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些福利費不用交稅,你知道嗎?

法律 基金 職場 笨小孩財稅 2018-12-05

(一)職工福利費定義

1、企業會計準則第9號職工薪酬明確,職工薪酬是指企業為獲得職工提供的服務或解除勞動關係而給予的各種形式的報酬或補償。職工薪酬包括短期薪酬、離職後福利、辭退福利和其他長期職工福利。企業提供給職工配偶、子女、受贍養人、已故員工遺屬及其他受益人等的福利,也屬於職工薪酬。該準則應用指南註明職工福利費,是指企業向職工提供的生活困難補助、喪葬補助費、撫卹費、職工異地安家費、防暑降溫費等職工福利支出。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應當在實際發生時根據實際發生額計入當期損益或相關資產成本。職工福利費為非貨幣性福利的,應當按照公允價值計量。

2、《關於企業加強職工福利費財務管理的通知》(財企[2009]242號)指出職工福利費是指企業為職工提供的除職工工資、獎金、津貼、納入工資總額管理的補貼、職工教育經費、社會保險費和補充養老保險費(年金)、補充醫療保險費及住房公積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髮放給職工或為職工支付的以下各項現金補貼和非貨幣性集體福利:

(一)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等發放或支付的各項現金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包括職工因公外地就醫費用、暫未實行醫療統籌企業職工醫療費用、職工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貼、職工療養費用、自辦職工食堂經費補貼或未辦職工食堂統一供應午餐支出、符合國家有關財務規定的供暖費補貼、防暑降溫費等。

(二)企業尚未分離的內設集體福利部門所發生的設備、設施和人員費用,包括職工食堂、職工浴室、理髮室、醫務所、託兒所、療養院、集體宿舍等集體福利部門設備、設施的折舊、維修保養費用以及集體福利部門工作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務費等人工費用。

(三)職工困難補助,或者企業統籌建立和管理的專門用於幫助、救濟困難職工的基金支出。

(四)離退休人員統籌外費用,包括離休人員的醫療費及離退休人員其他統籌外費用。企業重組涉及的離退休人員統籌外費用,按照《財政部關於企業重組有關職工安置費用財務管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9]117號)執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五)按規定發生的其他職工福利費,包括喪葬補助費、撫卹費、職工異地安家費、獨生子女費、探親假路費,以及符合企業職工福利費定義但沒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條款項目中的其他支出。

(二)“福利費”的概念在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中差異

我國目前稅法的構成體系,在法律之下一般有《實施條例》,在條例下面還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的規範性文件,比如財稅字文件、公告等。是這一系列文件才構成了一個完成的稅法體系,不能單獨只看一個文件。筆者找出部分文件,具體如下:

1、個人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⑴《個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四款規定“福利費、撫卹金、救濟金”免徵個人所得稅。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稅法第四條第四項所說的福利費,是指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從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所說的救濟金,是指國家民政部門支付給個人的生活困難補助費”。

但是,《個人所得稅法》並沒有給出“福利費”具體範圍,所以不能籠統地說“福利費”就免徵個稅,必須是符合法定範圍的“福利費”才能免徵個稅。

⑵《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徵收個人所得稅若干問題的規定》的通知》(國稅發[1994]89號)

該文第二條“關於工資、薪金所得的徵稅問題: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一項對工資、薪金所得的具體內容和徵稅範圍作了明確法規,應嚴格按照法規進行徵稅。對於補貼、津貼等一些具體收入項目應否計入工資、薪金所得的徵稅範圍問題,按下述情況掌握執行:

(一)條例第十三條法規,對按照國務院法規發給的政府特殊津貼和國務院法規免納個人所得稅的補貼、津貼,免予徵收個人所得稅。其他各種補貼、津貼均應計入工資、薪金所得項目徵稅。

(二)下列不屬於工資、薪金性質的補貼、津貼或者不屬於納稅人本人工資、薪金所得項目的收入,不徵稅:

1.獨生子女補貼;

2.執行公務員工資制度未納入基本工資總額的補貼、津貼差額和家屬成員的副食品補貼;

3.托兒補助費;

4.差旅費津貼、誤餐補助。”

⑶《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於誤餐補助範圍確定問題的通知》(財稅字[1995]82號)

