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釋的標點規則

法律 時政 中國法院網 2017-04-18

法律解釋的標點規則,是指根據法律規定中所使用的標點符號種類及其所處的位置等,來闡明法律規定的含義。標點符號是是書面語的組成部分,包括標號和點號兩大類。標號有引號、括號、破折號、省略號、專名號、書名號、著重號和音界號,用來表示書面語裡詞語的性質或者作用;點號有句號、問號、感嘆號、冒號、分號、逗號和頓號,用來表示書面語的感情色彩或先後表述之間的關係。而法律條文中使用的標點符號不外乎逗號、句號、分號、頓號、引號、冒號、括號、書名號等八種,而沒有諸如歎號、問號、破折號、著重號等具有強烈感情色彩的標點符號。[1]正確使用標點符號,是書面語尤其是法律規定的基本要求。誤用誤置標點符號,不僅不能正確表達作者所要表達的意思,甚至可能導致文句意思的完全相反。而在斷文釋句尤其是對法律規定進行標點解釋時,解釋者首先應當重視將標點符號作為解釋詞語文句或法律規定含義的重要參考因素,同時也要防止將錯就錯地以本被誤用誤置的標點符號作為解釋詞語文句或法律規定含義的依據。

一、先從一個逗號說起

2004年3月十屆全國人大二次會議交付討論的憲法修正案草案第十條、第十三條的表述分別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由於該兩處“並給予補償”前面使用了逗號,產生了“給予補償”究竟要不要像徵收、徵用那樣以“依照法律規定”為條件的疑問和歧義。憲法是國家的根本大法,需要最嚴謹的語言表述。因此人大代表們有的基於“並給予補償”不以“依照法律規定”為條件的認識,主張在“補償”之前加上“合理”、“充分”等定語,以切實保障被徵收、徵用人的合法利益;有的則基於“給予補償”也應當以“依照法律規定”為條件的認識,建議刪掉該兩處“並給予補償”前面的逗號,以消除因使用該逗號所帶來的歧義。為此,大會主席團向代表們提交了詳細的解釋和說明,指出憲法修正案草案上述兩處規定的本意是:“依照法律規定”既規範徵收、徵用行為,包括徵收、徵用的主體和程序;也規範補償行為,包括補償的項目和標準。因而大會主席團採納刪掉逗號的主張,向大會建議刪掉該兩處的逗號。

在會議主席團關於憲法修正案(草案)的審議報告裡,針對上述爭議有一段精彩內容:修正案草案將憲法第十條第三款“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用。”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並在憲法第十三條中增加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有的代表提出,以上兩處規定中的“依照法律規定”是隻規範徵收、徵用行為,還是也規範補償行為,應予明確。由於對此有不同的理解,有些代表建議將“補償”明確為“公正補償”、“合理補償”、“充分補償”、“相應補償”,等等。大會主席團經研究認為,修正案草案上述兩處規定的本意是,“依照法律規定”既規範徵收、徵用行為,包括徵收、徵用的主體和程序;也規範補償行為,包括補償的項目和標準。為了避免理解上的歧義,建議將上述兩處規定中“並給予補償”前面的逗號刪去,將上述兩處規定修改為:“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公民的私有財產實行徵收或者徵用並給予補償。”

經代表們表決,最終載入憲法的是將上述兩處規定中“並給予補償”前面的逗號刪去。從最高權力機關對一個逗號的斟酌上,可以看出標點符號對於法律規定的重要意義,乃至對於建構法治權威的重大價值。徐顯明教授曾就此指出:“這不是一個單純語法上的問題,而是強調要清晰地表達立法原意。一個逗號之差,直接關係到公民、集體財產能否得到有力保護的問題。”[2]應鬆年教授也認為:“這個逗號刪得非常好。刪除逗號,等於廓清了立法本意,強調對於補償不僅要依法保障,而且怎麼補、補多少,還要依法進行規範,增強了依法補償的法律力度。”[3]刪除一個小小的逗號,就使我們的憲法條文表達更加貼切,將使整個法律體系更加和諧。有論者富有詩意地寫道:“標點符號之於立法不是簡單的一粟之於滄海,標點符號事關國計民生,事關立法進程”;“法治社會的進程需要標點符號這粒看似微小的沙子,正所謂法治社會無小事,標點符號雖小,但它卻在我國法治進程各個層面諸如立法,行政,司法,守法等均有影響,古語曾言:不積跬步,無以至千里;不積細流,無以成江海。標點符號之於法治,猶如跬步之於千里,溪流至於江河。但正是有了無數的跬步,我們的法治進程才能一日千里;正是有了點滴的細流,中國的法治長河才能奔湧向前,滔滔不息!”[4]

