尋釁滋事罪裁判規則梳理(經典收藏)

法律 刑法 法制 社會 山東省委政法委 2018-12-06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 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罰金。

一、尋釁滋事罪的主觀故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尋釁滋事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兩高解釋》)第一條的規定,

行為人為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無事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

行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糾紛,藉故生非,實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規定的行為的,應當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矛盾系由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的除外。

行為人因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實施毆打、辱罵、恐嚇他人或者損毀、佔用他人財物等行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實施前列行為,破壞社會秩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部分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公報上海檢察院起訴沈某某故意毀壞財物案等有關司法解釋、指導意見和案例,似乎也要求構成尋釁滋事罪,行為人應當具有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藉故生非等主觀動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出於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部分第4條: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界限。尋釁滋事罪是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行為人實施尋釁滋事的行為時,客觀上也可能表現為強拿硬要公私財物的特徵。這種強拿硬要的行為與搶劫罪的區別在於:前者行為人主觀上還具有逞強好勝和通過強拿硬要來填補其精神空虛等目的,後者行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佔有他人財物的目的;前者行為人客觀上一般不以嚴重侵犯他人人身權利的方法強拿硬要財物,而後者行為人則以暴力、脅迫等方式作為劫取他人財物的手段。司法實踐中,對於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脅使用輕微暴力強搶少量財物的行為,一般不宜以搶劫罪定罪處罰。其行為符合尋釁滋事罪特徵的,可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上海檢察院起訴沈某某故意毀壞財物案:行為人出於教訓被害人的目的毀壞被害人財物,因主觀上不具備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目的,客觀上侵害對象具有特定性,不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應定性為故意毀壞財物罪,並以實際造成的損失認定犯罪數額

增城人民法院審理何某某與宋某某、林宇傑、羅俊傑、劉某某尋釁滋事案:行為人隨意毆打被害人致其輕傷並對被害人的車輛進行打砸,基於行為人打人、砸車的行為均出於發洩情緒的目的,行為本質屬於滋事,不宜對行為人以故意傷害罪及故意毀壞財物罪進行並罰,應將前後兩個行為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不過,無論“尋釁”還是“滋事”,都是單方的積極行為,如“隨意毆打他人”,可能是因為生活瑣事,也可能是無緣由地肆意挑釁,無事生非。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所列舉規定的四種情形均體現了這一點。尋釁滋事的單方積極性,是相對於受害對象的被動性而言的,雙方所處的狀態是一方積極主動,另一方消極被動。如果行為人與受害人之間的關係不符合這種特徵,則不宜認定為尋釁滋事罪(《刑事審判參考》第507號案例)。而且,即使認為認定尋釁滋事犯罪需要“尋求刺激、發洩情緒、逞強耍橫”等主觀動機,也應把類似基於“與他人肢體碰撞、言語不和”等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而實施“毆打”“奪取”等行為作為“反應過度、小題大做、借題發揮”評價為尋釁滋事的“主觀動機”之內。《兩高解釋》第一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刑事審判參考》第1026號案例的要旨都說明、印證了這一點。

二、尋釁滋事罪的四種類型

根據刑法的規定,尋釁滋事罪主要包括四種類型:隨意毆打他人型、追攔辱罵恐嚇型、強拿強佔任意毀損型和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型。

(一)隨意毆打他人型

根據《兩高解釋》第二條的規定,隨意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致一人以上輕傷或者二人以上輕微傷的;

(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三)多次隨意毆打他人的;

(四)持凶器隨意毆打他人的;

(五)隨意毆打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在公共場所隨意毆打他人,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七)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實踐中,比較困難的是如何區分故意傷害罪與尋釁滋事罪。