國稅發[1994]89號文件規定不徵稅的誤餐補助,是指按財政部門規定,個人因公在城區、郊區工作,不能在工作單位或返回就餐,確實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據實際誤餐頓數,按規定的標準領取的誤餐費。一些單位以誤餐補助名義發給職工的補貼、津貼,應當併入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計徵個人所得稅。

⑷《國家稅務總局關於生活補助費範圍確定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8]155號)

近據一些地區反映<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四條所說的從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生活補助費由於缺乏明確的範圍在實際執行中難以具體界定各地掌握尺度不一須統一明確規定以利執行。經研究現明確如下:

一、上述所稱生活補助費是指由於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給納稅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難其任職單位按國家規定從提留的福利費或者工會經費中向其支付的臨時性生活困難補助。

二、下列收入不屬於免稅的福利費範圍應當併入納稅人的工資薪金收入計徵個人所得稅:

(一)從超出國家規定的比例或基數計提的福利費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個人的各種補貼補助;

(二)從福利費和工會經費中支付給單位職工的人人有份的補貼補助;

(三)單位為個人購買汽車、住房、電子計算機等不屬於臨時性生活困難補助性質的支出。

三、以上規定從1998年11月1日起執行。

⑸《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58號)

第二條“關於個人取得公務交通、通訊補貼收入徵稅問題”規定,個人因公務用車和通訊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務用車、通訊補貼收人,扣除一定標準的公務費用後,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徵個人所得稅。按月發放的,併入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計徵個人所得稅;不按月發放的,分解到所屬月份並與該月份“工資、薪金”所得合併後計徵個人所得稅。

公務費用的扣除標準,由省級地方稅務局根據納稅人公務交通、通訊費用的實際發生情況調查測算,報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確定,並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2、企業所得稅扣除相關規定

⑴《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國務院令512號)規定:第四十條 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支出,不超過工資、薪金總額14%的部分,准予扣除。

⑵《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

一、關於合理工資薪金問題

《實施條例》第三十四條所稱的“合理工資薪金”,是指企業按照股東大會、董事會、薪酬委員會或相關管理機構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規定實際發放給員工的工資薪金。稅務機關在對工資薪金進行合理性確認時,可按以下原則掌握:

(一)企業制訂了較為規範的員工工資薪金制度;

(二)企業所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

(三)企業在一定時期所發放的工資薪金是相對固定的,工資薪金的調整是有序進行的;

(四)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

(五)有關工資薪金的安排,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

二、關於工資薪金總額問題

《實施條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條所稱的“工資薪金總額”,是指企業按照本通知第一條規定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總和,不包括企業的職工福利費、職工教育經費、工會經費以及養老保險費、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等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屬於國有性質的企業,其工資薪金,不得超過政府有關部門給予的限定數額;超過部分,不得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也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三、關於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

《實施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企業職工福利費,包括以下內容:

(一)尚未實行分離辦社會職能的企業,其內設福利部門所發生的設備、設施和人員費用,包括職工食堂、職工浴室、理髮室、醫務所、託兒所、療養院等集體福利部門的設備、設施及維修保養費用和福利部門工作人員的工資薪金、社會保險費、住房公積金、勞務費等。

(二)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發放的各項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包括企業向職工發放的因公外地就醫費用、未實行醫療統籌企業職工醫療費用、職工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貼、供暖費補貼、職工防暑降溫費、職工困難補貼、救濟費、職工食堂經費補貼、職工交通補貼等。

(三)按照其他規定發生的其他職工福利費,包括喪葬補助費、撫卹費、安家費、探親假路費等。

四、關於職工福利費核算問題

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應該單獨設置賬冊,進行準確核算。沒有單獨設置賬冊準確核算的,稅務機關應責令企業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稅務機關可對企業發生的職工福利費進行合理的核定。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執行。

本號文出臺後稅務出現兩派爭議:1)沒列舉不納入派:沒列舉的不納入福利費,但實際上本號文肯定是不完全列舉;2)實際分析派:實際分析某個項目的屬性確定是否屬於福利費,比如浙江2010年的彙算清繳問答就指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函【2009】3號文件精神,為職工衛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發放的各項補貼和非貨幣性福利,可以計入福利費。因此,對全體職工(普惠制)集中休假性質的旅遊、療養支出,可以計入職工福利費。企業應提供內部職工休假計劃、與旅行社簽訂的合同協議、旅遊發票等相關憑證。(引自中國財稅浪子《防範職工福利稅務處理的隱形風險》一文)。

