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保證人雖明知展期且未反對,不能推遲保證期間的起算點!

法律 工商銀行 財經 劉磊律師 2018-12-01

作者:初明峰 劉磊

最高院:保證人雖明知展期且未反對,不能推遲保證期間的起算點!


裁判概述:

公司向銀行貸款,還款期限屆滿後,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一致同意申請辦理展期,儘管保證人是公司股東,但不能依據股東會決議就推定保證人同意借款合同的展期。保證人(個人名義)未同意展期的,其仍在原《保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證期限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案情摘要:

1、2009年7月24日,林一菱、工行洛江支行與清源公司(借款人)簽訂《委託貸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額2700萬元。

2、清源公司股東王德瑞、王德利為上述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

3、2009年10月30日,三方當事人於簽訂《展期協議》:將該貸款期限向後順延三個月。

4、另查明,借款原約定的期限屆滿時,清源公司作出股東會決議,決定申請辦理貸款展期,在該決議書中,清源公司股東一致同意展期後的貸款擔保。

5、清源公司無力清償到期借款,工行洛江支行訴至法院要求保證人承擔還款責任。


爭議焦點:

《展期協議》簽訂後,王德瑞、王德利是否還應承擔保證責任?


法院認為:

關於《委託貸款展期協議》簽訂後,王德瑞、王德利是否還應承擔保證責任的問題。本院認為,《委託貸款展期協議》變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對該變更,王德瑞、王德利作為保證人,未作出書面同意。雖然二人作為清源公司股東,在履行股東職責時同意清源公司向工行洛江支行申請貸款展期,並明確知曉貸款已獲展期的事實,但不應因此認為二人同意對展期後的貸款,按照展期後的履行期限承擔保證責任。就該事實的認定,一審、二審判決存在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故就本案借款,王德瑞、王德利仍應在原《保證合同》約定的借款期限和保證期限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即在主合同借款期限屆滿之日(2009年10月30日)之次日起兩年內,承擔保證責任。


案例索引:

(2014)民申字第629號


相關法條:

《擔保法解釋》

第三十條 保證期間,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數量、價款、幣種、利率等內容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同意的,如果減輕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仍應當對變更後的合同承擔保證責任;如果加重債務人的債務的,保證人對加重的部分不承擔保證責任。

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規定的期間。

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動主合同內容,但並未實際履行的,保證人仍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實務分析:

在借貸擔保關係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達成展期合意,如無保證人的書面同意,該展期協議對保證人不具有約束力。關於保證人同意,實務中存在四種情形:1、足以證實保證人知道展期事實,但無保證人同意的書面記載;2、保證人在借貸擔保關係中存在多重身份情形(比如系借款人的股東、借款人的代理人、法定代報人、負責人等),其·曾以其他身份做出過同意展期的意思表示;3、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承諾:主合同展期的,保證人承諾參照債權債務人雙方達成的展期約定繼續承擔保證責任,展期事宜無需另行書面同意;4、保證人以保證人身份在展期協議簽字或另行出具書面同意函。

對於第1種和第4中情形如何認定實務中均無爭議。對於第2種和第3種情形實務中的確存在不同解讀。本文所引判例中的法院觀點認為:債權人如有權對保證人按照展期後的到期日起計保證期間,客觀上延長了保證人承擔責任的時間區間,增加了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可能性,因此理應有保證人以保證人身份明確的作出書面同意才可。因此,即使保證人在同一借貸擔保關係中以其他身份作出過同意主合同展期的意思表示,也不能因此直接認定其作為保證人身份同意按展期後的到期日計算保證期間起算點,筆者認為本文判例中的法院觀點雖有牽強,但也不是毫無道理。

因此提醒債權人在展期操作時,對於擔保人和借款人存在人員身份重疊的,應嚴謹保證人書面同意的操作,避免不必要的脫保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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