張明楷老師認為,尋釁滋事罪中的“隨意毆打他人”中的“隨意”,一般意味著即使按照犯罪人的理性,毆打行為也不具有可以被一般人“理解”、“接受”的原因與動機。從行為人角度而言,隨意,意味著行為人毆打他人沒有任何自我控制。毆打行為是否隨意,並不是一種純主觀的判斷,而是基於客觀事實作出的判斷。客觀上毆打的次數越多,遭受毆打的人數越多,被判斷為“隨意毆打”的可能性就越大。而且,一般人的“理解”、“接受”不是單純以行為人的動機作為判斷資料,而是必然同時考慮其他相關要素。所以,“隨意”的判斷具有相對性。例如,行為人雖然只是毆打他人一次,但毆打的原因是他人對行為人提出了良好的建議。對此應評價為隨意毆打,因為即使站在行為人的立場,也會認為毆打的原因不可思議。再如,數人中只有一人作出了對行為人不利的舉動,而行為人卻毆打了在場的數人。對此也應評價為隨意毆打,因為行為人毆打無辜數人的行為,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接受”。反之,行為人毆打他人七八次,毆打的原因是他人諷刺了行為人的舉動。即使毆打的原因本身或許可以被一般人“理解”,但毆打的次數不能被一般人“理解”。所以,隨意並非單純的主觀要素,而是基於客觀事實作出的判斷。

所以,張明楷老師認為,隨意毆打他人致人輕傷的行為,完全可能既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對此,按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即可。例如,馬某與王某在小公共汽車上因買票問題與售票員肖先生髮生口角。兩人將肖先生拳打腳踢後仍不解氣,下車後購買了 3 把西瓜刀,糾集另一同夥一起持刀找到正在打電話的肖先生,將其砍成輕傷,造成經濟損失4700 多元。第一種意見認為,馬某的行為僅僅是一種尋釁滋事的行為。他隨意毆打肖先生,致其輕傷,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徵。第二種意見認為,馬某的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因為馬某毆打的對象明確,並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人。兩種觀點都是從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罪的區別而言的,前者抓住隨意性的特徵,後者抓住並非針對不特定多數人的事實,但都難以說服對方。其實,馬某的行為既符合尋釁滋事罪的特徵,也符合故意傷害罪的構成要件,作為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即可。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理論和實踐一般認為,尋釁滋事過程中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死亡的一般應定故意傷害罪,值得指出的是,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的,亦有可能演變為故意殺人,尤其是間接故意殺人,如屬此種情形,則應按故意殺人罪論處。二人以上共同尋釁滋事隨意毆打他人致人重傷或死亡的,對直接致人重傷、死亡的行為人,應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對其他參與毆打的人是否應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論處,應具體案情具體分析。關鍵是要看各行為人之間在共同毆打過程中所形成的臨時共同故意中是否包含傷害的內容以及他們各自的行為與被害人的重傷、死亡是否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如果這兩方面條件都滿足,就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或故意殺人罪的共犯論處,反之,就只應以尋釁滋事罪論處。(《刑事審判參考》第225號案例)

這其實也牽涉出一個問題:主觀動機對認定尋釁滋事犯罪真的重要嗎?因為,實務中,當行為人故意造成被害人重傷害或死亡的危害結果時,司法人員幾乎不可能討論案件中行為人犯罪的動機。而當行為人造成的危害結果是輕傷害或者輕微傷時,司法人員卻又去探究行為人的犯罪動機以區分兩個罪名。這就不免會產生以下疑問:成立尋釁滋事罪到底是否要求行為人具有犯罪動機(主要是流氓動機)?

司法實務中,有認為對於事出有因的毆打他人行為,如果起因是與他人肢體碰撞、言語不和等日常生活中的偶發矛盾,屬於小題大做、借題發揮的尋釁滋事,除非該矛盾是被害人故意引發或者被害人對矛盾激化負有主要責任,即以認定尋釁滋事為原則,不認定為例外。如果起因是婚戀、家庭、鄰里、債務等糾紛,行為人並非“尋釁”而是基於積怨毆打他人的,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但行為人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拒不改正,繼續毆打他人,破壞社會秩序的,可認定為“尋釁滋事”,即以不認定尋釁滋事為原則,認定為例外。

作案對象不特定的,一般構成尋釁滋事;作案對象特定的,既可能構成尋釁滋事,也可能構成其他犯罪,需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以醫療糾紛引發的毆打他人案件為例,如果行為人毆打對象是為其治療的醫務人員,或者是其誤認為參與治療的醫務人員,作案對象相對特定,一般不認定為“尋釁滋事”,若經有關部門批評制止或者處理處罰後,繼續毆打醫務人員,破壞公共場所秩序的,才可構成“尋釁滋事”。如果行為人進入醫療機構後不加區分,見醫務人員就動手毆打,作案對象具有隨意性,“滋事”的故意十分明顯,則應認定為“尋釁滋事”。(《刑事審判參考》第1026號案例)

