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審判後拒絕“提存”租期被延誰埋單'

法律 南通 海安 中網互動 2019-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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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權利人不接受履行需擔責

一審判決後,在上訴期內被告作為義務人於2018年4月20日,主動聯繫原告要求提供場地返還所租鋼管,但原告予以拒絕,為此雙方當事人對租金計算至2018年4月19日還是鋼管最後的實際處置之日存在爭議。8月22日,隨著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裁定書的送達,這起租賃合同糾紛案落下帷幕,法院認為被告田某的“提存”行為合法,除對其他事項作出判決外,判決租金僅支付至2018年4月19日。

義務人申請“提存”

2018年,仇某與田某因鋼管租賃事宜發生訴訟。2018年4月9日,海安法院作出一審民事判決,判決田某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歸還原告仇某壁厚為2.75mm的鋼管44200米,並支付以44200米鋼管為基數按0.04元/米/天標準從2016年3月16日至實際返還鋼管之日止的租金。

一審判決後,在上訴期內田某發短信給仇某,要求仇某提供鋼管的送達地址,仇某拒不提供。據田某反映,一審判決後他還曾請求承辦法官打電話給仇某,要求仇某提供鋼管送達地址,仇某也未向法院提供送達地址。經與原審理法官聯繫,原審理法官陳述其確實聯繫了仇某,但仇某不提供送達鋼管的地址。

不久,仇某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2018年9月7日,南通中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執行中發生爭議

案件進入執行後,雙方商定將鋼管變賣處理,由田某向仇某返還變價款。2018年9月28日,案涉鋼管被變價處理,相關款項返還給了仇某。

其後雙方當事人就租金支付的截止日期發生爭執,田某認為只應支付至2018年4月19日,仇某則稱租金應計算至2018年9月28日。海安法院執行中裁定,租金應支付至2018年4月19日。申請人仇某不服,向南通中院提起復議。

複議時各執一詞

南通中院複議時,仇某聲稱,本人租給田某的鋼管厚度為3mm,而原一審法院判決返還的僅為2.75mm厚的鋼管,故本人不服,提起訴訟。田某在上訴期內聯繫我返還的是2.75mm的鋼管,本人當然不能接受。租賃的截止日期理應推定至鋼管變價處置之日,這也是田某實際佔有鋼管的期間。請求二審法院裁定租金計算至2018年9月28日。

被申請人田某辯稱,因為仇某不提供送達地址,鋼管就一直閒置在王某的倉庫裡,直至鋼管賣掉為止,而且還要支付王某的保管費。

為此,法官工作人員致電田某上述所稱的王某。王某在電話中承認,這批鋼管從雙方約定處理完之前兩年左右都是放在他那兒保管的,同時田某還要向他支付保管費。王某還告知,前兩年鋼管行情不好,鋼管就一直閒置在他的場地上,沒有租出去。

釋法理公正裁決

南通中院複議後認為,儘管仇某就鋼管厚度問題提出上訴,但終審判決認為其證據不足,判決維持原審判決。相關問題的分析,僅能建立在原審判決基礎上。田某為避免損失擴大,而要求先予履行義務,類似於合同履行當中的提存行為,仇某以等待二審判決為由拒不提供鋼管存放地址,致使田某無法履行義務造成損失的,應當由仇某自負。

在實際履行中,仇某與田某達成協議將鋼管變賣後的價款由田某予以返還,則變賣鋼管的期間同樣不能認定為田某怠於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判決確定義務的期間,仇某主張的款項給付時間也不能作為雙方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的最終期限。在審查過程中,雙方均未能提供更適合認定為履行時間節點的法律事實,作為本案中計算租金及違約金的依據,故認定2018年4月19日為田某履行合同義務的時間節點,更具有合理性。因而裁定駁回仇某的複議請求。

法官點評:提存是指債務人履行到期債務時,因債權人的原因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受領,或者因債權人下落不明等原因無法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時,可依法將其履行債務的標的物送交有關部門,以代替履行的制度。提存是代為履行的方法,提存之後,合同終止。

不真正義務,是指合同相對人不能請求義務人履行,義務人違反亦不會發生損害賠償責任,而僅使負擔此義務者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後果的義務。據此,在債權債務中關係中,當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如果債權人拒絕受領,並不會因此發生損害賠償責任,而僅使債權人遭受權利減損或喪失後果。同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債務人履行債務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導致債務難以履行的,債務人可通過提存的方式消滅債務。故可認定債權人受領屬於債權人一種不真正義務。因此,在債權人拒絕受領時,債務人無權請求解除合同或強制債權人受領。但當債權人和債務人通過訴訟確定權利義務後,債務人履行債務即成為法定義務,如果債務人未如期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將承擔法律責任,故雖然債權人拒絕受領不會發生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亦無權強制債權人受領,但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債權人不應以拒絕受領的方式致債務人承擔遲延履行的法律責任。

本案中,一審判決已經明確了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債務人履行債務需要債權人的協助,其在2018年4月19日,要求仇某提供鋼管送達地址,因仇某拒不提供地址導致田某未能履行返還鋼管的義務,其後田某一直將鋼管存放於第三方倉庫。此行為類似於提存行為,從2018年4月19日至鋼管雙方合意賣出之日止的租金損失系因仇某原因造成,應由其自行承擔。且田某將鋼管存放於第三方倉庫,並未對外出租獲取收益,反而還需承擔保管費用。因此法院裁定將2018年4月19日作為租金截止之日並無不當。

本案的發生提醒人們,當債務人要求主動履行時,債權人應積極配合,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對擴大的損失只能自行承擔。

[法律鏈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零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難以履行債務的,債務人可以將標的物提存:

(一) 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的;

(二) 債權人下落不明;

(三) 債權人死亡未確定繼承人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未確定監護人;

(四) 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標的物不適於提存或者提存費用過高的,債務人依法可以拍賣或者變賣標的物,提存所得的價款。( 陳琳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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