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我妻今後嫁人,平房歸我侄子所有”,這句遺囑有效嗎?

法律 民法 民法與權利義務 2019-04-09

作者:蔣峰

本文以一則人民法院公佈的案件為基礎,從法律和事實相結合的角度對相關問題提出淺見。

“如我妻今後嫁人,平房歸我侄子所有”,這句遺囑有效嗎?

一、基本案情

1、張巧(男)與張祥妹(妹)是夫妻關係,生下女兒張寶妹、兒子張勝元。張巧逝世後,張祥妹與張掌仁再婚,生下兒子張建元。張建元與張勝元是同母異父的兄弟。張勝元的兒子張三(化名)是本案件的原告。他是張建元的侄子。

2、本案中的被告蔡秀(化名)是張建元的妻子。這兩個人1994年5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直到2006年10月31日才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雙方未生育子女。張建元已於2006年12月4日病故。

3、張建元與蔡秀(化名)1994年5月份以夫妻名義同居以後不久,就向張文興購買坐落於錫山區東港鎮港下社區張巷上10號三間二層樓房。位於錫山區東港鎮港下社區張巷上9號三間平房系張建元自己建造,其與張建元婚後一直居住在該平房內。

4、張建元於2006年11月19日在病重期間書寫遺書一份,載明:“我去世後,東面三間樓房使用權歸我妻蔡某某,西面三間平房也歸我妻蔡某某安身之處,如我妻蔡某某今後嫁人,三間平房歸我侄子張某某所有。”在遺書上有蔡某某、張勝元、兄長朱榮法、姐夫孫進德、蔡建東等作為見證人簽名。

5、本案件中的被告蔡秀(化名)與張堅平於2007年6月12日登記結婚,於2007年10月對三間平房進行修繕和牆面粉飾,2008年4月生育一女,同年11月在該平房內為女兒舉辦“百日酒”。

6、原告張三(化名)訴稱:其系張建元侄子,蔡某某系張建元妻子,蔡某某與張建元婚後未生育子女,張建元於2006年12月4日去世。張建元去世之前就其居住的坐落於錫山區東港鎮港下社區張巷上9號三間平房及10號三間二層樓房立下遺囑:張建元去世後如妻子蔡某某嫁人,則歸張某某所有。在張建元去世後,蔡某某即與張堅平結婚,一直佔據上述房屋,張某某曾多次要求蔡某某將房屋歸還,但無果,故現要求判令上述房產歸張某某所有。

7、被告蔡某某辯稱:其與張建元於1994年5月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久即向張文興購買坐落於錫山區東港鎮港下社區張巷上10號三間二層樓房,該樓房系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列入張建元遺產的份額應由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即妻子蔡某某繼承,故張某某無權分得該樓房的房產份額;位於錫山區東港鎮港下社區張巷上9號三間平房系張建元建造,其與張建元婚後一直居住在該平房內,張建元遺囑的真實意思是其如在張建元病故後離開所居住的平房嫁到別處去,平房才歸張某某所有,而在張建元病故後蔡某某與張堅平再婚一直居住在該平房內,實際未離開該平房,且蔡某某與張堅平婚後對該三間平房進行了翻造,在翻造平房及蔡某某與張堅平結婚、養育女兒、擺女兒百日酒席等過程中,張某某從未提出過將平房歸其所有,故張某某現主張平房歸其所有已超過繼承時效,請求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

二、本案件爭議焦點:上述兩處房產是否應歸張某某所有?

三、法院判決結果:張建元所立遺囑中“如我妻蔡某某今後嫁人,三間平房歸我侄子張某某所有”的內容應屬無效,即張某某受遺贈的內容無效。另外三間二層樓房並未列入遺贈的範圍,故張某某要求判令張巷上10號三間二層樓房歸其所有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如我妻今後嫁人,平房歸我侄子所有”,這句遺囑有效嗎?