(二)追攔辱罵恐嚇型

根據《兩高解釋》第三條的規定,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節惡劣”:

(一)多次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二)持凶器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的;

(三)追逐、攔截、辱罵、恐嚇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惡劣的情形。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利用信息網絡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破壞社會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實踐中,需注意把握辱罵他人類型的尋釁滋事罪與侮辱等罪的關係。

按照張明楷老師的觀點,辱罵他人造成嚴重結果,完全可能既符合侮辱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同樣,侮辱罪的成立不要求出於特定動機,故出於流氓動機侮辱他人的,也可以成立侮辱罪。反之,不具有流氓動機而辱罵他人,情節嚴重的,也可能成立尋釁滋事罪。所以,當辱罵他人情節嚴重的行為,同時觸犯尋釁滋事罪與侮辱罪時,按照想象競合犯的原則從一重罪即可,不必在兩者之間尋找所謂關鍵區別。例如,2003 年 8、9 月份,涉嫌強姦犯罪的嫌疑人張某在某縣看守所第四監舍羈押期間,強迫同舍的李某吃屎、喝尿、舔劉某屁股,逼迫李某頭朝下倒立在廁所裡張開嘴,讓同監舍的人往其嘴裡撒尿,玩“倒栽蔥”遊戲,並讓同舍的人用小繩拴住了李某生殖器拉著圓圈轉,戲稱“ 放羊娃”。且多次隨意用沾水的鞋底毆打李某和同監舍其他人員。對本案有三種不同的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張某在看守所的行為只構成侮辱罪,理由是看守所不屬於公共場所,且張某毆打同舍人員的目的主要是為了強迫同舍其他人受其侮辱,故屬牽連犯,只應定侮辱罪。第二種意見認為,張某在看守所的行為構成侮辱罪和破壞監管秩序罪。因為破壞監管秩序罪指依法被關押的罪犯,有法定破壞監管秩序的情形之一,情節嚴重的行為。第三種意見認為其在看守所的行為構成侮辱罪和尋釁滋事罪。

倘若不是看重尋釁滋事罪與相關犯罪之間的似是而非的區別,而是注重判斷行為符合何種犯罪的構成要件,是容易得出合理結論的。其一,張某雖然以暴力手段侮辱李某,但並沒有辱罵他人,所以,該行為觸犯了侮辱罪,但並沒有觸犯辱罵他人類型的尋釁滋事罪。其二,張某多次隨意用沾水的鞋底毆打李某和同監舍其他人員的行為,既觸犯了尋釁滋事罪,也觸犯了破壞監管秩序罪。因為監獄、看守所也是多數人生活的場所,不能將其秩序排除在社會秩序之外。由於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重於破壞監管秩序罪的法定刑,故對該行為應以尋釁滋事罪論處。其三,以暴力手段侮辱李某的行為,與多次隨意用沾水的鞋底毆打李某和同監舍其他人員的行為,明顯屬於兩個性質不同的行為,應當實行數罪併罰。結局,對於張某的行為應以侮辱罪與尋釁滋事罪實行數罪併罰。

(三)強拿強佔任意毀損型

根據《兩高解釋》第四條的規定,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情節嚴重”:

(一)強拿硬要公私財物價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價值二千元以上的;

(二)多次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精神病人、殘疾人、流浪乞討人員、老年人、孕婦、未成年人的財物,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四)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殺等嚴重後果的;

(五)嚴重影響他人的工作、生活、生產、經營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強拿硬要,是違揹他人意志強行取得他人財物的行為,既可以表現為奪取財物,也可以表現為迫使他人交付財物。對其中的財物宜作廣義解釋,即包括財產性利益。例如,乘坐出租車後,迫使對方不收受出租費用的行為,也宜解釋為強拿硬要行為。強拿硬要行為雖然具有一定的強制性,但不需要達到足以壓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

損毀財物,是指使公私財物的使用價值減少或者喪失的一切行為。任意與隨意的意義相近,但其程度低於隨意的要求,側重於說明行為不具有合法根據與理由。就損毀財物而言,任意,意味著行為違背被害人的意志。