二、應當重視標點符號

標點符號在立法中所起的作用是那麼重要,而且受到立法高層的那麼重視。而在法律的解釋過程中,當然也要重視法律規定中的標點符號,運用其精準地闡明法律規定的含義。先來看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但是,從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長訴訟時效期間。”《民法通則》自1986年4月頒佈後的相當一段時間內,法學理論界和司法實踐中對於時效延長究竟應當適用於哪些種類的時效期間,存在困惑和爭議。最高法院1990年12月出臺的《民法通則貫徹意見》,規定時效延長既適用於最長時效也適用於普通時效和一年時效。其第一百七十五條的原文為:“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中止、中斷和延長的規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的‘二十年’訴訟時效期間,可以適用民法通則有關延長的規定,不適用中止、中斷的規定。”該規定在當時也起到了“定紛止爭”的作用,將法學理論屆和司法實踐中的不同觀點都統一到最高司法當局的這一規定上來。

那麼最高法院根據什麼作出這樣解釋的?答案是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中所使用的標點符號。該規定中間標點符號的使用情況為:中間使用兩個句號,分別置於普通時效起算與最長時效起算之間、最長時效起算與時效延長之間。這就將《民法通則》的該規定劃分為三段:第一段規定普通時效起算,第二段規定最長時效起算,第三段規定時效延長。如此,規定時效延長的第三段就既管著規定最長時效的第二段也管著規定普通時效的第一段。因此得出時效延長既適用於最長時效也適用於普通時效。顯然,這是按照《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使用的標點對其進行解釋的。該解釋也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一年時效也納入延長,並不是對《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關於時效延長規定解釋的結果,而是一年時效除了期間與普通時效不一樣外,其他的諸如時效起算、中止、中斷以及延長都隨普通時效的。這是因為所謂“普通”,就是除了有特別的明示外,沒有特別明示的均應以普通的標準為標準。可以擴展地說,不僅一年時效而且長期時效以及比一年時效更短的超短期時效,只要其時效起算與普通時效的起算標準一樣,時效中止、中斷以及延長等就要適用普通時效的規定。

再來看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受到損害以及義務人之日起計算。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但是自權利受到損害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有特殊情況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權利人的申請決定延長。”在這一規定的中間只使用一個句號,置於普通時效起算與最長時效起算之間,而最長時效起算與時效延長之間使用的是分號。這就將《民法總則》的該規定劃分為兩段,第一段規定普通時效起算,第二段規定最長時效起算與時效延長。可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與《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的最大的區別在於:最長時效起算與時效延長之間,前者用分號,後者用句號。而分號是句內標點符號,其前後兩個分句屬於同一個複句之內;句號是句末標點符號,表示一句話的結束。形象地說,《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時效延長規定與最長時效規定可喻為屬於“同一家庭的成員”,而該法條前段關於普通時效的規定則不是該家庭成員。可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款中時效延長規定,只能及於最長時效而不能及於普通時效。而且《民法通則貫徹意見》第一百七十五條的規定,在《民法總則》施行之後不可以再予以適用。

三、切不可“因點害意”

標點符號對於解釋法律規定固然重要,但在運用標點解釋時是不可以將其絕對化。這並不是說在準確使用標點符號的情形下也要將其相對化,而是因為法律規定中錯用誤置標點符號的現象絕非鮮見。依本書之見,前面所舉的《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七條在時效延長的規定上,實際上上有誤用標點(句號)之虞。因為時效延長本應該只是對實在沒有條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權利人之“額外開恩”,也就是在此情形下對被侵害權利超過最長時效期間的特別法律救濟,這實際上是以公平正義衡量當事人雙方利益的結果。而將時效延長適用於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的權利人,適用於超過普通時效、長期時效乃至短期、超短期時效的權利救濟,則與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的時效制度立法目的是相背離的。[5]因此,在運用標點解釋時應當特別留心,必須分析是否存在誤用誤置標點的可能,切不可以“因點害意”。正如有論者所指出的那樣:“如果法條的真正含義是清楚的,但與該條的標點符號不符,那麼符號應服從於真實含義;如果條款的含義是清楚的,標點符號不能主導條款的含義。誤置的逗號不允許破壞從整條規定的語言中推導出來的結論。”[6]

