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男女:約定房屋歸屬小孩,可以反悔嗎?

法律 婚姻 民法 揚遠律師 2019-06-06
離婚男女:約定房屋歸屬小孩,可以反悔嗎?

近年來,我國離婚率不斷攀升,其中大部分夫妻在感情破裂時選擇協議離婚。不少離婚男女雖然分道揚鑣,但考慮到共同子女的利益,傾向於將雙方名下的房產協商一致留給子女。

這樣的約定在法律上到底屬於什麼性質?簽署包含該內容的離婚協議後還可以反悔嗎?本文從最高院典型案例中深度剖析,以饕讀者。

案情簡介:

於某某與高某某於2001年11月11日登記結婚,婚後於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雙方於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調解離婚。雙方離婚時通過協議約定雙方共同共有的59號房屋所有權在高某某付清貸款後歸雙方之子高某所有。

2013年1月,於某某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稱:59號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高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高某,目前還處於於某某、高某某共有財產狀態,故不計劃再將該房屋屬於自己的部分贈給高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59號房屋。

裁判歷程: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均知悉59號房屋系夫妻共同財產,對於訴爭房屋的處理,於某某與高某某早已達成約定,且該約定系雙方在離婚時達成,即雙方約定將59號房屋贈與其子是建立在雙方夫妻身份關係解除的基礎之上。故對於某某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駁回於某某的訴訟請求。

宣判後,於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於作出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規定:

《婚姻法》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八條 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

揚遠解讀:

本案中,於某某起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稱:59號房屋貸款尚未還清,房屋產權亦未變更至高某名下,即還未實際贈與給高某,目前還處於於某某、高某某共有財產狀態,故不計劃再將該房屋屬於自己的部分贈給高某,主張撤銷之前的贈與行為,由法院依法分割59號房屋。其主張的法律基礎即系《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的任意撤銷權。也即,一般情況下,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

但由於本案中有關“贈與”的意思表示並非單獨作出,其大背景系房屋產權人之間訂立的離婚協議。該問題首先要釐清《合同法》與《婚姻法》在調整婚姻家庭領域內財產關係時的銜接與適用問題,就本案而言,應以優先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處理為宜。《合同法》作為調整平等主體之間因物之歸屬和利用而產生的財產關係的基礎性法律,而《婚姻法》作為身份法,旨在調整規制夫妻之間的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其中財產關係則依附於人身關係而產生,凸顯親屬共同生活和家庭職能的要求。在調整夫妻財產關係領域,應當優先由《婚姻法》去規範評價。

本案中,於某某與高某某所籤協議關於共有房屋的贈與問題,屬於夫妻內部對財產的約定,不涉及家庭外部關係,應當優先適用《婚姻法》的相關規定。故於某某事後無法單獨通過《物權法》行使一般的任意撤銷權。

本文由揚遠律師婚姻團隊結合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傾情整理奉獻,但民事法律規範紛繁複雜,個案事實差異導致法律適用的不同、會導致截然相反的司法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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