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群主的法律邊界'

法律 網絡安全 民法 光明網 2019-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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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興華

近日,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一審公開開庭審理原告柳某訴被告劉某名譽權糾紛案並當庭作出裁定:駁回原告柳某的起訴,案件受理費500元,不予退還。這起備受公眾關注的“將成員移出群聊群主成被告”案一審塵埃落定。微信群作為我們日常生活中重要的網絡社交平臺,群主將群成員移出群聊的行為,不構成侵權,甚至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審理範圍,故法院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發起微信群聊,屬基於日常交流的情誼行為。進群、退群、移出群行為均屬於人們日常的正常社會情誼交往,不是民事法律行為,民法不宜介入。日常生活中,比如一起吃飯、小酌、聊天、交友等,這都是公民日常生活必不可少的生活自由,在不存在違法行為的情況下,法律不去介入,也不去評價,這是法律留給公民的自由空間。同樣將社會生活擴展到互聯網上,人們在網上的情誼行為,諸如網絡交友、網絡聊天等,在不存在違法行為的情況下,法律也不去介入。作為微信群主,和日常生活中的個人一樣,喜歡和誰聊天、不喜歡和誰聊天,這是個人的自由,法律不去介入。邀請誰進入聊天群、將誰移出聊天群,也屬個人的自由,法律也不去介入。

移除群成員不侵犯人格權。民法上對侵權行為的懲戒,必須以存在侵權行為作為最基本的前提。如果在微信群中,群主對群成員進行侮辱、誹謗,或者存在其他形式的侵害人身、財產權益的行為,作為群成員,可以起訴追究群主的侵權責任。但是,在本案中,群主僅因與群成員存在觀點上的差異,進而將個別群成員移出群聊,並不侵犯其名譽、也不侮辱其人格,也沒有其他侵害群成員合法民事權益的行為。被移出群聊的即便不認可,也沒有辦法,因為這是民法不予評價的純粹情誼行為。故而,法院經審理後,認為該案不屬於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的受案範圍,裁定駁回了原告的起訴。

群主管理微信群成員有明確授權。中國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於2017年9月7日頒佈了《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該規定第九條第三款明確規定: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提供者應該為群組建立者、管理者提供必要的功能權限。根據該條規定,微信群主對微信群成員的管理,是有明確賦權的,該種權限是互聯網平臺應當賦給群組建立者、管理者的。作為微信群主,有權依據個人的喜好、偏愛,允許或者拒絕相關人員的加入,也有權邀請或移除相關群成員。

網絡安全需要大家的共同維護。《互聯網群組信息服務管理規定》第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了互聯網群組建立者、管理者應當履行群組管理責任,有責任規範群組網絡行為和信息發佈,構建文明有序的網絡群體空間。這是在規章層面對群主責任的明確規定。網絡安全需要大家的共同維護,只要群主對成員的不當發言、違法犯罪活動進行了及時制止與處置,而不是放任自流、聽之任之,法律不會苛求群主承擔責任。至於因組建、管理微信群、微博群等引發的訴訟,則屬於極端個案,只要群主自身的言行是合法的,在群主沒有為群成員提供付費的、特殊的網絡服務的情況下,踢人、加人這種事情,法律不會管,法院也不會判決群主承擔責任,群主們完全可以放心。(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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