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家觀點丨王春暉:孟晚舟事件背後的幾個法律問題,加拿大的保釋和引渡制度與美國的“長臂管轄權”

法律 加拿大 華為 樂玉成 刑法 人民郵電報 2018-12-12
專家觀點丨王春暉:孟晚舟事件背後的幾個法律問題,加拿大的保釋和引渡制度與美國的“長臂管轄權”

近日,華為CFO孟晚舟被加拿大當局臨時拘押事件引發海內外華人的高度關切,12月8日,中國外交部副部長樂玉成緊急召見了加拿大駐華大使麥家廉,就加方拘押華為公司負責人提出嚴正交涉和強烈抗議。樂玉成指出,加方以應美方要求為由,將在加拿大溫哥華轉機的中國公民拘押,嚴重侵犯中國公民的合法、正當權益,於法不顧,於理不合,於情不容,性質極其惡劣。中方強烈敦促加方立即釋放被拘押人員,切實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正當權益。否則必將造成嚴重後果,加方要為此承擔全部責任。

加拿大當地時間12月7日上午10點,孟晚舟保釋聽證會(bail hearing)在不列顛哥倫比亞省高等法院舉行,首次保釋聽證會沒有做出任何裁決,孟晚舟繼續被加方扣押。孟晚舟的保釋聽證會在加拿大當地時間10日下午1點繼續進行。這兩次聽證會都是就孟晚舟的保釋問題進行的聽證,尚沒有涉及相關的引渡聽證。

儘管孟晚舟事件背後涉及的不是什麼法律問題,而是一個讓美國極度寢食難安,讓中國無比驕傲的中國科技巨頭——華為。然而,當前孟晚舟被加拿大扣押,暫時失去人身自由,且美加已近啟動了所謂的司法程序。因此,有必要了解一下英美法系的保釋制度、加拿大的引渡制度以及美國的“長臂管轄權“。

英美法系的保釋制度

近日在加拿大舉行的孟晚舟保釋聽證會,是英美法系保釋制度的一個環節,在保釋聽證會上,被訴方將會出示證據以證明進行保釋的合法性,警方也將出示相應證據,最終由法官按照控辯雙方提供的證據來決定是否進行保釋。由於此次加方扣留孟晚舟的行為是應美國方面的要求做出的,因此按照程序,美國檢方也會出席孟晚舟的保釋聽證會。

英美法系保釋制度的理論基礎是無罪推定原則,也就是說法律允許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保釋在外,這是歸還他們應有的自由權利,而不是重新賦予他們的自由,更不是施捨給他們的自由。通常情況下,英美法系的羈押被視為一種例外措施,而保釋是作為羈押的替代措施。

根據加拿大刑法典第522(2)條,如果孟晚舟能夠證明加方對她的扣押是不公正的,或者如果法官認為有其它非常重大特殊的情況,比如懷孕、重病等,可讓她交保或不交保獲釋待審。加方屬英美法系國家,具有大量的保釋案例,對孟晚舟的保釋條件應當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礙。

美方對孟晚舟的指控缺乏確鑿證據

美方指控華為將Skycom作為非官方的子公司運營,以此開展在伊朗的業務,同時隱瞞了這兩家公司間的聯繫,而且認為孟晚舟和其他華為代表做了虛假陳述等,並羅列一些所謂孟晚舟虛假陳述的事件。然而,從美國檢方指控孟晚舟的材料中看,幾乎沒有看到能夠證明孟晚舟做了虛假陳述的確切事實以及能夠支持這些事實的確鑿證據,基本上是猜測或懷疑。

例如美方的控中文書中不時地使用“有可能”等詞語,如“有可能因此違反了美國的制裁法案”,“並可能因為違反了上述法案(處理了華為在伊朗的交易)而面臨著刑事處罰“,同時把Skycom的“僱員”使用了華為的電郵地址猜測是“華為員工“,特別是美方的指控中竟然把路透社發表的一系列描述華為如何控股Skycom的文章也作為指控的證據等等。

在美國的司法制度中,刑事案採用的定罪標準是“超越合理懷疑”原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也就是在法庭審判時,檢方若要指控被告有罪,一定要提出確鑿可信的證據來證明被告的犯罪事實。而這次美國對孟晚舟的犯罪指控,沒有提出任何華為公司向伊朗輸出禁運商品的事實以及相關聯的證據,尤其是對孟晚舟本人的犯罪指控缺乏事實依據和確鑿可信的證據,而是東拉西扯、推理猜測。

美方想要指控孟晚舟犯罪,尤其是重罪,在證據上至少要做到“超越合理懷疑”的程度,也就是說,所有的證據都不會有任何的疑義,都必須指向確切犯罪的事實,才能定一個人的罪。自稱為法治之上國家的美國應當明白,推理猜測無法代替鐵的事實。這次美國請求加方扣押孟晚舟,就是想從孟晚舟的口中得出一些蛛絲馬跡,即實施先抓人後取證的卑鄙手段。

在孟晚舟事件中,加方卻偏聽偏信美國的無端猜測或懷疑,在孟晚舟轉機之時隨意抓人,更為令人髮指的是,加方竟然給孟晚舟帶上了手銬和腳鐐,加方的行為嚴重地侵犯了中國公民的人身權,手段極其卑鄙,性質極為惡劣,引起海內外華人的極大憤慨。

美國的“長臂管轄權”