佔用公私財物,是指不當、非法使用公私財物的一切行為。“任意”不僅是對損毀公私財物的限制,也是對佔用公私財物的限制。佔用公私財物的行為必須具有不正當性,但並不要求行為人具有非法佔有目的。

實踐中,需要正常處理:

1.尋釁滋事罪與敲詐勒索、搶劫罪的關係。

按照張明楷老師的觀點:強拿硬要數額較大財物的行為,完全可能既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也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對此,宜按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對於尋釁滋事罪與搶劫罪的關係,也應當作上述理解與區分。

例如,蘇某與同伴楊某酒後來到一加油站內,由楊某持刀在站長室門口“ 放哨”,蘇某闖入站長室內,無故毆打站長李先生,致李站長輕微傷。當蘇某強行拿走李站長手機時,同伴楊某通知他警察即將趕到,蘇某將手機還給了李站長,並一直等到警察出現。第一種意見認為,蘇某、楊某的行為已構成搶劫罪。因為蘇某毆打李站長,以暴力手段奪取李站長的手機,只因警察及時趕到,才沒能得逞,所以,應是搶劫未遂。第二種意見認為,蘇某、楊某的行為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蘇某犯罪的動機不在謀財而在滋事,尋求的並非財物而是刺激。可是,蘇某明明強行拿走李站長的手機,手機就是財物,怎麼能認為蘇某“不在謀財”、“ 尋求的並非財物”呢?如果蘇某、楊某的暴力行為達到了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當然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但是,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的行為,也完全可能符合強拿硬要類型的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所以,應當認為,蘇某、楊某的行為同時符合搶劫罪與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宜從一重罪論處。

總之,對於以暴力、脅迫手段強取他人財物的,首先判斷是否符合搶劫罪的構成要件;如若不符合,再判斷是否符合敲詐勒索罪的構成要件;如仍得出否定結論,還需判斷是否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例如,2002 年 12 月 29 日,馬某用機動三輪車拉木材(屬亂砍濫伐木材),被林站工作人員發現,對其罰款 300 元。馬某懷疑係村民曹某舉報所致,於第二天糾集數人到曹某家裡毆打曹某,並向曹某索要 500 元錢,補償損失。曹某無錢,被繼續毆打,無奈借錢 300 元,交給馬某後,馬某才帶人離去,臨走時,威脅曹某不許報案。顯然,如果本案馬某的暴力、威脅行為沒有達到足以壓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則不能認定為搶劫罪。而由於馬某敲詐勒索的數額沒有達到數額較大標準,也不成立敲詐勒索罪。但是,將馬某的行為評價為強拿硬要情節惡劣,故應認定為尋釁滋事罪。

不過,實踐中,法官似乎仍然考慮行為人的主觀動機。例如:

江蘇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審理項某尋釁滋事案。法官認為,行為人吸食冰毒後為尋找刺激狂砸警車,並在他人指責的情況下砸壞公共場所其他財物的,其行為指定的對象具有不特定性,且破壞了社會公共秩序,已超出故意毀壞財物的評價範圍,應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來源:《人民法院報》2008年10月8日)。

浙江省湖州市吳興區人民法院審理唐某尋釁滋事罪案。法官認為,對於持刀當街砸車的行為的定性應從主觀心態、犯罪的起因、犯罪對象的選擇、犯罪所處的環境等方面進行判斷,在與被害人發生摩擦的情況下行為人於傍晚基於暴力威懾,針對素昧相識的被害人實施持刀砸車的,不僅僅侵犯了被害人的財產利益,還損害了社會安定,該行為應定性為尋釁滋事罪。(來源:《人民法院報》2010年12月29日)

出於教訓、報復他人的目的,使用輕微暴力強拿硬要財物的行為擾亂了正常的社會秩序,其暴力強度並未超出尋釁滋事罪所涵括的程度,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評價更為客觀和準確。尋釁滋事罪的行為人在隨意毆打、強拿硬要或任意毀損公私財物時,一般不隱瞞自己身份,通常還多發生在熟人之間,其最終或者說最主要的目的在於尋求一種精神刺激,炫耀自己的威能,故此類案件對被害人造成的傷害比較輕微,司法機關查處起來也較容易。但搶劫罪的行為人則往往對被害人隱瞞身份,通常選擇陌生人作為作案對象,給被害人造成的人身傷害也往往較為嚴重,偵破查處起來也更加困難。因此,正確區分搶劫罪和尋釁滋事罪,不僅要考量其犯罪構成的迥異,在行為性質不甚明確時,還要依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憑藉社會一般觀念,權衡一下行為人應受處罰的輕重和處刑後可能會產生的社會效果,以期最終準確認定行為人的行為性質和罪名。(《刑事審判參考》第517號案例)

