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九:實體法規定及交易習慣對舉證責任分配的決定性作用

法律 購房 唐正洪心得 唐正洪心得 2017-10-06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1、第二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2、第五條第二款: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一、案情事實

原告:沿河縣商業貿易公司(以下簡稱商貿公司)。

被告:肖永梅(商貿公司職工崔永忠之妻)。

被告:崔玲玲(商貿公司職工崔永忠之女)。

被告:翁桂英(商貿公司職工崔永忠之母)。

基本事實:崔永忠生前系商貿公司職工。崔永忠與肖永梅於1997年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1998年共同生育一女崔玲玲。翁桂英系崔永忠之母。2001年10月,根據當地政府有關政策規定,通過內部競賣,崔永忠取得購買商貿公司某特定住房及門面房的資格。於是崔永忠與商貿公司達成房屋買賣協議,約定崔永忠以168000元購買公司住房一套及門面一間。後雙方辦理了該房屋的產權轉移登記手續。2002年5月崔永忠因車禍死亡。

爭議事實:後商貿公司以崔永忠尚欠購房款48000元為由,要求崔永忠生前同居人肖永梅以及崔永忠之女崔玲玲、之母翁桂英支付該款,訴至法院。肖永梅及崔玲玲辯稱,購房款已在崔永忠生前付清,並辦理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付款憑據因崔永忠死亡而遺失,商貿公司無證據證明崔永忠仍欠購房款,請求駁回商貿公司的訴訟請求。翁桂英辯稱,崔永忠生前欠購房款48000元是事實,但已交的購房款120000元是本人向他人借債所出資,在崔永忠死後,本人無力償還債務,現已向商貿公司申請退回購房款120000元,如商貿公司不予退還,則本人願意繼續支付購房欠款48000元。

案例分析九:實體法規定及交易習慣對舉證責任分配的決定性作用

二、裁判要點

一審認為,購房協議合法有效,且已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商貿公司訴請肖永梅、崔玲玲、翁桂英清償購房欠款,而翁桂英認可尚欠購房款48000元,並明確表示願意償還該欠款,故對商貿公司的訴請應予支持。一審遂判決:由翁桂英支付商貿公司48000元購房欠款。

二審認為,崔永忠生前對所購房屋已辦理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商貿公司主張崔永忠生前尚欠購房款48000元,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商貿公司對其所持事實主張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由於其舉證不能,故應承擔不利後果。二審遂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駁回商貿公司的訴訟請求。

再審認為,該案屬於買賣合同糾紛,根據《民事訴訟證據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本案應由購房方承擔證明購房款已付清的舉證責任,因而二審在處理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上適用法律錯誤,改判支持商貿公司要求肖永梅、崔玲玲、翁桂英清償購房欠款的訴訟請求。

案例分析九:實體法規定及交易習慣對舉證責任分配的決定性作用

二、評析意見

(一)一審以自認規則認定本案事實不當。

第一,本案有三個被告,被告之一的翁桂英對原告商貿公司陳述的案件事實的承認,不能代表其他被告的承認,對其他被告不產生自認的法律效力。

第二,肖永梅、翁桂英雖然同為本案被告,但是兩人距離本案待證事實的遠近關係不同。肖永梅與崔永忠生前同居生活,是爭執房屋的共有產權人之一,同時還是崔永忠死後的房屋繼承人之一,而翁桂英僅是崔永忠的房屋繼承人之一,顯然肖永梅與本案待證事實的關係較近,故一審採用離待證事實關係較遠的翁桂英的陳述來排除肖永梅的陳述不當。

第三,被告肖永梅、翁桂英不僅對待證事實的陳述不一致,而且兩人在訴訟中所持的事實主張相對立,利益格局相沖突。原告商貿公司主張的是崔永忠生前購房款還未付清;肖永梅主張的是其與崔永忠生前所購房屋的購房款已完全付清;翁桂英承認購房款還未付清,同時還主張已付購房款120000元是其所支付,要求返還已付購房款,或者由其繼續支付購房欠款48000元。可見,被告肖永梅、翁桂英兩人的訴訟主張是相對抗的,兩人之間還存在另一爭執,在此情形下一審在兩被告的陳述之間逕行選擇有利於原告的陳述認定案件事實顯然不當。

案例分析九:實體法規定及交易習慣對舉證責任分配的決定性作用

(二)關於本案舉證責任的分配。

二審與再審均適用《證據規定》有關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認定本案事實。二審適用的是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的規定,即第二條第一款“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之規定,而再審適用的是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針對合同糾紛案件的具體規定,即第五條第二款“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筆者認為再審對舉證責任分配規定的理解和適用不當。

第一,《證據規定》與實體法及交易習慣的關係問題。《證據規定》作為一種司法解釋,其對舉證責任分配的具體規定,一般都源自實體法的規定,是對各實體法中有關舉證責任分配具體規定的再現、歸納和系統化,其不得與實體法的規定相沖突。《證據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同樣不能與《合同法》的規定相違背。《合同法》第六十一條規定“對合同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事項,按交易習慣確定”該條款雖然不是對合同糾紛案件舉證責任分配的直接規定,但會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產生實質性影響。對於房屋買賣合同來說,房屋所有權轉移的法律形式為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在一般情況下,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即表明房屋買賣合同已履行完畢即購房款已付清。在特殊情況下,也存在購房款未付清而先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情形,但是合同當事人之間必須經過結算形成有書面憑據證明的欠款關係,才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因而,在本案中被告提交了所購房屋的產權轉移登記手續,即完成了證明購房款已付清的舉證責任,形式意義上的舉證責任已轉移給原告,在此情形下應由原告承擔證明被告仍然欠款的舉證責任。可見,交易習慣決定了對於已辦理所有權轉移登記的房屋買賣合同,證明購房款尚未付清的舉證責任在售房一方。

第二,《證據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理解問題。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有兩種:一是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即由主張事實成立的一方承擔證明該事實存在的舉證責任,也即“誰主張,誰舉證”,見於《證據規定》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二是舉證責任倒置規則,即不由主張事實成立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而由否定事實存在的一方承擔舉證責任,見於《證據規定》第四條的相關規定。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是對普通案件一般情況下普遍適用的規則,而倒置規則是對特殊案件的特定事實(特殊侵權案件侵權構成要件中某些構成要件)特別適用的規則,該兩規則是相對應的範籌關係,在兩規則之外法律及司法解釋未規定第三種規則。《證據規定》第五條關於合同糾紛案件、第六條關於勞動爭議糾紛案件相關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均屬於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在不同類型案件中的具體運用,並非屬於舉證責任分配的特殊規則。因而,《證據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承擔舉證責任”的規定,仍然是對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即“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具體化,與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具有一致性,兩者之間是一般與個別的關係。

第三,《證據規定》第五條第二款在本案中的適用問題。具體到對本案的處理問題上,對該案正確分配舉證責任與適用《證據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並不矛盾。對該條款在本案中的適用可以這樣理解:對於已辦理房屋產權轉移登記手續的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應由履行付款義務的當事人即購房方承擔證明購房款已付清的舉證責任,但是根據交易習慣,因有辦理產權轉移登記事實的存在,對購房方可視為已完成證明購房款已付清的舉證責任。針對本案,二審運用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則正確地解決了本案舉證責任的分擔問題。而再審割裂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與其具體規定的一致性關係,同時脫離實體法對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定與《證據規定》關於舉證責任分配具體規定的一致性關係,機械地理解和適用《證據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理本案,顯然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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