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被徵收房屋進行評估的行為不屬於行政委託行為'

法律 人生第一份工作 湄潭檢察 2019-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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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6年10月,因楊某房屋在徵收範圍內,某房地產評估公司對其房屋作出評估報告。楊某對該報告有異議,遂向該公司提出複核申請,該公司又作出另一份評估報告。同年11月,楊某認為當地某區政府作為房屋徵收實施單位委託某房地產評估公司對其房屋價值進行評估的行為違法,遂向某市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某市政府認為該事項不屬於行政複議受案範圍,決定不予受理。楊某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某市政府不予受理決定書,並判令其依法履行行政複議職責。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改姓為系行政委託行為,屬於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受案範圍。第二種意見認為,該委託評估行為不屬於行政複議、行政訴訟受案範圍。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行政委託的實質是行政職權的轉移。

當前,行政委託在法律層面沒有明確的界定。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第五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第二十四條等相關條款規定,以及學者對其內涵的界定,具有如下特點:(1)委託主體是行政主體,包括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2)受委託主體不限於行政機關,包括國家行政機關以外的組織和個人。(3)委託事項為國家公權力,即委託行使的是某項行政職能、辦理某種行政事務。行政委託的核心是轉移部分原來屬於國家本身的行政法上的權限或權能。這是行政委託的實質要件。(4)委託責任。受委託組織以委託行政機關的名義實施行政管理行為,由該委託行政機關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和責任。即委託他人行使公權力,但行為責任仍歸屬於委託方。可見,行政委託的核心是行政權力轉移而責任歸屬不變,本質在於受委託者依據委託,代替委託方行政機關實施了行政職權和行政管理行為。

2.委託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的事項僅為專業性房屋價值評定,並非委託其實施行政職權或行政管理行為,不屬於行政委託行為。

首先,房地產評估機構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不是房屋徵收部門依職權確定的。《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與補償條例》第二十條、《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四條規定房地產評估機構是由被徵收人協商選定的,不是房屋徵收部門依職權確定的。委託行為不是行政機關單方依職權作出的,不具有行政行為特徵。

其次,委託事項為房屋價值評估,不屬於行使行政職權或行政管理的行為。根據《國有土地上房屋徵收評估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接受委託後,開展房屋徵收評估、鑑定工作,評估被徵收房屋價值,測算被徵收房屋類似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據此規定,被委託評估機構進行的是評定被徵收房屋價值的行為,形成的評估結論是徵收補償過程中的重要參考數據。但該評估機構接受委託的事項屬於專業性房屋價值評定行為,不是代替房屋徵收部門行使行政管理職權的行為,其與當事人之間沒有形成行政法律關係。且該評估結論只是房屋補償中的一項依據,並沒有對當事人權益造成直接的、最終的影響。

最後,評估機構以自己名義作出評估報告,並對該報告負責。

(作者單位: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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