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審查請求與再審審理

法律 法制 時政 小浪說法 小浪說法 2017-11-06

本期課題:《再審審查請求與再審審理》

再審審查請求與再審審理請求並不相同,前者為當事人尋求啟動審判監督的程序性救濟途徑,後者為再審申請人對其實體訴訟請求的保護要求。因此,司法實踐中應當詳加分析二者的不同特質,正確認知審判監督程序中的受理與審查“雙重機制”。

再審審查請求與再審審理

一、第一重受理與審查機制

即是對再審申請進行初步立案及啟動三個月的審查期。這一工作環節的主要任務是審查再審法定事由是否成立,即案件是否會被裁定再審。因此,對申請作出再審裁定以啟動再審程序之請求的審查,應當圍繞其“再審事由”在該案中是否成立來展開,此即法庭在第一重審查機制中的工作重點。而且,一旦裁定再審,則對再審申請人未主張的再審事由一般不予審查,除非發現案件存在危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明顯地對第三人合法權益構成損害的除外。顯然,再審審查的性質屬於“程序審”,但須同時兼顧一定的事實與證據審查等實體問題。

因此,當法院初步受理申請再審的案件後,應當依據民訴法對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法定條件[再審事由]來對當事人的再審主張進行合法性審查。再審事由成立且符合民訴法及其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法院應當“裁定”再審;當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不成立,或者當事人申請再審超過法定申請再審期限、超出法定再審事由範圍等不符合民訴法及其解釋規定的申請再審條件的,法院應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審查申請再審案件,應當圍繞申請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進行,申請再審人未主張的事由不予審查,而且應當審查當事人訴訟主體資格的變化情況。即法庭工作的重點是審查當事人請求啟動再審程序的“再審事由”是否成立,顯然其性質上屬於“程序審”,但須同時兼顧一定的事實與證據審查等實體問題。同時,再審審查程序也體現了一定的“訴訟化”工作機制的特質,如當事人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法院應將再審申請書副本發送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應當在法定期間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法院審查;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等。

法院審查申請再審案件,採取以下工作程序機制:一是審查當事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書面意見等材料;二是審閱原審卷宗;三是詢問當事人。法院經審查申請再審人提交的再審申請書、對方當事人提交的書面意見、原審裁判文書和證據等材料後,如果足以確定申請再審事由不能成立的,則可以徑行裁定駁回再審申請,而不必再舉行詢問程序。

應當注意的是,民事申請再審案件的審查應當遵循“合議審查制”,但其本質上仍然屬於“非訴訟”性質的審查機制,只有當審查完畢後作出“裁定再審”的結論且進入實質性的再審審理程序後,法庭的工作性質才轉入“訴訟類”機制。

再審審查請求與再審審理

二、再審審查必須秉持“綜合解決”的司法原則

再審法庭應當將再審程序真正辦理成具有“終審”效果的程序,即儘可能地把各方當事人合理的訴求均加以解決,而不宜過於機械地理解再審的訴訟請求,不宜忽略被申請人合理的抗辯請求。

上述原則亦適用於對再審申請的審查,即被申請人及原審其他當事人依法提出再審申請的,法院應當將其均列為再審申請人,對各方之再審事由一併審查。經審查,其中一方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成立的則應當對全案裁定再審。在再審實體審理程序中,其他各方仍然可以提出符合再審審理原則的訴訟請求。當然,如各方再審申請人主張的再審事由均不成立的,一併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諸如,一方當事人申請再審,要求改變原生效判決主文中的某一項內容,而對方當事人亦提出對其他判決主文中的某項存有異議並要求調整某一項的內容。此時,再審法庭即應當秉持“綜合解決”的原則來處置各方糾紛。如果機械地認為只能對申請再審的一方當事人之再審訴訟請求進行審理,則顯然不可能真正做到再審的終局性,勢必在夲起再審程序完畢後又將引發新的再審糾紛。顯然,再審法庭對再審訴訟請求進行“綜合性解讀”是至關重要的。

三、第二重立案與審查機制

再審審查請求與再審審理

當法庭確定當事人的再審事由成立,則會以“裁定”的方式啟動實體審判監督程序,從而等同於二次立案並使案件進入再審的實體審理階段,該審理程序的工作重點是審查原生效裁判是否確有錯誤及再審實體訴訟請求是否成立。顯然,該部分工作的性質是“實體審”,但對方當事人仍然可以就程序問題提出抗辯,故再審審理程序中依然必須兼顧對再審事由之抗辯性問題的審查。