對未成年人實施的以輕微暴力強索他人少量財物的行為,如果沒有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後果或者嚴重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社會秩序等其他後果的,一般不以犯罪論處;社會危害大,確有必要追究刑事責任的,也要控制搶劫罪的適用,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特徵的,儘量選擇適用尋釁滋事罪。(《刑事審判參考》第1002號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週歲的人使用輕微暴力或者威脅,強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隨身攜帶的生活、學習用品或者錢財數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輕微傷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學習、生活等危害後果的,不認為是犯罪。

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具有前款規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認為是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已滿十六週歲不滿十八週歲的人出於以大欺小、以強凌弱或者尋求精神刺激,隨意毆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對其他未成年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擾亂學校及其他公共場所秩序,情節嚴重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2.尋釁滋事罪與聚眾哄搶罪的關係。

行為人不以聚眾方式強拿硬要、任意佔用他人財物的,當然不可能成立聚眾哄搶罪;反之,行為人以聚眾方式強拿硬要、任意佔用他人財物的,完全可能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與聚眾哄搶罪的構成要件,因而以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張明楷)

3.尋釁滋事罪與故意毀壞財物罪的關係。

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既可能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也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不能認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的,不成立故意毀壞財物罪;因為成立故意毀壞公私財物罪,並不以“非任意”為要件。也不能認為,任意損毀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不成立尋釁滋事罪;因為任意損毀數額較小財物的行為可能成立尋釁滋事罪,任意損毀數額較大財物的,更能成立尋釁滋事罪。所以,當任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時,司法機關的任務,不是在兩罪之間找出區別,而是以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例如,在公路收費站,乙駕駛的汽車與甲駕駛的汽車搶道,甲即大發雷霆,過了收費站便將乙的汽車攔下,並用隨車攜帶的工具砸碎乙車的擋風玻璃,造成嚴重損失(達到故意毀壞財物罪的數額標準)。倘若以甲的行為是否指向特定的人與物、主觀上是否出於耍威風、逞意氣的動機為標準,區分甲的行為是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還是構成尋釁滋事罪,是缺乏說服力的。本文認為,應認定甲的行為同時觸犯上述兩罪,宜從一重罪論處。(張明楷)

實踐中,行為人在派出所外對警車進行打砸,並踢玩警燈取樂的,該行為系任意毀壞財物並起哄的行為,基於此行為擾亂社會秩序,且主觀上具有滋事的目的,以尋釁滋事罪論處,不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四川省內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雷友全等聚眾衝擊國家機關、妨害公務、尋釁滋事案。來源:《中國審判案例要覽》2012年刑事審判案例卷)。

(四)公共場所起鬨鬧事型

根據《兩高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在車站、碼頭、機場、醫院、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起鬨鬧事,應當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活動的重要程度、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場所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

根據《兩高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第二款的規定,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人員在信息網絡上散佈,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起鬨鬧事,是指用語言、舉動等方式,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使公共場所的活動不能順利進行,或者說,妨礙不特定或多數人在公共場所的有序活動。起鬨鬧事行為,應是具有煽動性、蔓延性、擴展性的行為,而不是單純影響公共場所局部活動的行為。例如,甲與乙在電影院看電影時,因為爭座位而相互鬥毆的行為,不能評價為起鬨鬧事的行為。在實踐中,往往表現為數人共同起鬨鬧事,但本罪的成立並不以數人共同實施為前提。換言之,起鬨鬧事類型的尋釁滋事罪,並不是必要的共犯。

