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權律師事務所發佈關於《看守所法》(公開徵求意見稿)21條修改建議

法律 刑法 通信 法制 張維林律師 2017-06-23

尚權律師事務所發佈關於《看守所法》(公開徵求意見稿)21條修改建議

經認真研究,現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法》(公開徵求意見稿)提出以下修改建議:

一、建議將第六條修改為: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看守所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看守所工作。

理由:實行偵、羈分離,將看守所轉隸司法行政機關主管,使看守所成為中立的、服務於訴訟各方的刑事羈押機構,在法律界基本已形成共識。此次立法,應堅持這一方向和立場。

備註:與本條修改相適應,徵求意見稿所涉主管機關“國務院公安部部門”、“公安機關”的權限,均修改為“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司法行政機關”的權限。

二、建議將第七條修改為:看守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實施羈押,必須嚴格遵守刑事訴訟法和本法有關規定。

理由:看守所的羈押對象,不僅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包括“罪犯。”

三、建議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刑事拘留、逮捕後,案件主管機關應當立即將其送所在地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在拘留證、逮捕證上註明法定羈押起止時間。

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拘留、逮捕後應當立即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此處應保持一致。

四、建議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發現身體有傷的,應當由駐看守所醫生問明原因,做好相關記錄,並由醫生、送押人員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方簽字。對可能涉案的物品,移交送押人員;對不允許帶入監室的非涉案物品,由看守所代為保管,並由收押人員、送押人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方在物品清單上簽字。

理由:為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產權利,對於涉案或者非涉案物品的移送、保管,均應制作物品清單,並由收押人員、送押人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方在物品清單上簽字。

五、建議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收到申請後,應當及時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並在作出審查結論後兩日內將結果書面告知看守所。看守所接到人民檢察院書面通知後,應當立即通知申請人。

理由:人民檢察院將羈押必要性審查結果告知看守所,應當有時間要求,建議增加規定“在作出審查結論後兩日內將結果書面告知看守所。看守所接到人民檢察院書面通知後,應當立即通知申請人。”

六、建議將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託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保證辯護律師在四十八小時以內見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並增加規定第四款:看守所安排會見不得附加其他條件或者變相要求辯護律師提交法律規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辦案機關未辦理換押或者未收到辦案機關通知為由拒絕安排辯護律師會見。

理由:“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之規定,含義並不明確,參照兩院三部《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建議修改為“保證辯護律師在四十八小時以內見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針對實踐中個別看守所在“三證”及“許可決定書”之外,要求律師提供其他文件、材料的情況,及以辦案機關未辦理辦理換押或者為收到辦案機關通知為由拒絕安排律師會見的問題,參照兩院三部《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六部委《關於實施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規定》,增加規定第四款。

七、建議將第四十九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託兩名律師擔任辯護人的,兩名辯護律師可以共同會見,也可以單獨會見。

辯護律師可以帶一名律師助理協助會見。助理人員隨同辯護律師參加會見的,應當出示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律師執業證書或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證。

辯護人會見應當安排在看守所工作時間,並在律師會見室進行。

看守所應當保障辯護人有充分的會見時間和足夠的會見場所。在律師會見室不足的情況下,看守所經辯護律師書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訊問室會見,但應當關閉錄音、監聽設備。

理由:針對個別看守所強制要求必須兩名律師才能會見、不允許律師助理參與協助會見,及會見場所不足的問題,參照兩院三部《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的規定》及實踐中的通行做法,增加規定律師“可以單獨會見”,“可以帶一名律師助理協助會見”及“經辯護律師書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訊問室會見,但應當關閉錄音、監聽設備”等內容。

八、建議第五十條增加規定第三款: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時可以使用電腦等電子辦公設備,可以採用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會見情況。

理由:針對實踐中有些看守所不允許辯護律師攜帶電腦會見,及不允許以錄音、錄像等方式記錄會見情況的問題,借鑑《北京市關於依法保障律師執業權利實施細則》等地方性規定,增加規定第三款。

九、建議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對辯護人在會見中違反法律或者會見規定的,看守所應當制止,並將有關情況通報案件主管機關,報告人民檢察院。辯護人是律師的,同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司法行政部門,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看守所。刪除“必要時可以終止本次會見”之規定。