四、評析

1、繼承:有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在我國有法定繼承權的依據有三個:婚姻關係、血緣關係、有撫養關係。法定繼承人的順序: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遺囑繼承, 是按照被繼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遺囑而承受其遺產的繼承方式。

2、遺贈:是指被繼承人通過遺囑的方式,將其遺產的一部分或全部贈予國家、社會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的一種民事法律行為。《繼承法》第十六第二款規定: 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贈給國家、集體或者法定繼承人以外的人,遺贈可以附有義務。《繼承法》第二十 一條規定: 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遺產的權利。遺囑有效的要件:第一個:行為人須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第二個:行為人意思表示真實。第三個:內容沒有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第四個:內容沒有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第四、特殊情形下的遺囑,須有兩人以上的見證人,且見證人的資格要符合法律規定。這裡所說的“法律中的強制性規定”。指的是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發佈的行政法規中所設定的“強制性規定”。

3、本案中的原告張三(化名)是被繼承人張建元的侄子。本身不是法定繼承人之內。張建元本身沒有親生子女、也沒有養子女、也沒有有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只有被繼承人的子女的晚輩直系血親才有可能產生“代位繼承權”。在本案件中不存在“代位繼承”的問題。本案件中不存在“轉繼承”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五十二條規定“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沒有表示放棄繼承權,並於遺產分割前死亡,其繼承遺產的權利轉移給他的合法繼承人”,這條規定的“轉繼承權”同時適用於法定繼承和遺囑繼承。 綜合上述來分析:張三(化名)不是法定繼承人之內的人,不是代位繼承人的之內的人,不是轉繼承人之內的人。它的身份是張建元的受遺贈人。現來分析這個“遺囑”的有效性:第一個方面,張建元精神健康,意志清楚。能明白地行使自己的民事權利。第二個方面。張建元作“遺囑”時沒有受到威脅的情形。第三個方面,遺囑內容沒有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第四個方面。就要審查這個遺囑內容是否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張建元親筆書寫遺書及簽名,註明年、月、日,並經數名見證人見證簽名,故其書寫的遺書為自書遺囑。張建元的遺囑中有一句話:“如我妻蔡某某今後嫁人,三間平房歸我侄子張某某所有”。此係附義務的遺囑繼承,不履行義務即轉為遺贈,即蔡某某獲得三間平房的繼承權所附的義務是不得改嫁。對張建元生前所立以約束配偶婚姻自由為前提方可享有繼承財產權利的遺囑,有違憲法和法律規定,是對蔡某某婚姻自由的限制,根據《繼承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遺囑繼承或者遺贈附有義務的,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應當履行義務。沒有正當理由不履行義務的,經有關單位或者個人請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其接受遺產的權利。此條中的義務應當合法。而本案中,蔡某某有正當理由不履行該遺囑中所附義務,並仍對該三間平房享有繼承權利,故涉及張某某受遺贈權利的內容無效,張某某無受遺贈權。因為婚姻自由是我國憲法規定的一項公民基本權利,是我國婚姻法規定的基本婚姻制度,具體而言體現為婚姻自主權這一人格權利,即自然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主自願決定本人的婚姻,不受其他任何人強迫與干涉。因此遺囑中這句話:“如我妻蔡某某今後嫁人,三間平房歸我侄子張某某所有”是無效的。遺囑中的其他內容還是有效的。

4、 《繼承法》 第二十五條 第二款規定:受遺贈人應當在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內,作出接受或者放棄受遺贈的表示。到期沒有表示的,視為放棄受遺贈。 假定本案件中的原告張三(化名)有合法受遺贈的權利。他早已超過“知道受遺贈後兩個月”的時期規定。張建元是2006年12月4日過世。張三應當在2007年2月4日以前就作出明確的受遺贈的表示。但是他沒有表示過,已“視為放棄受遺贈”的權利。

我們要正確理解繼承的相關規定,更好維護合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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