在再審審理程序中,法院將按照被提起審判監督的原生效判決的“審級”採取對應的庭審機制。如果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所作的判決、裁定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四、再審審查請求與再審實體訴訟請求

再審審查請求與再審審理

再審審查請求與當事人的實體訴訟請求是不同的,再審審查請求既包括申請法院啟動再審程序的請求事項,也包括啟動再審程序後針對原實體判決瑕疵的糾正請求。因此,司法實踐中應當詳加分析二者的不同特質。

筆者認為,再審審查範圍應當實行“雙重範圍標準”。即再審的審查範圍既應當在當事人再審申請的範圍內進行,又要不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範疇。實質上是要注意區分再審訴訟請求和再審事由的不同程序價值,因為再審事由並不等於再審訴訟請求,再審訴訟請求當然也不等於原審訴訟請求,故再審法庭應當準確地歸納當事人的再審訴訟請求,以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範圍。

五、再審審理與原駁回再審申請裁定的關係

實踐中還有一個重要的程序問題,就是再審法庭如何處理現有再審程序啟動前已經產生的“再審駁回裁定”類法律文書之間的約束力問題。通常,再審法庭往往糾結於當事人原有再審申請被上一級法院駁回了,但在本院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啟動再審後;或因檢察院抗訴而進入再審程序後,那麼之前上級法院作出的“駁回裁定”應當如何處理?而且還產生了再審判決書上是否能夠撤銷該駁回裁定的疑惑;如應撤銷,則下級法院如何能夠有權撤銷上級法院的裁定等現實困惑。

應當說,目前司法實踐的結論是再審判決“無需撤銷”原駁回再審申請裁定,直接進行正常的再審審理程序並直接作出再審審理結論即可。這是因為:

一是駁回再審申請的裁定是“非訴訟”的審查程序所作出的法律文書,雖然目前的再審審查程序在一定程度上存在“訴訟化”的特徵,但其畢竟不是訴訟程序。因此,“非訴訟”程序的結論一般不能約束訴訟程序;

二是已經依法進入再審審理程序後,就不必再考究此前不允許進入再審程序的法律文書之約束力,其已不能構成進入再審程序的障礙;

三是客觀上此類撤銷是無法做到的,若以此類推,則可能涉及多級法院和多份裁定,而且使之會陷入循環否定的惡性程序陷阱之中,顯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四是原駁回再審裁定所認定的事實與法律適用狀況不能直接制約再審審理結論,而應當以再審判決所查明的法律事實及應當適用的法律體系為準。

六、再審庭審的審理規則

再審庭審中,對再審實體請求的審查應當實行“雙重標準”。即再審的實體審理範圍既應當在當事人再審請求的範圍內進行,又要不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範疇。實質上是要注意區分再審訴訟請求、再審法定事由及原訴訟請求的不同程序價值,故再審法庭應當準確地歸納當事人的再審訴訟請求,以確定再審案件的審理範圍。

對再審案件,應當按照不同情形分別進行不同的訴辯審理方式:一是因當事人申請再審的,則先由再審申請人陳述再審請求及理由,後由被申請人答辯、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二是因抗訴再審的,先由抗訴機關宣讀抗訴書,再由申請抗訴的當事人陳述,後由被申請人答辯、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三是法院自行依職權再審,有申訴人的先由申訴人陳述再審請求及理由,後由被申訴人答辯、其他原審當事人發表意見;沒有申訴人的,先由原審原告或者原審上訴人陳述,後由原審其他當事人發表意見。

凡系當事人申請再審、依申請啟動的抗訴(或檢察建議)再審及因當事人申訴而法院啟動依職權再審的,法庭應當要求當事人明確其再審請求。此時,當然要按照“雙重標準”對其再審請求進行審查,即法院審理再審案件應當圍繞再審請求進行,當事人的再審請求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的,不予審理;符合另案訴訟條件的,告知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

審判監督程序中另一疑難司法實務問題是,按照一審程序作出再審判決上訴後的二審判決,是否屬於實質意義上的“再審判決”,當事人是否有權對該二審判決請求法院啟動審判監督的救濟程序?此點留待下文解析(未完待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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