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嶽說法:公平責任:何以公平?

法律 民法 經濟 瑞士 七臺河檢察 2019-04-10

小嶽說法

公平責任:何以公平?

——民法典各分編(草案)述評之四

嶽業鵬


小嶽說法:公平責任:何以公平?


近年來,因自身原因導致意外死亡的受害人親屬要求賠償的訴訟屢見報端。最典型的是發生在鄭州的勸阻吸菸致死案。醫生楊某因勸阻段某在電梯內吸菸而發生言語爭執,段某因心臟病發作而猝死。一審法院以公平責任為由要求楊某補償1.5萬元。而二審法院以醫生行為正當且無過錯為由駁回死者家屬的全部賠償請求。一審判決雖然符合我國“死者為大”的傳統觀念,但此種“和稀泥”的處理方式被網友吐槽為社會道德淪喪的幫凶。而二審判決卻被作為重塑社會道德的典範而被公眾點贊。通過該案件,我們不僅需要反思法律與道德的關係,還需要重新審視作為一審裁判依據的公平責任制度。

民法通則首次明確規定公平責任,採用了“一般規定+具體列舉”的規範模式,並被侵權責任法所繼受。侵權責任法第24條是公平責任的一般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根據實際情況,由雙方分擔損失。”此外,侵權責任法還規定了幾種適用公平責任的具體情形,例如被救助者對見義勇為者所受損害的補償義務(第23條),高空拋物中的補償義務(第87條)等。公平責任並非獨立的歸責原則,只是例外情形下的損失分擔機制,故法律常常使用“分擔損失”“給予補償”的表述。因為公平責任適用的前提是當事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欠缺對行為人責難的正當性。

當然,公平責任有其存在的正當依據。公平既是社會核心價值觀的體現,也是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公平責任有利於建立和發展平等、團結、互助、友愛的社會關係。特別是在加害人經濟條件較好,且基於法律規定無須承擔侵權責任時,要求其給予相對弱勢的受害者一定補償,也是合乎公平理念的。故德國、瑞士等國民法均有公平責任的規定。不同之處在於,多數國家的公平責任僅限於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形,主要是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因欠缺責任能力而免責時對受害人的補償。而我國設有公平責任的一般規定,即賦予法官在法律未明確規定的情形中“根據實際情況”適用公平責任的裁量權,可謂比較法上的孤例。而法院作出判斷所考慮的“實際情況”,主要是當事人的經濟狀況和受害人的損失情況。在社會救濟或社會保障制度不健全的背景下,該立法模式可以更好地救濟受害人的損失,並通過適當模糊權利邊界的方式實現“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的立法目的。

但公平責任的泛化,必將衝擊過錯責任在侵權責任歸責中的核心地位,進而導致社會公眾在他人處於危難之時卻“不敢扶”的惡果。過錯責任擔負著劃定公眾行為界限的功能,若要求行為正當之人再承擔公平責任,雖然特定受害人得到一定救濟,但卻使得公眾人人自危,助長了“我死我有理”的心態,以公平之名卻導致了社會更大的不公,實在是“撿了芝麻,丟了西瓜”。可見,要求勸煙醫生給予補償的判決之所以被認為導致道德淪喪,癥結並非公平責任制度本身,而是公平責任的濫用。在民法典編纂過程中,立法者顯然注意到了公平責任在實踐中被泛化的傾向。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之侵權責任編在保留該制度的基礎上,於第962條規定,“受害人和行為人對損害的發生都沒有過錯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由雙方分擔損失。”按照這個方案,公平責任僅能在“法律規定”的特別情形下使用,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可謂對症下藥。當然,該特別規定是否具有實質合理性,則須以道德上的公平理念作為判斷標準。

(作者為北京化工大學文法學院副教授)

來源:檢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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