⑶《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相關規定,現對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公告如下:

一、企業福利性補貼支出稅前扣除問題

列入企業員工工資薪金制度、固定與工資薪金一起發放的福利性補貼,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一條規定的,可作為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按規定在稅前扣除。不能同時符合上述條件的福利性補貼,應作為國稅函〔2009〕3號文件第三條規定的職工福利費,按規定計算限額稅前扣除。

二、企業年度彙算清繳結束前支付匯繳年度工資薪金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在年度彙算清繳結束前向員工實際支付的已預提匯繳年度工資薪金,准予在匯繳年度按規定扣除。

三、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支出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分兩種情況按規定在稅前扣除:按照協議(合同)約定直接支付給勞務派遣公司的費用,應作為勞務費支出;直接支付給員工個人的費用,應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其中屬於工資薪金支出的費用,准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四、施行時間

本公告適用於2014年度及以後年度企業所得稅彙算清繳。本公告施行前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事項,符合本公告規定的可按本公告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一條有關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的相關規定同時廢止。

(三)各地執行差異

1、《浙江省地方稅務局關於個人取得通訊費補貼收入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浙地稅發[2001]118號)

根據浙委辦[2000]99號文件規定享受通訊費補貼的黨政機關工作人員,參照浙委辦[2000]99號文件規定的標準予以扣除;按照企事業單位規定取得通訊費補貼的工作人員,其單位主要負責人在每月500元額度內按實際取得數予以扣除,其他人員在每月300元額度內按實際取得數予以扣除;既按浙委辦[2000]99號文件規定取得補貼,又按企事業單位規定取得通訊費補貼收入的個人,只能選擇上述標準之一進行扣除;個人取得超過上述標準的通訊費補貼收入一律併入個人“工資、薪金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

三、企事業單位必須事先將本單位通訊費補貼的具體方案報主管地稅機關備案,否則一律不得予以扣除。

而關於差率費津貼、午餐補助在2004年浙地稅曾發文(浙地稅【2004】17號)規定在200元/月標準內免個稅,但此文後續廢止,卻無新文出臺,讓納稅人有點無所適從。

2、《寧地稅所便函》[2014] 1號

2014年1月1日起,機關與事業單位按照財政部門制定的標準執行,即:城市間交通費應按規定等級發生,住宿費應按住宿費限額標準發生,伙食補助費按規定標準包乾使用。伙食補助費按每人每天100元、市內交通費按每人每天80元標準。對臨時公務出差期間有統一安排用餐、提供交通工具的,應不再發放伙食補助費和市內交通費。

企業應建立《差旅費管理辦法》,對制定有《差旅費管理辦法》,且其中規定的差旅費津貼標準符合企業實際經營需要的,在標準內實際支付出差人員的差旅費津貼允許稅前扣除,否則,參照當地行政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的標準執行。企業自行制訂的差旅費津貼標準,原則上不得超過當地行政事業單位差旅費管理辦法的標準,超過部分,列入工資薪金所得,徵收個人所得稅。

3、《天津市地稅局關於個人取得通訊補貼收入有關個人所得稅政策的公告》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58號)規定,經市人民政府批准,現將我市個人取得的通訊補貼收入個人所得稅政策公告如下:

一、個人取得的通訊補貼收入,扣除一定標準的費用後,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58號)第二條規定計徵個人所得稅。

二、費用扣除標準規定如下:

以現金形式發放給個人的辦公通訊補貼,或以報銷方式支付給個人的辦公通訊費用,費用扣除標準為每月不超過500元(含500元)。其中,機關、事業單位發放給個人的辦公通訊補貼,費用扣除標準為我市財政、人力社保部門規定的發放標準,但每月最高不得超過500元(含500元)。

二、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關於單位為個人負擔辦公通訊費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津地稅所〔2007〕18號)及《關於〈關於單位為個人負擔辦公通訊費徵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的補充通知》(津地稅個所〔2009〕5號)同時廢止。

綜上所述,福利費個稅扣除更為嚴格,由其是浙江區域對各種扣除標準並未予以明確,而非像其他很多地區直接予以明確。且當今企業福利形式多樣化,福利形式較之立法時早已升級換代,故各企業的福利性支出實則存在大量隱性稅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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