理由:在看守所制止了會見中的違規行為後,看守所無權、亦無必要“終止本次會見”。因此,建議刪除“必要時可以終止本次會見”之內容。

十、建議將第五十三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看守所提出要求會見辯護人的,看守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辯護人。無法通知的,看守所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通知案件主管機關。

理由:對於在押人員提出要求會見辯護人的,看守所應當直接通知辯護人。只有在無法通知辯護人的情況下,才需要通知案件主管機關。

十一、建議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辯護律師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傳遞訴訟材料。其他辯護人經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許可,也可以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信、傳遞訴訟材料。刪除“看守所可以對信件和訴訟材料進行安全檢查”之規定。

理由:根據聯合國相關文件規定及法治國家的通行做法,被羈押人與辯護律師有權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的情況下會見、通信。看守所檢查律師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間的信件和訴訟材料,有違法治精神,建議刪除之。

十二、建議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在看守所設立法律援助工作站,為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提供法律幫助。看守所應當為司法行政部門提供相應便利。

理由:提供法律幫助的對象,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包括“罪犯”。

十三、建議將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修改為:揭發他人涉嫌犯罪行為的。刪除“經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使其他案件得以偵破的”。

理由:對於在押人員“揭發他人涉嫌犯罪行為的”,即應書面通知案件主管機關,由案件主管機關負責查證,而不能以“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使其他案件得以偵破的”為前提。

十四、建議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案件主管機關需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首行為或者立功表現進行調查的,看守所應當配合。案件主管機關應當將查證情況書面通知看守所。刪除“並提請人民法院依法裁決”。

理由:案件情況不一,是否“提請人民法院依法裁決”,不必作統一要求,此處不宜規定之。

十五、建議將第六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舉報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看守所,由看守所通知控告人、舉報人。控告、舉報內容涉及看守所及其民警的,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直接通知控告人、舉報人。

即把“當事人”均改為“控告、舉報人”。

理由:第二款中“當事人”的表述不準確,建議一律修改為“控告人、舉報人。”

十六、建議將第六十三條改為:對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通知釋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應當憑釋放通知書立即釋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併發給釋放證明書。增加“立即”二字。

理由:根據刑事訴訟法等規定,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釋放通知書後,應當立即釋放,不得拖延。

十七、建議將第六十九條修改為:看守所應當對監區、辦案區、會見區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到及的地方實施安全監控。監控錄像至少保存十年。

理由:監控錄像“至少保存三個月”,時間太短,無法滿足實踐中查明事實真相的需要,建議修改為“至少保存十年”。

十八、建議將第八十一條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被服由看守所統一免費配發。增加“免費”二字。

理由:“被服”既然由看守所統一配發,就應當實行免費,以減輕在押人員經濟負擔。

十九、建議將第八十七條增加規定第二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期間,其近親屬要求返還由看守所代為保管的物品的,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應當予以返還。

理由:在押人員的財物,可能對於其近親屬的生活、生產有特定意義或用途,因此,對於看守所代為保管的在押人員財物,除了應當在出所時發還外,對於在押人員近親屬要求及時發還的,在徵得在押人員同意後,也應當及時發還。

二十、建議將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原因確定後,屍體應當就近存放在殯儀館或者醫院,並通知死者近親屬前來認領。沒有近親屬或通知近親屬後無人認領的,可以在一個月後就近火化。處理死亡的少數民族和外國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屍體,應當尊重其民族風俗習慣。

理由:屍體的處理,原則上應移交給死者近親屬,只有在死者沒有近親屬或者通知近親屬後仍然無人認領的情況下,才可以由看守所做火化處理。為體現對死者及其近親屬權利的保障,及應對特殊情況,對於查明死者沒有近親屬或通知近親屬後無人認領的,規定“可以在一個月後就近火化”,一則規定為“可以”比“應當”更有餘地;二則火化時間規定為“一個月後”,以保證死者近親屬有更為充分的時間前往認領屍體。

二十一、建議第九十一條增加規定第三款:在偵查終結前,案件主管機關應當許可犯罪嫌疑人與近親屬、監護人會見、通信。

理由:為防止案件主管機關在偵查階段,以各種理由禁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與其家屬見面,使該條規定的近親屬會見、通信權落空,借鑑《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對於特別重大賄賂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在偵查終結前應當許可辯護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之規定,建議增加規定上述第三款,以保證在案件偵查終結前,犯罪嫌疑人與近親屬、監護人至少有一次會見、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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