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撤銷被訴行政行為後如何執行生效判決

法律 北京大學 北大青鳥 投資 海南 徵地拆遷律師王慶 2019-06-05
「最高法裁判」撤銷被訴行政行為後如何執行生效判決

【最高法裁判】撤銷被訴行政行為後如何執行生效判決

裁判要點

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後,是否意味著應當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恢復到撤銷之前的狀態,行政機關作出將當事人權利義務恢復到撤銷前狀態的行政行為,是否屬於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應當根據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和作出撤銷判決的理由具體判斷。如果生效行政判決徹底否定據以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從根本上否定被訴行政行為存在的合法性,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應當恢復到撤銷前的狀態,行政機關根據該生效行政判決,作出將當事人權利義務恢復到撤銷前狀態的行政行為,屬於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如果生效行政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理由,僅僅是認為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或者認為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等,需要有權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則不能認為生效判決已經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需要恢復到撤銷前的狀態,即便是撤銷判決未在判決主文中作出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項,也是需要行政機關依職權重新進行處理。在此情形下,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恢復到撤銷之前狀態,與生效行政判決內容不一致,是行政機關自行判斷作出的新的行政行為,不屬於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行政行為。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4932號

本院經審查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應當符合屬於人民法院受案範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的條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款第(七)項的規定,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法定起訴條件,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後,是否意味著應當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恢復到撤銷之前的狀態,行政機關作出將當事人權利義務恢復到撤銷前狀態的行政行為,是否屬於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應當根據生效判決認定的事實和作出撤銷判決的理由具體判斷。如果生效行政判決徹底否定據以作出被訴行政行為的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從根本上否定被訴行政行為存在的合法性,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應當恢復到撤銷前的狀態,行政機關根據該生效行政判決,作出將當事人權利義務恢復到撤銷前狀態的行政行為,屬於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如果生效行政判決撤銷被訴行政行為的理由,僅僅是認為被訴行政行為認定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或者認為行政行為適用法律、法規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超越職權等,需要有權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則不能認為生效判決已經確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需要恢復到撤銷前的狀態,即便是撤銷判決未在判決主文中作出責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判項,也是需要行政機關依職權重新進行處理。在此情形下,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恢復到撤銷之前狀態,與生效行政判決內容不一致,是行政機關自行判斷作出的新的行政行為,不屬於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行政行為。本案中,1號撤銷變更登記行為撤銷2007年3月29日海南省工商局變更登記的理由是,國浩公司未在海南省商務廳批覆規定的期限內支付全部對價,24號覆函確認京灝公司的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自動失效;(2009)瓊行終字第1號生效行政判決撤銷1號撤銷變更登記行為的主要理由是,國浩公司已經按約定向北大青鳥公司支付人民幣5億元整,不再為併購京灝公司承擔其他付款義務,且24號覆函是兩個行政機關之間的內部往來公文,不能看作是撤銷國浩公司併購京灝公司行政許可的決定。兩相對照,生效行政判決顯然是徹底否定了被訴1號撤銷變更登記行為的全部事實和理由,撤銷判決的法律後果應當是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恢復到撤銷前的狀態。據此,一、二審判決認為海南省工商局於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恢復工商登記行為,是執行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的行為,不屬於行政訴訟的受案範圍,符合本案的事實和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北大教育公司和北大公學公司主張,(2009)瓊行終字第1號行政判決撤銷的是1號撤銷變更登記,並不是工商變更登記行為,海南省工商局根據24號決定而非生效行政判決作出被訴恢復京灝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行為。但是,由於(2009)瓊行終字第1號行政判決是徹底否定1號撤銷變更登記行為的事實認定和決定理由,判決結果是要將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恢復至撤銷前的狀態。所以,無論是24號決定,還是被訴恢復京灝公司股東變更登記行為,都是根據(2009)瓊行終字第1號行政判決作出的行政行為,均屬於不可訴的行政行為。以此為由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北大教育公司和北大公學公司又主張,24號覆函已確認批准證書自動失效,京灝公司未取得海南省商務廳關於外資企業的批准。但是,24號覆函確實屬於行政機關內部往來文件,未對外發生法律效力,不能作為海南省商務廳自行撤銷國浩公司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的根據。同時,根據《關於外國投資者併購境內企業的規定》第三十六條規定,只有在境外公司自營業執照頒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沒有完成股權變更手續的情況下,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證書才自動失效。本案國浩公司已經完成股權變更手續,不存在批准證書自動失效的前提條件。以此為由申請再審,理由同樣不能成立。北大教育公司和北大公學公司還主張,國浩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為張冬貴的身份證明材料與事實不符,授權委託不合法。但是,根據查明的事實,國浩公司董事會通過決議,自2014年8月1日起,張冬貴辭去國浩公司集團董事經理的職務,但將仍然作為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其該項主張與事實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北大教育公司和北大公學公司再主張,一、二審未將張冬貴列為第三人蔘加訴訟,屬於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第三人。但是,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九條第三款規定,只有原審判決遺漏了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人民法院才撤銷原審判決,發回重審。張冬貴作為國浩公司股東,其利益已經被國浩公司代表,並非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不參加訴訟並不影響案件的公正審判,不屬於審判程序違法的情形。北大教育公司和北大公學公司以此為由申請再審,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北大教育公司和北大公學公司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三)、(五)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北京北大教育投資有限公司、北京北大公學教育投資有限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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