再舉個例子來說。最高法院《民訴法適用意見》第八條的表述是:“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本規定的後段是否應當以“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來限定?對此,審判實踐中存在不同的看法,原因就在於該規定的前後段以句號“。”相隔。如果僅就此句號來看,確實可以認為該後段是對民訴法(1991)第二十三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監禁和勞動教養的時間限定,[7]即被告被監禁或被勞教的時間在一年之內的,適用民訴法該條關於“被告就原告”的規定;而被告一方被監禁或被勞教的時間在一年以上的,就要“原告就被告”。然而民訴法第第二十三條第三、四項並無對被告被監禁或被勞教的時間進行限定,依此被告一方被監禁或被勞教的時間不論是在一年以內還是一年以上,都要適用“被告就原告”原則。如果認為“適用民訴法意見”第八條後段不受其前段“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限制,被告一方被監禁或被勞教的時間在一年以上的,就要“原告就被告”,那麼該司法解釋顯然是與民訴法的規定相牴觸的。

法律解釋的基本要求是解釋結果不得與法律真意相背離,理解司法解釋中的規定也因如此。因此,應當從最高法院的該規定的前後段整體而不應僅從其中的句號來理解,也就是該規定的後段也應受“雙方當事人都監禁或被勞動教養”之限定。只有這樣理解,才不至於讓該規定限於有悖於法律規定的越權乃至無效境地。這其實也是標點解釋不可“因點害意”的規則要求。由此反過來看,最高法院的該規定前後段之間嚴格的說正確的用法應當是分號而不是句號。最高法院2010年12月9日對山東高院請示的答覆明確指出:“對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原告沒有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也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被勞動教養地人民法院管轄。”[8]令人費解的是,2015年1月30日公佈的《民訴法司法解釋》不是像2010年12月9日對山東高院請示的答覆那樣加以明確,卻是重複《民訴法適用意見》第八條導致歧義的標點符號用法。其第八條規定:“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被告被監禁或者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一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監禁地或者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地人民法院管轄。”

由上述的例子和分析,可以得出法律解釋標點規則的基本步驟:首先,根據文面初步解釋。即嚴格按照法律文本中標點符號的種類、位置等使用情況,初步揭示法律規定的文面含義。這是標點解釋規則的第一要求:重視標點符號,也是司法尊重立法的重要體現。在奉行立法中心主義、要求必須嚴格司法的我國,這一步尤其重要不可省略。其次,分析初步解釋結果。嚴格按照法律文本標點符號解釋的結論若是唯一無爭議的,採納該解釋結果。而如果初步解釋結果為複數即有多個或存在爭議,就需進入下一步的解釋作業。其三,誤用誤置標點檢討。嚴格按照法律文本標點符號的使用情況進行解釋竟然得出複數有爭議的結果,說明法律規定中標點符號的使用存在問題。這就需要從要不要使用標點符號、應當使用何種標點符號以及標點符號應當置於何處等方面,檢討法律規定中誤用誤置標點符號的具體類型。其四,轉道尋找法律真意。在法律規定中誤用誤置標點符號的情形下,不得將錯就錯地以誤用誤置標點符號為依據,而應當另闢蹊徑以其他解釋方法尋找法律真意。這是標點解釋不可“因點害意”規則的本質要求。

註釋

[1]甄曉偉:“標點符號是法治大廈的一粒沙子”,載《溫州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7年01期。

[2]參見崔麗等:《將寫入國史:憲法修正案裡一個逗號的刪改》,載《中國青年報》2004年3月14日。

[3]參見崔麗等:《將寫入國史:憲法修正案裡一個逗號的刪改》,載《中國青年報》2004年3月14日。

[4]甄曉偉:“標點符號是法治大廈的一粒沙子”,載《溫州職業技術學院學報》2007年01期。

[5]本書認為,《民法通則貫徹意見》第一百七十五條關於時效延長既適用於最長時效也適用於普通時效和一年時效的司法解釋,是很值得商榷的:一是與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的時效制度立法目的是相背離;二是違反“但書條款僅作用於緊接的先行條文”的但書解釋規則。

[6]管金倫:“法官的法解釋”,載陳金釗謝暉主持:《法律方法》第二卷,山東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53頁。

[7]民訴法(1991)第23條規定:“下列民事訴訟,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原告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一)對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居住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二)對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蹤的人提起的有關身份關係的訴訟;(三)對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訴訟;(四)對被監禁的人提起的訴訟。”

[8]《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對被監禁或被勞動教養的人提起的民事訴訟如何確定案件管轄問題的批覆》(法釋〔2010〕16號)。

(作者單位:福建省莆田市中級人民法院)

相關推薦

推薦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