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股權轉讓裁判規則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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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分期支付轉讓款中發生股權受讓人延遲或者拒付等違約情形,股權轉讓人要求解除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的,不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關於分期付款買賣中出賣人在買受人未支付到期價款的金額達到合同全部價款的五分之一時即可解除合同的規定。

指導案例67號:湯長龍訴周士海股權轉讓糾紛案

2.深圳市標榜投資發展有限公司與鞍山市財政局股權轉讓糾紛案

一、合同約定生效要件為報批允准,承擔報批義務方不履行報批義務的,應當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二、締約過失人獲得利益以善意相對人喪失交易機會為代價,善意相對人要求締約過失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除直接損失外,締約過失人對善意相對人的交易機會損失等間接損失,應予賠償。間接損失數額應考慮締約過失人過錯程度及獲得利益情況、善意相對人成本支出及預期利益等,綜合衡量確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2期

3.大宗集團有限公司、宗錫晉與淮北聖火礦業有限公司、淮北聖火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渦陽聖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礦業權與股權是兩種不同的民事權利,如果僅轉讓公司股權而不導致礦業權主體的變更,則不屬於礦業權轉讓,轉讓合同無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在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情況下,應認定合同合法有效。遲延履行生效合同約定義務的當事人以遲延履行期間國家政策變化為由主張情勢變更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6期

4.中靜實業(集團)有限公司訴上海電力實業有限公司等股權轉讓糾紛案

雖然國有產權轉讓應當進產權交易所進行公開交易,但因產權交易所並不具有判斷交易一方是否喪失優先購買權這類法律事項的權利,在法律無明文規定且股東未明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情況下,享有優先購買權的股東未進場交易,並不能根據交易所自行制定的未進場則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的交易規則,得出其優先購買權已經喪失的結論。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6年第5期

5.廣東達寶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與廣東中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廣東中岱電訊產業有限公司、廣州市中珊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合作糾紛案

股權轉讓合同中,即使雙方約定轉讓的股權系合同外的第三人所有,但只要雙方的約定只是使一方負有向對方轉讓股權的義務,而沒有實際導致股權所有人的權利發生變化,就不能以出讓人對股權無處分權為由認定股權轉讓合同系無權處分合同進而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2年第5期

6.周益民訴上海聯合產權交易所、華融國際信託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產權交易所發佈的產權交易信息是向不特定主體發出的要約邀請。根據產權交易市場的交易管理辦法和交易習慣,信息一經發布,公告期內一般不得變更,但在無舉牌申請人舉牌的情況下,可以按照產權出讓人的意願,根據產權交易所的有關規則進行信息變更。舉牌申請人在信息變更之後簽收載明新信息的相關法律文件並舉牌參加交易,應視為清楚並認可產權交易信息的變更。舉牌申請人知曉變更情況並參加交易,在交易結束之後,又請求確認該信息變更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6期

7.巴菲特投資有限公司訴上海自來水投資建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根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制定企業國有資產監督管理的規章、制度。根據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制定實施的《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第四、第五條的規定,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可以採取拍賣、招投標、協議轉讓等方式進行。企業未按照上述規定在依法設立的產權交易機構中公開進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而是進行場外交易的,其交易行為違反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原則,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應依法認定其交易行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0年第4期

8.彭麗靜與樑喜平、王保山、河北金海岸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股權轉讓侵權糾紛案

一、夫妻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公司的,應當以各自所有的財產作為註冊資本,並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因此,夫妻雙方登記註冊公司時應當提交財產分割證明。未進行財產分割的,應當認定為夫妻雙方以共同共有財產出資設立公司,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夫或妻名下的公司股份屬於夫妻雙方共同共有的財產,作為共同共有人,夫妻雙方對該項財產享有平等的佔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

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對夫妻共同財產做重要處理決定,夫妻雙方應當平等協商,取得一致意見。他人有理由相信夫或妻一方做出的處理為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為由對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夫或妻一方轉讓共同共有的公司股權的行為,屬於對夫妻共同財產做出重要處理,應當由夫妻雙方協商一致並共同在股權轉讓協議、股東會決議和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簽名。

三、夫妻雙方共同共有公司股權的,夫或妻一方與他人訂立股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應當根據案件事實,結合另一方對股權轉讓是否明知、受讓人是否為善意等因素進行綜合分析。如果能夠認定另一方明知股權轉讓,且受讓人是基於善意,則股權轉讓協議對於另一方具有約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9年第5期

