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獨立需要制度來保障

法律 經濟 時政 人民法治 2018-12-02


審判獨立需要制度來保障

中國行為法學會研究部主任、司法部研究室原主任王公義

文/王公義

審判獨立是憲法原則,但回顧40年來的改革發展歷程,可以看出審判獨立的執行結果並不理想。從法院的外部來分析,其主要的問題在於地方主義在作祟。要保持審判獨立,防止地方干擾司法,需要改革有關保障體制,從制度上解決問題。

一是應從財政體制上由中央保證地方司法經費。國家法制是統一的,司法權是中央事權,既然是中央事權就應該由中央財政予以保障。古人講,吃人的嘴軟,拿人的手軟。由地方保證司法財政就給地方干預司法以極大的便利,這不是什麼黨的紀律約束或者行政紀律約束所能解決的問題。權力必須由權力來制約才是最可靠的。要切實根本地解決地方干擾司法問題,就必須從經濟上切斷司法與地方財政的關係,由中央財政直接保障全國司法。

二是應改變法官任命的層級。基層法院、中級法院法官應該由省人大常委會任命,高級法院的法官應該由全國人大常委會任命,這樣才能排除地方權力對司法的干擾。沒有人事權力就不好通過人事來干預司法,才能讓法院獨立於地方,最終實現獨立審判,保障司法公正。

三是建立“再再審”制度,以杜絕地方權力干預司法的最後一個漏洞。所有進入司法系統的問題、尋求司法救濟的問題,都應該通過司法手段來解決,絕不允許司法體系外的任何機關和個人插手司法程序和干預司法審判過程及結果。

我們國家的司法制度是四級法院兩審終審制。我們還有一個再審制度,目的是給當事人兩次救濟機會。一般來說,經過兩次救濟,問題應該基本解決了。可是有的地方權力部門或者個人仍然認為這三級審判沒有解決有關關係地方穩定及發展的重大問題,仍然希望通過有關法律途徑解決。我認為這是個好的現象,有問題,有矛盾糾紛,希望通過法律途徑而不是其他途徑解決,對國家法治建設來說,是一個好的現象。因此,我極力支持這種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的法律思維和法律方法。為此,建議建立“再再審”制度,凡有關組織或公民個人認為有關判決仍然存在司法不公,或其判決將嚴重影響當地社會經濟發展穩定,造成很大社會經濟負面效應,任何組織或者公民個人都可以向當地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申請,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決定,啟動人大監督程序,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再再審”此案,尋求最後的司法救濟,解決地方有關組織和公民個人認為嚴重影響地方穩定和發展的問題,再給一次救濟機會。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全國人大再再審的通知後,應當啟動再再審程序,並且一審終局,不得再訴。同時也解決了我國司法無終審的問題。

再再審制度在中國有現實需要,也有憲法依據。人大有權監督司法機關,有權監督司法過程。再再審制度是落實人大監督的具體制度,是可以保障司法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

這樣會增加司法的負擔嗎?我認為不會。因為可能通過全國人大提請再再審的案件寥寥無幾,除非有代表性的、有深刻影響的案件能達到再再審程度,一般的案件是達不到由人大啟動再再審程序的程度的。所以,這個制度既保障了地方有關權力機關和公民尋求司法救濟的權利,同時也克服了地方干預司法的弊端,兩全其美,何樂不為呢?因此,我建議建立這樣一種“再再審”制度。

(本文刊載於《人民法治》2018年11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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