對起鬨鬧事行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判斷,應以行為時的全部具體狀態為根據。公共場所的性質、公共場所活動的重要程度、進入公共場所的人數、起鬨鬧事的時間、公共活動受影響的範圍與程度等,是判斷行為是否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重要資料。例如,行為人是在公共活動開始時起鬨鬧事,還是在公共活動結束時起鬨鬧事,行為是導致公共場所的少數人不能從事正常活動,還是導致公共場所的多數人不能或者難以從事正常活動,對於判斷結論會有重大影響。(張明楷)

實踐中,應注意正確處理尋釁滋事罪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關係。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既可能構成尋釁滋事罪,也可能成立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雖然可以認為,是否聚眾是該兩罪之間的重要區別。可是,起鬨鬧事類型的尋釁滋事罪,既可以一個人單獨實施,也可能以聚眾方式共同實施。當行為人以聚眾方式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時,“是否聚眾”便不再是兩罪之間的區別。所以,司法機關面對具體案件時,依然要首先判斷行為是否符合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罪的構成要件,再判斷行為是否符合尋釁滋事罪的構成要件。如只能對其中之一得出肯定結論,則以該罪論處;如對兩者都得出肯定結論,則從一重罪論處。(張明楷)

三、共同犯罪、數罪併罰、想象競合及其他

1.多次未處理

《兩高解釋》第六條糾集他人三次以上實施尋釁滋事犯罪,未經處理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處罰。

2.擇一重罪處罰

《兩高解釋》第七條實施尋釁滋事行為,同時符合尋釁滋事罪和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故意毀壞財物罪、敲詐勒索罪、搶奪罪、搶劫罪等罪的構成要件的,依照處罰較重的犯罪定罪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的損害商業信譽、商品聲譽罪,第二百七十八條規定的煽動暴力抗拒法律實施罪,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規定的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公安部關於辦理暴力恐怖和宗教極端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二部分第(五)項 編造以發生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劫持航空器威脅、重大災情、重大疫情等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事件為內容的虛假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虛假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散佈,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以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定罪處罰。

編造虛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虛假信息,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或者組織、指使他人在信息網絡上散佈,造成公共秩序嚴重混亂,同時構成尋釁滋事罪和編造、故意傳播虛假恐怖信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八)項 以“異教徒”、“宗教叛徒”等為由,隨意毆打、追逐、攔截、辱罵他人,擾亂社會秩序,情節惡劣的,以尋釁滋事罪定罪處罰。

實施前款行為,同時又構成故意傷害罪、妨害公務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3.共同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尋釁滋事、敲詐勒索、非法經營等犯罪,為其提供資金、場所、技術支持等幫助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4.從輕處罰

《兩高解釋》第八條行為人認罪、悔罪,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可以從輕處罰;犯罪情節輕微的,可以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5.專家觀點

張明楷:刑法第 293 條的規定具有明顯的補充性質。

第一,尋釁滋事罪的成立,不以符合其他犯罪的構成要件為前提。

第二,只要行為成立其他犯罪的,原則上應以其他犯罪論處。不過,尋釁滋事罪雖然在罪名的設置上具有補充性,但並不意味著刑法第 293 條將不值得科處刑罰的行為也以犯罪論處。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重於故意輕傷、敲詐勒索罪、盜竊罪的基本法定刑。於是,不排除在一行為同時觸犯尋釁滋事罪與故意傷害、敲詐勒索、盜竊等罪的情況下,以想象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例如,行為人甲隨意毆打他人三次,其中最後一次致人輕傷。倘若將最後一次行為獨立地認定為故意傷害罪,前兩次行為可能不成立隨意毆打類型的尋釁滋事罪,於是,對甲只能適用故意輕傷的法定刑(最高刑為 3 年有期徒刑)。倘若將甲的三次行為評價為隨意毆打類型的尋釁滋事罪,則可以適用尋釁滋事罪的法定刑(最高刑為 5 年有期徒刑)。顯然,後一種處理有利於罪刑均衡。

第三,當行為人實施的多次行為,不僅觸犯故意傷害、敲詐勒索、故意毀壞財物等罪,而且另觸犯了尋釁滋事罪時,應當實行數罪併罰。例如,當行為人的多次行為中,一次觸犯了故意傷害罪,故意傷害之外的其他行為依然符合“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構成要件時,對於行為人應以故意傷害罪和尋釁滋事罪實行數罪併罰。這是由前兩個結論導出的當然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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