9.張桂平訴王華股權轉讓合同糾紛案

一、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關於發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內不得轉讓的規定,旨在防範發起人利用公司設立謀取不當利益,並通過轉讓股份逃避發起人可能承擔的法律責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發起人在公司成立後三年內,與他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約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後為受讓方辦理股權過戶手續,並在協議中約定將股權委託受讓方行使的,該股權轉讓合同不違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協議雙方在公司法所規定的發起人股份禁售期內,將股權委託給未來的股權受讓方行使,也並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且在雙方正式辦理股權登記過戶前,上述行為並不能免除轉讓股份的發起人的法律責任,也不能免除其股東責任。因此,上述股權轉讓合同應認定為合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7年第5期

10.香港綠谷投資公司訴加拿大綠谷(國際)投資公司等股權糾紛案

根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的規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股權變更必須報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批,並應根據主管部門審批的結果確定股東的身份。當事人認為股權變更不當並要求變更審批結果的,應通過行政訴訟解決。當事人就此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變更其在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股權的,應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4年第7期

11.最高人民法院發佈10起人民法院服務保障新時代生態文明建設典型案例之六:山西京海公司等訴萊蕪鋼鐵集團萊蕪礦業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案

本案系礦產資源整合過程中礦山法人企業股權轉讓引發的糾紛,如何準確認定合同性質是審理此類案件的重點和難點。本案中,轉讓人已將案涉礦業權登記在約定的目標公司名下,其與受讓人之間基於合同約定發生的是新礦業權人股權轉讓的法律關係。礦業權人股權轉讓與礦業權轉讓性質不同,在不變更礦業權主體、不發生採礦權和探礦權權屬變更的情況下,不宜將股權轉讓行為視同變相的礦業權轉讓行為。同時,本案判決明確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應符合合同約定的解除條件或者法定的解除條件,對於依法確定解除合同通知效力,防止合同解除權的濫用、保護誠信履約方亦具有積極意義。

1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發佈關於公正審理跨省重大民商事和行政十件典型案例(2016)最高法民終222號

沙建武欲通過控制恆岐公司的方式開發使用涉案土地,此行為屬於商事交易中投資者對目標公司的投資行為,是基於股權轉讓而就相應的權利義務以及履行的方法進行的約定,既不改變目標公司本身亦未變動涉案土地使用權之主體,故不應納入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審查範疇,而應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有關股權轉讓的規定對該協議進行審查。本院認為,在無效力性強制性規範對上述條款中的合同義務予以禁止的前提下,上述有關條款合法有效。另,在周盈岐簽署的《公司股權轉讓合同書》中約定將周盈岐所持100%的股權予以轉讓,雖然該合同主體為恆岐公司與沙建武,但鑑於周盈岐在其一人持股的恆岐公司中擔任法定代表人、且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法人財產陷入混同的特殊情形,即便有合同簽訂之主體存在法人與股東混用的問題,亦不影響該合同在周盈岐與沙建武之間依法產生效力。因此,周盈岐、恆岐公司提出部分條款無效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13.行為人無代理權而以名義股東的名義,將登記於該名義股東名下但實為他人所有的股權轉讓的,應區分其中包含的無權代理與無權處分,分別考量其對股權轉讓協議效力的影響。對於受讓人能否取得股權,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規定加以認定。

《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2016年第4輯

14.股權協議轉讓、股權回購等作為企業之間資本運作形式,已成為企業之間常見的融資方式。如果並非以長期牟利為目的,而是出於短期融資的需要產生的融資,其合法性應予承認。據此,當事人關於雙方股權轉讓實為融資借貸應認定無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商事審判指導》2014年第1輯

15.本案當事人之間簽訂了《股權置換協議》《委託處置股份協議》《借款協議》等多份協議,對於上述協議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法律關係的性質,雙方當事人產生爭議。就此類糾紛,應通過審查股份的交付、款項的支付、債務的抵銷等相關事實,以雙方當事人的實際履行情況,認定本案所涉三份協議在當事人之間是否形成股權轉讓關係。

《商事審判指導》2014年第2輯

16.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本質是一項消極、防禦性質的權利,即用於防禦股東以外的人(在未獲其他股東同意的情況下)加入公司的情形。其積極權能(即其他股東收購擬出讓股權)是附屬於上述消極權能的,其作用僅在於避免出現僵局。因此,當股權外流的情形實際發生時,優先購買權方有行使的必要,該項情形未發生時,不必通過優先購買權加以修正。且股東優先購買權的成立條件,需擬出讓股東與股東以外的人已經就股權轉讓達成合意,該合意不僅包括對外轉的意思表示,還應包括價款數額、付款時間、付款方式等在內的完整對價。

《審判監督指導》2014年第1輯

來源:民事法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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