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法院判決致當事人家屬突發疾病死亡能否申請國家賠償?

法律 民法 西安 陝西 不完美媽媽 高軍 高青常家司法所 2019-05-28

【裁判摘要】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人民法院在民事一審、二審、再審審查程序中存在上述違法或者錯誤情形,申請人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屬於國家賠償法明確規定的賠償範圍,依法不應予以支持。

2、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法律文書,是指判決、裁定以及其他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而不是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願出具的文書。兩類文書的製作主體、法律效力截然不同。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

決 定 書

(2019)最高法委賠監9號


申訴人(賠償請求人):高軍,男,1958年3月9日出生,漢族,現住陝西省西安市未央區。

被申訴人(賠償義務機關):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住所地:陝西省西安市未央區二環北路東段***號。

法定代表人:李洪濤,該院院長。

申訴人高軍以錯誤執行為由申請陝西省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西安中院)錯誤執行國家賠償一案,不服陝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下稱陝西高院)賠償委員會2018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8)陝委賠6號決定,向本院提出申訴。本院賠償委員會依法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2018年5月15日,高軍向西安中院申請國家賠償。同年7月26日,西安中院作出(2018)陝01法賠2號決定書,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先予執行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賠償。本案中高軍主張的國家賠償申請不屬於上述法律規定的司法賠償案件的受案範圍,故應駁回其賠償申請,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的規定,決定駁回賠償請求人高軍的國家賠償申請。

高軍不服,向陝西高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請求西安中院:1.賠償請求人直接經濟損失人民幣648430元;2.賠償請求人一、二審案件訴訟費19482元;3.賠償請求人由於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遺漏訴訟請求錯誤導致其母死亡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權損失1153880元。以上三項共計人民幣1821792元。

其主要事實理由:西安中院在審理賠償請求人訴西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融資融券合同糾紛案中,執行其生效法律文書錯誤。在知曉對方當事人願意以經濟賠償解決糾紛並參與調解活動,但判決結論卻大相徑庭,有悖常理,人為製造本案爭議焦點,刻意迴避原審遺漏訴訟請求的錯誤,判非所訴。該行為使請求人648430元訴訟請求無法追償,導致請求人母親身心健康受到嚴重損害,突發腦溢血身亡。西安中院的行為已經構成對公民財產權和生命健康權的嚴重侵犯,應當依法履行賠償義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及該條司法解釋第一條、第五條第(二)、(十一)項,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第六條和第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請求陝西高院賠償委員會撤銷西安中院(2018)陝01法賠2號決定,依法作出賠償決定,維護請求人的合法權益。

高軍向本院提出申訴,請求:1.依法撤銷西安中院賠償委員會(2018)陝01法賠2號、陝西高院賠償委員會(2018)陝委賠6號決定書;2.依法直接作出賠償決定,判令賠償義務機關西安中院先予賠償申訴人以下三項損失合計1821792元,包括財產權損失648430元、申訴人母親生命健康權損失1153880元以及申訴人已經支付的一審、二審訴訟費19482元。

本院賠償委員會對陝西高院賠償委員會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賠償委員會認為,本案爭議焦點集中體現在:高軍的申請是否屬於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的受案範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採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對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受害人可以申請國家賠償。本案中,沒有證據證明人民法院在民事一審、二審、再審審查程序中存在上述違法或者錯誤情形,高軍提出的國家賠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屬於國家賠償法明確規定的賠償範圍,依法不應予以支持。

關於高軍提出起訴狀、上訴狀屬於生效法律文書問題。對此,應是高軍對生效法律文書理解錯誤。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法律文書,是指判決、裁定以及其他由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文書,而不是當事人根據自己的意願出具的文書。兩類文書的製作主體、法律效力截然不同。

綜上,陝西高院賠償委員會決定駁回高軍的賠償申請,並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十條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二項的規定,本院賠償委員會決定如下:

駁回高軍的申訴。

二〇一九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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