遇到版權公司“碰瓷式維權”怎麼辦?有機會反證

法律 知識產權 新聞 廈門 廣播 經濟 中國社會科學網 2019-06-04

遇到“碰瓷維權”,也有機會反證

近幾年,隨著國內知識產權保護機制日益發展,商業版權公司以營利為目的起訴企業著作權侵權的案件急速增多。以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法院為例,從2017年至今,該院類似案件已超過千件,案件標的超過千萬,涉及圖片、文字作品、音像作品等主要知產領域,被告企業也以敗訴居多。

我國著作權法在著作權的權屬認定、侵權行為認定、權利限制等方面注重不同主體之間的利益平衡,在保護著作權人正當權益、明確侵權行為法律責任的同時,也為被訴企業應對版權公司的“碰瓷式維權”提供了反證機會,對遏制惡意訴訟提供了法律依據。

遇到版權公司“碰瓷式維權”怎麼辦?有機會反證

“署名推定”確認著作權屬

“碰瓷式維權”頻發存在現實因素

作為音樂作品的拍攝者,肆達唱片公司與唱鳥公司簽訂協議,允許唱鳥公司以版權方名義向全國多家KTV先發律師函、再提起訴訟要求賠償。日園公司應訴後提出相反證據,認為MTV的著作權人應為製片人,且自己已經交納了曲庫的版權使用費,唱鳥公司無權起訴。

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五條規定,類似攝製電影的方法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製片者享有。此外,製作收錄相關作品的音像出版物的主體,不必然是該作品的製片者。

法院最終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肆達公司就是著作權人,唱鳥公司不能基於協議取得涉案作品的著作權,遂依法駁回起訴。

“如何確認著作權人,著作權法有明確規定。”本案的承辦法官、思明區人民法院知識產權法庭副庭長李緣緣介紹說。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著作權屬於作者,另有規定的除外。而在司法實務中,“署名推定”原則是確定著作權權屬過程中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

所謂的“署名推定”原則,來源於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的規定:如無相反證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作者。因此,提出著作權侵權之訴的原告應首先提交證明著作權權屬的證據。

根據最高法《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規定,可以作為著作權權屬證據的有當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權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權登記證書、認證機構出具的證明、取得權利的合同等。在作品或者製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著作權、與著作權有關權益的權利人,但有相反證明的除外。

有了“署名即獲權”這一張通行證,商業版權經營公司利用技術手段進行批量式維權也就不足為奇了。“在當今法律環境下,這種‘碰瓷’維權現象的活躍是難以避免的。考慮到這些,法院在司法實務中根據最高法司法解釋第七條中‘有相反證明的除外’這個規定,對舉證責任也進行了合理分配。”李緣緣說。

根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告完成權屬證據的舉證責任後,被告可以提交相反證據來進行反證。如果相反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不是著作權人,則原告的訴訟請求就不能獲得法院支持。

由此可見,針對著作權的權屬認定,“署名推定”與“相反證明”缺一不可。

“時事新聞”界定範圍嚴格

媒體應合理使用著作權作品

著作權法在保護著作權人智力創作成果的同時,也考慮到文化傳播和傳承的必要性,對著作權的使用進行了一定的限制,允許合理使用行為的存在,以達到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的目的。

而在實際生活中,有許多媒體對何種情況下才能被認定為是“合理使用”普遍存在認識誤區,導致其極易成為版權公司維權“攻擊”的對象,最終被訴侵權並賠償。

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款的規定,為報道時事新聞,在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中不可避免地再現或者引用已經發表的作品,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不向其支付報酬,但應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稱,並且不得侵犯著作權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在涉及著作權侵權的案件中,有些媒體就把‘時事新聞可以合理使用作品’這個法律規定視為‘尚方寶劍’,並常以此為由進行抗辯。”李緣緣說。

廈門某報社編輯人員為了配合基層典型採訪專欄,在排版時隨手在網絡上找了一張“華表”的圖片以體現浩然正氣。不久,北京某圖片公司聲稱其是“華表”照片的著作權人,要求報社賠償損失。報社則以報道時事新聞可以不經著作權人許可為由進行抗辯。

思明區法院在審理此案時發現,雖然該圖片公司同期在全國提起的“華表”圖片維權案件超過百件,明顯有碰瓷維權的傾向,但經審理查明,該圖片公司確實為涉案作品的版權方,報社確實有不合理使用作品的行為。最終,法院依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判定報社賠償3000元。

李緣緣介紹說,媒體使用著作權作品時要構成合理使用,應同時具備“時事新聞”和“不可避免”兩個關鍵要素。

我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時事新聞是指通過報紙、期刊、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媒體報道的單純事實消息。因此,時事新聞應同時具備客觀性和即時性兩個特徵,既要求客觀報道,不摻雜報道者的個人感情色彩和評論,還要求在短期內迅速完成傳播。

而根據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中的“不可避免”,媒體使用作品的範圍已經被進一步限制,即所用作品與新聞報道必須是一種不可分離、不可替代的關係。

迴歸本案中,法院認為,報社開設的專欄不具有很強的時效性,並非屬於時事新聞。報道內容與“華表”圖案也沒有直接、必然的聯繫,完全可以使用其他圖案來代替,不應認為是“不可避免”的使用。

“準確把握著作權法中關於合理使用的法律規定,可以為媒體行業如何合法地使用作品、提醒媒體預防著作權侵權風險提供參照依據。”李緣緣表示。

代表委員建議出臺指導意見

精準把握侵權裁量標準

在今年全國兩會期間,全國人大代表張汝財在接受媒體採訪時談到,有些圖片公司和個人以侵權為由惡意索賠,地方法院卻沒有判決標準。因此,他建議“兩高”儘快出臺著作權裁量指導意見,使文化市場有法可依,健康有序發展。

而在今年初的福建省兩會期間,福建省人大代表陳展弘和省政協委員劉安娟也提出,福建司法部門可以從司法務實的角度出發,儘快出臺省內的著作權侵權裁量指導意見。

“媒體行業出現的惡意訴訟現象已經偏離了著作權法保護版權的初衷。”陳展弘表示,一些企業或個人通過技術手段精準掌握到媒體轉載到沒有署名或來源的作品後,想方設法聯繫上這些圖片的版權方,通過低價購買等方式獲得短期版權,然後向多家轉載媒體索要幾萬、幾十萬元的版權費,或向法院提起訴訟,嚴重影響了著作權領域的法治生態環境。

陳展弘認為,現行的著作權法還沒有明確具體的裁量依據,因此導致基層法官在判案中使用的賠償標準偏高,給媒體和其他版權消費企業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

為了遏制“碰瓷式維權”這類惡意訴訟帶來的負面效應,陳展弘建議,可以適當調整著作權侵權的裁量標準。對於主觀惡意程度較輕的,客觀上屬於公益行為的,媒體間相互轉載擴大社會影響力的,版權代理公司、圖片公司、個人批量起訴的以及其他特殊情形的,可以制定最低裁量原則,最低裁量的標準則可以參照福建省的經濟情況、媒體性質和主觀意識等來設定範圍。(王瑩 通訊員楊長平)

來源:法制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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