糾正。

另外,泰山石膏公司曾在2008年12月8日以爭議商標的註冊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八條規定為由,提出撤銷註冊申請,商評委作出裁定,維持了爭議商標的註冊。該申請及已生效裁定並未提及商標法規定的“不良影響”事由。在此情況下,泰山石膏公司又以商標法規定的“不良影響”為依據提起爭議申請,意圖通過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實現對其特定民事權益的保護。萬佳公司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爭議商標經使用已產生較高的知名度,取得了良好的社會效益和積極評價。為維護已經形成和穩定的市場秩序,結合上述對爭議商標標誌本身的認定,應當認定爭議商標的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一審法院及商評委對此認定錯誤,予以糾正。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修正前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條之規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及第051795號裁定,商評委針對爭議商標重新作出裁定。

最高法提審最終釐清終審判決

泰山石膏公司不服上述二審判決,隨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泰山石膏公司的申請再審事由、萬佳公司和商評委的答辯意見以及查明的事實,本案爭議焦點為:爭議商標的註冊是否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有害於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標誌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判斷有關標誌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誌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如果某標誌具有宗教含義,不論相關公眾是否能夠普遍認知,該標誌是否已經使用並具有一定知名度,通常可以認為該標誌的註冊有害於宗教感情、宗教信仰或者民間信仰,具有不良影響。本案中,萬佳公司提交的《泰安市志》《泰安地區志》《中國神怪大辭典》等書籍及中國道教協會網站等網站中記載:東嶽泰山大帝為道教眾神之一,又有“東嶽大帝”“泰山神”“東嶽仁聖天齊王”“泰山府君”等稱謂,是道教的山神、陰間的統治者,其不但被歷代帝王封禪,同時在民間百姓和道教信眾中長期受到供奉和膜拜,具有極高的宗教地位。在有關“東嶽大帝”或“泰山神”的介紹中,均未提及“泰山大帝”。泰山石膏公司提交的《泰山文化譜新篇》《道教常識問答》等較少書籍以及新聞報道和論文中,提及了“泰山大帝”是道教神靈的稱謂。本院認為,判斷“泰山大帝”是否系道教神靈的稱謂,是否具有宗教含義,不僅需考量本案當事人所提交的相關證據,也需考量相關宗教機構人士的認知以及道教在中國民間信眾廣泛的歷史淵源和社會現實。

首先,雖然當事人提交的大部分證據,也即二審法院認定的官方記載未記載“東嶽大帝”或“泰山神”稱為“泰山大帝”,但有部分書籍、新聞報道和論文中提及“東嶽大帝”或“泰山神”稱為“泰山大帝”。其次,泰安市民族與宗教事務局、泰安市道教協會也出具說明證明“泰山大帝”系道教神靈的稱謂,他們的認知本身即是相關宗教機構人士的認知。第三,道教是我國具有悠久歷史傳統的一種宗教,在漫長的歷史過程中,道教信眾廣泛,有關記載道教的書籍、雜誌、報道眾多,因此,關於道教神靈的稱謂也難言僅限於國家官方記載。故,即便二審認定的官方記載未記載“泰山大帝”為“泰山神”或“東嶽大帝”,“泰山大帝”不是“東嶽大帝”或“泰山神”稱謂的唯一對應,但相關證據和宗教界機構人士的認知表明,“泰山大帝”均指向“泰山神”或“東嶽大帝”,而不是指向其他道教神靈,“泰山大帝”的稱謂系客觀存在,具有宗教含義。萬佳公司以及爭議商標原申請註冊人將“泰山大帝”作為商標加以註冊和使用,可能對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間信仰造成傷害,從而造成不良影響。因此,爭議商標的註冊屬於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情形,應予撤銷。

綜上,商評委第051795號裁定和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但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依據2001年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第一款,2016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終字第3390號行政判決;

二、維持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325號行政判決。

日前,最高法院將該案作為審判指導案例向社會發布。

作者:曹友志 楊承慧 佳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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