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認定屬於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裁判規則

法律 婚姻 法制 社會 賈素飛征地拆遷律師 2018-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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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的第二條和第三條

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中關於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

進行了細化和完善

本期法信乾貨小哥從典型案例切入

與大家探討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負債的相關法律問題

法院認定屬於夫妻一方個人債務的裁判規則



法信·推薦案例

配偶以證明人身份簽字借款的,應認定係爭借款屬於夫妻一方個人債務,不宜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時成韜與李步明、徐榮芬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對外舉債,配偶以證明人的身份在負債憑證上簽字確認,但否認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債權人又無證據證明其為共同債務人的,不宜確定為共債共籤,而應當根據合同相對性認定為夫妻一方個人債務。

評析: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負債的性質認定,為迴應社會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前後出臺了多個司法解釋或解釋性文件,其中2004年4月1日施行的《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2018年1月18日施行的《夫妻債務糾紛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何看待新舊同法解釋之間的關係及適用規則,應當說是隨著社會形勢的發展,為平衡夫妻共同利益、配偶個人利益以及債權人利益,《夫妻債務糾紛解釋》第二條、第三條對《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進行了細化和完善,而非全盤否定,是在甄別負債用途的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不同用途下的舉證責任分配,即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負債,若不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但書”規定的除外情形,不再一概推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是通過審查負債用途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將結果證明責任分別分配給夫妻一方和債權人。

但不管是新解釋,還是舊規定,適用的前提均是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舉債而配偶不知情或沒有證據證明配偶知情,也正是由於以夫妻一方名義舉債,才有必要進行利益權衡,並根據衡平結果決定採用債權人主義還是配偶主義。言下之意,在有證據證明配偶知情,如本案配偶在負債憑證上簽字的情況下,並不能直接適用第《夫妻債務糾紛解釋》二條、第三條以及《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前半段基於家事代理原則所衍生出來的夫妻共同債務推定規則和舉證證明責任分配規則,而應當注意把握好《夫妻債務糾紛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與《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後半段在適用上的銜接。

《夫妻債務糾紛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的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標準和實際用途標準,不是判斷債務性質的唯一標準,具體到個案中,還須查明是否存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後半段規定的除外情形,即如果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夫妻約定分別財產制且債權人知道該約定的,即便是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或者雖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實際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經營的,也不能根據《夫妻債務糾紛解釋》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而應當根據合同相對性直接認定為個人債務,這才更符合當事人的意願。

法信·裁判規則

1.夫妻一方與他人合夥舉債,一般不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除非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生產經營或基於共同意思表示——葉德利訴陳居良、郭丹燕、王志峰、連文貞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合夥舉債,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2.夫妻一方非用於共同生活的大額舉債為個人債務——陳克軍訴齊琦、崔小微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舉債是否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衡量的重要依據應是債務是否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對於夫妻一方非用於共同生活的大額舉債,應認定為舉債人的個人債務,而非夫妻共同債務。

3.與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意思表示無關的債務不屬夫妻共同債務——賀某訴王某等民間借貸糾紛案

案例要旨: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產生的債務,產生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但與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無關的債務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不屬夫妻共同債務。

4.借條只有夫妻一方簽字,夫妻雙方並無共同舉債的意思表示,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朱文祥訴郭兆秋、李萍償還夫妻共同債務糾紛案

案例要旨: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對外借款,如果夫妻另一方能夠證明其在借條上沒有簽字亦無借款合意、所借款項未用於夫妻共同生活,並且出借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所借款項並非用於夫妻共同生活的,不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法信·專家觀點

“共債共籤”原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該規定從夫妻共同債務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強調了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電話、短信、微信、郵件等)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基本原則。

夫妻雖然存在緊密的身份聯繫,以及由於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規定的家庭日常生活範圍內享有互相代理的權限,但雙方作為獨立的民事主體地位,並不因婚姻的締結而喪失。強調夫妻共同債務形成時的“共債共籤”原則,可以引導民事商事主體主動規範交易行為,一方面從債務形成源頭上儘可能杜絕夫妻一方“被負債”現象發生,另一方面是為了有效避免債權人因事後無法舉證證明債務屬於夫妻共同債務而遭受不必要的損失,對於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權益都具有積極意義。

雖然要求夫妻“共債共籤”可能會使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響,但在債權債務關係形成時增加一定交易成本和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產生衝突時,因夫妻一方的知情權同意權涉及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則和公民基本財產權利,應當優先考慮,而增加交易成本需要讓位於更高的法律精神和法律原則。

法信·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2001修正)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後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於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於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於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的補充規定》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就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於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夫妻一方與第三人串通,虛構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在從事賭博、吸毒等違法犯罪活動中所負債務,第三人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5.《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若干問題的會議紀要》

第十四條 夫妻一方超出家庭共同生活需要的範圍借款,但所借款項用於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另一方事後追認的,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6.《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

17、夫妻為共同生活或為履行撫養、贍養義務等所負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離婚時應當以夫妻共同財產清償。

下列債務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應由一方以個人財產清償:

(1)夫妻雙方約定由個人負擔的債務,但以逃避債務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於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4)其他應由個人承擔的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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