美國和加拿大的法律均屬於英美法系,美國對伊朗出口的管制法案,屬於美國國內法,很多人問,美國有什麼權力依據本國的國內法限制和制裁與伊朗有國際貿易關係的第三國公司或公民?這裡需要了解一下美國的“長臂管轄權”。

Long Arm Jurisdiction(長臂管轄權)作為一個法律用語是美國人的“專利”,主要指當被告人的住所不在美國法院地州,但和該州有某種最低聯繫,而且所提權利要求的產生與這種聯繫有關時,就該項權利要求而言,該州對於該被告人具有屬人管轄權,可以在州外對被告人發出傳票。起初,“長臂管轄權“主要用於美國境內州際之間法院對人的管轄權,即可以對及於本州以外的外州人實施管轄。後來,美國的“長臂管轄“之手就伸得越來越長了,不僅適用於美國州際之間的訴訟,也擴大到國際上,包括對外國公民的長臂管轄。

美國實施對伊朗的制裁,要求加拿大依據美國的國內法對正在加拿大轉機的中國公民進行扣留並尋求引渡,這就是美國法院的“長臂管轄權“。“長臂管轄權”是基於美國法院根據長臂法案的授權,依據的主要是所謂“效果原則”和“最低限度聯繫”原則。

所謂“效果原則”指的是,只要某一發生在國外的行為在本國境內產生了所謂的“效果”,不管行為人是否具有本國國籍或住所,也不論該行為是否符合當地法律,只要這種效果或影響的性質使美國行使管轄權不是完全不合理,對於因此種效果而產生的訴因,美國法院便可行使管轄權。所謂“最低限度聯繫”主要基於兩個條件:一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在該法院地從事連續性的商業活動;二是原告的訴因是否源於這些商業活動,至於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是否在法院地,則無關緊要。

在孟晚舟事件中,儘管她本人是中國國籍,身處第三國——加拿大,但由於她所在的公司或其本人的行為在美國境內產生了所謂的“效果”,以及與美國法院地有所謂的“最低限度聯繫”,該地區法院就可以行使所謂的長臂管轄權。事實上,早在2018年8月,美國紐約東區聯邦法院就發出了針對孟晚舟的逮捕令。

美國的“長臂管轄權“是美國實施全球司法霸權的體現,是其域外司法管轄權的擴張,嚴重違背了“一個國家不應該在另一個國家的領土上行使國家權力”的國際法原則,美國的“長臂管轄“不但將造成國際法律案件管轄衝突的泛濫,最重要是嚴重地侵犯了其他國家的司法主權和第三國公民的合法權益。

加拿大的引渡制度

加拿大應美國的請求臨時拘捕孟晚舟,美國要求將孟晚舟引渡到美國,加拿大是否接受美國的請求,以下簡單瞭解一下加拿大的《引渡法》(Extradition Act)。

引渡是指一國應外國的請求,將位於本國境內而被請求國追訴或判刑的人,移交請求國審判或刑罰的行為。引渡制度是一項國際司法協助的重要制度,引渡以條約為依據。在國際法上,國家沒有引渡罪犯的義務,除非它根據條約承擔了這種義務。在沒有條約的情況下,國家是否向他國引渡罪犯,完全是它根據主權自由決定的事。

據瞭解,加拿大是世界上最早頒佈《引渡法》的國家之一,早在1877年加拿大就制定了《引渡法》。按照1877年《引渡法》的規定,加拿大不允許加拿大主管機關在無雙邊引渡條約的情況下,向外國提供引渡協助,1877年的《引渡法》還規定,加拿大不允許主管機關根據多邊國際公約開展引渡合作。

目前,加拿大適用的是1999年的《引渡法》,1999年《引渡法》對“引渡協定”作出了比較寬泛的解釋,如1999年《引渡法》第10條規定,在不存在雙邊引渡條約的情況下,加拿大外交部長,經徵得司法部長的同意,可以與有關外國就某個具體案件達成“特定協定”以執行該外國向加拿大提出的引渡請求。

1999年生效的《引渡法》屬於加拿大的制定法,該法為加拿大聯邦法律,在引渡方面,加拿大首先適用制定法,加拿大可依據1999年《引渡法》對請求國指控的事主進行引渡,或根據國家間引渡條約進行引渡。1976年,加拿大與美國簽署引渡條約,但是依據1999年《引渡法》,加拿大並不是接受所有條約國的引渡請求,除非被請求人所涉刑事犯罪的刑期在請求國至少可能獲刑兩年以上,以及如果該罪刑在加拿大發生,獲刑也至少在兩年以上。換句話說,如果孟晚舟涉嫌美方“長臂管轄”指控的犯罪,那麼在加拿大也應該涉嫌該犯罪,該犯罪也觸犯了加拿大的刑事法律,在以上條件成就時,加拿大才有可能引渡中國公民孟晚舟。

另據美國與加拿大簽訂的引渡條約的條規定,只有在當地法律找到孟晚舟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才可以對她執行引渡程序。顯然,從目前美方提供的指控證據看,美國企圖從加拿大引渡孟婉秋的所謂犯罪事實和證據很難成立。

目前,加方對孟晚舟簽發的是臨時逮捕令,簽發臨時逮捕令的法律程序是,加拿大總檢察長提出申請,主管法官經審查認為具備以下條件,方可簽發臨時逮捕令:

1、為維護公共利益。

2、該人居住在加拿大或者正在前往加拿大的途中。

3、請求方已經對該人發出了逮捕令、臨時逮捕令或者決定採取類似的強制措施或者該人已經被定罪判刑。

編輯:李文博(實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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