講求民主選舉的美國!有一職位為何還要實行“終生制”?

法律 民主 政治 職場 曉看國際 2018-12-01

就美國來說,其給世人的印象就是"民主、自由"的的象徵,這似乎意味著美國國家機構所有的職位都得民主選舉產生?但事實上,美國還有一個"位高權重"的職位不用民主選舉,且可以終生連任。

講求民主選舉的美國!有一職位為何還要實行“終生制”?

這到底是怎樣回事呢?且聽【阿東】給你解說!

美國大法官可以“終生連任”,可以看作是美國政治中的三權分立原則的具體體現,也是司法獨立的基本要求。所謂司法獨立是指司法權由司法機關獨立行使的政治原則和制度。司法機關的基本任務和職責就是根據憲法和法律裁決公民之間、公民與國家機關之間的糾紛和爭執。根據法治原則,法院和法官作出裁決,只服從憲法和法律,獨立進行審判不受政府機構干預。

司法獨立,首先是指獨立於行政機關行政機關,不受行政機關的干涉,不接受行政機關的領導和指示,行政機關不能因為法官判決不符合其意願而將法官撤職。另外由於美國實行所謂“嚴格的”三權分立,司法獨立還強調司法系統獨立於立法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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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邦聯時期,由於獨立後的十三個州普遍奉行“立法至上”的原則,所以在很長一段時間裡,議會任意侵佔行政和司法部門的權力。議會甚至宣佈法院關於財產爭議的裁決無效。所以,制憲者們就有意讓聯邦政府的三個部門相互獨立,相互平行,國會不能干涉和干擾法院的審判活動,法官如果認為國會制定的法律違反憲法,就可以拒絕執行。

那麼為了保證司法獨立,使司法權由司法機關獨立行使,並不是簡單的讓法院獨立審判案件。司法獨立有三個要點:

第一,法院設置有自成體系的組織機構,獨立於立法和行政機構。

第二,法官的地位,特別是任期與薪水,由法律特別保障。

第三,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案件不受任何干預。其中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案件是核心,但是如果法院系統沒有獨立的組織機構,司法獨立就沒有組織和場所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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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法官獨立是司法獨立的基礎,因為只有獨立的法官參加審判,才可能實現對具體個案的公正裁判。所以為了保證法官獨立,就必須保障法官的地位,特別是法官的任期和薪水,要給予保障。而問題所問的“美國大法官為什麼是終身制”,正是基於法官獨立的考慮,美國1787年憲法才給與這樣的規定的。

也就是說,根據三權分立原則,美國1787年憲法建立了一套完全獨立於立法和行政機關的司法機構,同時為了保證司法獨立,保證法官不會因作出某項裁判而受到立法和行政機關的報復,美國憲法和法律規定了一系列司法獨立的保障措施,這一系列措施主要有三條,第一,法官如無過失,終身任職;第二,法官必須遵守不相容原則和政治中立原則;第三,法官享有高薪待遇和退休保障。所謂法官如無過失終身任職,是美國1787年憲法第三條第一款

最高法院和下級法院的法官在行為良好期間得繼續任職規定的。這就意味著美國聯邦法院的法官,包括最高法院大法官們,實行終身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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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是美國司法獨立原則的要求。當前美國聯邦法官在年滿70歲,且任職滿十年的情況下可以退休。但美國的某些州的州法院的法官是由選舉產生,並實行任期制的,但是即使是這樣選舉產生的法官在任期屆滿前,除非經彈劾不得免職或令其提前退休。也就是說,無論是法官實行終身制還是任期制,在退休前或任期屆滿前,法官的職務都是有保障的,是神聖不可侵犯的。

這正是為了保障法官獨立審判案件的權力,以防止行政機構或者立法機構以免職作為手段,干擾法官的獨立審判權。而美國聯邦法官,包括最高法院大法官,之所以採用終身制,而非選舉制,其中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在於選舉制也可能會造成對法官獨立審判權的干擾,例如如果法官是選舉產生的,那麼公眾意見就可能干擾到法官的獨立審判權,使得法官為了能夠連任,而作出“政治正確”的審判。

當然,誰也不能保證,被任命的法官就不會貪贓枉法,不會徇私舞弊,也不會瀆職。任職終身制的一個最大弊病就是由於法官沒有任期限制,一旦被任命後,就不能夠被隨意免職,從而沒有了制約,可以為所欲為。所以,為了防止出現法官瀆職不作為或者徇私舞弊、貪贓枉法等行為,由於法官任職終身制,無法免職,所以美國憲法規定了法官也要受到美國國會彈劾權的監督,也就是說,如果法官犯有叛國、賄賂或其他重罪以及行為不檢罪,那麼就可以經彈劾被免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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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然,也有人主張對法官的彈劾應該與對總統和其他文職官員的彈劾有所不同,認為法官如果違反“行為良好”原則也應該受到彈劾,當然這只是一種觀點。但不管怎麼說,彈劾權的存在,保證了聯邦法官們在任期間不能肆意妄為。這也是立法權對於司法權的一種制約。

事實上,雖然我們在談論彈劾權的時候,更多的是談論國會對總統的彈劾,但是美國曆史上對法官的彈劾是最多的,被定罪免職的也基本上都是法官。根據美國司法中心的數據,美國曆史上,聯邦官員被彈劾的一共19人,其中包括兩位總統,一位參議員,一位陸軍部長,其他15位均為法官(其中大法官1人)。其中只有8人被審判定罪並免去公職,這8人全部都是法官。

因此,其實國會很少動用彈劾權來懲處違法失職的政府官員和法官。但彈劾權對於維護美國憲法和法律,防止權力濫用和腐化有重要作用。某種意義上,彈劾權本身就是一種威懾,至少可以防止包括法官在內的國家官員明目張膽的違法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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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而言之,美國1787年憲法的制定者們,在制定憲法時,之所以選擇美國聯邦法官,包括最高法院大法官任職終身,採取終身制度。這是制憲者們考慮到司法獨立的要求,是為了讓法官能夠獨立審判,而不受行政權或者立法權以免職等方式對其威脅、干擾;而不採取選舉制,同樣也是為了讓法官能夠獨立審判,而防止法官為了連任而出於政治正確而進行審判。當然,美國製憲者們,也深知沒有限制的權力的弊端,因此才會賦予美國國會以彈劾權,從而對包括法官在內的司法和立法體系官員進行制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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